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酉○○
上列被告二
人之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
年度偵字第6055、6056、6057、6058、6506、6507、6508、6509
、7907、7914、8025、8026、8029、10964 、10967 、10970 號
、92年度偵字第3292、3293、3291、3290、3289、3288、3287、
3286、3285、3284、3283、3282、3281、3280號),丙○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共同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綽號柳樹)、酉○○(綽號阿台)與卯○○(綽號 老二,其所涉貪污等案件現由丙○92年度訴字1333號案件審 理中)、子○○(其所涉貪污等案件,業經丙○於92年9 月 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 項行賄罪部分判處免刑;就其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 5 年確定)、王飛南(其所涉貪污等案件,業經丙○於92年 9 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 奪公權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均係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以下簡稱高雄市監理處)工 務員,均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均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84年起依監理處所排定之輪 值輪次,於監理處辦理機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筆試、路 考時,分別擔任學科測驗(即筆試或口試)或術科測驗(即 路考)考驗員或監考員。巳○○自87年起經營高雄市監理處 福利社,與卯○○、己○○等人熟識(巳○○所涉貪污等案 件現由丙○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審理中)。甲○○在其位於 高雄市苓雅區○○○路367 號住處,以經營駕駛執照考試補 習班及為人代辦駕照考驗為業,因經常出入高雄市監理處, 而與巳○○熟識(甲○○所涉貪污等案件現由丙○92年度訴 字第1333號審理中)。未○○係代辦監理業務之人,熟諳電 子器材,自79年起因經常帶考生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考試 ,而與甲○○熟識,並與甲○○商議以將電子器材裝設於考 生身上,發射或接收試卷題目、答案電子訊號之舞弊方式, 協助識字有限之考生通過學科測驗筆試或不識字之考生通過 學科測驗口試。戊○○自79年起擔任愛國汽車駕駛技藝訓練 班(以下簡稱愛國駕訓班)之負責人,並負責愛國駕訓班班 主任業務,須經常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駕訓班學員學習駕 照及陪同學員考照等事務,而與子○○相識。王力生為力生 拖、貨車訓練場負責人,為辦理駕訓班學員考照事務,而與 王飛南熟識。
二、己○○於84年間基於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分別於84年1 月10日、84年10月27日連續利用其擔任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考驗員之機會,分別經由子○○收受 考生乙○○、午○○透過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戊○○請託交付 之賄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各1 次;復另行起意自87年起 至89年止,與甲○○、巳○○共同基於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87年2 月21日、89年11月 22日各利用其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考驗員、路 考考驗員之機會,透過巳○○、甲○○連續向考生辰○○、 壬○○各收受賄款五千元,其犯行如下:
㈠己○○於84年1 月10日經子○○告知考生乙○○(原名古佳 峻)為取得汽車駕駛執照,透過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戊○○請 託其給予特別關照,嗣乙○○本其學能自行通過學科測驗, 而擔任該次學科測驗考驗員之己○○,雖未違背職務予以協 助,惟仍於乙○○通過考試後,就其職務上擔任學科測驗考 驗員之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乙○○請託愛國 駕訓班班主任戊○○透過子○○所轉交之賄款五千元。 ㈡己○○於84年10月27日又經子○○告知考生午○○為取得汽 車駕駛執照,透過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戊○○請託其給予特別 關照,嗣午○○本其學能自行通過學科測驗,而擔任該次學
科測驗考驗員之己○○,雖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惟仍於午 ○○通過考試後,就其職務上擔任學科測驗考驗員之行為, 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午○○請託愛國駕訓班班主任 戊○○透過子○○所轉交之賄款五千元。
