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8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 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89年6 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戒慎,因於91年間犯竊盜案件 ,為法院通緝,嗣遭緝獲,故其主觀上認係遭前於92年3 、 4 月間與之同住一處之丙○○及「鄭東益」向警方檢舉,始 遭警緝獲;又因丙○○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手 機未歸還,且避不見面,因而對丙○○懷忿在心,而亟思覓 得其行蹤加以報復。嗣其於92年7 月25日晚間7 時,在高雄 縣市不詳網咖處,獲悉丙○○在高雄市○○路網咖現其行蹤 ,即以電話請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車前 來搭載。旋戊○○即駕駛車牌號碼8N—4261號自小客車至同 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搭載甲○○,嗣在和平路及七賢 路口覓得丙○○後,甲○○與綽號「饅頭」之成年人及另名 成年男子乃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 ○○手按丙○○肩膀稱你很會跑等語,且進而質之如何處理 ,綽號「饅頭」之人及另名男子將丙○○強拉上戊○○車內 ,並將之置於後座中間位置,由「饅頭」及另名男子監控防 其逃跑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後,彼等同乘該車至同市區○ ○路與文武街口尋找「鄭東益」未獲,彼等即往壽山動物園 方向行駛,甲○○復打電話予丁○○稱要出發了。戊○○見 車後跟著機車與轎車,且甲○○於車內責罵丙○○,故行至 動物園門口時,戊○○即下車問甲○○何事,經其答以丙○ ○檢舉某事其要報復等語。其後,彼等轉往壽山公園停車場 處,甲○○基於同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對丙○○稱害伊被關 要賠償8 萬元,雖丙○○解釋並未向警方檢舉,惟甲○○仍 接續稱要想辦法給錢等語。嗣因丙○○遭嗣後到場之丁○○ 毆打及推下停車場斜坡致受傷(甲○○、丁○○涉嫌共犯傷 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經乘隙逃脫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惟依同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丙○○、乙○○、林裕慶、丁○○於警詢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林裕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除證人林裕慶於94 年6 月20日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因業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之外 ),並未依證人規定具結,依上開說明,其陳述不得作為證 據;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則已依法具結,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丁○○、甲○○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 之訊問,其陳述涉及對方犯案部分,係分別居於證人之地位 ,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其知悉有據 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 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 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之陳述涉及對方涉案 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起訴書所引之書面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被告甲○○已知該書面陳述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惟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過程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二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係丙○ ○自願上車,他說要回家拿錢,賠償伊損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案發當天伊 在網咖打電腦,甲○○於網路聊天室問伊是否曾帶警察去抓 他,並問伊人在何處,他要過來;後來伊到樓下等候,沒幾 分鐘,甲○○帶了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開車過來,說要 帶伊去某處,伊不願意,甲○○即叫其中二人硬將伊拉上車 ,將伊置於後座中間,他則乘坐於右前座,車子後來開往壽 山情人橋,甲○○叫伊下車,說伊叫警察抓他,要賠償8 萬
元,並問身上有沒有錢,伊回答沒錢,被告即強行脫伊衣服 、搜口袋,後來車子再開往一停車場,當時才見到丁○○, 甲○○仍要伊拿錢出來賠償,伊答稱未叫警察為何要拿錢出 來,甲○○即叫人毆打伊等語(詳偵卷第42-4 3頁、本院卷 第93-99 頁);證人戊○○亦證稱:當天係甲○○打電話要 伊開車前去,說要載他一位朋友,先在七賢路、自強路載甲 ○○,再至和平路、七賢路,看見甲○○的二位朋友帶丙○ ○上車,丙○○乘坐後座中間位置,之後甲○○打電話給朋 友說要出發了,車子就往壽山動物園方向,伊見車後跟著機 車和轎車,且甲○○在車上罵丙○○,覺得情形不對,即在 動物園門口停車,詢問甲○○發生何事,甲○○說丙○○檢 舉他,他要報復等語,伊對甲○○說絕不能打人,後來車子 開至停車場,所有人均下車,甲○○一直罵丙○○,之後丁 ○○開車上來,下車後就直接衝過去一拳打到丙○○,把他 推下山去等語(詳本院卷第100-104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 所言,被告甲○○與被害人丙○○見面目的係為質問丙○○ 何以向警察檢舉一事,二人見面時被害人並無機會澄清,即 為被告夥同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帶上車,如當時被害人有自 行上車之意願,何有由其他人將之帶上車並置於後座中間予 以監控之必要,是被害人指稱其遭被告及二位不詳姓名男子 強行拉上車後一路駛往壽山停車場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 於車行壽山公園途中,或在車上,或下車責備被害人,要求 被害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自行搜查被害人衣服口袋,而被 害人顯無脫身離去之機會,則其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 式,要求被害人賠償損害,亦為明確。
