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068
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2年12月間接任「聯成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並將公司改名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鼎公司),從事大型鐵殼遊艇製造,嗣高鼎公司以每年租金 新台幣(下同)1,015,434 元之代價,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下稱高雄港務局)申請續租換約,承租座落於高雄市旗津 區上竹巷77號之中興段196 、211 地號造船專業區國有基地 陸域用地16,118平方公尺(196 地號面積8,103 平方公尺, 每年租金510,489 元,211 地號面積8,015 平方公尺,每年 租金504,945 元,原係由聯成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作 為船舶修造之用,租期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辛○○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196 、211 地號高雄 港第8 號船渠國有土地之延伸水域,非屬前揭租約承租範圍 ,詎意圖為高鼎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未經 商港管理機關高雄港務局同意,亦未經合法程序函報交通部 轉請行政院核准,且未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之情 形下,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期間,擅自在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位於高雄市○○區○○段196 、211 地號高雄港第8 號船渠國有土地之延伸水域上僱工打樁灌漿,並以向中聯爐 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氣冷轉爐石78351.06噸填 海造地以擴大使用面積後,即在該處興建高達30公尺之鋼骨 廠房,作為製造遊艇之用,因而竊佔高雄港區水域面積達88 03.89 平方公尺(下稱上開土地)。嗣於93年2 月間經高雄 港務局巡察人員甲○○、葉旺地發現上情,該局遂於93年3 月4 日函請高鼎公司儘速停工恢復原狀,遭其置之不理,且 竟仍拒不拆除上開工作物迄今。高雄港務局旋於93年3 月17 日以高港港灣字第0930008930號函通知交通部高雄港務警察 局依法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甲○○、己○○、陳幼俊、鄭進財、劉秋梅、黃國英、 蔡英義分別於警詢、調查局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 人即任職於高雄港務局之人員甲○○、己○○等人警詢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甲○○、己○○業經本院傳喚到庭 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甲○○、己○○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甲○○、己○○警詢中之陳述如 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 所禁止,先此敘明。
㈡至證人陳幼俊、鄭進財、劉秋梅、黃國英、蔡英義分別於警 詢、調查局中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 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 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 具證據能力。查前揭證人陳幼俊、鄭進財、劉秋梅、黃國英 、蔡英義分別於警詢、調查局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無疑,又查無前揭傳聞法則
例外規定之情形存在,自亦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 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196 、211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各1 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 份、中聯爐石處理資 源化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1 紙、高雄港務局勞安環保組巡察 紀錄3 紙暨現場照片6 張、高雄港務局工務組測量隊93年10 月29日測量平面圖1 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3年10月28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及現場會勘照片5 張 、高雄港務局96年1 月24日高港企劃字第09600000931 號函 、93年3 月4 日以高港企劃字第0930008051號函、93年10月 8 日以高港企劃字第0930024110號函等,具有被告以外之人 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對此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 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92年12月間接任「聯成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並將公司改名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嗣高鼎公司以每年租金1,015,434 元之代價,以續租換 約方式,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坐落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7號 之中興段196 、211 地號造船專業區國有基地陸域用地16,1 18平方公尺,作為船舶修造之用,租期自93年2 月1 日起至 95年12月31日止。