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
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本院另行審理中)係址設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路388 號永同昌大樓3 樓「廈門再生之美美容有限公司」 (下稱「廈門再生之美公司」)及址設臺灣地區高雄市○○ 區○○路379 號2 樓「再生之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再生之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與不知情之醫師汪蔭 培合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379 號1 樓「再生診所 」,為從事業務之人;己○○係受僱丁○○,擔任「再生診 所」之經理;戊○○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84號「右 佑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右佑旅行社」)之經理。二、緣民國91年11月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 月1 日改制)依據「 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開放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其負 責人與所聘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得申請一年多次入 出境許可證明於護照加蓋章戳(下稱金馬入出境許可證), 持憑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即俗稱「金馬 小三通」),如依此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每趟約 可節省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旅費。詎戊○○、丁○○ 二人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己○○因受僱於丁○○, 而聽從指示,亦與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分由丁○○與下述基 於同上犯意聯絡之介紹人(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戊○○與下列基於同上犯意聯絡之旅行業者(均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招攬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均另由檢察官 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對價 ,再推由己○○與下述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之「再生診所」 職員(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另行偵查中),為各該 申請人取得上述金馬入出境證,方式如下:
(一)由丁○○對外宣稱可代辦申請以「金馬小三通」方式入出臺 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經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直接或委託「東 風旅行社」孫惠美(另由檢察官為為緩起訴處分)介紹而與 丁○○接洽,提供其中華民國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證( 即「臺胞證」)等身分資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對價予丁 ○○。其明知各該申請人均非「廈門再生之美公司」員工, 仍自行或指示己○○或知情之「再生診所」會計丙○○(另 由檢察官偵查中),將各該申請人之身分資料填寫在廈門再 生之美公司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上,以各該申請人為廈 門再生公司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廈門 再生之美公司」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等文書上,足生損害 於該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丁○ ○指示己○○、丙○○及知情之「再生診所」職員蘇千宜、 陳靜琪(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俊雄(另由檢察 官偵查中),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 書,向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當時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南部辦事處)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明,使移民署承辦之 公務員依書面之形式審查後,輸入機關之電腦建檔,登載上 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並於申請人之護 照內加蓋章戳,據以核發自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之許可 證明,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 性。
(二)由戊○○利用「右佑旅行社」名義或透過其他旅行社同業( 「巴洲旅行社」承辦人陳錦珠、「巨展旅行社」承辦人陳雅 玲、「岳洋旅行社」承辦人陳怡秀、「金氏旅行社」承辦人 李佩惠(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巨展旅行社」負 責人陳鶯華(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介紹,以每件如附表所示 之對價,招攬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委託代辦申請以「金馬小 三通」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戊○○則以每件4,70 0 元之對價,轉介「再生診所」辦理。復由丁○○以前述方 式,將各該申請人為「廈門再生之美公司」員工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等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再將該不實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直接由「再生診所」 之上開職員持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辦理申請;或交由戊○ ○指示其知情之配偶甲○○及「右佑旅行社」職員林春金( 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任 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向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當時仍為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南部辦事處)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明 ,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同前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
