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055號
KSDM,92,訴,2055,2007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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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
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本件所涉及被告甲○○有無偽造文 書及有無權利請求告訴人乙○○之母張凝華之繼承人辦理如 下所指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甲○○向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惟上開法院於民國88年10月 30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被告甲 ○○)之訴在案,並經公訴人援引上開法院民事案件之證據 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嗣被告甲○○就該民事事件上訴至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由該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審理, 本院前為免裁判兩岐,乃於93年4 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 7 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之審判。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業已於95年3 月21日就上訴人(即被告甲○○)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即乙○○等人就其被繼 承人張凝華之遺產即下述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被告甲○○,此有該院89年 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前裁定停 止審判之原因既已消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 條之規定 繼續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未曾向告訴人乙○○之母張 凝華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24號及台南市○○段605 之 55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獲悉張凝華於87年5 月 6 日死亡後,竟於某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張凝 華」印章1 顆,旋持以偽造張凝華於85年1 月5 日所書立之 同意書1 紙,嗣於87年7 月9 日,以原告身份向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加以行使,請求張凝華之繼承人乙○ ○、蔡曉陽蔡秉陽等人,應將上開2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渠 所有,足生損害於張凝華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被告無法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私契及資金匯款 證明以證買賣契約存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8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乙○○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85年1 月5 日同意書、養和醫院留醫 帳單、章列英所書立之證明書、台南市○○段605 之55地號 及台南市○區○○段24地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88年8 月8 日鑑定通知 書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與岳父即證人王萬金於67年間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台南市○○段605 之55號土地,並於82年間, 向張凝華購買台南市○○段24地號土地,且其已於82年4 月 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予張凝華,嗣因張凝華權 狀遺失致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才於85年1 月 5 日立具此一同意書以證價金已付清,又其購買台南市○○ 段605 之55等土地之相關文件係因代辦登記事務之代書於68 年間車禍身亡,因而遺失,致系爭土地遲未完成移轉登記, 85年1 月5 日同意書是其於85年1 月5 日至香港養和醫院讓 張凝華親自蓋印交付,其沒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乙 ○○之母張凝華買受系爭2 筆土地,及張凝華出具之同意書 是否係屬被告所偽造,抑或係因出售上開土地,惟因尚未履



行過戶事宜而由張凝華出具同意書以令被告日後請求辦理移 轉過戶?經查:
㈠被告甲○○前於87年7 月9 日,以原告身份向台南地院提起 民事訴訟,主張告訴人乙○○之母張凝華生前已將系爭土地 出賣與被告,且張凝華於85年1 月5 日立下同意書,願將系 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故請求張凝華之繼承人乙○○、蔡曉陽蔡秉陽等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乙 案,前固經台南地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甲○○)之訴駁回,惟經被告甲○ ○不服,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指乙○○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凝華 之遺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24地號、地目養、面積247, 741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6 ;暨台南市○○段 605 之55地號、地目雜、面積202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其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被告甲○○) 。..。」確定(見本院㈠卷第217 頁)。是公訴人前僅憑 上開民事事件前經台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原 告(指被告甲○○)之訴駁回,即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以上 開台南地院判決證據及理由,遽資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據以推認被告未曾向張凝華購買上開系爭土地,被告有偽造 85年1 月5 日同意書,並持之請求告訴人及其他張凝華之繼 承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尚嫌率斷。
㈡又公訴人以被告甲○○於上開台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案件8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原稱張凝華85年1 月5 日 所立同意書,是在香港麥當奴道64號4 樓A座住所,有甲○ ○、張凝華及張凝華之護士,共3 人在場云云(見台南地院 8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卷第29頁);嗣經乙○○抗辯張凝華 當時在香港養和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必須靠氧氣罩維持 生命,不可能與甲○○簽約,並提出香港養和醫院留醫帳單 影本為證後,甲○○則改稱「同意書是85年1 月5 日在養和 醫院由張凝華蓋章,我們事先約好,同意書內容是我請人家 打字打好交給張凝華親自蓋章的」云云(見同上開卷第139 頁反面);嗣於本案偵查中又改以:「同意書是我於85年1 月5 日,至香港養和醫院讓張凝華親自蓋章的…在場只有我 與張凝華,張女的護士在蓋章當時剛好不在場,他被叫去買 麵(羅漢齋)給我們吃…同意書的內容由張凝華草擬並繕打 好,於85年1 月5 日親自蓋印後才交給我的」(詳91年偵字 第24442 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2反面、第40頁)等語置辯



,因認被告就攸關本案及上開民事案件之重要事實諸如同意 書簽訂地點、在場人及由何人草擬繕打後提出給對造簽名等 供述,無一全然相符,是認被告供述啟人疑竇云云。然參以 被告與張凝華過去往來密切,事隔多年,被告所為簽約地點 、在場人等陳述,前後雖稍有不符,惟對於「85年1 月5 日 同意書確係張凝華同意所蓋,印文係張凝華所有等基本事實 」之主張,前後並無二致,是殊難僅以被告上開陳述簽訂同 意書之過程稍有出入,即認定被告之辯詞必屬虛偽,以及上 開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
㈢另公訴人固以告訴人乙○○指述張凝華當時在養和醫院之加 護病房,並有以氧氣罩治療等情,即質疑上開85年1 月5 日 同意書非張凝華所出具及蓋印,而推論係被告於張凝華往生 後,委請不詳之人偽刻「張凝華」之印章,持以偽造張凝華 於85年1 月5 日所書立之同意書1 紙,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依卷附養和醫院提供張凝華住院 時之中文資料觀之,張凝華於85年1 月4 日至同月6 日住院 時,既有申請加床看護,並有訂購餐飲,此有養和醫院提供 住院帳單中文明細可參(見本院㈡卷第99頁至第101 頁), 足見張凝華住院時之狀況,核與一般加護病房病患係由醫護 人員全天照顧救護,並無另訂餐飲之情相異,是張凝華於住 院時,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係在加護病房治療而無從簽訂上開 同意書,已非無疑。縱若張凝華當時住院時,確有如起訴書 或告訴人乙○○指述曾一度以氧氣罩治療之情,惟是否必然 無餘力草擬或透過他人草擬或口述同意書內容,再持張凝華 個人印鑑親自蓋印於同意書上,亦非無疑。況本案除告訴人 乙○○之片面指述外,公訴人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偽刻 印章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同意書之印文確係由被告所 偽製,是公訴人遽採乙○○之指述,即進而推論被告有偽造 文書之犯行,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又告訴人乙○○之母張凝華所有之605 號土地,於67年間之 分割前605 號土地確有包括系爭土地,並陸續於67年8 月26 日分割出605 之2 號土地,605 之2 號土地再於同年10月11 日分割出605 之4 號土地,605 之4 號土地再於68年6 月27 日分割出605 之54號土地,605 之54號土地再於81年1 月15 日分割出605 之55號土地,此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㈠第143 至第157 頁)。復依據被 告提出之67年5 月25日香港九龍總商會簽發上開「旅居香港 身份證明書」(見88年度偵字第302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19、偵㈢卷第119 頁),其上載明「該證明書內載張凝華係 在自由意願下處分台南市○區○○段605 、606 二筆土地。