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期間,在上開高 雄市○○區○○段196 、211 地號高雄港第8 號船渠國有土 地之延伸水域上僱工打樁灌漿,並以向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氣冷轉爐石78351.06噸填海造地以擴大 使用面積,興建高達30公尺之鋼骨廠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佔犯行,並辯稱:不知道在上開土地上打樁灌漿、建造廠
房需要經過高雄港務局的同意,且這件事情高雄市○○○○ ○道,應該是建造完之後再申請執照,伊向高雄港務局租用 陸地,水域則是供停泊船舶使用,所以沒有竊佔的犯意云云 。
二、經查:
㈠高鼎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所承租坐落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7 號之中興段196 、211 地號土地為造船專業區,且屬國有地 ,承租範圍面積共16,118平方公尺,管理機關為高雄港務局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 政事務所上開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 紙、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見高雄港務警察局卷宗第22至25頁) ,而被告在未經商港管理機關即高雄港務局之同意,亦未經 合法程序函報交通部轉請行政院核准,且未向高雄市政府申 請建築執照許可之情形下,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期間, 即擅自在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位於高雄市○○區○○段196 、211 地號高雄港第8 號船渠國有土地之延伸水域上僱工打 樁灌漿,並以向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氣 冷轉爐石78351.06噸填海造地以擴大使用面積後,即在該處 興建高達30公尺之鋼骨廠房,作為製造遊艇之用,嗣於93年 2 月間,經高雄港務局巡察人員甲○○、葉旺地巡察時發現 等情,有證人即於高鼎公司本件填土、增建工程期間與高雄 港務局交涉之丙○○於調查局證稱:高鼎公司並未依規定經 高雄港務局同意,不過有在93年6 月間行文高雄港務局申請 擴大租用面積等語為證(見94年度偵字第22068 號偵查卷第 35頁),並有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1 紙 、高雄港務局勞安環保組巡察紀錄3 紙暨現場照片6 張、高 雄港務局工務組測量隊93年10月29日至上開土地之測量平面 圖1 紙等附卷可按(見高雄港務警察局卷宗第19頁;上開偵 查卷第97至102 頁、第110 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8日會同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 科、測量隊、調查局南機組、丙○○等人,至上開土地為現 場勘驗無誤,有履勘現場筆錄1 份,及現場會勘照片5 張在 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63至69頁),足證被告確有未經高 雄港務局之同意,即於前揭時地僱工在上開延伸水域填土、 造地,建造廠房之事實無訛。又被告所建造之廠房係位於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內,因此竊佔高雄港區水域面積達8803.8 9 平方公尺乙節,觀諸前開測量平面圖即明,並有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巡察發現本件竊佔事實之證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85至88頁),從而,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係 遭被告擅自無權占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不知道要事先告知高雄港務局,因為高雄港 區內之各造船廠為業務上之需要,便會在廠前之延伸水域打 樁填土構築突堤碼頭,此亦為填土造陸之行為,均未經高雄 港務局之同意,且未見遭司法單位以竊佔罪嫌移送,足見該 地區造船廠同業長年來使用之慣例皆如此,被告並無竊佔之 故意云云。