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579號
KSDM,95,易,2579,200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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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2330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業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於95年12 月6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路旁停車, 由甲○○在旁把風,由丙○○下車,前往停放在一旁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K2-9 845號自小貨車,徒手竊取上開自小貨 車上丁○○所有之白鋼管30支,丙○○分3 次陸續將上開白 鋼管搬至甲○○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復由甲○○騎乘機 車搭載丙○○駛離,欲將之變賣換現,嗣為警在高雄市○鎮 區○○路439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白鋼管30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甲○○與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危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甲○○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尚屬平和、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上情及其家庭經濟、教育條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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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