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
寅○○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20137 號)、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299
號、95年度偵字第4313號、95年度偵字第7281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632號、94年度偵
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寅○○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丑○○前有妨害婚姻、竊盜、妨害兵役、(廢止前)麻藥、 施用毒品等前科,最後1 次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同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本 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58號、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1 年4 月確定(於 94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中)。寅○○前有(廢止前)麻藥、 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最後1 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7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5 月確定,於90年9 月10 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3年4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再因過失傷害、 違反電信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10 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中)。丑○○、寅○○二 人係夫妻關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二人就附表一 編號2 並基於共同聯絡犯意,丑○○自94年6 月21日起至94 年8 月30日止,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 ,連續竊取辰○○、未○○、I○○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 2 、3 所示之財物(編號2 所示遭竊財物起訴書漏植對筆1 組,應予補充)得逞;寅○○自94年8 月30日起至95年2 月 4 日止,於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 竊取未○○、戌○○、A○○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財物得逞。嗣因其等二人於竊得附表一編號2 未○○ 之財物後,正搬出時,適遇警方巡邏該處發現,當場查獲, 並擴大追查轄區有關竊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以及同旗山分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證人許君平、己○○、張玉玲、申○○、地○○、玄○ ○、F○○、甲○○、C○○、林扶雄、庚○○、宙○○、 宇○○○、范丹靈、酉○○、B○○、鍾建華、藍宏田等人 先後於94年10月30日、94年10月31日、95年5 月16日、95年 5 月2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 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 為證據。
二、次就卷附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害人辰○○等5 人、附 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被害人宋佩姍等30人於警詢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二人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就其等二人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表明無意見等語(參本 院㈠卷第255 頁、㈡卷第141 頁),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就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94年10月29日搜索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惟係上開移案機關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程序,向法院聲請審核後所 核發之處分書類,係「法律有規定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除外事項,認具有證據能力。四、又卷附屏東地檢署收受保管貴重物品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30日槍彈鑑定書、95年1 月19日鑑驗書、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950010696號函附比對 竊嫌丑○○生物跡證鑑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鑑字第 0950032705號函附附表二編號24竊案現場生物跡證鑑驗書影 本1 份等書面資料,為上開鑑定機關執行警察機關所囑託事
項而於職務上所製作、登載、開立之證明文書,檢察官、被 告二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 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以卷附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里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1 份、屏東地檢署 扣押物品清單8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 入單(車號YU-4908)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5 份、車牌號碼ZZ-0118 、6133-FD 、 9W-7513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翻拍丑○○、寅○○ 於附表一編號3 竊案被害人I○○卡拉OK主機之作案車輛及 現場贓物照片23紙、指認寅○○、丑○○照片2 紙及口卡片 資料各2 份;附表一、二所示竊案被害人辰○○等34人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附表一編號2 竊案現場照片6 紙、 典當金戒子及金項鍊之當票2 紙、金飾買入登記簿、車號K8 7-309 號現場照片8 紙、金寶源銀樓竊取A○○皮夾之監視 錄影帶翻拍照片8 紙、寅○○竊盜毒品案照片7 紙、丑○○ 使用郵局存簿、交通工具照片各1 份、引擎號碼照片影本3 份、丑○○槍砲、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現場照片58紙、丑○○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身分證及駕照、張玉 