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戊○○
丑○○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壬○○
乙○○
1號
庚○○
之5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68號)及移送本院併辦(88年偵
字第13545 號、第2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子○○、戊○○、丑○○、甲○○、壬○○、乙○○、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辛○○處有期徒刑肆年;子○○、戊○○、丑○○、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壬○○、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壬○○、乙○○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於民國84年間原欲開設貿易公司,從事進口胡椒粉、 塑膠零件、電子零件等商品轉售賺取價差牟利,但竟興起不 法意圖,為能以虛增美化營業額之不實財務報表及稅額申報 書等資料,使金融機關誤信其公司營運績效良好、前景甚佳 ,而能獲金融機關核撥貸款,竟謀以自行出資、對外尋找他 人任負責人名義之隱名方式,開設並實質掌握多家公司之經 營,爾後先以其中一家公司名義(前手公司)進口上揭商品 ,再以前手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數張銷貨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予後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製造上揭商品確實銷往 後手公司之虛偽銷貨紀錄,再以該後手公司名義銷往外部實 際買主,使本由前手公司銷往外部實際買主而能賺取之利潤 ,轉移由後手公司賺取,而能虛增美化各後手公司之帳面營
業收入、營業淨利、申報稅額等項目,嗣再持各後手公司經 虛增內容而屬不實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 等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向銀行申 請數筆短、中期貸款及信用狀,致各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各 後手公司之經營績效及營業狀況甚為良好、甚富前景,低估 貸款風險而予核貸撥款後,再由實際掌控各後手公司營運之 辛○○挪用。
二、辛○○遂依上揭計畫,先後於:
①84年2 月28日前出資取得「長發展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原名「長發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 )之股權獲實質掌控,並透過他人介紹而邀同甲○○擔任人 頭董事負責人;
②84年9 月27日前出資取得「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下稱見陽公司)之股權獲實質掌控,並 透過他人介紹而邀同丑○○擔任名義董事負責人,辛○○則 自任總經理,並由子○○出任經理;
③84年10月25日前透過他人介紹認識戊○○,嗣與戊○○共同 出資取得「全利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全利通公司)之股權獲實質掌控,協議由 戊○○擔任董事負責人;
④85年2 月7 日出資設立「肯格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肯格公司)獲實質掌控,斯時邀同陳志鴻 (未據檢察官偵查)擔任人頭董事負責人,至86年1 月23日 前透過他人介紹認識庚○○(前於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同年9 月30日入 監,於82年8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始改邀同 庚○○出任人頭董事負責人;
⑤85年2 月7 日出資設立「中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下稱中雷公司)獲實質掌控,斯時邀同李 玉財(未據檢察官偵查)擔任人頭董事負責人,至同年8 月 2 日改邀同盧建傳(未據檢察官偵查)擔任人頭董事負責人 ,嗣於86年8 月19日則透過他人介紹認識乙○○,再改邀同 乙○○出任人頭董事負責人;
⑥於85年10月前之某時出資取得「英桀企業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之股權獲實質掌控,斯時先邀同蔡太平 (未據檢察官偵查)出任人頭董事負責人,嗣於86 年9 月5 日前透過他人介紹而邀同壬○○擔任人頭董事負責人。三、辛○○明知其取得上開6 家公司之實質控制權,係將該6 家 公司互為前後手公司,藉以虛增該6 家公司之帳面上營業收