實,並於申請人之護照內加蓋章戳,核發同前之「金馬入出 境許可證」,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 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書證,均經 被告己○○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人均未表示有何不當詢問情形,證人乙○○、丙○○ 業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已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被告復未聲 請傳喚其餘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足認其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 ,至於各該書證或係以文書之形式作為證據,或係機關所核 發,虛偽做成之可能性極微,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揆諸 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己○○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受僱於同案被告丁○ ○而在「再生診所」任職,確有依丁○○指示持登載並非「 廈門再生之美公司」員工身分資料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南部辦事處申請金馬入出境 許可證明等情;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與同案被 告丁○○談妥價錢,轉介申請代辦金馬入出境許可證明業務 予同案被告丁○○等情,惟二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己○○辯稱:伊完全係聽命於丁○○,不知此舉違法云 云;被告戊○○則辯稱:被告丁○○向伊表示係合法申請, 伊不知此舉違法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丁○○係「廈門再生之美公司」、「臺灣再生之美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不知情之醫師汪蔭培合資經營「再 生診所」,己○○係受僱丁○○任職「臺灣再生之美公司」 ,平日在「再生診所」內工作;戊○○則係「右佑旅行社」 之經理。於前揭時、地,由同案被告丁○○自行或經由被告 戊○○利用「右佑旅行社」名義或透過其他旅行社同業轉介 ,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並向渠等收取費用,由同 案被告丁○○親自或指示被告己○○或再生診所之會計丙○ ○,登載各該申請人為「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之員工,製作 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再交由被告己○○、再生診所之職
員丙○○、蘇千宜、陳靜琪、王俊雄等人依同案被告丁○○ 之指示;或交由被告戊○○指示其妻甲○○及「右佑旅行社 」職員林春金等人,持向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當時仍為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南部辦事處)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明 。經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依書面之形式審查後,輸入機關之 電腦建檔,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 ,並於申請人之護照內加蓋章戳,據以核發自金門、馬祖入 出大陸地區之許可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戊○○、己○○坦認 不諱,且經證人吳蕙蓉、陳錦珠、陳雅玲、孫惠美、陳怡秀 、李佩惠、蘇千宜、陳靜琪、林春金、丙○○、倪榮隆、唐 昌榮、徐獨立、江惠國、謝龍隱、何來榮、洪玉輝、胡德喜 、張拱順、杜有進、柯文章、陳福村、李榮發、黃清耀、洪 坤林、羅惠璋、吳瑞麟、林永正、劉樹童、李正雄、黃阿宜 、郭明象、郭明信、彭銘義、洪仁福、何嘉哲、周義清、謝 博昌、徐進學、蘇旻祺、張家豪、楊盛淵、王志榮、姚玉揚 、蔡絜倪、陳錦誠、郭有杉、鄭秋煌、梁桓山、周玉梅、吳 宗學、林善陞、張富雄、陳新柔、蘇賢達、張弘松、蔡榮輝 、蔡掌祥、張燦裕、黃大哲、劉振益、李岳霖、王耀斌、陳 右銘、林育宏、李昱進、陳文瑞、鍾純青、胡政和、蔡清輝 、李慶元、王順隆、劉玉桂、陳文祥、李俊毅、黃東杏、蔡 國榮、邱文中、陳錦堂、盧君彥、陳柏慶、張綺安(即張芳 茹)、陳坤賞、陳彥旭、李德仁、陳鶯華、王俊雄、呂青蕙 、劉明姣、蔡金柱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廈門再生之 美公司」之營業執照(94年度偵字第24543 號卷第38頁)、 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名義之「經由金門馬祖澎湖進入大陸地 區入出境申請書」、「委任書」、「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投資事業之員工聘僱證明書」、「任職證明」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一卷)。又境管機關即移民署高雄市服務 站(當時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南部辦事處)對於 此類申請,僅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 資事業之證明文件及聘僱證明文件,做書面之形式審查,未 為實質審查,辦理時程為半個工作天,收取規費(一年內多 次許可)800 元等情,亦有移民署網站公告之櫃臺服務項目 一覽表列印網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 、125 頁),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自93年4 月18日起至94 年8 月間在「再生診所」擔任護佐工作,老闆丁○○經常往 來臺灣、廈門間,丁○○不在時都是己○○及丁○○女友江 珠娟負責診所業務,我們都稱己○○為經理。丁○○不在時 ,診所業務都由己○○發落。「再生診所」有代辦申請金馬
小三通許可證,通常是大陸那邊先填好資料後,再寄過來, 有時交給己○○,有時交給會計小姐去送件代辦。相關資料 都放在診所內收錢的櫃臺,我有時會看到。另外丁○○的辦 公室裡有放置空白的申請資料。「再生診所」的主要業務是 幫病患戒除毒癮,為何會代辦金馬小三通的許可證,我也感 到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49 、150 頁)。證人丙○○則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自93年6 月17日起至93年8 月30日止在「 再生診所」擔任會計,診所內有空白之「廈門再生之美公司 」聘僱證明書、任職證明等文件,由診所內代辦的人員依照 申請人護照、身分證所載資料填寫,我也有填寫過。填寫完 畢再蓋用「再生診所」之圓形戳章,就是警一卷第34、35頁 上的圓形戳章。這個戳章平常放置何處我不知道,但是要蓋 用在聘僱證明書及任職證明上的時候,是跟經理己○○拿這 個章。如警一卷第108 頁所示聘僱證明書第2 項所載之聘僱 人員職務等資料,是依公司給我的範本抄寫的,那張範本就 夾在會計辦公桌之桌面玻璃下方。我們在診所內都稱己○○ 為經理,因為他就是擔任經理,他什麼事都負責,丁○○不 在臺灣時,有問題就問己○○。我們診所只有二位負責櫃臺 ,就是我與己○○。代辦金馬小三通許可證的收入是由在櫃 臺的人收取,由會計去存款,那些收入是存入如警三卷第40 7 頁所示己○○在板信銀行的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 156 頁)。被告己○○既於「再生診所」擔任經理,於同案 被告丁○○不在臺灣時,總管診所內一切業務,並負責保管 蓋用在聘僱證明書、任職證明上之圓戳章,且與會計丙○○ 共同負責收取代辦金馬入出境許可證之費用,復提供帳戶供 存入前開收入,又自承多次填寫上開聘僱證明書及任職證明 (本院卷第157 頁),及前往境管機關送件等情,足認其對 於丁○○指示將申請人之護照、身份證等資料,依會計桌面 之範本登載聘僱證明書及任職證明等情,均知之甚詳。參以 證人乙○○不過該診所之護佐,均察覺以戒毒為業務之診所 ,竟從事代辦金馬入出境許可證,有違常理,而己○○身為 診所經理,於負責人丁○○不在臺灣時更綜理診所業務,竟 不覺代辦金馬入出境許可證有何異乎常情之處,實與一般經 驗法則相違。況以申請代辦件數之豐,「廈門再生之美公司 」何有可能在短短時間內如此頻繁聘僱同一職務之員工,亦 違常理,又倘各該申請人確係「廈門再生之美公司」所聘僱 ,則各該員工為入出境大陸地區,本應由公司負責為其辦理 金馬入出境許可證,而不應加收費用,如需收取費用,亦僅 應收取與境管機關規費800 元同額之工本費或酌加些許手續 費,豈有動輒收取如附表所示5,000 元至7,500 元等顯不相
