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冷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230 、231 、232 、233 、234 號、105 年度偵字第4202號、10
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原名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壬○○等人 ,致壬○○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 之財物。嗣壬○○等人分別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二、丙○○於民國104 年12月間任職於址設花蓮縣花蓮市○○○ 路00號2 樓之「峰戀小酒館」擔任員工,竟於104 年12月12 日凌晨3 時56分許,在上開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與顧客甲○○同桌聊天而甲○○離開 座位至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甲○○背包中皮夾內存放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得手。嗣甲○○察覺遭竊, 請上開酒館負責人許群如協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 情。
三、丙○○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第3 款規定有接受三軍 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並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 規定,就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詎其意圖避 免召集處理,雖登記之戶籍地為花蓮縣○○鄉○○路00號, 然實際已遷出而未居住於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 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4 年11月16日前往花蓮 縣○○鄉○里路000 號(北埔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經 其祖母王葉肆在上開戶籍地收受後,無法通知其本人,致使 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
四、案經壬○○、乙○○、癸○○、己○○、戊○○、鞏珮慈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 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及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 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癸○○、己○○、戊○○、鞏珮慈、庚○○、 陳美真、邱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葉承桓、甲○○ 、許群如、王葉肆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就事實欄一 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之部分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證據, 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 張(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事 實欄三部分有無法製作談話筆錄證明書、花蓮縣後備旅步五 營(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花蓮縣後備指揮 部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教育召集令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各1 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 41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在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 ,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於個人臉書網頁張 貼公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之瘦身產品銷售廣告,告訴人 壬○○並有向其表示要購買,嗣後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金額至被告指定而當時由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由被告從帳戶中領取壬○○所匯全部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壬○○係向伊當時 在酒店上班所認識姓 名為「顏語薇」之同事購買瘦身產品, 伊與「顏語薇」只是同事關係沒有同住,而且只共事4 個月 ,伊只是幫忙「顏語薇」轉貼販售減肥藥之廣告文,之後就
請壬○○自己與「顏語薇」聯絡,伊有提供金融帳戶讓壬○ ○匯錢,壬○○把錢匯到伊使用之帳戶後,伊有把錢領出來 交給「顏語薇」,伊沒有「顏語薇」之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