」;另67年5 月25日香港九龍總商會簽發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見偵㈠卷第20頁、偵㈢卷第119 頁)其上載明「該 證明書內載張凝華係自願同意王萬金等人使用鹽埕段605 、 606 土地。前一張證明書係證明張凝華自願處分605 、606 地號土地,但因尚未過戶,故另簽具同意使用證明書,以供 王萬金等人使用605 、606 號土地」。又上開張凝華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業經本院另案(即91年易字第 3096號侵占案件)依職權將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函送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送該會香港事務局鑑定結果,確定係九 龍總商會於67年5 月25日所簽發,所用印章確係該會所有, 此分別有上開同意書原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7 月30日 陸港字第0920013951號函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2 年9 月4 日(92)港局聯字第17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㈡ 卷第119 至125 頁),是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張凝 華本人所出具而於67年5 月25日經九龍總商會確認無訛之事 實,應堪認定。且告訴人乙○○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張凝華於 67年出具之上開「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係屬真正乙節,於民事事件均不爭執(詳台南高分院 95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㈡第238 頁),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已載明張凝華係在自由 意願下處分鹽埕段605 、606 地號土地,並已交付土地與被 告等人使用之事實,而系爭605 之55土地又係自上開鹽埕段 605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由此足見系爭605 之55地號土地 確係先前即在張凝華自由意願下處分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並 由「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與 張凝華嗣後85年1 月5 日之同意書記載相互參照,就張凝華 已將上開鹽埕段605 地號處分予被告之事實,既無明顯矛盾 之處,亦難謂被告所辯其有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偽造上開同 意書之犯行乙節,係屬虛偽。至公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上開「 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審判外之 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14 頁),惟查上開 文書既非公訴人資為被告論罪之證據,是無論該等文書有無 具備嚴格證明之證據能力,亦無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 不待言。
㈤再由被告提出之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出具之「同意書」( 見偵㈢卷第120 頁),其上載明「民國67年間將台南市○○ 段605 、606 土地約5,700 坪售予王萬金、甲○○,現尚有 未過戶土地除鹽埕段605 之54被永華國小佔用約80坪將來政 府徵收權益各半外,其他有關地或以後分割之地全部為買方 所有,買方可為土地所有人有關一切處分、收益等權益,出



賣人即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其中所謂「其他有關地,或 以後所分割之地全部」即指原605 、606 土地,分割前與分 割後全部包括在內,亦即張凝華對於605 、606 出賣之事全 部為承認。此外,被告提出張凝華於85年1 月5 日出具「同 意書」予被告(見偵㈢卷第133 頁),內載「鹽埕段605 、 606 等地號及喜東段24地號於民國67年及82年間已售與甲○ ○及王萬金,土地價金已付清,由於甲方(即張凝華)權狀 遺失不能過戶,雙方同意如下:⑴、乙方(即被告甲○○) 補償甲方新台幣1 百萬元正(已於82年7 月19日匯入甲方台 南彰銀帳戶00-00000-00) 此後依一般買賣,稅金各自依有 關法令繳納)。⑵、鹽埕段605 之55、606 、606 之6 、60 5 之1 、605 之4 、605 之3 及喜東段24地號所有權狀交乙 方(詳附清冊)及其他未過戶之土地權狀應辦妥予乙方。⑶ 、甲方無條件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辦理過戶。⑷、未過 戶之土地及房屋使用收益、處分等歸乙方。」。足見張凝華 對於出賣系爭土地之事亦再次承認。而本院並於另案(即91 年易字第3096號侵占案件)將被告提出上開張凝華於80年11 月25日所出具並蓋用「張凝華」印章之「同意書」原本2 紙 ,連同82年7 月23日台灣省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 鑑證明函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該80年11月25日同意書上 「張凝華」之印文,除該校註記之箭頭所指未蓋印部分外, 與前揭印鑑證明上「張凝華」之印文間均相互脗合,此有憲 兵學校92年7 月21日堅研字第0920003478號函附之文書檢驗 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08 至115 頁)。而該 校註記之箭頭,僅係80年11月25日同意書2 紙各3 處之「張 」、「凝」、「華」三字印文末端,足見其上之印文與前揭 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堪認該80年11月25日同意書係張凝 華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所蓋印無訛。本院復依職權將被告檢 送之85年1 月5 日同意書原本及82年7 月21日台灣省台南市 西區戶政事務所張凝華之印鑑證明各1 份,送請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該司令部以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 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同意書與台灣省台南市西區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所蓋印「張凝華」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 印文特徵比對易受自然變異因素(如沾墨濃度..等)影響 ,...;此亦有上開司令部96年12月27日安鑑字第096000 1996號可稽(見本院㈢卷第50至55頁)。復由上開2 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均與被告前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 告書指稱該80年11月25日同意書及85年1 月5 日同意書上張 凝華之印文與張凝華印鑑證明上張凝華印鑑之印文相符(見 本院㈡卷第53至66頁)之情相合,此外並有卷附台灣銀行82



