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茂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第1 行中段為 「106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和山上』 飲用酒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2 頁;惟本院卷第3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 國中畢業),正值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 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 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 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家之 動機及目的,自恃自己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常無異( 見警卷第4 頁),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0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兼 衡其未婚、採金針花為業、月收入不固定、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3 頁),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