⒈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公開即 非朋友之不特定人亦可瀏覽之瘦身產品銷售廣告,壬○○並 因而與被告聯繫購買瘦身產品事宜,被告又提供自己使用之 金融帳戶供壬○○匯入瘦身產品購買之對價,且該金額嗣由 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承不諱,核 與證人壬○○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帳戶所有人葉承桓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伊與被告為國中學姊學弟 關係,因為被告國中時很胖,所以伊看到被告張貼瘦身產品 廣告並分享瘦身經驗時很驚訝,就用臉書向被告詢問,被告 就表示是使用廣告上張貼之產品而且效果很好,被告一開始 說會幫伊買,伊匯款給被告後沒有拿到產品,向被告追討, ,被告先說會補寄,後來說可以退款,但始終沒退款,卻又 給伊另一個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小U 」之帳號,並向 伊說該帳號是賣方,要伊自己向「小U 」聯絡,但是被告並 沒有給伊該人之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只有LINE帳號而 已,而「小U 」在LINE對話中先表示東西有寄但沒人收,可 是伊家中做生意一定會有人在,後來「小U 」又改說東西已 經給被告,之後又說會退款給伊,但是伊撥打LINE通話對方 都沒有接。之後被告說會退款給伊,最後還是沒有退款,而 且被告臉書帳號還封鎖伊,伊無法傳送訊息給被告,伊才去 報案,因此時間拖延很久才去報案,報案之後被告還是不出 面,伊就去被告家找他,被告也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7頁)。
⒊查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伊有把產品寄給壬○○,沒有詐騙 壬○○云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 02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壬○○係向伊酒 店上班認識之朋友購買,不是向伊購買,該朋友是化名「顏 凱莉」,伊不知道其本名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復於審理中另稱:該同事本名是「顏語薇」,因為伊有看 過身分證所以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被告於審 理中經本院詢問與「顏語薇」同事期間為何不直接向「顏語 薇」取得產品交付壬○○時,被告先稱:販賣產品時與「顏 語薇」已經不是同事,伊沒有在臺北工作就回花蓮云云;後 改稱:當時伊雖然與「顏語薇」是同事但是沒有見面,時間
太久伊不記得云云。又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曾寄送產品予壬○ ○,被告答稱:沒有等語,查與上開偵查中所述迥異;復經 本院詢以是否曾向壬○○表示會寄送產品時,被告先稱:沒 有。經本院提示被告與壬○○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有表示會寄 送產品後,被告隨即改稱:因為「顏語薇」沒有拿產品給伊 ,所以伊才沒有去寄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 )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伊使用葉承桓金融帳戶 都是住在臺北市虎林街時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卷第44頁背面),且被告於本案附表 編號二、三時亦有使用葉承桓之金融帳戶,時間點在103 年 12月間,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103 年10月在臺北已無工作回 花蓮云云又與偵查中所述相悖。是以被告所辯前後大相徑庭 ,且有與卷內客觀對話紀錄證據不符之情事,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⒋次查「小U 」與證人壬○○對話內容略以:寄出三次貨運都 無法送達、收件人不在家、可以退款、東西已經給被告(即 高飛)了、藥品早就寄了不是給被告、被告去泰國玩等語, 並顯示壬○○撥打多通通話均無人應答;被告臉書帳號與證 人壬○○之對話略以:東西拿到了明天寄出、地址再給我一 次,我打給醫生他說出貨了、太忙忘記跟你說藥沒了訂購週 日會到、藥品今天會來他待會會寄、東西到了他出貨了、你 的寄了兩次都卡在瑞穗、我等等會自己去寄給你、會幫忙把 錢要回來等語,與上開證人壬○○證述內容相符,有對話內 容截圖存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6347號卷第32頁至第43頁)。再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 被害人乙○○遭被告以臉書帳號「高飛」詐騙之情節,亦係 以LINE顯示為「顏UU」之帳號聯繫,並先後以沒收到匯款、 手機遺失、地址無住戶送貨失敗、會退款等語拖延時間,嗣 後失去聯絡之方式,致使被害人乙○○第一時間未能察覺遭 詐騙,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6347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又被告如附 表編號三詐欺被害人癸○○之情節,亦係以LINE顯示名稱為 「小U 」之帳號,向被害人癸○○誆稱:商品已交給被告請 被告寄出、被告出國剛回來等語,被告則以顯示自己綽號「 高飛」之LINE帳號假稱:會親自拿商品給被害人等語,隨後 即失去聯絡等請,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4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觀之被告其他詐欺犯行與本件犯罪手法均係以另一顯示女性 照片之帳號佯稱貨寄出無人收、會退款等語之相同手法,使 被害人對於遭詐欺一事遲遲未能察覺,且帳號顯示名稱均類
似,實與本案有驚人之相似性,足佐係被告以同一手法所為 之犯罪行為。復參以被告自述與「顏語薇」只同事4 個月而 無聯絡電話亦不知年籍資訊、「顏語薇」自己有販售瘦身產 品管道、被告只是單純幫忙貼廣告云云,顯示被告與「顏語 薇」並非深交或熟識且「顏語薇」自有販賣管道,則何以「 顏語薇」需經由被告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取得壬○○之款項? 假如被告所辯只是單純幫忙張貼廣告,何以積極要求壬○○ 將貨款匯入自己使用帳戶而非「顏語薇」慣用銷售時使用之 帳戶?何以積極向壬○○收錢卻消極不向「顏語薇」取貨? 又何以被告要交付金錢時就能找到「顏語薇」,但需要拿貨 時就與「顏語薇」無聯絡?況被告與壬○○之對話內容一開 始均強調「醫生」是否有貨或出貨,並且多次表示已寄出或 會親自寄出等語,均與被告上開所辯由「顏語薇」出貨不相 符,在在足徵被告所辯另有賣主云云僅係圖解免個人刑責之 幽靈抗辯,洵無足採。綜上所述,佐以被告自承刊登販賣廣 告及以自己使用帳戶向壬○○收取對價並領取等情,足認被 告並無販賣產品之真意而係以佯稱販賣之方式詐欺壬○○致 壬○○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犯行無訛。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款、第3 項之 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 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第2 項就本條規定新
