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489號
KSDM,95,易,2489,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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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92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876 號 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毒偵字第336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6 日晚間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草衙之「大順遊藝場」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 次。嗣警於95年11月7 日晚間22時45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路62巷15號「阿囉哈車站」前,見甲○○行 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結果在其手掌中之香菸盒內扣得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081 公克,驗後淨重0.07 9 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 個),經甲○○採 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查報告及 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檢體編號 L 專-95642),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1 包,經檢 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81 公克,驗 後淨重0.079 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 個), 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 月16日檢驗報 告1 份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甲 基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91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 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 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於本件經查獲施用毒品 之次數僅1 次,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事後坦認 犯罪等情事,從輕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 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 ,已如前述,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客觀尚難以析離之夾鍊 袋1 個,均應認係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啟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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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