惟查,就高雄港區之造船業者歷來使用廠前水域 及建築突堤碼頭之情形,質諸證人即臺灣區造船工會同業公 會總幹事馬保玉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般造船廠與港接 觸之海域均是造船廠在使用,現有的突堤碼頭、便道、滑道 等為各造船廠建造,老一點的30、40年前即存在,但未曾聽 說造船廠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 、7 頁);證人即海堤碼頭工程業者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現在造船廠的區域,剛開始都是淺灘,需要抽土造地, 現有造船廠廠房都是由造船廠去作抽土造地,再由港務局依 據所增加的土地測量,增加收費,但高雄港務局並沒有正式 明文獎勵方案,鼓勵業者拿沙子填海,而且租金比較便宜, 伊是從業者那裡得知獎勵的方式,通常都是業者自己花費來 填地,以獲得租金的減免;伊曾幫造船廠施做突堤碼頭、棧 橋便道、滑行軌道,且均有填土打樁,此種在延伸水域上施 做工程之情形很普遍,並未見高雄港務局制止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35至38頁);證人即曾任慶富造船公司之副總經理戊 ○○則證述:當時慶富公司承租的時候是素地,租地之後便 填土打樁建造突堤碼頭,以往都是租了就做,港務局再派人 來測量,大家的作業習慣都是這樣下來的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44、45頁);證人即曾任三陽造船公司總經理之庚○○具 結證稱:三陽公司興建有突堤碼頭,已經超過30年,因高雄 港務局一定知道需建造突堤碼頭才有辦法讓船停泊,故蓋的 時候,不需事先聲請許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50頁), 然衡酌證人馬保玉、乙○○前揭證述所憑依據多僅是自造船 廠業者間接聽聞而來,高雄港區之造船業者於施做工程前是 否有向高雄港務局提出申請,自非其所能確知,此亦為證人 馬保玉、乙○○所自承,並分別證稱:不清處各造船廠與港 務局所簽訂使用之契約是否有約定各造船廠有權使用延伸海 域,伊並不曉得使用海域要申請,故覺得高鼎公司應該也不 曉得等語;業主請伊施做打樁工程,但伊不過問業主是否有 經過港務局之許可,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1、12、38頁) ,是無從依此證明港區造船業者於施做工程前均未曾申請高 雄港務局之同意,至證人乙○○前開所稱高雄港務局曾允許 業者自行填海造陸,以獲得租金之減免云云,此經本院函詢 高雄港務局,據覆略以:本局經管之旗津造船專區內各承租
造船業者,承租範圍係以登陸地號土地為原則,經查並無未 經本局同意而自行填海造地並得以租金減免之獎勵情形發生 等語,此有高雄港務局96年1 月24日高港企劃字第09600000 931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0頁),故證人乙○○前 揭證詞顯無所據,不足採信。又縱依證人馬保玉、乙○○、 戊○○、庚○○前揭證述,足證高雄港區業者確有在廠前延 伸水域打樁興建突堤碼頭之使用習慣,且已存在多時,惟查 ,商港法於69年5 月2 日制訂公布以來迄今尚未及30年,而 證人所述港區業者興建突堤碼頭之情形多屬30、40年前之狀 況,斯時商港法尚未制定公布,或因早期未有如商港法第9 條有關商港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 拆除應經商港管理機關同意之明文規定,故可不經港務局之 同意即興建突堤碼頭,惟今日現行法令規範等時空環境與30 、40年前均有所不同,既商港法第9 條就此已有明文規定, 自應依此遵行,是當無從依證人前開證述早期港區業者興建 突堤碼頭之情形即推認有興建突堤碼頭無須港務局同意之慣 例存在,本院爰無從依前開證人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再衡諸被告所建造之廠房位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內,因 此竊佔高雄港區水域面積達8803.89 平方公尺,業已認明如 前,與高鼎公司所承租高雄市○○區○○段196 、211 地號 租賃陸域之面積相較,顯已逾半,面積十分廣闊,與證人前 開證述打樁興建突堤碼頭之使用情形,殊非可同日而語,是 該填土造地之工程對於高鼎公司之權利影響甚大,甚且該主 體工程投入之金額便逾億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估價報告表1 份在卷可考,而被告為造船之專業人員,衡情更應會注意承 租範圍,及是否有權佔用上開土地,卻於動工前竟未向高雄 港務局申請,亦未詢問有關單位應遵循之行政措施,即擅自 動工,堪認被告係明知上開水域非屬承租範圍且無合法使用 權源,仍據為己用,其顯有意圖為高鼎公司不法利益之竊佔 犯意至為明確。
㈢又高雄港務局巡察人員發現上情後,於函請高雄港務警察局 依法偵辦本案前,已於93年3 月4 日以高港企劃字第093000 8051號函,函知高鼎公司於承租土地範圍外,擅自擴大水域 填土造地,已嚴重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水域,並請高鼎 公司儘速停工恢復原狀,惟高鼎公司收受該函文後,未依函 停工,而仍繼續興建廠房,嗣於93年6 月間方行文高雄港務 局申請擴大租用面積等情,有高雄港務局前開函文附卷可稽 (見上開偵查卷第103 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 確(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㈡第56、57頁),高雄港 務局又於93年10月8 日以高港企劃字第0930024110號函知高