增之理由說明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 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等語,是考其 立法意旨係針對組織性、集團化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惡性與 一般詐欺者有所不同而特別立法加重其刑,而詐欺集團常見 犯罪手法係由集團設立詐欺機房並透過網際網路與電信,由 詐欺集團之多數成員分工而向不特定社會大眾以冒用公務員 之方式為詐欺之犯行,是以由此可知上開條文第1 至3 款加 重事由均係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慣用犯罪手法予以明 文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然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犯行,雖均係以公開之網際網路作為手段,然係其一人所 犯,與詐欺集團以集團多數成員分進合擊對廣大社會群眾分 別施以詐術之集團性、組織化犯罪,程度上仍有所不同,顯 非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時所欲規範之犯罪類型。再按本條 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本案被告1 人以網際網路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之犯罪情節觀之,尚非可與詐欺 集團透過集團力量結合網際網路同時詐欺廣大社會群眾而對 社會秩序危害之重大性與犯罪惡性相比擬,如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詐欺罪均分別論以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故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罪,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科處刑責,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上揭各罪,詐欺與竊 盜部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未申報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部 分則妨害軍事動員召集及役政管理,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 與所生損害等。及被告犯後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於本院審理中全數賠償與被害人壬○○,有和解筆 錄可考,然就本案其他被害人部分則均未為賠償。兼衡被告 犯後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矢口否認,並積極狡飾其詞, 及就附表編號二至七、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已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自述目前日間賣鞋,夜間從事葬儀社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 至4 萬元,每月給付祖母約1 萬元生活費,無其他需扶養親 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 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 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是以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法理係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以避免犯罪行為人因此獲得原不應取得之經濟利益為目的, 達到預防犯罪之目標。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七之詐欺取 財犯行,雖被告犯後,提供帳戶之邱姓少年及其家長業已對 被害人庚○○為賠償,然既非被告所賠償,則被告仍保有其 犯行之不法利益,自仍應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無疑,附 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犯罪 所得沒收意在剝奪犯罪所得,使犯罪者不能坐享其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是以在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時, 犯罪者已回復原有財產狀態,自無沒收之必要,同理,被告 以自願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將財產狀態回覆其侵害前之狀 態時,既已無享有原應剝奪之不法利益,其沒收即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犯後業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則其所侵害之財 產秩序業已回復和平之狀態,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 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 證據 │主文及沒收 │