入及營業淨利為目的,彼此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猶基 於上開以前手公司虛開銷貨發票予後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 犯罪計畫,以前揭方式先後取得上開6 家公司之實質控制權 後,先自任見陽公司總經理,並任用子○○擔任見陽公司經 理,以與辛○○共同綜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向銀行貸款等 事宜,又分別經甲○○、丑○○、戊○○、陳志鴻、庚○○ 、李玉財、盧建傳、乙○○、蔡太平、壬○○等人同意出任 上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辛○○即先後與子○○、甲○○ 、丑○○、戊○○、陳志鴻、庚○○、李玉財、盧建傳、乙 ○○、蔡太平、壬○○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4年8 月間起,先後由甲○○、丑○○ 、戊○○、陳志鴻、庚○○、李玉財、盧建傳、乙○○、蔡 太平、壬○○在伊等任職人頭負責人期間提供自己名義之印 鑑章予辛○○使用,再由辛○○親自或由子○○指示不知情 之見陽公司員工丁○○、己○○持該前手公司之公司章及人 頭負責人印章及統一發票,連續填製前手公司銷貨予後手公 司之不實銷貨時間、金額及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將 之作為後手公司向前手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詳細之前後手 對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不實 填製:
①前手長發公司銷貨至後手見陽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者,係自84年11月1 日起至85年7 月止,共21筆,總銷貨金 額為新臺幣11,930,100元(該批貨物原應由前手長發公司銷 往實際買主,但因辛○○虛偽製造銷往後手見陽公司之紀錄 ,而能由後手見陽公司將該批貨物出售他人,因而造成營業 收入自前手長發公司轉移至後手見陽公司之結果,虛增見陽 公司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及淨利);
②前手見陽公司銷貨至後手長發公司者,均在85年11月間,共 5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3,554,000元(虛增長發公司85年 營業收入及淨利);
③前手肯格公司銷貨至後手見陽公司者,係自85年2 月23日起 至86年3 月間止,共23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16,933,240 元(虛增見陽公司85年及86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④前手英桀公司銷貨至後手見陽公司者,係自86年1 月25日起 至同年6 月間止,共9 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6,310,000 元(虛增86年見陽公司營業收入及淨利);
⑤前手見陽公司銷貨至後手英桀公司者,係於86年4 月間,共 1 筆,銷貨金額為新臺幣807,500 元(虛增英桀公司86年營 業收入及淨利);
⑥前手見陽公司銷貨至後手全利通公司者,係自84年8 月間至
86年8 月間,共116 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83,646,704元 (虛增全利通公司84年、85年及86年之營業收入及淨利); ⑦前手中雷公司銷貨至後手見陽公司者,均在85年7 月間,共 4 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3,201,000 元(虛增見陽公司85 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⑧前手見陽公司銷貨至後手中雷公司者,均在86年2 月間,共 5 筆,總銷貨金額達新臺幣3,568,000 元(虛增中雷公司86 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⑨前手肯格公司銷貨至後手全利通公司者,係自86年3 月25日 至同年4 月23日,共8 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5,238,500 元(虛增全利通公司86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⑩前手全利通公司銷貨至後手肯格公司者,係自85年2 月間起 至86年8 月間止,共54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33,390,530 元(虛增肯格公司85年及86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⑪前手長發公司銷貨至後手全利通公司者,均在85年11月間, 共5 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3,633,000 元(虛增全利通公 司85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⑫前手全利通公司銷貨至後手長發公司者,係自85年1 月間起 至85年7 月間止,共6 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3,207,000 元(虛增長發公司85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⑬前手全利通公司銷貨至後手英桀公司者,係自85年11月間起 至86年6 月間止,共26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19,038,000 元(虛增英桀公司85年及86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⑭前手全利通公司銷貨至後手中雷公司者,自85年2 月間起至 86年8 月間止,共98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65,634,780元 (虛增中雷公司85年及86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⑮前手見陽公司銷貨至後手英桀公司者,係在86年4 月,共1 筆,銷貨金額為新臺幣807,500 元(虛增英桀公司86年營業 收入及淨利);