鼎公司稱:「貴公司擬將申請增租之港區水域面積作為增建 廠房之用,正評估是否影響港區航道安全,本案在未經本局 同意辦理增租前,依規定不得動工興建」等語綦詳(上開偵 查卷第109 頁),據此可知,被告不僅未於動工前主動詢問 有關單位應遵循之行政程序,復於動工後經高雄港務局前後 2 次發函警告,卻對此均置之不理,由此益徵被告擅自佔用 上開土地有竊佔之犯意灼然至明。被告另辯稱:被告在廠前 延伸水域打樁填土,該水域本屬高鼎公司造船之使用範圍, 即有專用權,縱未經辦理許可即予興建,要屬行政手續上之 疏漏,僅係為造船之業務為變更使用方式之行為,而不能依 此稱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云云,並援引交通部94年6 月13 日交航字第0940006453號函所載:「高雄港造船工業專業區 範圍含陸域及部分水域,陸域包括廠房部分,提供造船及辦 公廳舍用途;水域包括上架軌道(滑道)、棧橋便道及修造 船舶停泊所需水域等部分,提供造船、船舶上下架維修及便 利作業人員出入之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1頁),再辯 稱造船專業區之各造船廠所承租之陸地前方水域應可使用, 因高雄港務局提供廠前水域為出租人之附隨義務,第三者使 用該水域,既需獲得高雄港務局及造船業者之同意,則該水 域形同造船業者擁有專用權云云,惟揆諸上開被告所援引函 文意旨主要係在解釋造船專業區之範圍,而非就廠前水域造 船業者是否有使用權限為解釋,況造船業者承租國有土地使 用之範圍當應視其與管理機關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而定,殊 難以一函釋通盤一體適用,而觀諸前揭高鼎公司與高雄港務 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基地之標示及坐落」所 載,僅包括高雄市○○區○○段196 、211 地號2 筆土地, 而未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廠前延伸水域甚明,被告依前開 函釋辯稱其就廠前延伸水域亦有「專用權」云云,容有誤解 。再者,本院就高鼎公司本件承租之範圍是否及於延伸水域 ,及承租業者之使用權等節函詢高雄港務局,據覆略以:高 鼎公司承租範圍並無及於廠前水域,廠前水域為泊船用,與 船台滑軌道連接,因修、造船作業需要,本局給予該公司方 便使用,並無辦理租用,該水域如辦理出租,其法令依據為 商港法,該水域供岸上建造船隻後下水或待修護船泊船用, 造船業者如需做其他用途,須獲本局同意,他人如需使用, 除須獲造船業者同意外,並須獲本局核准,該水域非造船業 主獨佔使用權等語,此有高雄港務局95年4 月20日高港港灣 字第09550031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 、176 頁 ),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並無所謂「專用權」存在 ,甚且依上開函文,高雄港務局僅給予高鼎公司方便使用該
水域之利益,高鼎公司並無何法律上之權源可資主張至明, 是被告前開辯稱其僅是變更使用方式,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 ,亦屬無據,無堪採認。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又辯稱:高雄港務局於94年3 月15日曾以高 港港灣字第0940003089號函覆臺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指 出:「本港新七、八船渠由貴署會員於建廠時,在其租用之 陸地向海域設有滑行軌道及船艇停泊用之突堤碼頭,但突堤 碼頭多數係增建,未經申請,與原先設廠時之範圍不儘相符 」,惟所謂不相符所指為何,並未見其說明,亦未見有竊佔 國有土地之字眼,且自高鼎公司動工以來,高雄港務局雖曾 先後於93年3 月12日、10月8 日發函予高鼎公司,惟該等函 文均僅在指摘行政程序尚未經許可而已,並未見提及竊佔之 意旨,且亦未曾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等處分,足 證港務局對該使用方法之變更為其出租當時所同意云云。惟 查,高雄港務局前揭函文意旨所載,均已明白告知高鼎公司 其填海造地之範圍已逾承租範圍,並促請其立即停工並恢復 原狀,而被告均置之未理,繼續施做工程至完工等情迭經本 院認明如前,高雄港務局既已明白表示不同意高鼎公司繼續 在上開土地填海造地、施做廠房,縱高雄港務局之函文中未 提及竊佔之意旨,或從未勒令被告拆除、停工、停業,亦僅 屬行政之怠惰,非可依此即推認港務局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 上開土地,況是否構成竊佔罪責係屬司法機關認定之權責, 倘依被告所辯,一旦被告涉犯竊佔罪行政機關即需立即向被 告為告知,對行政機關而言不啻為一苛求,更使相類竊佔國 土之案件無成立竊佔罪之可能,足徵被告及辯護人此對竊佔 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洵非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在附圖所示A 部分延伸水域上填 築新生陸地,並興建鋼骨廠房,該碼頭主體工程經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後認定其價值為1 億3 千5 百萬元 ,且其填海造地後所新生之土地所有權亦歸屬國家,並非屬 被告所屬之高鼎公司所有,又該水域變成陸地後,高雄港務 局反而得請求高鼎公司增加給付租金,依一般經驗法則,若 謂高鼎公司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國有土地興建無所有 權之碼頭主體工程,實違反常情,衡諸利益比較原則,高鼎 公司並無因此而獲得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因建造豪華遊艇 之故,需要比較大之廠房,高鼎公司才將原有之突堤做橫的 延伸,打樁填土以建造廠房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足證被告在上開土地建造廠房不 僅為高鼎公司業務上所需要,利用該廠房從事生產更可為公 司帶來難以計屬之商業上利益,而被告前揭所述之支出本為