玲台糖量販店會員卡、許君平身分證、許君平與田淑芬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鎮昌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共16頁、 22頁等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公訴人、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 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坦承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竊案犯行,惟 否認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之牌號YU-4 908 車牌2 面,並非伊所竊取,而是伊於屏東市○○路176 號前所拾得,承認侵占遺失物等語;被告寅○○則坦承附表 一編號5 A○○竊案之犯行,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 、4 所 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編號2 之未○○竊案,伊並未下車, 丑○○說要下車找朋友,伊在車上等他等語,而編號4之 戌 ○○竊案,伊沒有向阿源的小弟收購贓物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二人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前揭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之財物,為被害人未○○、I○○、A○○所
有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未○○等3 人於警 訊陳明、其等3 人及警員陳添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 在卷,並有其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移案 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照片6 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
㈡次就被告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該牌號YU-4908 車 牌2 面係陳月鴦於上開時地所失竊,其於94年8 月5 日白天 停車,8 月7 日上午7 、8 點發現不見,而該車牌徒手沒有 辦法拆下,且車子買入後沒有拆過車牌等情,業經證人陳月 鴦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18 、319 頁),是該車牌 2 面顯非遺失物;參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未○○住處竊案當場為警發現時,被告二人 當時所駕駛該黑色三菱牌自小客車即懸掛該牌號YU-4908 車 牌2 面之事實明確,再與證人即巡邏員警王繼勇於本院具結 證稱:當時伊有用手提電腦查詢示失竊的車牌,當時徐說這 是他偷的2 片車牌,這是94年8 月7 日在屏東市○○路上某 部自小客車所懸掛的車牌,他將之拆下來等語明確(參本院 ㈠卷第273 、274 頁),相互參核以觀,被告丑○○顯係以 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使用之車輛上,防免警方之查緝行 動,而該2 面車牌平日均懸掛於陳月鴦該部YU-4908 自小客 車上,併無鬆脫之現象,亦無法僅以徒手拆卸,是當為被告 丑○○以不明方法所竊取無訛,其辯稱於路上拾得云云,委 無可採。另公訴人雖以被告丑○○係持不明之物行竊,惟證 人陳月鴦、王繼勇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證述係以何種物 體、可否堪為兇器使用等情,是以無法認定被告係持何種兇 器行竊,應予敘明。
㈢又⑴就被告寅○○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證人未○○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除有失竊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財物外,尚有失竊 對筆1 組,伊小孩的筆等語,再參諸查獲當時寅○○坐在其 向許君平借來自小客車(車牌ZZ-0118 號)乘客座裡,寅○ ○向警員說丑○○要去找朋友,但警員第一時間詢問時,丑 ○○說要去抓魚,當時丑○○所駕車輛還發動中,而丑○○ 並非從前門進入未○○屋內,而是從後門進入行竊,當時丑 ○○正從屋後搬出東西,且該車是順著馬路靠右,車子右方 即未○○之房屋等情,業經證人即J○○○○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屬實(參本院㈠卷第315 、274 、275 頁),而被 告二人與被害人未○○完全不認識,被告亦無法舉出車上有 抓魚設備、工具之證據,顯見,被告丑○○所謂其下車抓魚 、寅○○所謂徐下車訪友云云,互相矛盾,顯係為警查獲事 後飾卸之詞,而其等將自許君平借來上開車輛變更懸掛YU-4
908 號車牌,駕車順向右靠未○○房屋,以方便丑○○自後 門入內行竊、得手後順利搬運逃逸之跡證觀之,被告寅○○ 顯係自始知情,而於車內擔任把風角色,是其所辯,自無可 採。⑵復以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寅○ ○於警詢時就竊取之時地、贓物內容坦承不諱,且寅○○竊 取得手後,係將上開贓物放置於其與不知情之許君平共同出 面而以許名義向陳淑芬承租、位於屏東市○○○路792 號11 樓之房屋內,而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等情,有證人戌○○、許 君平於警詢、證人許君平於偵查中具結、陳淑芬於本院具結 證述明確在卷可佐(參警④卷第7 、15頁、本院㈡卷第16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7 紙、房屋 租認契約書1 份(參警①卷第4 、5 、15頁、偵②卷第9 、 79頁,偵④卷第44、5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寅○○對上開 照片、警詢、偵訊筆錄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㈡卷第117 、 141 頁),復有移案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雖否認上情,惟其 就上開贓物來源無法為完詳細說明及舉證,是寅○○否認上 情,應屬臨訟飾卸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丑○○、寅○○確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以及編號2 、4 、5 之竊盜犯行,另有編號2 之侵入 住宅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之有關規定已有 修正變更,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經依附表三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仍按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 法即舊法論處。