年7 月19日匯款回條及收據影本各1 紙、喜東段價款1 千萬 元之銀行匯款執據及卷附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可佐(見 偵㈢卷第45頁、第111 至116 頁、第125 至126 頁),足認 被告所辯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605 之55地號之土地, 為張凝華所有,張凝華於67年5 月25日出售與被告及證人王 萬金2 人,因未成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書,因而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載明其持有之坐落台南市○○段605 、606 地號 2 筆土地係其自願同意由第三人王萬金等人使用,該同意書 並經九龍總商會簽證,該商會並於同日出具張凝華之旅居香 港身份證明書,證明張凝華係在自由意願下處分上開605 、 606 地號土地之事實,及張凝華於82年間將坐落台南市○區 ○○段24地號出售予被告,而系爭土地鹽埕段605 、606 號 及喜東段24號之土地價金均已付清,由於張凝華權狀遺失致 不能過戶予被告,雙方同意被告補償張凝華1 百萬元(已於 82年7 月19日匯款完畢),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乙方(即被 告甲○○)(詳附清冊),張凝華無條件配合被告辦理過戶 等內容,應非虛偽。且台南高分院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台 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 217 頁至第217-8) ,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全卷確認無訛。 ㈥而被告依上開證據及理由,及王萬金已將上開買賣權利讓與 被告(此有台南高分院89年重上字第57號卷㈡第225 頁之同 意書足證),乃訴請告訴人等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除業經台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於法有據外 ;另告訴人乙○○前曾以被告侵占鹽埕段605 之54號土地之 徵收補償款,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該案分別經 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9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 上易字第36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判決理由亦均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確有購買鹽埕段由605 地號所分割出之605 之 54地號之土地,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定查核無訛。足 徵張凝華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無疑。從而公訴人以被告 明知未曾向張凝華購買系爭土地而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 尚乏證據足佐,且與上開卷證內容相斥,難謂有理由。 ㈦公訴人雖以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狀遺失乙節,並非 不得申請補發,且張凝華所有台南市○○段24地號土地,自 81年起至82年間,已由張凝華為多次買賣,即於81年5 月26 日將該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賣給案外人楊永和,並於同年6 月2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1年12月20日將該地應有部分 960 分之83賣給案外人曾麗靜,並於82年1 月6 日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82年3 月25日將該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77賣給



案外人陳德榮,並於82年4 月2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2 年5 月25日將該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 賣給案外人劉文昭, 並於82年6 月1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乙○○於上開民 事案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為證(見台南地院 8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卷第58、59頁),設若被告甲○○於 82年4 月12日所匯之1 千萬元係給張凝華,且為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金,則張凝華在82年6 月16日既尚能就其所賣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被告甲○○之理,是認被告所辯因權狀遺失,致 不能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凝華才另立85年1 月5 日同意書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乙情,委不足取。惟 查張凝華固有將所有系爭台南市○○段24地號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予楊永和曾麗靜、陳德榮、劉文昭等人,惟張凝華尚 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繁多,究竟係因被告前與張凝 華有多件買賣而陸續移轉,致未能同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 告名下,抑或其後在移轉登記予劉文昭之後,確曾將權狀遺 失,態樣多有,尚難以張凝華得以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外之其 他買主,即認被告所言必屬虛偽。