㈢己○○另於87年間起迄89年間止,知悉參加汽、機車駕駛執 照考試之考生,為期能順利考領駕駛執照,而請託甲○○經 由巳○○轉交賄款予擔任學科測驗或術科測驗之考驗員、監 考員,遂與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巳○○、甲○○,就 其基於職務上之行為,由甲○○先對外招攬考生應試,並以 收取費用之名義向考生收受賄款,再經由巳○○藉其經營高 雄市監理處福利社之機會,將甲○○自考生所收受之賄款置 於福利社辦公桌之桌角,再以電話通知己○○前往福利社依 術科測驗(即路考)每件收取四千元、學科測驗(即筆試或 口試)每件收取五千元之數額拿取考生交付之賄款,以此方 式將賄款轉交予己○○。巳○○則可從中獲取佣金一千元之 利益,餘款則由甲○○1 人獨得。嗣:
⒈考生辰○○(業經丙○於94年5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因不識字,擔心 無法順利通過學科測驗口試,以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於87年 2 月21日向甲○○支付一萬三千元之代價,以求順利取得機 車駕駛執照,嗣經甲○○透過巳○○轉交行賄考生辰○○之 名單予擔任該次學科測驗口試考驗員之己○○,嗣辰○○於 87年2 月21日參加學科測驗口試時,未經己○○透露解答而 自行通過學科口試測驗後,己○○仍就其職務上擔任學科測 驗口試考驗員之行為,依巳○○之電話通知,前往高雄市監 理處福利社,向巳○○拿取由甲○○轉交之考生辰○○事前 所交付之賄款五千元。
⒉考生壬○○因前曾多次報考駕駛執照考試,均無法通過學科 測驗,故於89年11月22日向甲○○支付三萬二千元之代價, 以求能順利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嗣經甲○○安排未○○在壬 ○○身上裝設麥克風、振動器等電子舞弊器材,由壬○○在 筆試考場中將題目輕聲唸出,經由電子儀器發射考題予未○ ○,再由未○○透過發射器傳送答案訊號至裝設於壬○○身 上之振動器,以是非題振動一下,表示答案為「○」,振動 兩下,表示答案為「╳」;選擇題振動一下表示答案為①, 振動兩下表示答案為②,依此類推之方式進行學科測驗筆試 舞弊,並通過學科測驗;嗣於同日實施術科測驗時,壬○○ 雖於施測過程中,於上坡起步項目中因壓線響鈴而遭扣分16 分,惟仍本於其自身學能通過術科測驗(按術科測驗以70分 為及格),而擔任該次術科測驗考驗員之己○○,雖於壬○
○術科施測過程中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惟其仍於壬○○通 過考試後,就其職務上擔任術科測驗考驗員之行為,依巳○ ○之電話通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向巳○○拿取由 甲○○所轉交之考生壬○○事先交付之賄款五千元。三、酉○○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0年6 月 27日利用其擔任聯結車駕駛執照術科(即路考)測驗考驗員 之機會,經由王飛南告知考生辛○○為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 ,透過力生拖、貨車訓練場負責人王力生請託給予特別關照 ,並交付賄款一萬元,嗣辛○○於90年6 月27日參加術科測 驗時,未經酉○○之協助而自行通過測驗後,酉○○仍就其 職務上擔任術科測驗考驗員之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 ,收受辛○○請託王力生透過王飛南所轉交之賄款四千元。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甲○○、巳○○、未○○、卯○○、子○○、王飛南、王 力生、辛○○等人於92年9月1 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修 正施行前接受調查局人員偵查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92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2 月6 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案件 ,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訴訟當事人 有反對詰問權,為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原則上排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作為裁判之基礎。但若傳聞證據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 之情況下,則以法律規定其例外得作為證據,因而得作為裁 判之基礎。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即為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另又為貫徹修法之目的在於加重當事人進 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新法乃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即當事人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故同法第15 9 條之5 乃規定「同意制度」。