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6229號
KSDM,95,簡,6229,200703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10行「嗣世豐公 司於雙方涉訟付清上開報酬」補充為「嗣世豐公司於94年2 月23日付清上開報酬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 絕返還剩餘之貨品,並於94年8 月10日,在世豐公司聲請本 院94年度執全字第691 號交還上開貨品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中 ,佯稱願自動於3 日內在台南縣仁德鄉龜洞村竹山巷2 之7 號貨物存放處返還貨品」,第12行「墊板16組總價值約64萬 6984元)」補充更正為「墊板16組及螺絲頭14,502個總價值 約64萬6984元」,第14行「竹山巷27號上開貨物存放地點查 訪」補充更正為「竹山巷2 之7 號上開貨物存放地點查訪, 發覺並無該址,且乙○○嗣亦避不見面」,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2 頁第3 行「94年度職全字第691 號」更正為「94年度 執全字第691 號」,並補充「被告乙○○固舉卷附94年1 月 15日蓋有『鈺盛企業社』之估價單上所記載『退還加工剩餘 螺絲』等字樣為據(偵A 卷第51-1頁),辯稱已於94年1 月 間將所有貨品運交返還告訴人,該紙估價單正本並已郵寄提 出給執行案件之書記官,而告訴人自己另有貨品載運至博獅 ,並未扣除,伊當初於執行處所稱願退還螺絲,係誤以為尚 有另一批批次之貨品未還云云,惟查:證人即世豐公司總務 科組長曾政龍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交回來的東西有 包裝組生產日報表作依據,包裝組生產日報表是公司的,但 由被告填寫,被告後來有退還部分貨品,都是在94年1 月份 退的,公司在計算時已全部扣除,這些貨品都是公司司機去 被告那邊載的,都有簽單,有一部份被告沒有簽單,我們也 有扣除,被告所指載到博獅的也有扣掉,被告在執行處時也 沒有說貨已經完全還給我們,後來都找不到被告,被告最後 一次交貨的時間是94年1 月31日,該次是交包裝好的成品, 此後就完全沒有交貨紀錄(本院96年3 月5 日訊問筆錄第3 頁);證人即世豐公司包裝課員工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 稱:94年1 月15日估價單上的簽名是伊筆跡,但伊簽名時, 上面並未蓋有『鈺盛企業社』之印文,也沒有記載『退還加



工剩餘螺絲』等字樣,伊簽名確認的是有收到估價單品名項 上編號1 、2 、5 、6 、7 等物品,打X 就是沒有收到的, 伊確實當天並沒有收到退還的加工剩餘螺絲,且除當天收受 貨品外,沒有再收到被告退回的其他物品等語(本院96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第3 頁),而證人曾政龍、甲○○與被告並 無怨隙,渠等基於承辦業務過程所為之證述,自屬真實可採 。又上開估價單經與告訴人留存並經證人之估價單(偵A 卷 第140-1 頁)比對結果,其上有關『退回世豐包裝廠』、『 甲○○1/15』及品名內容之記載、筆跡幾乎完全相同,堪認 應屬同一份估價單(估價單係一式三聯),惟告訴人提出之 估價單則無『94年1 月15日』、『退還加工剩餘螺絲』字樣 及『鈺盛企業社』之印文,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 字第691 號案卷,其內並無被告有提出該紙印有『鈺盛企業 社』印文估價單正本之資料,此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既 未能提出該紙估價單之正本以供查證,則佐以前開證人甲○ ○之證述,上開印有『鈺盛企業社』印文估價單上所記載『 退還加工剩餘螺絲』等字樣,應係被告事後所補填者,被告 當次除返還估價單品名項上編號1 、2 、5 、6 、7 等物品 外,並未再另行返還其他貨品,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已退還 云云並無可採。且被告自承於94年1 月後即未曾再送貨給告 訴人,則被告若於斯時已將全部貨品返還給告訴人,何於本 院94年度執全字第691 號案件調查中全然未提及此,況被告 身為『鈺盛企業社』負責人,對告訴人交付之貨品及其返還 之貨品各為若干,自無不知之理,豈有可能如其所言誤以為 有另一批批次之貨品未還云云,則被告於告訴人於94年2 月 23日給付報酬後,已無合法扣留告訴人貨品之權利,卻仍拒 絕返還,並於本院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中佯稱願意返還上開 貨物,卻提供虛偽之交付地點,並於事後避不見面,足見其 自94年2 月23日後即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故意至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 ,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 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 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 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 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 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綜上述之比較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侵占告訴人委託代工之貨品,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並於本院假處分執行程序中提供虛偽之地址 並謊稱願自動交還上開貨品,以躲避並延滯告訴人之追討行 動,且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意,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侵占之貨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 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 額,以資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