⑯前手英桀公司銷貨至後手見陽公司者,係自86年1 月25日起 至同年6 月間止,共9 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6,310,000 元(虛增見陽公司86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⑰前手英桀公司銷貨至後手肯格公司者,係自85年10月間起至 86年12月間止,共104 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71,717,016 元(虛增肯格公司85年及86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⑱前手英桀公司銷貨至後手長發公司者,係在86年1 月間,共 1 筆,銷貨金額為新臺幣31,940元(虛增長發公司86年營業 收入及淨利)。
迨分別製作上開各不實進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完畢 後,辛○○再利用各後手公司將貨品銷往外部實際買主,並
由後手公司於銷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以製造、虛增各後手公 司帳面上營業額。辛○○遂於各公司之營業年度終了前,將 上開所有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董美伸(原名 癸○○,92年10月13日更名董美伸),並利用董美伸將上開 各統一發票上之進銷貨交易內容及金額(其中以前手公司銷 往後手公司之統一發票內容係屬不實,由後手公司銷往外部 實際買主者則屬虛增)經由過帳及編表程序,分別彙總至上 開各前後手公司之84年度、85年度及86年度之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上開各 後手公司之84年度、85年度及86年度損益表內之營業收入、 營業淨(毛)利、純益、稅後淨利等科目之餘額,及股東權 益變動表(自損益表之稅後淨利科目餘額彙入調整)之餘額 ,及資產負債表內股東權益類科目(自股東權益變動表之餘 額匯入調整)之餘額,及現金流量表(自損益表之淨利餘額 依間接法調整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之餘額,均遭虛增美化 ,致使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 表均生不實結果;同時使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之銷售額、稅額等項目 ,亦生虛增之不實結果。
四、辛○○取得上開內容虛增不實之各後手公司財務報表及稅額 申報書後,再先後與經理子○○、並分別與全利通公司人頭 負責人戊○○、肯格公司人頭負責人庚○○、見陽公司人頭 負責人丑○○、及長發公司負責人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以下揭詐術連續向下列各銀行 為詐取貸款及開立信用狀墊款利益:
㈠全利通公司貸款部分:於86年1 月13日,辛○○持上開虛增 營業收入、淨利、存貨、累積盈虧等科目之全利通公司84年 度及85年度資產負債表、85年度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及虛增銷售額及稅額之84年度及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4年8 月至85年12月屏東 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6年1 月至86年4 月高雄市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並邀同全利通公司人頭 負責人戊○○共同以全利通公司之名義,由辛○○親自或由 子○○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見陽公司員工丁○○持件,向華 南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銀高雄分行)先後申請:①短期擔 保放款新臺幣10,000,000元、②申請開立國內遠期信用狀墊 款新臺幣6,000,000 元、③申請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墊 款美金650,000 元等貸款,並以上開資料向華銀高雄分行佯 裝全利通公司之確有實際進銷貨、且營運績效良好、甚富前
景,再由人頭負責人戊○○出面與華銀高雄分行就上開貸墊 款申請案簽立或對保:①借墊款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 信申請書、借據;②票據承兌保證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 用狀契約、進口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開發國內 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匯票;③進口借 款申請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商業信用狀約定書等,致華銀高雄分行陷於錯誤,誤信辛○ ○及戊○○所提上開資料內容確屬真實,而均予核貸,再經 辛○○分次申請動用。