│號│告訴人)│ │、地點及方式 │(新臺幣)│ │ │ │
│ │ │ │ │ │ │ │ │
├─┼────┼─────────┼───────┼────┼───────┼─────────────┼───────┤
│一│壬○○ │丙○○無販賣瘦身產│壬○○於103年 │6,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1.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丙○○犯以網際│
│ │(告訴人│品之真意,竟意圖自│10月31日下午1 │ │限公司尖石郵局│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時25分許,在花│ │帳號: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欺取財之犯意而於10│蓮縣瑞穗鄉富源│ │00000000000000│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處有期徒刑捌│
│ │ │3 年10月30日前某日│郵局,自其所有│ │號帳戶 │ 便格式表。 │月。 │
│ │ │在臺北市虎林街住處│之中華郵政郵局│ │(該帳戶所有人│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內使用網際網路而以│帳戶匯款右列金│ │為葉承桓,並由│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臉書社群網站(下稱│額至右列之金融│ │葉承桓將該帳戶│ 錄表。 │ │
│ │ │臉書)使用暱稱「高│帳戶內。 │ │借予丙○○使用│5.壬○○之郵局存摺封面、交│ │
│ │ │飛」之帳號,在個人│ │ │) │ 易明細影本各1份。 │ │
│ │ │臉書網頁內以公開貼│ │ │ │6.壬○○之通訊軟體LINE及臉│ │
│ │ │文使非不特定公眾均│ │ │ │ 書帳號訊息晝面各1份。 │ │
│ │ │得以見聞之方式,張│ │ │ │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貼販賣瘦身產品廣告│ │ │ │ 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
│ │ │之訊息之方式,於網│ │ │ │ 交易清單各1份。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虛│ │ │ │ │ │
│ │ │偽販賣瘦身產品之訊│ │ │ │(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
│ │ │息,嗣壬○○於103 │ │ │ │6347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
│ │ │年10月30日見上開訊│ │ │ │第32頁至第43頁背面、第109 │ │
│ │ │息後與丙○○聯繫購│ │ │ │頁至第112頁) │ │
│ │ │買事宜,丙○○即向│ │ │ │ │ │
│ │ │壬○○佯稱如欲購買│ │ │ │ │ │
│ │ │產品,需依指示匯款│ │ │ │ │ │
│ │ │,致壬○○因而陷於│ │ │ │ │ │
│ │ │錯誤,依其指示於右│ │ │ │ │ │
│ │ │列時間、地點匯款右│ │ │ │ │ │
│ │ │列之金額至右列郭冷│ │ │ │ │ │
│ │ │杉使用之金融帳戶內│ │ │ │ │ │
│ │ │,丙○○並將該金額│ │ │ │ │ │
│ │ │提領花用。 │ │ │ │ │ │
├─┼────┼─────────┼───────┼────┼───────┼─────────────┼───────┤
│二│乙○○( │丙○○無販賣行動電│乙○○於103年 │2 萬 │中華郵政股份有│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丙○○犯以網際│
│ │告訴人) │話之真意,竟意圖自│12月3日凌晨12 │1,000 元│限公司板橋光復│ 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時14分許,在宜│ │橋郵局帳號: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欺取財之犯意而於10│蘭縣頭城鎮礁溪│ │00000000000000│ 聯單。 │,處有期徒刑玖│
│ │ │3 年12月2 日前某日│路4段130號礁溪│ │號帳戶 │2.郵局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月。未扣案犯罪│
│ │ │在臺北市虎林街住處│郵局,自其所有│ │(該帳戶所有人│ 表、乙○○所有之彰化銀行│所得新臺幣貳萬│
│ │ │內,使用臉書暱稱為│之彰化銀行宜蘭│ │為葉承桓,並由│ 宜蘭分行存摺封面影本。 │壹仟元沒收,於│
│ │ │「高飛」之帳號,以│分行帳戶轉帳右│ │葉承桓將該帳戶│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在販賣行動電話之公│列金額至右列金│ │借予丙○○使用│ 線紀錄表。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開社群內,張貼販賣│融帳戶內。 │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沒收時,追徵其│
│ │ │廠牌型號為iPhone6 │ │ │ │ 格式表。 │價額。 │
│ │ │之行動電話之網路訊│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息方式,於網際網路│ │ │ │6.乙○○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 │
│ │ │對公眾散佈虛偽販賣│ │ │ │ 晝面。 │ │
│ │ │行動電話之訊息,嗣│ │ │ │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乙○○於103 年12月│ │ │ │ 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
│ │ │2 日見上開訊息後與│ │ │ │ 交易清單各1份。 │ │
│ │ │丙○○聯繫購買行動│ │ │ │ │ │
│ │ │電話事宜,丙○○即│ │ │ │ (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