四、本件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 、2 、3 等3 次竊盜犯行,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財物罪;被告寅 ○○就附表一編號2 、4 、5 等3 次竊盜犯行,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財物罪,且被告二人就附表 一編號2 之犯行,另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與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 1 、2 之犯行間,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行, 與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2 犯行間,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惟被告二人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犯行,既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人就附表一編 號2 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法條,但起訴事實 已經敘明,本院自得審理。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丑○○、寅○○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竊盜、侵入住宅二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取財物罪論處。又被告丑 ○○就附表一編號1 、2 、3 等3 次犯行,被告寅○○就附 表一編號2 、4 、5 等3 次犯行,均犯意同一,手段相同,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構成連續犯,應從其 情節較重各論以一共同竊取財物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 丑○○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屏東地院90年度交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 並於同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寅○○前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89年度易字第1007號、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本院90年度易字第 1462 號 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5 月確定, 於90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 ,93年4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二人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予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連 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種類眾多,顯非因飢寒無以 維生所為,且危害治安及善良風俗,惡性匪淺,均係累犯, 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寅○○就附表 一編號2 為把風,情節較輕,被告丑○○涉案情節、被害人 所受損害均較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二人宣告強制工作,惟按刑法第90條 第1 項固有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係本於保 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 ,乃一種犯罪之習性(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各3 件竊盜犯行,丑 ○○發生時間係於94年6 月、8 月間,旋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屏東地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5 月、1 年4 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30日 入監執行,且其本件之前所犯竊盜案件,已於86年8 月19日 執行完畢;而被告寅○○就附表一所示各犯3 件竊盜犯行, 發生時間係於94年8 月30日至95年2 月4 日間,其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3年4 月1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並未立即復犯竊盜 行為,目前係因過失傷害、違反電信法、施用毒品等案件, 判處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中,且其 本件犯行尚非於短期間密集為之,容因其經濟情勢短期內發 生變化,且其配偶丑○○於94年10月底入監執行所致,而非 長期為之;再被告二人本件非屬多數巨額竊盜犯行,且被告 二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均未以任何兇器為之,是難認 其等已達「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習 性,而以執行上開論罪之科刑為已足,尚無予以宣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退回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意旨(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 20299 號、95年度偵字第4313號、95年度偵字第7281號;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32號、94年度偵字第 5648號)另以: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27、30所示等件 ,及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28、29等件;亦涉共犯、單獨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廢止 前第322 條竊盜、加重竊盜及常業竊盜罪嫌,與上開論罪部 分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部分竊盜等罪嫌, 無非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證據能力欄第一項 證人許君平等19人偵查中具結證述,並有附表二各被害人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能力欄第三、四、五項所示證據資料 、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29E○○竊案部分之自白在卷足 參,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丑○○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之竊案,並非伊所為,伊只是自綽 號阿源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之小弟處收購贓物,伊也
沒有叫阿源之小弟去偷,伊還沒轉售出去,即為警查獲等語 ;另被告寅○○除自白有附表二編號29E○○財物竊盜犯行 外,餘均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至27、30之共犯、編號28單獨 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行竊,雖有看到部分附表二所示 贓物之金融卡,但不會使用;附表二編號30之I○○竊案當 時,伊正在屏東寶建醫院待產等語。