當之代辦費用,在在顯示被告己○○顯然明知各該申請人均 非「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之員工,仍依同案被告丁○○之指 示,登載不實之聘僱證明書及任職證明,並持向境管機關申 請金馬入出境許可證無疑。其雖辯稱如有不法,境管機關應 會退件云云,然其既曾親自送件,當知境管機關僅就提出之 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未為實質審查,自不得以其僥倖蒙混 過關,反推其行使明知登載不實之聘僱證明書及任職證明之 舉為合法,而認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三)證人丙○○另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戊○○自為詰問,證稱 :「(被告戊○○〈下同〉問:93年7 月間我們右佑旅行社 ,是否有請你們診所辦理金馬證的業務?)辦金馬證我不知 道是不是你請我們去辦的」、「(問:來我們公司收件後, 我們所交給你的證件是哪幾種?)身分證、護照」、「(問 :我們公司交給你們後,你們承辦的過程中,我們公司包括 我及員工是否都不知道你們辦理的程序?)你們公司有一兩 位小姐跟我一起到境管局辦理過,名字我不曉得」、「(問 :我們小姐是幫你遞件還是幫你填寫資料?)你們小姐也有 幫忙填寫」、「(問:我們公司有無參與你們診所資料表格 填寫?)沒有。代辦的你們小姐有簽過名」、「(問:你見 過我本人參與這些事情?)你沒有參與過,是你們小姐跟我 去辦的」、「(問:我本人有沒有跟你交涉申請金馬證?) 你本人是沒有跟我們一起去境管局,可是,你們有拿護照、 身分證給我們去辦過,你們小姐有跟我一起去」等語(本院 卷第153 頁)。證人丙○○復證稱:戊○○的公司向客戶收 件後,轉給我們辦理,每件約給我們5,000 元,規費由我們 診所出,戊○○公司的小姐知道必須開具「廈門再生之美公 司」的在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才可以辦理金馬入出境許可證 等語(本院卷第153 、154 頁)。足見「右佑旅行社」招攬 申請人後,再以每件約5,000 元之代價交由「再生診所」辦 理,且該旅行社之承辦人對於「再生診所」職員係將申請人 填載為「廈門再生之美公司」員工,登載不實之任職證明及 聘僱證明書,持向境管機關申請金馬入出境許可證等情,均 知之甚明。又觀諸卷附「右佑旅行社」傳真與其他旅行社同 業之廣告簡介(警一卷第23頁),上載標題「金馬通行護照 旅遊業批發價」,副標則係「團體旅遊、宗教、工商界大陸 洽商【團體或個人均可辦理】」,廣告內容略以:「一、單 次團體進出中國大陸證照:同業價2,400 元、售價2,900 元 ,所需證件:1.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護照正本效期6 個月 以上……。二、一年內無限次進出證照:同業價5,500 元、 售價8,500 元,所需證件:1.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護照正
本效期1 年以上……」,顯係專為代辦金馬入出境許可證。 而被告戊○○身為「右佑旅行社」經理,對於公司業務及相 關境管法令自無不知之理,其對於須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 區投資之事業,其負責人與所聘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血親 ,始得申請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明,自應知之甚詳,況其 旅行社員工均知悉「再生診所」係以上開登載不實任職證明 及聘僱證明書,代辦申請金馬出入境許可證等情,其身為經 理,更無從諉無不知。竟仍印製上開內容之廣告傳單,並傳 真予旅行社同業,顯係利用境管機關僅就「經經濟部許可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投資事業之員工聘僱證明書」、「任職證明 」等證明文件為形式書面審查之行政程序,廣招申請人並收 取與規費800 元顯不相當之費用,交由同案被告丁○○偽以 「廈門再生之美公司」員工,登載不實之聘僱證明書及任職 證明,向境管機關申請金馬入出境許可證,藉此牟利甚明。 其所辯不知同案被告丁○○係以何種方式申請金馬入出境許 可證,亦不知相關境管法令云云,顯不合其經營業務之身分 能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或僅為文字變更、法理之明文化等,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刑 法條文均有變動,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上開決議意旨 ,比較新舊法後,定其法律之適用:
1.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部分:
⑴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 修正後則將該規定刪除。本件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如依 舊法得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如依新法則應分 論併罰,依其行為次數及各罪刑度觀察,顯係論以連續犯較
為有利。
⑵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惟修正後則將該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 件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二罪間,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如依新 法則應分論併罰,顯係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較為有利。 ⑶共同正犯及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僅就「實 施」變更為「實行」,其餘文字則未修正,此僅屬文字變更 ,並非指法律有變更,即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及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至修 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修正後同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訂得減輕其刑外, 其於僅係文字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對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 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 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 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 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 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 刑規定。是本件被告二人均無業務之身分關係(詳後述), 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與具有身分關 係之同案被告丁○○以共同正犯論,然依修正後該條項但書 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對其較為有利。
⑷綜合比較結果,以全部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各該修正前之法律。 2.獨立比較部分:
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含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須 以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虛偽之文書(含特種文書)為其要件 。本件內容不實之「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任職證明及聘僱證 明書,兼屬關於證明申請人在該公司服務之特種證書及該公 司於人事管理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同案被告丁○○既係「廈 門再生之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 上開公司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對於作為特種文書之性 質而言,固屬有權製作,不能認為係屬偽造,惟仍不失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足生損害於 該公司及主管機關(公司登記及勞工管理之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員工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 不實罪。第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偽造文書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持上開內容不實 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向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當時仍 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南部辦事處)申請入出境許可 證明,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依書面之形式審查後,輸入機 關之電腦建檔,並於申請人之護照內加蓋章戳,據以核發自 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之許可證明,足生損害於境管機關 對於人民入出境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自屬使承辦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在其業務所掌之電腦檔案準文書及金門馬祖入 出大陸地區之許可證明之公文書上,惟僅成立一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 修正後之新法增訂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 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 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係利用「右佑 旅行社」名義或透過上開旅行社同業招徠申請人,先收取費
用後再以每件4,700 元之代價,轉由同案被告丁○○所經營 之「再生診所」或「臺灣再生之美公司」出具不實之「廈門 再生之美公司」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向移民署申請入 出境許可證;被告己○○則係「臺灣再生之美公司」經理, 依同案被告丁○○之指示而登載業務不實之任職證明及聘僱 證明書,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許可證,均屬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且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二人與同案被告丁○○之間, 自屬共同正犯。雖被告戊○○、己○○均非於「廈門再生之 美公司」任職,而不具在該公司從事業務之身分,惟因同案 被告丁○○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其 二人既與丁○○為共同正犯,依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對於同案被告丁○○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僅得依新法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因未為行使,而不成立行使之罪。被告 二人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雖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分別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同案被告丁○○ 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先 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分別就各罪論以連續犯,並均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二人同時有刑之加重(連續犯)及減 輕(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又二人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因二罪刑度相等,應認 公文書之性質較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至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1號) 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四)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私利,明知各該申請人均非任職於「廈 門再生之美公司」,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任職證明及聘僱 證明書上,復持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境管機關申請金馬 入出境許可證,使境管機關對於人民自金、馬地區入出境大 陸地區之管理制度,形同虛設,潛在危害國家安全,復破壞 境管機關核發上開許可證之公信力,更可能導致開放政策緊
縮,致真正符合規定得自金馬地區出入境大陸地區,未蒙其 利反受其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事後又虛詞狡辯,否認犯 行,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衡以被告戊○○轉介代辦金馬入 出境許可證業務與同案被告丁○○,本身並無業務登載不實 行為,然收取高額費用藉此牟利;被告己○○則係受僱於同 案被告丁○○,依其指示登載及送件,僅領取薪資而未按件 計酬牟取暴利,參與犯罪之輕重程度及因犯罪所得多寡不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處 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申請人│ 代辦單位 │送件人│ 代辦費用 │
│ │ │ │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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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倪榮隆│再生診所 │蘇千宜│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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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唐昌榮│再生診所 │蘇千宜│4000或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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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徐獨立│透過巨展旅行社負│鄭金文│7500 │
│ │ │責人陳鶯華及職員│林春金│ │
│ │ │陳雅玲轉由右佑旅│ │ │