㈡肯格公司貸款部分:辛○○再持上開虛增營業收入、淨利、 存貨、累積盈虧等科目之肯格公司85年12月31日及86年6 月 30 日 之資產負債表(含該二年度之比較資產負債表)、85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及86年1 月(1 日)至6 月 (30 日)之 比較損益表,及虛增銷售額及稅額之85年度及 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5年1 月至12月及86年 1 月至6 月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邀同肯 格公司人頭負責人庚○○共同以肯格公司名義,由辛○○親 自或由子○○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見陽公司員工丁○○持件 ,向原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現已消滅合併改制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寶島銀行前金分行)先後於:① 86 年5月20日申請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3,000,000 元;②86 年7 月30日申請開立國外信用狀墊款美金300,000 元;③86 年9 月17日申請國內票款融資貸款新臺幣2,000,000 元等貸 款,並以上開資料向寶島銀行前金分行佯裝肯格公司之確有 實際進銷貨、且營運績效良好、甚富前景,再由人頭負責人 戊○○出面與華銀高雄分行就上開貸墊款申請案簽立:①借 款契約;②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③借款 契約等,致寶島銀行前金分行陷於錯誤,誤信辛○○及庚○ ○所提上開資料內容確屬真實,而均予核貸,再經辛○○分 次申請動用。
㈢見陽公司貸款部分:辛○○再持含上開虛增營業收入、淨利 、存貨、累積盈虧等科目之見陽公司85年1 月1 日至85年10 月31日之損益表及85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虛增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淨利、課稅 所得額之84年度(4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及8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邀同見陽公司人頭負責人丑○○ 共同以見陽公司名義,由辛○○親自或由子○○親自或指示 不知情之見陽公司員工丁○○持件,向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 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先後於:①85年5 月9 日及 同年11月29日先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1,500,000 元及
新臺幣5,000,000 元;②86年1 月21日申請中期擔保放款新 臺幣7,500,000 元;③86年5 月14日申請國外遠期信用狀墊 款美金900,000 元;④86年5 月9 日申請中期擔保放款新臺 幣9,500,000 元;⑤86年1 月22日申請短期國內信用狀墊款 新臺幣18,250,000元;⑥86年4 月3 日申請短期國內信用狀 墊款新臺幣18,250,000元等貸款,並以上開資料向彰化銀行 九如分行佯裝見陽公司之確有實際進銷貨、且營運績效良好 、甚富前景,再由人頭負責人丑○○出面與彰化銀行九如分 行就上開貸墊款申請案簽立:借款申請書、進口物資融資契 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副提單背書 申請書、借據、本票等,致彰化銀行九如分行陷於錯誤,誤 信辛○○及丑○○所提上開資料內容確屬真實,而均予核貸 ,再經辛○○分次申請動用。
㈣長發公司貸款部分:辛○○再持含上開虛增銷售額、稅額之 長發公司84年1 月至8 月、85年1 月至4 月之高雄市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邀同長發公司人頭負責人甲○○共 同以長發公司名義,由辛○○親自或由子○○指示不知情之 見陽公司員工丁○○持件,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先後於:① 85 年5月24日申請短期擔保貸款新臺幣6,000,000 元;②85 年11月30日申請短期無擔保貸款新臺幣5,000,000 元等貸款 ,並以上開資料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佯裝長發公司之確有實 際進銷貨、且經營績效良好、甚富前景,再由人頭負責人甲 ○○出面與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就上開貸墊款申請案簽立借據 、本票等,致彰化銀行九如分行陷於錯誤,誤信辛○○及甲 ○○所提上開資料內容確屬真實,而均予核貸,再經辛○○ 分次申請動用。辛○○俟上揭各銀行撥款並予動用後,即於 短期內將上揭6家實際掌控之公司歇業,他遷不明,並拒償 各貸墊款本息,致上開各銀行追償無門造成鉅額呆帳損失。 各銀行就各筆貸款詳細損失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五、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4 則規定三種例外可供作為證據之情形:㈠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關於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5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鹽營