㈡被告亦自承:92年3 、4 月間因被害人向伊借2000元及手機 使用,事後避不見面而有財務糾紛,嗣於同年7 月25日19時 許,伊在超商門口遇到被害人,即以手按著其肩膀,對他說 ,你很會跑,要如何處理,同去的人有綽號「饅頭」及另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戊○○開車,伊坐前面,丙○○ 坐後面,之後,伊即載往七賢路與文武街口尋找「鄭東益」 欲對質究係何人出賣伊,將通緝之事告知警察並帶警察捉伊 ,惟未尋得該人,嗣車行至壽山公園停車場,伊即打電話通 知丁○○告知被害人欠錢已被其找到,下車後,伊要被害人 馬上還錢,有叫被害人把身上東西掏出來,但伊沒有拿,後 來丁○○到達才毆打被害人等語(詳警卷第1-5 頁、偵卷第 16- 19頁及本院卷第128-134 頁)。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 ,被害人與被告間生有財務等糾紛且避不見面,被告顯已尋 找被害人多時,既遭尋獲,自無任由其離去之理;而以被害 人之處境言之,被告帶同綽號「饅頭」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在場,並要求被害人立即處理彼等間之糾紛,若 非被告強使被害人上車,被害人當無自願上車陷自己於不利 地位之理,是被害人係迫於被告及在場人之要脅始上車,乃 屬當然;又自嗣後被告帶同被害人欲找「鄭東益」之人對質 ,及於前往壽山公園途中一再要求被害人還錢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確有被害人丙○○指陳之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剝奪行動 自由方式欲使被害人賠償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除此之外,尚有現場、車牌號碼8N—4261號自小客車等照片 10幀及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5-3 7 、49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規定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應應提高為30倍,是修 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 以上開罪名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 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 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㈡刑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 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 犯者為限。被告所犯本罪為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特別有利者,依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綜合上揭關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罰金數額下限部 分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累犯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蓋以 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二罪,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 使被害人丙○○賠償其遭檢舉所受損害及解決彼等間之財務 糾紛,夥同綽號「饅頭」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 行將被害人拉上戊○○所駕車上,並於載往壽山公園停車場 途中,要求被害人還錢,及將身上東西掏出來供其檢查,則 被告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目的,在於使其行賠償損 害及解決債務之事,自應僅成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罪,揆之上開 說明,自有未洽。被告與綽號「饅頭」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 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遭被害人檢舉及其他財物糾紛,即動以 私刑,以不法手段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加以拘束,顯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自由之觀念,且無視法紀,破壞社會秩序非微, 所為實不足取,又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2年7 月25日晚間7 時許,由戊○○ 駕駛車牌號碼8N—4261自小客車至同市○○區○○路與自強 路口搭載甲○○,嗣並在和平路及七賢路口載得丙○○、綽 號「饅頭」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車後,彼 等經由鼓山路往壽山動物園方向行駛,甲○○即打電話予友
人丁○○稱要出發了;嗣彼等往壽山公園停車場處,經甲○ ○電話通知到場,而與之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丁○○駕駛車牌 號碼1677—GN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乙○○(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至現場,即下車對丙○○揮拳並將之推下停車 場斜坡,致丙○○受有右臂撕裂傷8 ×8 公分、右膝擦傷4 ×3 公分、右腿擦傷4 ×1 公分、右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及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並與上述經本院論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欲犯某罪,而其實施 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 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 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 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 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與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係以被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即與丁○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通知丁○○到場對被害人揮拳並將 之推下停車場斜坡,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為據。然查被害 人受傷乙節係被告甲○○及被害人均到達壽山公園停車場後 ,因丁○○到場始發生之事實,丁○○與被告之間既無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則其與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顯係另具目的 ,是以傷害與妨害自由行為間,非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 係,亦即傷害行為,非必然為妨害自由之方法行為,尚難認 係以傷害之方法達被告犯妨害自由罪之目的,則傷害罪與妨 害自由罪之間,應屬二罪,附此敘明(傷害部分,經告訴人 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