故傳聞證據若符合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則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新法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惟93年7 月23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對上開規定更進一步闡明稱 :「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 有助於公平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 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則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而解釋新 法所規定之傳聞法則時,應認為:傳聞證據雖然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所規定之情形時,但為確保 被告之詰問權,除非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以及傳聞證據之信用性已被完全確保之外,法院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若認有引為 裁判基礎之必要,其雖已符合新法第159 條之1 之條文文義 規定外,法院仍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盡力使其於本案審判中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先前陳述或審判 中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 審判外之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之要件。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而為判斷,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上開所謂之「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而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0條之規定,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 特別可信之情形,若有前後陳述,則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亦即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另該陳 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而審判中陳述若具可信性,則其該審判 外陳述亦同具可性信,當然亦具證據能力。是以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者,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較具可信性 。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丙○認至少應依據下列具體狀況 為判斷基準: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記憶減弱或變化,致前後有清晰、不 明或繁簡之現象,而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
⒉有意識地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 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若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
同情,則其在被告面前即較不願多說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就前後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比較,有無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若有上情存 在,則陳述人事後則有故意迴避陳述不利被告之證詞,甚 或陳述虛構事實之情狀。應注意者,上述干擾不限於被告 方面直接施以壓力,尚包括陳述人對被告或其所屬團體之 畏怖感,於被告在庭或其他成員參加旁聽時,陳述人也可 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此即受到心理壓迫的狀態 下所為陳述。相較之下,陳述人在無他人在場,單獨於員 警面前所為陳述,則少會出現上述心理壓力。