業字第0950015137號函檢送本案6 家公司84年至86年間營業 稅申報資料中所附各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 易對象明細」、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 偵查卷附以英桀公司為始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 交易列管資料」,其中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且經各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原則上 固不得作為證據。然查,上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係分別以買受人或銷售人為主體,就其自銷售人取 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或於銷貨時自己開立之統一發票 ,其中「開立年月日」、「發票字軌號碼」、「銷售人統一 編號」、「買受人統一編號」、「銷售額」、「稅額」等項 目之比對紀錄。而「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 明細」則僅紀錄營業人於一段期間內之進貨來源、發票金額 及張數。至上開2 份資料之緣由,係來自於各營業人就其各 月銷貨時開立之統一發票依法向國稅局填具「使用統一發票 明細表」,並於其上依序登載「營業人(銷售人)統一編號 及名稱」、「發票字軌」、「買受人統一編號」、「銷售額 」、「課稅別」、「稅額」、「發票使用情形」、「銷售額 及稅額計算」等項目申報後,由國稅局登錄於電腦存檔,再 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利用電腦程式執行相互比對後所得。 是無論就營業人向國稅局申報「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之過 程、或國稅局人員依申報意旨填具、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人員執行電腦程序比對等過程,其錯誤之可能性極低,且此 種統一發票使用情形之申報乃具有慣常性之例行申報,亦非 專為本件訴訟所為,國稅局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人員製作 虛偽不實紀錄之可能性極低,可信性特高,雖非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或第2 款所訂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亦得依同條第3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營業稅查核 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列管資料」,亦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針對疑似有相互對開統一發票之數家營業人,就其等向國 稅局申報前開「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中,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總張數及總金額,以電腦程式勾稽比對所得,其資料來源 及電腦比對過程與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及「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之情形相 同,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自亦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認其自任見陽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丑○ ○、壬○○、乙○○、戊○○、甲○○、庚○○亦均坦認分 別擔任見陽公司、英桀公司、中雷公司、全利通公司、長發 公司、及肯格公司之名義董事負責人,惟均否認有何與辛○
○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共同向銀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 行。㈠被告辛○○辯稱:我在84年間因案遭通緝,乃透過他 人介紹與丑○○等人合夥設立本案見陽等6 家公司,由我出 資,再由丑○○等人分別出任各該公司之董事,我則與丑○ ○等人協議盈利分派成數。各公司之大小章均由我保管。我 確有向外國進貨營利,但為賺取價差,故先以我合夥人要求 盈利分派成數較高之一家公司之名義向國外廠商進貨,再賣 給我合夥人要求盈利分派成數較少之後手公司,再由後手公 司出售第三人,由此後手公司便可從中賺得價差,我亦因此 得享受該後手公司之盈餘分派。我並沒有以上開6 家公司虛 對開統一發票,也沒有虛增各公司之營業額,更沒有因此向 銀行詐取貸款。更何況銀行核貸最主要係審核不動產是否足 額擔保,而我也沒有利用中雷、英桀此二家營業額甚佳之公 司向銀行借款,足見我沒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㈡被告丑○ ○辯稱:我經由寅○○之介紹認識被告辛○○,再應辛○○ 之邀擔任見陽公司之董事負責人,但我不懂作生意,因此一 再告誡辛○○不能作犯法的事,且當時我因病在屏東治療, 很少去上班,從沒有管公司的事,也沒有與辛○○討論過公 司的情況,因此完全不知道辛○○設立本案6 家公司、虛對 開發票並向銀行詐取貸款之事。㈢被告壬○○辯稱:我在84 年間透過寅○○介紹至屏東某工廠工作,寅○○又向我索取 身分證、印章等物,表示要幫我辦健保,之後約一星期才還 給我,後來我才知道寅○○沒有幫我辦健保,反而利用我的 名義作英桀公司負責人。我從不知道英桀公司在何處,亦未 見過英桀公司之大小章等語。㈣被告乙○○辯稱:我係過被 告甲○○之兄李芳雄介紹認識被告辛○○,但我不知道辛○ ○在做什麼,所有事情都是辛○○一人作的。㈤被告戊○○ 辯稱:全利通公司是我的公司,被告辛○○只是小股東,我 對辛○○在作什麼均不清楚,向銀行借款亦有提供不動產擔 保等語。㈥被告甲○○辯稱:我應李芳雄之介紹擔任長發公 司之負責人,但長發公司有實際營業,我不知有虛對開發票 之情事,向銀行借款係李芳雄主導指示我去簽名,且長發公 司亦有清償。並無詐欺等語。㈦被告庚○○辯稱:我在86年 3 月間因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辛○○,嗣因辛○○遊說始應允 擔任肯格公司董事負責人,但我只是人頭而已。