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07
2 、10073 、10074 、10488 、15992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戊○○(已判決確定,已歿)自民國87年1 月起擔任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行政科科長,為警正一階、三線一星警官,綜理 推行該局各單位警政勤務之規劃取締色情風化、路霸、市容 整頓等業務;甲○○(已判決確定)則為該局警務佐,自87 年4 月起,除負責該局行政科清除道路障礙之業務外,並每 月排班5 次、每次4 小時,支援該行政科專勤組探訪取締非 法色情及賭博電玩勤務,出勤前於專勤組出入登記簿簽出與 簽入,按月檢具該登記簿影本報支超勤加班費,且需與行政 科人員負責輪值整理彙整統計各分局取締色情及賭博電玩績 效統計(採訪取締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勤務,亦為其職務範 圍),2 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多年前,乙○ ○(尚未審結,另案通緝中)即在高雄市經營以非法色情及 僱用明眼人違規按摩為主要業務之「儂儂集團」(該集團關 係企業計儂儂賓館、儂儂園休閒中心、儂儂琴指油壓店、冠 天下理容名店、千里馬理容院等),並擔任總負責人,為拓 展人脈,積極參加與警察有相關之社團單位,曾加入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警友會及苓雅分局擔任顧問,負責對外一切交際 公關,乙○○之兄嫂謝秋琴(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則為該 集團總帳房,負責該集團所有資金之收支、運作及調配等, 乙○○之弟丙○○則擔任該關係企業「冠天下理容名店」之 總務。
二、乙○○與戊○○交往10餘年,彼此熟識,丙○○因而常至戊 ○○子女陳國欽、丁○○共同經營之高雄市○○區○○街33 4 號「高雄黑豆漿店」消費,與戊○○熟稔並互留聯絡電話 ;乙○○與甲○○亦因嘉義縣同鄉關係而交往密切。乙○○ 、謝秋琴、丙○○知悉擔任警察之戊○○執掌規劃取締色情 風化業務之權責,知悉擔任警察之甲○○負有上述探訪查報
非法色情之任務,亦有管道可得知臨檢訊息,為避免或減少 「儂儂集團」所營事業遭戊○○規劃取締及臨檢,及為避免 或減少甲○○向該行政科專勤組查報「儂儂集團」之非法營 業行為,或因甲○○任職行政科專勤組可預先得知市警局相 關單位規劃特種行業臨檢取締訊息,冀甲○○能事先通知彼 等預作防範,乙○○、謝秋琴、丙○○竟基於共同行賄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乙○○、謝秋琴事先商議要行賄戊○○、甲 ○○,而為下列行為:(一)乙○○於89年7 月間指示丙○ ○與戊○○聯絡見面,欲以每月薪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 價行賄戊○○,丙○○即於其後某不詳時地,與戊○○會面 後談妥上情,丙○○並自同月起,按月於每月底某日夜間, 將現金3 萬元以「冠天下理容名店」薪水袋裝妥,親自送到 「高雄黑豆漿店」暗中交由戊○○收受,以此方式交付3 萬 元賄款至89年11月;於89年12月,因甲○○表示每月要多收 1 萬元賄款(詳下述),丙○○與乙○○以電話商談結果, 乃將每月交付戊○○之賄款減為2 萬元,並同樣以上開方式 按月交付賄款,迄至90年5 月24日案發時止(5 月份尚未交 付),合計交付賄賂25萬元。(二)乙○○於89年5 、6 月 間在高雄市○○路上偶遇甲○○,趁機向甲○○表示若有臨 檢訊息或被舉發情事,要請甲○○幫忙處理等語,甲○○回 以幫忙要有代價等語,2 人遂合意以每月1 萬5 千元之賄款 為代價,由甲○○至「冠天下理容名店」向丙○○收取,嗣 乙○○即交代丙○○謂:有1 位員警叫「陳明福」(即甲○ ○)的會來,甲○○會主動表明每個月要給多少錢,要按甲 ○○要求全數支付等語。同年7 月間某日,丙○○果接獲甲 ○○電話,並相約在「冠天下理容名店」見面,不久,甲○ ○單獨前往該店,並在丙○○之辦公室內要求每月支付1 萬 5 千元,丙○○即自辦公室保險櫃中取出同額現金交付甲○ ○,並以此方式,自該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 至19日左右,在上開地點,向利用下午或下班時間前來之甲 ○○交付1 萬5 千元賄款,甲○○於上開收賄期間,遂將所 得知之臨檢相關訊息告知乙○○、丙○○,讓「儂儂集團」 得以事先準備防範,且未予認真探訪查報,縱容「儂儂集團 」在其轄區內繼續違法營業;嗣甲○○於89年12月17日16時 許收取當月賄款時,假藉要多拿1 萬元給行政科1 位「黃股 長」為由,向丙○○要求每月給付2 萬5 千元,丙○○立即 電詢乙○○,乙○○雖有所懷疑,惟因甲○○之前確曾洩漏 臨檢相關訊息,為避免或減少警方查緝取締,仍勉予同意, 丙○○乃自89年12月起至90年5 月案發時止,將每月所交付 之賄款增加為2 萬5 千元,並以前揭方式按月交付予前來收
取之甲○○,甲○○即將所增加之1 萬元賄款納為己有,迄 至90年5 月24日案發時止,丙○○合計交付賄賂22萬5 千元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事證堪佐:
(一)行賄戊○○部分:
1、業經同案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供陳:我確有自89年 7 月起請丙○○按月致送給戊○○3 萬元賄款,但自89年 12月起,按月將賄款減為2 萬元,這筆錢絕非入股的股利 ,在89年12月間,甲○○要求將每月賄款由1 萬5 千元提 高為2 萬5 千元,因為我按月向擔任總帳房之兄嫂謝秋琴 請領給戊○○、甲○○二人之賄款只有4 萬5 千元,所以 只好將給戊○○之賄款減少1 萬元,交付賄款的詳細時間 及地點我不清楚,要問丙○○,扣押通訊錄所載係戊○○ 所留之聯絡電話,戊○○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科長 ,該科負責取締全高雄市之八大行業,其中包括色情行業 ,因為與我有關之冠天下理容名店等屬行政科職權取締之 特種營業場所,且該店與千里馬理容院等有違規按摩及經 營色情交易情形,為避免行政科查辦取締與我有關之特種 營業場所,我才指示丙○○按月行賄戊○○等語甚明;於 檢察官複訊時確稱上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供;於本 院審理中就承審法官問及90年間交付之2 萬元賄款部分, 亦供稱:因戊○○擔任行政科長,負責取締八大行業,為 了請戊○○幫忙不要臨檢,確實有指示丙○○交付賄款予 戊○○等語明確。