⒋事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陳述人於事前所為陳述 時,尚難以與被告勾串,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串謀統 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之情形。至於陳述人向偵查機關自首或自白, 或目擊證人對隨後到場之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織與知覺不一致之陳述,應較具可信性。 故法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 情與舉動之變化(如陳述人是否畏懼被告或旁聽人士,其態 度是否遲疑等),又雖不以其陳述之內容作判斷,致混淆證 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分野,但有時僅就外部情況作判定,實際 上有其困難,例外亦允許參照供述內容,作為推定外部情況 之參考資料(如所為陳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明顯不合之情形) 。此一要件既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即可,但應 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之。是以,丙○關於本案中之傳聞 證據引為裁判之基礎,即認其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及大法 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之精神後所為之判斷。 ㈢爰審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巳○○、未○○、卯○ ○、子○○、王飛南、王力生等人就考生考領汽機車駕駛執 照一事所為行賄、收受賄賂、舞弊等連續犯行,所涉個案眾 多,且歷時甚久(自84年起至91年止),實難苛責渠等於丙 ○審理時(即95年間)仍能詳記各該行賄細節,是自應以渠 等於92年間接受調查局調查中所為,較接近案發時點之陳述 較具信憑性。又調查局人員於調查中為喚醒甲○○、巳○○ 、子○○、王力生、王飛男等人之記憶,固於渠等接受詢問 時分別提示考生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監聽譯文及桌曆 、承辦案件登記簿等資料,以供渠等辨識,而為相當程度之 誘導,然丙○認為於此類案件中,既無從自被告、證人所為 籠統之陳述進行查證,自應容忍調查人員提示可靠之物證以 為進一步調查之佐據,倘經調查其他旁證足證屬實,則應認 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所為供述之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而
有證據能力。
二、高雄市監理處於93年5 月13日就汽機車駕駛執照之學科考試 (含筆試及口試)進行方式所為函覆內容(見丙○卷㈡第12 3 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丙○審 酌該書面陳述係辦理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機關,就其承辦之 業務事項所為說明,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三、本件卷附各該考生汽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乃高雄市監理處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高雄市調查局自91年1月26日起至91年2月24日、自91年2 月 24日起至91年3 月25日止監聽巳○○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作為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25日、91 年2 月21日分別核發雄檢楠監翔字第44號、第52號通訊監察 書准予監聽,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監字第58號 、第95號卷附通訊監察書1 份可稽。又經調查局人員向巳○ ○播放上開期間監聽所錄製之通話錄音帶,並提示依監聽所 得內容記錄之監聽譯文供其辨識,巳○○就各該監聽譯文所 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乃表彰依法 律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己○○、酉○○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就其於84年1月10日、84年10月27日、87年2 月21日分別擔任學科測驗筆試監考員、口試考驗員,並於89 年11月22日擔任術科測驗考驗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丙 ○卷㈢第152頁),並供稱:伊自69年7月1 日起在高雄市監 理處第一科擔任工務員職務,其主要業務項目為車輛檢驗業 務及汽、機車考照業務等語(見調查局91年4 月16日調查筆 錄),復有乙○○(更名前為古佳峻)、午○○、辰○○、 壬○○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己○○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收 受賄賂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擔任筆試或路考考驗 員或監考官時,未曾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亦未自甲 ○○、子○○等監理黃牛收取考生繳付之賄款云云。被告己 ○○之辯護人則以:甲○○固於調查局偵查中指證曾交付考 生賄款予被告己○○,並經巳○○以電話聯絡己○○前往福
利社取款云云,然經調查局人員長期佈線監聽甲○○、巳○ ○二人之電話談話內容,卻未曾錄得甲○○、巳○○與被告 己○○之對話,足見甲○○、巳○○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指 述欠缺旁證以證其真,而不可採;又考生辰○○參加學科測 驗口試時並非一人單獨應考,被告己○○自無可能將答案告 知辰○○,而考生壬○○參加術科測驗時,雖因上坡起步壓 線遭扣分,然扣分後之結果仍屬及格,業經壬○○之普通汽 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記載甚明,是被告己○○自無放水情事; 至於考生乙○○、午○○既均未因行賄公務員犯行而遭起訴 ,自難認被告己○○有何收賄犯行等語置辯(見丙○卷㈤第 124 頁)。