後我發覺辛 ○○心術不正,遂屢次向銀行承辦人員暗示不要借錢給肯格 公司,又於86年12月間要求辛○○交還肯格公司印章及我的 私章,但辛○○已不知去向。我對辛○○掌控本案6 家公司 、又虛對開發票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 向銀行詐取貸款之事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見陽公司、全利通公司、長發公司、肯格公司、中雷公 司及英桀公司自設立登記始之董事負責人名義分別為:①見 陽公司(83年5 月16日核准設立,於87年6 月29日停業,於 94年11月4 日廢止登記)原先後由案外人李政邦、楊淑深擔 任董事,於84年9 月27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丑○○,而改由丑 ○○任董事負責人;②全利通公司(82年3 月3 日核准設立 ,於87年8 月31日停業,於95年7 月7 日廢止登記)原先後 由黃逸民、盧金龍擔任董事,於84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為被 告戊○○,而改由戊○○任董事負責人;③長發公司(82年 5 月29日核准設立,原名長發廣告公司,嗣改名為長發展業 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11日撤銷登記)原任董事為陳麗美, 於84年2 月28日變更登記為被告甲○○,並由甲○○任董事 負責人;④肯格公司(85年2 月14日核准設立,94年11月4 日廢止登記)原任董事為陳志鴻,於86年1 月23日變更登記 為被告庚○○,而由庚○○任董事負責人;⑤中雷公司(85 年2 月8 日核准設立,現仍營業中)於設立時之董事為李玉 財,嗣於85年7 月31日變更為盧建傳,於86年8 月19日再變 更為被告乙○○,而由乙○○任董事負責人迄今;⑥英桀公 司(85年4 月5 日核准設立,現仍營業中)原先後由案外人 陳益瑞、潘慶選擔任董事,嗣於85年5 月31日變更為蔡太平 ,再於86年9 月5 日變更為被告壬○○,迄87年4 月29日再 變更為案外人陳正發迄今,以上事實有上開6 家公司之基本 資料查詢單、歷次變更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在卷可查。
㈡據被告丑○○、甲○○、戊○○、庚○○、乙○○、壬○○ 均辯稱,自己僅係人頭負責人,從未過問公司內部事項,又 均陳稱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掌控者均係被告辛○○。另被 告子○○亦稱:我在85年間進入見陽公司擔任市場開發及業 務工作,在公司內很少看到負責人即被告丑○○,全部業務 均由總經理即被告辛○○綜理等語。再據證人丁○○到庭證 稱:我當時係見陽公司職員,主要負責包括至銀行匯款、出 貨時繕打單據、開立信用狀或提單等工作,另一位職員己○ ○則負責會計業務。見陽公司主要是經營電子產品、塑膠產 品、胡椒粉等商品,至於主要客戶有何人已不復記憶。公司 董事長是丑○○、財務部份負責人是辛○○,子○○又名董 美蕾是負責業務,我的工作平日都是辛○○或子○○指示我 做。丑○○有時會來公司逛一逛就離去,也不會交代或指示 我們做事,公司內部則都由辛○○管理,我的薪水也是向辛 ○○支領。我曾經看過全利通、長發、肯格、中雷、英桀等
公司之人員到見陽公司,也曾看過全利通公司負責人即在庭 之戊○○到過公司找辛○○。我曾在辛○○個人的辦公室裡 看過該五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辛○○都將 之放置在抽屜裡,有時辛○○會指示我繕打一些買賣合約書 ,或拿該五家公司中某幾家的大小章親自或指示我在合約書 或一些文件上蓋用,也會指示我開立一些銷售電子或塑膠產 品的發票,至於金額、對象、受貨人都是辛○○告訴我,我 則依指示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41 頁)。證人己 ○○亦到庭證稱:我當時係見陽公司的會計,負責紀錄流水 帳,董事長是丑○○,但他來公司都是直接進自己的辦公室 ,從沒有指示我們工作,都是由辛○○或子○○指示我工作 內容。除非辛○○本人要我們開支票,否則我不會經手公司 的大小章。我按月所製作之公司流水帳都是呈給辛○○過目 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55 頁)。是依見陽公司職員丁 ○○、己○○所證,被告丑○○雖係見陽公司名義上之董事 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則係被告辛○○,丁○○、 己○○2 人平日亦均按被告辛○○或子○○之指示處理公司 業務、開立統一發票及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等貸款事宜; 至本案之見陽、長發、全利通、肯格、中雷、英桀等6 家公 司之大小章均由辛○○持有保管於見陽公司內,辛○○並曾 親自或指示丁○○蓋用該6 家公司之大小章以製作買賣合約 書。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亦到庭證稱:見陽、長發、 全利通、肯格、中雷、英桀這6 家公司中,除全利通係我與 被告戊○○共同出資外,其餘五家均由我個人全額出資,因 為我當時因案通緝,不能出名當董事長,故先後由友人寅○ ○、李芳雄及遠親分別介紹丑○○、乙○○、壬○○、庚○ ○等人擔任見陽、長發、中雷、英桀、肯格等公司之負責人 ,他們只是人頭而已,只有在向銀行貸款及至稅捐機關領取 發票時出面,公司業務都沒有在管,我則分給他們紅利,全 利通公司因合夥人戊○○在台北,他便把公司大小章放在辦 公室委託我管理。見陽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也都是我指示子 ○○、丁○○、己○○等人開立,丑○○沒有參與實際經營 。我以這些公司分別進口電子產品、塑膠產品、或胡椒粒, 主要是以這些公司作進貨賺價差的事,例如我先以中雷進口 電子零件,再以中雷名義開發票賣給長發,再由長發賣給第 三人,如此我便可以以長發公司賺得價差;或我先由肯格進 口胡椒粒,再以肯格名義開發票賣給中雷,再由中雷賣給長 發,再賣給第三人,如此我便可以以中雷公司及長發公司賺 得價差。因為我跟各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約定分紅成數均不同 ,有些負責人要求較高有些較低,因此我先將貨品由負責人
