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38 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93年7 月10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93年7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郭全富(原審法院通緝中)係同 居男女關係,渠等明知經濟狀況不穩定,且被告於華南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設立之支票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業於民國93年4 月16日因存款不足遭銀行 拒絕往來,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竟於93年7 月8 日一 同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詐稱需現金周轉,欲借用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當場交付以郭全富為發票人,面額為30萬元 ,發票日為93年7 月8 日之本票1紙 ,用以取信原告,原告 因誤信渠將還款,而交付面額均為15萬元之即期支票2 紙, 並由被告經由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交換票據 兌現而提領,屆期未還款並搬離住所,被告並因此詐欺行為 經判處罪刑。爰請求被告給付詐騙所得之30萬元,並加計自 93年7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惟於被訴詐欺之刑 事案件中否認與郭全富共同向原告借錢或有詐騙的意思。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郭全富有上開共同詐騙30萬元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在華南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業於93年4 月16日經列 為拒絕往來戶並結清帳戶,有華南銀行函附票據退票記錄查 詢單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78 號 卷30至32頁),而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93年間我無業,郭 全富僅兼職地理師,收入不固定,且因郭全富信用不好,叫 我申請支票給他用,支票都是我在處理(同署95年偵緝字第 678 號卷第8 頁),足見當時被告僅賴郭全富之收入維生, 且被告上開供郭全富使用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既於93年4 月
16日拒絕往來,顯然二人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支付票款 債務,且為被告所知情;㈡原告簽發之上揭面額各15萬元之 2 紙支票(票號CF0000000 及AS0000000) ,先後於同 年7 月10日及7 月20日在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原名「台北銀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兌現,亦有該富邦銀行帳戶 之對帳單附卷可佐(同署94年偵字第6757號卷宗第24頁), 被告並於偵查中陳稱:該2 紙支票是我去台北銀行兌現,錢 是供我和郭全富的生活費花用(同署95年偵緝字第678 號卷 第8 頁),而郭全富向原告借用上開現款時,被告亦在場, 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為何有該2 紙支票云云,亦無足 採。被告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仍與郭全富一同向原告借款, 並提供自己帳戶供兌領原告簽發之支票,其後一同花用該款 ,屆約定清償期即搬遷行蹤不明,經原告對其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嗣經通緝到案(郭全富則仍在通緝中),足認於借款 之初即有共同詐騙之意,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詐欺罪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與郭全富共同詐騙30 萬元,堪認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亦為同法第第213 條第1 、2 項所明定。被告所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返還向原告詐騙之30萬元,並自 原告受損害,即93年7 月10日及93年7 月20日被告分別領得 15萬元票款時起,加計利息返還之。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93 年7 月10日起;其中15萬元自93年7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超過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