㈠就被告己○○連續於84年1 月10日、84年10月27日自子○○ 收受考生乙○○、午○○轉交之賄款各五千元部分: ⒈按個別參加汽機車駕照考試之考生試卷,於筆試當日報名後 ,先由受理報名人員將考生資料傳送至筆試考驗系統,再由 監考人員以電腦列印試卷(列印之試卷內容包括考生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考試日期及場次),團體參加汽機車駕照考 試者,則由團體報名,於受理報名後,於考試當日該場次前 ,傳輸考生之資料至筆試考驗系統後,始由電腦列印試卷, 依規定由筆試監考人員(於每日上午8時30分許與下午1時30 分許分別以電腦派工)負責電腦操作列印試卷,每張試卷均 套印流水編號,每日參加同一場筆試之考生每人之試題均不 相同,筆試題目係統一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之題庫出題; 另於91年以前,高雄市監理處針對不識字之考生每週分別舉 行汽車、機車駕照口試各1 次,報名參加口試之考生均全部 一起應試,每題均由主考官分別以國語及台語各朗讀兩遍, 由參加之考生在其個人答案卡上劃線作答,試場除唱題主考 官外,並另有一名監考官在場監督,口試考場自89年7 月底 起即設有監視錄影設備等情,業據高雄市監理處以93年5 月 13日高市監一字第0930010673號函覆丙○可稽(見丙○卷㈡ 第123頁),先此敘明。
⒉被告己○○於84年1 月10日自子○○收受考生乙○○透過愛 國駕訓班主任戊○○交付賄款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子○ ○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於本件扣案桌曆上所記載「1/10古 佳峻P朱柳 R良」其中古佳峻係考生,P代表筆試,朱代表丁 ○○,柳代表己○○。當時有人(即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戊○ ○)說其親戚朋友要參加考試,要伊先向主考官打招呼,因 為有的考生通過考試後,會送錢過來要伊交給主考官,所以 伊才會在桌曆上特別將有送錢的考生作註記,…如果有送, 行情就是筆試監考官每人五千元,…伊係先向監考官人情關
說,…考過後才送錢,…幾乎所有伊記在桌曆上的(個案) 就是有關說,…如果有送錢都是在(高雄市)監理處交錢… ,考試通過後戊○○通常隔天就會送錢來等語(見丙○卷㈣ 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而證人戊○○自 84年起即於愛國駕訓班任職,其工作內容包括搭載考生前往 試場參加考試,且因陪同駕訓班學員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 學習駕照及參加考照等業務而認識子○○等情,亦據證人戊 ○○證述在卷(見丙○卷㈣第190頁、第192頁、第193 頁) ,又該桌曆記載乙○○參加筆試之時間為1 月10日,亦與乙 ○○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所載參加筆試考驗之時間為84 年1月10日相符,有乙○○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份在 卷可按,足認子○○因戊○○之請託而於84年1 月10日乙○ ○應試當日,向擔任學科測驗考驗員之被告己○○為人情關 說乙情明確。經查:
⑴證人乙○○固於93年8 月27日丙○92年度訴字第1320號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否認有何透過駕訓班行賄學科測驗筆 試考驗員之情事(見該案審理卷第424 頁),並證稱:伊原 名古佳峻,於87年間更名為乙○○,當時伊住在新竹,工作 地點也在新竹,經朋友介紹於84年間在高雄考領汽車駕駛執 照,因為當時駕照筆試不好考,伊來高雄考照之前,曾在新 竹考過4、5次駕照,但都未通過筆試(即學科測驗),…筆 試不及格是因為伊識字不多,…來高雄考試是為了筆試較容 易通過…,伊有向補習班繳納參加考領駕照及領照的費用, …但伊從來沒有在高雄補習班上課云云(見該案審判筆錄第 8 頁、第16頁),然而乙○○既已坦認其未曾在高雄補習班 上課,則其所繳納之費用應非補習學費,而其所付費用之性 質,經比對證人子○○前述:愛國駕訓班主任戊○○確於乙 ○○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前請託伊對考驗員人情關說,並 在乙○○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後,透過伊轉交五千元予筆試考 驗員乙節,可知乙○○繳納予愛國駕訓班之考照費用中,應 包括交付予學科測驗筆試考驗員、監考員之賄款乙節甚明。 另證人戊○○雖於丙○審理中否認有何請託子○○行賄一事 (見丙○卷㈣第190 頁),惟其亦證稱:時間經過這麼久, 伊想不起來到底有無介紹考生給子○○等語(見丙○卷㈣第 194 頁),顯見證人戊○○乃因案發迄今時日過久,致記憶 模糊,故自難執其於丙○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逕為對被告 己○○有利之推斷。被告己○○徒空言辯稱:伊未自子○○ 收取考生交付之賄款云云,殊非可採。
⑵又證人乙○○於丙○92年度訴字第132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審理中證稱:伊於84年1 月10日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路考