│ │ │另以通訊軟體LINE顯│ │ │ │ 6347號卷,第45頁至第56頁 │ │
│ │ │示暱稱為「顏UU」及│ │ │ │ 、第106頁至第108頁) │ │
│ │ │女子頭像照片(ID:│ │ │ │ │ │
│ │ │KYLIE0 419)之帳號│ │ │ │ │ │
│ │ │向乙○○佯稱如欲購│ │ │ │ │ │
│ │ │買該行動電話,需依│ │ │ │ │ │
│ │ │指示匯款,致乙○○│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 │ │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 │點匯款右列之金額至│ │ │ │ │ │
│ │ │右列丙○○使用之金│ │ │ │ │ │
│ │ │融帳戶內,丙○○並│ │ │ │ │ │
│ │ │將該金額提領花用。│ │ │ │ │ │
├─┼────┼─────────┼───────┼────┼───────┼─────────────┼───────┤
│三│癸○○( │丙○○無販賣行動電│癸○○於103年 │1 萬 │中華郵政股份有│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丙○○犯以網際│
│ │告訴人) │話之真意,竟意圖自│12月31日晚間10│4,000 元│限公司板橋光復│ 頭城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時19分許,使用│ │橋郵局帳號: │ 案三聯單。 │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欺取財之犯意而於10│中華郵政 ATM,│ │000000000000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處有期徒刑玖│
│ │ │3 年12月31日前某日│自陳品穎所有之│ │號帳戶 │ 錄表。 │月。未扣案犯罪│
│ │ │在臺北市虎林街住處│中華郵政郵局帳│ │(該帳戶所有人│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所得新臺幣貳萬│
│ │ │內,在臉書上以暱稱│戶匯款右列金額│ │為葉承桓,並由│ 格式表。 │貳仟元沒收,於│
│ │ │「高飛」之帳號,在│至右列之金融帳│ │葉承桓將該帳戶│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販賣行動電話之公開│戶內。 │ │借予丙○○使用│5.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社群內,張貼販賣廠│ │ │) │ 細表及癸○○帳戶明細表、│沒收時,追徵其│
│ │ │牌為iPhone之行動電│ │ │ │ 癸○○及陳品穎郵局存摺封│價額。 │
│ │ │話訊息之方式,於網├───────┼────┼───────┤ 面影本。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虛│癸○○於104年 │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6.癸○○之通訊軟體LINE及臉│ │
│ │ │偽販賣行動電話之訊│1月4日上午11時│ │限公司板橋光復│ 書帳號訊息晝面。 │ │
│ │ │息,嗣癸○○於103 │23分許,自其所│ │橋郵局帳號: │ │ │
│ │ │年12月31日見上開訊│有之中華郵政郵│ │00000000000000│(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
│ │ │息後與丙○○聯繫購│局帳戶匯款右列│ │號帳戶 │6347號卷,第58頁至第68頁、│ │
│ │ │買行動電話事宜,郭│金額至右列之金│ │(該帳戶所有人│第106頁至第108頁) │ │
│ │ │冷杉即於同日另以通│融帳戶內。 │ │為葉承桓,並由│ │ │
│ │ │訊軟體LINE顯示暱稱│ │ │葉承桓將該帳戶│ │ │
│ │ │為「小U 」及女子頭│ │ │借予丙○○使用│ │ │
│ │ │像照片之帳號向嚴苡│ │ │) │ │ │
│ │ │安佯稱如欲購買該行│ │ │ │ │ │
│ │ │動電話,需依指示分│ │ │ │ │ │
│ │ │別匯款,致癸○○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 │ │示分別於右列時間、│ │ │ │ │ │
│ │ │地點匯款右列之金額│ │ │ │ │ │
│ │ │至右列丙○○使用之│ │ │ │ │ │
│ │ │金融帳戶內,丙○○│ │ │ │ │ │
│ │ │並將該金額提領花用│ │ │ │ │ │
│ │ │。 │ │ │ │ │ │
├─┼────┼─────────┼───────┼────┼───────┼─────────────┼───────┤
│四│己○○( │丙○○無販賣行動電│己○○於104年9│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1.己○○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丙○○犯以網際│
│ │告訴人) │話之真意,竟意圖自│月5日,在臺南 │ │限公司光復郵局│ 。 │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市永康區中山路│ │帳號: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欺取財之犯意而於 │78號永康郵局匯│ │00000000000000│ 郵局104年10月5日花行字第│,處有期徒刑柒│
│ │ │104 年9 月5 日前某│款右列金額至右│ │號帳戶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帳│月。未扣案犯罪│
│ │ │日,在臉書上以暱稱│列之金融帳戶內│ │ │ 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所得新臺幣參仟│
│ │ │『Chu Ching Hong』│。 │ │ │ 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元沒收,於全部│
│ │ │之帳號,在販賣行動│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電話之公開社群內,│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張貼以新臺幣3,000 ├───────┼────┼───────┤ 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時,追徵其價額│