又被告固自始未能提出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私契)以資佐證,惟土地買賣之債權 契約屬不要式契約,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 、生效(民法第153 條規定參照),至於買賣雙方之權益內 容如何確立、證明,實屬另一問題,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生效無關。被告提出之買賣資料中,雖僅有「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為俗稱之「公契」存在, 而無俗稱「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如前述,不 動產買賣不一定要有私契,且被告提出之同意書等文件,其 中既經鑑定為張凝華以印鑑章所蓋,該文件足以證明系爭買 賣。是公訴人遽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本案未有私契,遂 認定被告未向張凝華買受上開土地,該同意書係屬虛偽云云 ,亦嫌率斷。
㈧另本案被告供述其購買系爭喜東段24地號土地,係於82年4 月12日匯款1 千萬元,到香港給名叫LUCK CHOY KING MAN之 人(住址為5 F,BOWEN ROAD,TOP FLOOR ,HONG KONG) ,該人係張凝華之女乙○○,並提出卷附香港人民入境事務 處人事登記處所發之登記事項證明書中、英文影本各1 份供 參(見本院㈠卷第47頁正反面),告訴人乙○○就此亦未曾 否認其非LUCK CHOY KING MAN(中文姓名:陸蔡敬文)之人 (見本院㈠卷第71頁、第78頁、第79頁、第85頁),而由被 告並無另與張凝華之女即告訴人乙○○有債權債務關係,是 被告主張其所給付之1 千萬元是上開喜東土地之價金,乙○



○為張凝華指定之受款人等節,尚難謂子虛。公訴人未能研 析認定被告匯入1 千萬元予LUCK CHOY KING MAN 之人,該 人即為張凝華之受款人乙○○,亦未向乙○○訊問是否為LU CK CHOY KING MAN ,以及該1 千萬元給付之目的,僅執系 爭台南市○區○○段24地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填寫土地之價金1 千萬元,惟未填立約 日期,且以被告未舉證LUCK CHOY KING MAN為何人等情,遽 指被告所辯不實,均有未合。
㈨末本案及上開民事案卷中所有由被告甲○○所提出之文書, 其中固均無張凝華之簽名,亦無張凝華親筆書寫之文字,惟 如前述,本院前依職權將卷附公訴意旨所指之85年1月5日同 意書原本及82年7 月21日台灣省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張凝 華之印鑑證明各1 份,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 經該司令部以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 送鑑同意書與台灣省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所蓋印 「張凝華」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印文特徵比對易受自 然變異因素(如沾墨濃度..等)影響,送鑑資料未提供實 物章,故未能就印文間特徵進行比對;此有上開司令部96年 12 月27 日安鑑字第0960001996號可稽;而此核與被告前提 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1 份,指稱該同意書上 張凝華之印文與張凝華印鑑證明上張凝華印鑑之印文相符相 合,已如前述,亦與前開其他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匯款執據等資料勾稽相合 ,均如前述,是要難謂被告所辯其有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偽 造文書之情,係與事實相悖。公訴人執本院於另案(88年度 訴字第459 號偽造文書案件)曾將被告提出之文書蓋有「張 凝華」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同意書原本之印文與張 凝華之印鑑章實物為鑑別,因該同意書之印文於蓋印時,印 泥淤積、紋線粗化,遮蔽印文紋線特徵致無法詳確鑑定,此 有該局88年8 月8 日鑑定通知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90年 度偵字第1758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8頁),認不足據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以電子刻印方式照原印鑑印文彫刻印章 ,甚易模仿等由資為論罪憑據,致疏漏上開卷證資料內容相 互勾稽之一致性,遽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尚難憑採。 ㈩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尚難憑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臆測 即率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甲○○所辯其確與向 張凝華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均已繳清,並無偽造本件85年1 月5 日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係真正等語,尚難謂與事實及卷 證相悖。此外,復無公訴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 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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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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