與筆試時,並未發生特殊情況,伊係憑實力考試,…伊參加 筆試時主考官並未對伊通融,或先提供試題供伊參考等語( 見該案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第17頁),衡諸參加汽車 駕駛執照學科測驗之考生試卷均係應考當日始由電腦逐一各 別列印,已如前述,則被告己○○自無事前提供試題以供乙 ○○研讀強記之可能,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 ○○於考生乙○○應試時,有何違背其職務提供協助使乙○ ○通過學科測驗考試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己○○有何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⒊被告己○○於84年10月27日自子○○收受考生午○○透過愛 國駕訓班主任戊○○交付賄款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子○ ○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於本件扣案桌曆上所記載「10/26 Z000000000午○○P王柳R峰」代表考生午○○之筆試監考官 為己○○與王飛男,…桌曆上有記載的就是有拜託的,…是 駕訓班戊○○介紹來的,戊○○都在考試通過後的隔天就會 送錢來…等語(見丙○卷㈣第103頁),復有卷附桌曆影本1 件、業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紙在卷可稽(見丙○卷㈠第 167 頁)。而愛國駕訓班主任戊○○因辦理考照業務而與證 人子○○熟識乙情,已如前述,另案被告王飛南於接受調查 局人員偵查中坦認曾自子○○收取考生賄款,並供稱:伊曾 收受自子○○轉交之賄款,…都是由其利用沒有其他人在場 之機會,直接將現鈔賄款交予伊收受等語(見丙○92年度訴 字1687號卷附91偵字6072號卷第175頁、第175頁背面),足 認子○○確因戊○○之請託而於84年10月26日為午○○向翌 日(即84年10月27日)擔任學科測驗考驗員之被告己○○施 以人情關說,並傳達午○○願交付賄款以考領普通汽車駕駛 執照乙情明確。又駕訓班業者戊○○雖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然非謂本案就被告己○○是否收受賄賂之事實,即受上開 偵查結果之拘束,倘丙○確查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據被告 己○○收賄之事實,自仍應依法審認其刑事責任,尚無從執 對戊○○所為偵查程序之調查結果逕引為對本案被告己○○ 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另午○○於警、偵查中及丙○審理 時均因其目前行蹤不明而未能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 可稽(見丙○卷㈤第76頁),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己○○於筆試試場有何協助考生午○○作弊,或於其汽 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逕予登載不實學科測驗分數之情事,自 難認被告己○○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作為。 ㈡就被告己○○自87年起至89年間止,另與監理黃牛甲○○、 巳○○共同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於87年2月21日、89年11月21日分別向考生辰○○、壬
○○收受賄賂各五千元部分:
⒈被告己○○與監理黃牛甲○○、巳○○就向考生收取賄款乙 節,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巳○○證述在卷,證人即共犯甲○○並於91年4 月2 日接受 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伊自四年前開始(即自87年間起 )至91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之前1 日止,透過高雄市監理處 福利社負責人巳○○轉交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監考人員,… 伊與巳○○…稱呼己○○為「柳樹」,…伊透過下手招攬考 生後,即…由巳○○為伊打聽考生所參加考試項目之監考官 名單,…由伊視監考官是否收賄以決定是否讓考生參加考試 ,…由巳○○通知監考官到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拿取考生名 單,…伊交予巳○○之賄款均係千元現鈔,巳○○則將賄款 放在福利社內之辦公桌上,趁無顧客在場時,請監考官直接 拿取賄款…等語(見卷附調查局91年4 月2 日甲○○調查筆 錄)。核與證人巳○○證稱:伊確實曾在福利社將甲○○自 考生收取的賄款轉交予被告己○○,伊會先打電話,然後將 錢放在桌角,考驗官(即己○○)就會自己過來拿,伊有看 到被告己○○來拿取賄款,…伊可從中抽取佣金一千元,… 拿給監考官(即考驗員)的錢都是固定的,…筆試部分伊是 給監考官(即筆試考驗員2 人)共一萬元等語相合(見㈤丙 ○卷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5 頁)。另據調查局依法監 聽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 月29 日上午11時25分、同日11時29分許所錄得巳○○與甲○○之 通話內容顯示,甲○○去電巳○○,向巳○○確認被告己○ ○是否已前往福利社拿取賄款,並稱:被告己○○以前都很 快就前往福利社拿取賄款,怎麼今天這麼客氣等語,經巳○ ○於通話中先、後向甲○○表示:「他(即己○○)走來了 」、「我對己○○說:『大姐(即甲○○)寄放一百元(按 :指一萬元)給你吃涼的』,他(即己○○)說『哦!』