㈢經查:⑴就附表二所示編號30竊案部分,被害人I○○固於 警詢證稱:伊發現有一男子竊盜搬走一台卡拉OK主機,伊追 出時,有聽到另一名女子叫聲「有人發現快跑」,伊靠近該 作案汽車時發現尚有另一名男子駕駛,該名女子坐駕駛座旁 邊;伊無法確定駕駛座旁邊之人是否為寅○○本人等語(參 警②卷第12頁),惟自卷內該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除 可看出竊取卡拉OK主機者、跑離該店者為被告丑○○外,並 無法看清丑○○所駕駛車內尚有幾人、是否有被告寅○○本 人在內;另I○○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從監視器裡 面看到被告徐偷東西,但伊追出時,被告徐已將車開走了, 當時是男的(被告徐)開車,女的在副駕駛座,後來卡拉OK 主機沒有找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21 、322 頁),顯見 ,由證人I○○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均無法具體確 定被告寅○○本人有與丑○○共同參與該件竊案,是就此罪 證即有不足。⑵次就附表二編號29E○○竊案部分,被告寅 ○○雖自白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係以T 型扳手行竊財物,而被害人E○○之父H○○於 旗山分局警詢時,僅表明E○○當時有報案而已(參警④卷 第12頁),且E○○本人係向警方報案遺失,並非失竊;伊 是94年11月22日至高雄某家樂福店逛街,當天還有看到軍人 身分證放在皮夾裡,23日才發現皮夾已經遺失;彰化銀行支 票簿非伊所有,其父H○○已退還警方;其他附表編號29所 列贓物均非伊所失竊,並非在94年11月5 日或15日遺失,伊 於上開2 天都沒有到過旗山鎮美林百貨店;且伊機車置物箱 並沒有被撬開之痕跡等情明確;另承辦警員B○○至現場( 即美林百貨店前)時,機車已不在現場,現場並沒有扣到T 型扳手等情,業經證人H○○、E○○及B○○等人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本院㈡卷第8-12、21、98、99 頁 ),參核相符屬實,是被告寅○○之自白,明顯與卷內客觀 事證不符,自難採信。是就此部分罪證即有不足。⑶再就附 表二編號10、24竊案部分,被害人震點樂汽車旅館職員癸○ ○、酉○○雖均於警詢證稱:伊店內櫃檯螢幕上有顯示異常 ,經伊打電話至房間無人接聽,再至房間查看後,電漿電視 已不見了,進場休息之車輛就衝出去等語,惟洪、陳二人警
詢均陳明:該車輛有一男一女到該店休息,沒有登記身分資 料等語明確(參警卷第70、71、74頁),況該店內錄影設備 雖有攝到車牌號碼0896-FC ,然經警查詢車籍資料後,該車 牌與被告二人尚無具體之關聯;另證人即警員藍宏田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 至26,伊有請被害人指認,但 被害人都沒有直接看到被告丑○○、寅○○行竊,所以不敢 隨便指認等語明確在卷足稽(參本院㈠卷314 頁),是既無 直接身分登記及車籍資料可供比對,則尚難僅憑被害人單方 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⑷此外,就附表 二其他編號之竊案部分,雖有證據能力欄各項所示被害人警 詢失竊報案指訴、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指認被告二人 照片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 收據及清單、現場及贓物照片、車輛查詢車籍等資料在卷, 惟均僅足證明被害人有此部分財物損失之事實,而除上開被 告二人論罪部分,及被告丑○○坦承就附表二部分有收買贓 物之犯行外,均尚無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寅○ ○確有於上開附表二所示時地行竊之犯行,是就此檢察官移 送被告二人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一節,罪證即有不足 ,自難為此認定。為此,本院就附表二之併案部分,自無法 併為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至就附表二部分,被告丑○○坦承有自綽號阿源之小弟處, 收購該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等情,是否另涉犯收受、故買贓 物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另扣案如附表一之 贓物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經各被害人簽據領回在卷, 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而另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尚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用以行竊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9所用之物 ,業據證人陳月鴦、E○○證述在卷,亦毋庸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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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地 │被害人│ 行為方式 │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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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丑○○│94年8月7日上│辰○○│持不明之物,將車│車號YU-4908 │
│94偵 │ │午某時於屏東│ │號YU-4908之車牌 │車牌2面。 │
│20137 │ │縣屏東市歸仁│ │拆卸後予以竊取。│ │
│(本案)│ │路176 號前空│ │ │94.8.30郭月 │
│ │ │地 │ │所犯法條: │鴦贓物認領保│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管單1紙(內有│
│ │ │ │ │ │:車號YU-490│
│ │ │ │ │ │8車牌2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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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丑○○│94年8月30日 │未○○│徒手侵入住宅竊取│烏龍茶5斤、 │
│94偵 │寅○○│12時55分許於│ │。 │金戒子3個、 │
│20137 │ │高雄縣內門鄉│ │ │手錶3 個、對│
│(本案)│ │內南村菜園頂│ │(侵入住宅部分業│筆1 組 (共值│
│ │ │14-18號 │ │經告訴) │13000 元)。 │
│ │ │ │ │ │94.8.30陳投 │
│ │ │ │ │ │雇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1紙(內有│
│ │ │ │ │ │:烏龍茶5斤 │
│ │ │ │ │ │、金戒子、手│
│ │ │ │ │ │錶3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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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丑○○│94年6月21日8│I○○│徒手竊取卡拉OK主│卡拉OK主機一│
│94偵 │ │時25分許於高│ │機1台。 │台。 │
│20299 │ │雄縣美濃鎮復│ │ │ │