其從事生產前所需投入之成本,是被告所辯其未獲得利益云 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 關法律均已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如附表所示之 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本 件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興 建豪華遊艇係政府近年來大力鼓吹民間投資發展之產業,而 該產業之發展固有賴民間資金之投入,惟追求企業利潤之同 時,為求產業有計畫之發展,及公共利益、秩序之兼顧,政 府有效率地施以若干行政規制亦屬必要,被告身為專業之造 船業者當無不知之理,卻未經高雄港務局之同意,擅自於承 租國有土地範圍外之海域上填土打樁、建造廠房,於施工過 程中接獲港務局函文警告亦仍置之不理之態度,實視國家綱 紀如無物,且亦漠視他人使用該海域之權利,竊佔之海域面 積達8 千餘平方公尺,迄今未拆除其所搭建之鋼骨廠房回復 原狀,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素行 良好,且被告違法填築土地部分,經高雄港務局現場實際勘 查確認尚不影響港區○○○道安全,有高雄港務局93年12月 23日函附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19 6 、211 地號高雄港第8 號船渠國有土地之延伸水域,非屬 前揭租約承租範圍,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 犯意,在未經商港管理機關高雄港務局同意,亦未經合法程 序函報交通部轉請行政院核准,且未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建築 執照許可之情形下,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期間,擅自在 如附圖所示B 、C部分,位於高雄市○○區○○段196 、211 地號高雄港第8 號船渠國有土地之延伸水域上僱工打樁灌漿 ,並以向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氣冷轉爐 石78351.06公噸填海造地以擴大使用面積,作為製造遊艇之
用,因而另竊佔高雄港區水域面積達735.02平方公尺(B 部 分160 平方公尺、C 部分575.02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A 部 分合計達9538.91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 以高雄港務局勞安環保組巡察紀錄3 紙暨現場照片6 張、高 雄港務局工務組測量隊93年10月29日至上開土地之測量平面 圖1 紙、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 錄、現場會勘照片5張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 竊佔犯行,辯稱:高鼎公司填土增建之面積依測量結果應僅 有8803.89 平方公尺,檢察官起訴書將高鼎公司原本即存在 之舊有突堤碼頭面積亦一併計入,顯有誤算等語。經查,訊 據證人馬保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高鼎公司以前是聯成、聯 和兩個公司,是相當老的公司,高鼎及其前身兩家公司在30 、40年前就已經在碼頭蓋突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本來高鼎公司就有3 條突堤, 有部分施做延伸,延伸部分係伊施做,係在原有兩條突堤中 間做橫的延伸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9頁),由此足徵 ,被告辯稱高鼎公司之前原本即蓋有突堤等語,應非子虛, 況從前開高雄港務局勞安環保組巡察紀錄3 紙暨現場照片6 張觀之,亦無從證明如附圖B 、C 部分之突堤,係被告於92 年12月起至93年11月期間內所雇工興建,是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尚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1 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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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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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 │(減)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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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舊法│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新臺幣30元以上罰│舊法較為│
│ │ │金。 │有利 │
│ ├──┼───────────────────────────────────┤ │
│較結果│新法│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 │
│ │ │上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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