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930號
KSDM,95,易,1930,20070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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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 國8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 ;又分別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8 月確 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於95年10月23日 凌晨2 時許,搭乘友人陳曉天所駕駛車輛途經高雄市鼓山區 ○○○路673 巷口前,見甲○○○○○ ○○○○○○ ○○○○○○所有之車號 XPK-731 號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 不知情之陳曉天在附近停車等候,而自行下車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而威脅人身安全之T 型扳手1 支,插入該機車之電 門鎖,欲開啟電門鎖而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惟尚未 得手之際,適有員警洪苡展、彭玉明駕車巡邏途經該處,乙 ○○見狀欲離去現場,員警察覺其形跡可疑乃上前盤問,進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T 型扳手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乙○○於95年10月23日之警詢、偵訊以及本院羈 押訊問中之自白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各次訊問中有承認以扳手插入車號 XPK-731 號機車之電門鎖而著手行竊之事實,然自稱遭到 疲勞訊問以及警察毆打。茲分別析述如下:
1、就疲勞訊問部分,被告稱:「(你所指的疲勞訊問是何意 ?)在中隊的時候,他(按指負責詢問之警察)把我與我 朋友(按指陳曉天)隔離訊問,一下子就跑來問、一下子 就跑來問,我都已經跟他說我沒有要偷車,他說我朋友已 經承認了,他還說如果我不配合的話,案件到法官那邊時 ,我們二人都會收押,案件會搞得很大,諸如此類的話」 、「(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無承認你有偷車?)有,當



時已經很晚了,人已經疲勞了,所以檢察官問的我都說是 」、「(你在法官面前為何也承認有動那部機車?)當時 我人已疲勞,所以我有告訴法官說我有將起子插入電門轉 不開」等語。經查,被告在案發現場為警盤查之時間為95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許,而被告自稱在現場停留將近半小 時,另依警詢筆錄所示,開始製作筆錄之時間為同日凌晨 6 時10分許,由此可見被告為警查獲後距離製作筆錄之間 ,已間隔相當之時間。且依證人洪苡展、彭玉明於本院審 判中證稱,被告在查獲現場已經查問清楚始帶回警局,帶 回警局後至製作筆錄之間,警方尚在釐清案情及聯絡被害 人,當時有讓被告休息,並未反覆訊問被告,亦未向被告 表示同行友人已經承認犯案,要求被告也承認,否則就要 將事情鬧大,被告製作筆錄時亦未表示疲累要休息等語。 是被告所稱遭到疲勞訊問一節,已嫌無據。況被告並不否 認在現場時業已承認自己著手竊車之事,則嗣後帶回警局 時,警方有何反覆疲勞訊問被告之必要?再觀諸偵訊筆錄 ,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諸多問題,均有相當詳細之回 答,並非僅單純回答「是」或「不是」,甚至供稱:「( 有何意見陳述?)昨天是朋友帶我來高雄,我沒有車代步 ,在巷子裡面看到1 部重型機車,臨時起意要去偷車,車 我沒有偷牽走。請求檢察官給我1 次機會,那部機車車主 是外國人,我早上見到他時已經跟他道過歉了」等語,可 見被告應係基於自由意思而加以陳述,顯非遭到疲勞訊問 時之虛應故事可比。另參以被告近期之前科紀錄甚多(詳 如上述事實欄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對於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以及自己之權益應 相當熟稔,倘若其在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遭受疲 勞訊問,衡情為何不立即反應,以維護自己權益,反而率 爾承認竊盜之犯行?益見被告所稱遭到疲勞訊問一節,殊 非可採。
2、就為警毆打部分,被告雖稱:「(警察有無對你做強暴脅 迫之事?)在中隊隔離訊問的時候,他(按指負責詢問之 警察)一進來就用手從我頭打下去,就說我的友人已經承 認了,說我還不承認,等一下就知道了,他在案發現場的 時候,就已經說我如果不承認到中隊就知道了」等語,然 該等情節為證人洪苡展、彭玉明於本院審判中所否認,且 觀諸偵訊筆錄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筆錄,被告全然未提及 於警詢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之情事。衡情被告有頗多前科 紀錄,對於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以及自己之權益應相當熟 稔,業如前述,其復自稱檢察官及法官於訊問時並無施以



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手段,則倘若其於警詢中果係 遭到強暴脅迫始承認犯行,為何在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未立即反應以維護自己權益,反而一再承認自己之竊盜犯 行?由此可見被告陳稱為警毆打一事,亦非可採。綜據上 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應係出 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任意性陳述無訛,且其陳述有其他事 證可佐而堪認與事實相符(詳理由欄二、部分),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其他事證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其他 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 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 ,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攜帶扣案扳手在事發地點出現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隨身攜帶扳手,原 本是要去附近超商購物,並未碰觸機車,亦未以扳手撬開電 門等語。經查:前揭被告將扳手插入機車電門鎖而著手行竊 機車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供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扳手1 支可佐。而該機車為甲○○○○○ ○○○○○○ ○○○○○○所有之物,亦經證人甲○○○○○ ○○○○○○ ○○○○○○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機車行照附 卷可參。另本件為警查獲之經過情形,亦經證人洪苡展、彭 玉明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依彼等所證述,被告在現場就 有承認行竊,並當場承認是要偷何部機車,是被告帶其去找 該部機車,依其觀察結果,該機車之電門鎖確有被撬過之痕 跡,被害人表示以前並沒有該痕跡等語。此外證人甲○○○○○ ○○○○○○ ○○○○○○ 於警詢中亦證稱,車號XPK-731 號機車原停 放在查獲地點,警方通知後,其發現電門鎖孔被撬有些損壞 等語。準此以觀,倘若被告原先並未以扳手插入該機車之電 門,並於嗣後警察盤問時指出該機車之所在位置,衡情為何 警察竟恰能在事發地點查得1 部電門鎖被撬過之機車,且該 機車原先並無被撬過之痕跡?足見被告先前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至其事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竊盜犯行, 不無飾卸之虞。況就被告於為警盤查時為何會隨身攜帶扳手



一節,其於本院先稱是因曾在外地工作被人欺負,所以下車 時會隨身攜帶類似工具自衛等語,嗣後又稱是從陳曉天之車 上取得,是陳曉天所交付,說臨檢時要丟棄比較方便等語, 前後不一,益見其事後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 其雖自稱足部曾經受傷,然未必即不能騎乘機車,尚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聲請調閱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 影帶以查明事發經過情形一節,茲因時間已久而無法調閱, 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6年1 月10日高市警鼓分 偵字第0950025520號函、96年1 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 60001556號函覆明確。另被告聲請鑑定車號XPK-731 號機車 電門有無遭異物插入旋轉破壞之痕跡,以查明其有無將扳手 插入電門一節,經查證人洪苡展、彭玉明、甲○○○○○ ○○○○○○ ○○○○○○對於機車電門有遭插入之事實,業已證述明確,詳如 前述,爰審酌此等事實以常人之肉眼即可觀察得知,毋庸委 請專家以精密儀器加以檢測,是尚無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犯後復 未坦然認錯而表現悔意,態度欠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 T 型扳手1 支雖為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被告並未承認為其 所有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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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