│(併案)│ │興街130號(鄉│ │ │ │
│ │ │音KTV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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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寅○○│94年10月某日│戌○○│徒手侵入住宅竊取│手錶10只、玉│
│95偵 │ │日間於高雄縣│ │。 │手鐲2 個、古│
│4313 │ │內門鄉內門村│ │ │紙鈔2 本、古│
│(併案)│ │內門路94號 │ │(侵入住宅部分未 │錢幣50枚。 (│
│ │ │ │ │據告訴) │共價值新台幣│
│ │ │ │ │ │21900 元)。 │
│ │ │ │ │ │94.12.17湯明│
│ │ │ │ │ │得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1紙(內有│
│ │ │ │ │ │:男用手錶4 │
│ │ │ │ │ │支、女用手錶│
│ │ │ │ │ │6支、玉手鐲2│
│ │ │ │ │ │個、古錢紙鈔│
│ │ │ │ │ │2本、古錢幣 │
│ │ │ │ │ │5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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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寅○○│95年2月4日19│A○○│徒手竊取A○○置│A○○身分證│
│95偵 │ │時18分許於高│ │於店內椅子上背包│、駕照各1張 │
│7281 │ │雄縣旗山鎮中│ │內之皮包1只。 │、信用卡(國 │
│(併案)│ │山路205號金 │ │ │泰世華銀行、│
│ │ │寶源銀樓店1 │ │ │中國信託銀行│
│ │ │樓 │ │ │、安信銀行、│
│ │ │ │ │ │台新銀行)4張│
│ │ │ │ │ │、金融卡(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IC│
│ │ │ │ │ │金融卡1張、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金融卡2張)共│
│ │ │ │ │ │3張、現金新 │
│ │ │ │ │ │台幣1千餘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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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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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地 │被害人│ 行為方式 │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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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丑○○│93年10月20日│乙○○│撬開車門竊盜 │高級原子筆、│
│94偵56│寅○○│13時40分於屏│ │ │高級皮件組、│
│32(併 │ │東縣長治鄉中│ │ │駕照、支票、│
│案) │ │興路8-2號(永│ │ │本票、存摺、│
│ │ │泉牙科騎樓下│ │ │印章、洋酒、│
│ │ │) │ │ │CD等。 │
│ │ │ │ │ │94.11.4宋佩 │
│ │ │ │ │ │珊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1紙(內有│
│ │ │ │ │ │:普通小型車│
│ │ │ │ │ │駕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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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丑○○│94年2至3月間│天○○│破壞鐵捲門鎖侵入│黃李珠蘭大陸│
│94偵56│寅○○│於屏東市勝豐│ │住宅竊盜 │通行證1本、 │
│32(併 │ │里仁愛路1號 │ │ │現金新台幣1 │
│案) │ │ │ │(侵入住宅、毀損 │萬多元、衣物│
│ │ │ │ │部分未據告訴) │1批。 │
│ │ │ │ │ │天○○贓物認│
│ │ │ │ │ │領保管單1紙(│
│ │ │ │ │ │內有:黃李珠│
│ │ │ │ │ │蘭台灣居民往│
│ │ │ │ │ │來大陸通行證│
│ │ │ │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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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丑○○│94年5月4日9 │巳○○│侵入住宅竊盜 │項鍊1條、銀 │
│94偵56│寅○○│時15分許於高│ │ │元、龍銀各1 │
│32(併 │ │雄縣旗山鎮旗│ │ │個、護證及台│
│案) │ │南三路115-1 │ │ │胞證各1本。 │
│ │ │號 │ │ │ │
│ │ │ │ │ │94.10.31郭南│
│ │ │ │ │ │勝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1紙(內有│
│ │ │ │ │ │:巳○○之中│
│ │ │ │ │ │華民國護照及│
│ │ │ │ │ │台胞證各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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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丑○○│94年6月3日17│亥○○│侵入住宅竊盜 │數位相機1台 │
│94偵56│寅○○│時許於高雄縣│ │ │、手機2支、 │
│32(併 │ │旗山鎮太平里│ │ │手錶1支、液 │
│案) │ │中山南街136 │ │ │晶螢幕1個、 │
│ │ │號 │ │ │金項鍊4條、 │
│ │ │ │ │ │其他項鍊6條 │
│ │ │ │ │ │、玉手鐲1只 │
│ │ │ │ │ │、護照5本。 │
│ │ │ │ │ │94.10.31童建│
│ │ │ │ │ │華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1紙(內有│
│ │ │ │ │ │:莊湄娟、童│
│ │ │ │ │ │建華、童良正│
│ │ │ │ │ │、童守文、童│
│ │ │ │ │ │心怡中華民國│
│ │ │ │ │ │護照各1本, │
│ │ │ │ │ │共5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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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丑○○│94年6月8日18│辛○○│侵入住宅竊盜 │身分證、張素│
│94偵56│寅○○│至19時許於屏│ │ │琴護照1本、 │
│32(併 │ │東縣長治鄉德│ │ │土地所有權狀│
│案) │ │協村德新路三│ │ │、金飾1只。 │
│ │ │巷6之1號 │ │ │ │
│ │ │ │ │ │94.10.31邱建│
│ │ │ │ │ │和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1紙(內有│
│ │ │ │ │ │:張素琴中華│
│ │ │ │ │ │民國護照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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