│ │ │行社戊○○辦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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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王志榮│岳洋旅行社 │丙○○│8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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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江惠國│再生之美公司 │蘇千宜│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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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何來榮│再生之美公司 │蘇千宜│未付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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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何嘉哲│岳洋旅行社 │丙○○│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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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吳宗學│透過蘇旻琪介紹 │林春金│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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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吳瑞麟│岳洋旅行社 │甲○○│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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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李正雄│右佑旅行社 │甲○○│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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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李榮發│透過何來榮轉交再│丙○○│5000 │
│ │ │生診所辦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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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杜有進│東風旅行社孫小毛│己○○│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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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周玉梅│透過巨展旅行社介│林春金│6000 │
│ │ │紹交由右佑旅行社│ │ │
│ │ │辦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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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周義清│岳洋旅行社 │丙○○│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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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林永正│岳洋旅行社 │甲○○│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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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姚玉揚│岳洋旅行社 │丙○○│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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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柯文章│再生診所 │王俊雄│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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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洪仁福│施振益 │甲○○│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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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洪玉輝│再生診所 │己○○│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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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洪坤林│委託戊○○辦理 │丙○○│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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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胡德喜│再生之美公司 │己○○│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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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徐進學│透過何嘉哲辦理 │丙○○│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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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張拱順│不明 │己○○│6000至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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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張家豪│右佑旅行社 │丙○○│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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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梁恒山│金氏旅行社 │林春金│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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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郭有杉│永麗旅行社 │林春金│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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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郭明信│透過富山檀香公司│甲○○│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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