他 拿了(錢)就走了」等語;再據91年2 月16日上午監聽錄得 巳○○與卯○○之通話內容顯示,巳○○與卯○○適談論如 何分配考生予各該考驗員乙事,經巳○○向卯○○詢問應分 配幾名考生予被告己○○,卯○○表示:「一朵!各一朵啊 !(即指一個考生的賄款),…因為『柳樹』(即被告己○ ○)之前就和她(即甲○○)講好了,『大姐』(即甲○○ )一定是一對一的」等語(以上監聽譯文及證人巳○○就上 開通話內容所為證述,均見91年度偵字第7907號被告己○○ 瀆職等案件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及丙○卷㈤第103 頁、 第104 頁),可見被告己○○於91年2 月16日調查人員實施 電話監聽前,即與監理黃牛甲○○及巳○○等人合作相當期
間,其非僅允許監理黃牛甲○○在外以其擔任汽車駕駛執照 學科、術科考驗員之名義向考生收取賄款,並由監理黃牛甲 ○○統籌居中分配與其對應之考生等情至明。又巳○○為甲 ○○轉交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之學科、術科測驗考驗員、監 考員,可從中獲取一千元之佣金,並由巳○○轉交予路考( 即術科測驗)考驗員每人二千元(即小車路考兩名監考官, 共交付四千元);筆試部分則係交予監考官共一萬元(即學 科測驗考驗員2 人,每人各五千元),亦據證人巳○○於丙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丙○卷㈤第105 頁),而甲○○將考 生所交付之賄款朋分予高雄市監理處之監考人員及巳○○後 ,所剩餘款則由其一人獨得,亦據甲○○證述在卷,並於丙 ○審理中證稱:伊交給巳○○的錢是固定的,筆試是一萬二 千元,路考是五千元,巳○○的報酬均係向伊拿取,…伊則 自黃牛取得一萬七千元到一萬八千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丙 ○卷㈣第95頁),益徵甲○○、巳○○等人確有藉被告己○ ○擔任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學科或術科考驗員、監考員之身分 ,向欲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考生收取賄賂,除朋分賄款 予願意配合渠等收賄作為之公務員外,並從中均霑利益之情 事存在,是以被告己○○與甲○○、巳○○等人就其職務上 行為收取賄賂乙節,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⒉被告己○○於87年2 月21日透過甲○○,就其擔任機車駕駛 執照學科測驗口試考驗員之職務上行為,在考生辰○○通過 測驗後,向巳○○拿取由甲○○轉交之考生辰○○交付之賄 款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辰○○證述在卷,復於丙○審理中供 承:伊經友人介紹認識甲○○,甲○○對伊表示只要支付一 萬三千元,即可協助伊通過筆試等語(見丙○卷㈡第203 頁 ),並證稱:伊要考駕照但又不識字,所以…伊告訴該名女 子(即甲○○)伊未通過筆試,要請該名女子幫忙,…嗣伊 有拿到駕照,…伊一次給付該名女子一萬三千元等語(見丙 ○卷㈤第90頁、第91頁),並有辰○○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 書1 件在卷足憑。甲○○前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亦供承:伊 曾協助辰○○以六千元行賄機車筆試監考官己○○等語(見 91年4 月9 日甲○○之調查局調查筆錄),並證稱:伊係透 過巳○○轉交考生賄款予己○○,…伊在考前將考生名單交 給巳○○,請巳○○依名單去打探監考官(考驗員)係由何 人擔任…等語(見丙○卷㈣第85頁、第87頁),證人巳○○ 亦證稱:伊認識被告己○○,…伊曾將考生交給伊之賄款轉 交予己○○,次數在1 次以上,…甲○○在福利社將錢交予 伊,並告知係哪位考驗官要來拿錢,由伊先打電話(通知考 驗官),然後將錢放在桌角,由考驗官自行過來拿取,…伊
有看到己○○有來拿取賄款,…伊則從中抽取佣金一千元等 語(丙○卷㈤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5 頁)。再佐以調 查局於91年3 月2 日下午3 時16分許監聽甲○○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通話內容,查悉辰○○以其所持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市內電話與甲○○取得 聯繫,請託甲○○協助辰○○之姑姑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雙 方於商議價錢時,甲○○表示前次辰○○請託伊協助作弊時 ,伊也是依固定行情索價「一三」(即一萬三千元)等情, 有調查局91年3 月2 日下午3 時16分許甲○○與辰○○之監 聽譯文1 份在卷足憑,上開談話內容之監聽錄音帶並經調查 局人員播放供辰○○辨識無訛,業據證人辰○○證述在卷( 見丙○卷㈤第91頁、第93頁),可認甲○○確曾將自考生辰 ○○所收取之一萬三千元費用中,透過巳○○轉交予己○○ 五千元,巳○○則從中抽取佣金一千元,餘款即由甲○○獨 得之事實已甚顯明。再查:
⑴證人辰○○於丙○審理中固未能當庭指認被告己○○及證人 甲○○,然證人辰○○與被告己○○及甲○○均僅有一面之 緣,加以時間日久,證人辰○○因不復記憶,致無從指認, 核與常情無違,尚不能以此作何對被告己○○有利之推斷, 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