│ │ │元販賣行動電話訊息│己○○於104年9│2,000元 │同上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之方式,於網際網路│月7日,在臺南 │ │ │ 錄表。 │ │
│ │ │對公眾散佈虛偽販賣│市永康區中山路│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 │
│ │ │行動電話之訊息,嗣│78號永康郵局內│ │ │ 線紀錄表。 │ │
│ │ │己○○見上開訊息後│匯款右列金額至│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與丙○○聯繫購買行│右列之金融帳戶│ │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動電話事宜,丙○○│內。 │ │ │ 格式表。 │ │
│ │ │即於104 年9 月5 日│ │ │ │7.設定警示帳戶網頁列印資料│ │
│ │ │上午10時20分許許,│ │ │ │ 。 │ │
│ │ │以行動電話00000000│ │ │ │8.花蓮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 │59號向己○○佯稱如│ │ │ │ 年11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 │
│ │ │欲購買廠行動電話,│ │ │ │ 74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 │
│ │ │需依指示匯款,致陳│ │ │ │ 清單。 │ │
│ │ │淑容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 │ │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時間、地點匯款右列│ │ │ │105 年度偵字第830 號卷,第│ │
│ │ │之金額至右列丙○○│ │ │ │7 頁至第19頁;臺灣花蓮地方│ │
│ │ │所有之金融帳戶內。│ │ │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 │
│ │ │ │ │ │ │231號卷第15頁、第18頁) │ │
│ │ │ │ │ │ │ │ │
├─┼────┼─────────┼───────┼────┼───────┼─────────────┼───────┤
│五│戊○○( │丙○○無販賣行動電│戊○○於104年8│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丙○○犯以網際│
│ │告訴人) │話之真意,竟意圖為│月28日下午4時 │ │限公司光復郵局│ 郵局104年10月5日花行字第│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許,在彰化縣和│ │帳號: │ 0000000000號及104年10月8│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美鎮信安路10號│ │00000000000000│ 日花行字第1040000875號函│,處有期徒刑柒│
│ │ │104 年8 月28日前某│住處內,以網路│ │號帳戶 │ 暨附件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月。未扣案犯罪│
│ │ │日,在臉書上以暱稱│匯款方式,自其│ │ │ 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
│ │ │『Chu Ching Hong』│所有之合作金庫│ │ │ 資料各1 份。 │元沒收,於全部│
│ │ │之帳號,以在販賣行│商業銀行帳戶匯│ │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動電話之「iPhone │款右列金額至右│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或不宜執行沒收│
│ │ │NEWS買賣團」公開社│列之金融帳戶內│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時,追徵其價額│
│ │ │群內,張貼販賣行動│。 │ │ │ 。 │。 │
│ │ │電話訊息之方式,於│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 │ │ │ 線紀錄表。 │ │
│ │ │虛偽販賣行動電話之│ │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訊息,嗣戊○○因閱│ │ │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讀上開訊息而陷於錯│ │ │ │ 格式表。 │ │
│ │ │誤,與丙○○聯繫購│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買iPhone廠牌行動電│ │ │ │7.戊○○之臉書帳號對話訊息│ │
│ │ │話事宜,丙○○即先│ │ │ │ 列印資料。 │ │
│ │ │後以上開臉書帳號及│ │ │ │8.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 │號與戊○○聯繫並向│ │ │ │ 年11月30日儲字第0000000 │ │
│ │ │戊○○佯稱如欲購買│ │ │ │ 974號函所附帳戶開戶貢料 │ │
│ │ │行動電話需依指示匯│ │ │ │ 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 │
│ │ │款付款,戊○○因而│ │ │ │10.手機照片1張。 │ │
│ │ │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 │ │ │ │ │
│ │ │時間、地點匯款右列│ │ │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之金額至右列丙○○│ │ │ │105 年度偵字第875 號卷,第│ │
│ │ │所有之金融帳戶內。│ │ │ │7 頁至第24頁;臺灣花蓮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 │
│ │ │ │ │ │ │231 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