2、依卷附電話通訊監察之電話譯文,乙○○、丙○○及謝秋 琴曾就交付賄款予戊○○之情事加以討論,而下述對話, 乃係乙○○、陳武彰及謝秋琴在不知遭監聽之情況下所任 意談論有關賄款分配之內容,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核與乙○○上開供述相符,並有電 話通聯記錄、扣案帳冊等在卷可佐。足認共同被告乙○○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被告丙○○犯
罪事實之認定。
⑴89年12月17日16時20分許,陳武彰、乙○○之對話內容: 丙○○說:「我武璋」
乙○○說:「嘿」
丙○○說:「000多1萬」(聲音極小)
乙○○說:「x你娘,常常在討那個,給他,我告訴你, 丙○○說:「對」
乙○○說:「000那三萬... 德忠仔那剩2萬,嫂仔( 丙○○說:「知道」
乙○○說:「我叫你向嫂仔這邊扣2 萬5 ,對不對?變成 丙○○說:「對」
⑵90年2 月25日20時26分許,謝秋琴與丙○○之對話內容: 謝秋琴說:「你現在一個月是跟我付多少?」
丙○○說:「哪裡?」
謝秋琴說:「德忠仔和『那個』那邊」。
丙○○說:「德忠仔那邊2萬」。
謝秋琴說:「『那個』那邊2 萬5 ,這樣4 萬5...」 3、至戊○○雖矢口否認收賄一事,辯稱係其配偶黃郁棻投資 「冠天下理容店」1 股150 萬元之股利云云,惟其所辯, 核均與乙○○上開所述及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不符,且150 萬元並非小額金錢,豈有未留有任何支付股款證明,亦未 有任何股權憑據,輕率投資所謂理容店之理,戊○○所辯 ,顯無可採;又戊○○涉嫌收受賄款之事實,為歷次承審 法官認定綦詳(僅就法律適用部分略有不同),而均判處 戊○○有罪,此經本院調取卷宗詳閱無訛,是戊○○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不影響被告丙○○自白之真實性,附此 敘明。
4、綜上事證,足徵被告丙○○就行賄戊○○部分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行賄甲○○部分:
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互核與共同被告乙○○、甲○ ○就約定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洩漏臨檢訊息、交付賄款之 聯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嗣假藉「黃股長」名義提 高1 萬元賄款等情節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 、電話通聯記錄、扣案帳冊等可佐,而甲○○涉嫌以其公 務員身分,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7 號判處 其有期徒刑5 年1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 卷宗閱覽屬實,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 義雖有修正,然就警員為公務員部分,不因該條修正而有異 ,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定義部分,雖亦於95年5 月 30日配合上開刑法規定加以修正,然戊○○、甲○○不論依 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業已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刑罰效果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詳 下述)。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交付賄賂罪部分, 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後,僅是法條項次之更動(將其中第2 項移至第3 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有利 不利而應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就其交付賄款予戊 ○○、甲○○之犯行,與乙○○、謝秋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未參與犯罪行為 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被告既係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比較 新舊法問題,如上所述,爰依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被告多次交付賄賂予戊○○、甲○○之犯行,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犯行,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如 同前述,此項規定亦僅是項次更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所屬「儂 儂集團」所營事業,能繼續從事非法色情交易及雇用明眼人 從事按摩等營業,獲取不法暴利,竟積極對於警察人員行賄 ,以避免或減少查緝取締,破壞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有損警 察執法威信,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自應給予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聽 命乙○○行事,實際執行交付賄賂事宜,對行賄對象、內容 等無決策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現行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