要求成數較高之公司賣出給要求成數較低的公司,再賣出給 第三人賺得價差,如此我便能自該人頭負責人要求分紅成數 較低之公司中,分到較多的盈餘紅利。這6 家公司的大小章 都是由我持有保管,因為各家的進出貨、付款等事務都是我 在處理,需要用到的時候,我就指示員工去蓋等語(本院卷 七第14頁至第34頁)。姑不論辛○○所述利用本案6 家公司 相互交易以「賺得價差」是否確有其事(此部分詳下述), 然見陽、長發、肯格、中雷、英桀等五家公司全係辛○○一 人出資取得實際控制權,全利通公司雖戊○○亦有出資,然 亦由辛○○實際經營,而丑○○、甲○○、壬○○、乙○○ 、庚○○、戊○○等人,及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案外人陳 志鴻(自85年2 月7 日至86年1 月22日擔任肯格公司董事負 責人)、李玉財(自85年2 月8 日至同年8 月1 日擔任中雷 公司之董事負責人)、盧建傳(自85年8 月2 日至86年8 月 19 日 擔任中雷公司之董事負責人)、蔡太平(自85年6 月 3 日至86年9 月5 日止擔任英桀公司董事負責人)等人,全 係人頭負責人,各公司之大小章亦全由辛○○持有保管使用 ,各公司之進出貨、發票開立等事宜,亦全由辛○○統籌操 盤之事實,則與上揭證人丁○○、己○○,及共同被告丑○ ○等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見本案6 家公司雖分別由丑○○、 甲○○、壬○○、乙○○、庚○○、戊○○擔任董事,然均 係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各公司之經營管理均由辛○○主導。 ㈢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5年12月27日財高國 稅鹽營業字第0950015137號函所檢送本案6家公司84年至86 年間營業稅申報資料中所附各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 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所載,本案由被告辛○○主導經營之見陽、長發、全利 通、肯格、中雷、英桀6家公司,自84年8 月間至86年12 月間,先後有彼此間互為前後手進銷對象而開立統一發票之 情形,其詳細前後手進銷公司名稱及日期、銷貨金額、發票 字軌號碼等節,均如附表二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此外 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將上開該6家公司彼此間互相對開之 統一發票比對統計結果,發現該6家公司間,確有以英桀公 司為首,先經二手或數手銷往中間公司後再銷回英桀公司之 情形,此亦有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上開函件及偵查卷所 附之以英桀公司為始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 列管資料」所載可以佐證。可見實際掌控該6家公司經營管 理及營業事項之辛○○,確有將各公司以附表二所示及犯罪 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互為前後手之進銷貨交易對象,而以 前手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紀錄之統一發票予後手公司之事實。
㈣次依上揭本案6 家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 陽公司經營業務包括有「塑膠原料、食品、電子零件等各項 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全利通公司則包括有「塑膠類、 塑膠原料、五金建材、電料、電化製品、廢鐵、銅、鋁買賣 業務、食品罐頭類買賣、冷凍食品買賣業務及豆類食品之添 加物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肯格公司則包括有「豆類食品及 胡椒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塑膠原料買賣業務、電子零件、電 料、電化製品買賣業務」;長發公司則包括「電料、電化製 品、食品罐頭、冷凍食品、豆類食品及胡椒製造買賣業務及 進出口貿易」;中雷公司則包括「塑膠原料、食品、塑膠粒 等塑膠品、電子零件之買賣業務及進出口貿易業務」;英桀 公司則包括「電料、電話品、塑膠原料、豆類食品及胡椒製 造買賣業務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即均不脫電子零件、電化 製品、塑膠原料等塑膠品、胡椒製造加工等業務。且依下述 全利通公司、肯格公司、見陽公司、及長發公司分別向華南 銀行高雄分行、寶島銀行前金分行、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申 請開立之國內外信用狀所示,其受益人即進貨對象分別有: 國內者如「大懿蓉實業有限公司」、「永嘉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進貨品包括「夢幻鐘7,500 個」、「疊疊樂 32,000個」、「塑膠關公座10,000個」、「塑膠土地公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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