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56號
KSHV,96,抗,56,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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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九鑫鋼鐵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全瑨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1 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裁定誤載為久鑫鋼鐵有限公司)係就原審法 院93年度執字第4806號強制執行事件,96雄院隆民強93執字 第480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各該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 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憑,是本件裁定相對人應為買受人全瑨 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全瑨公司),原裁定誤載為特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益公司)及康俊雄,容有未合,應由本 院逕行改列為全瑨公司,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2年1 月1 日起即向債務人特益公 司承租高雄縣永安鄉○○○路7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以為營業之用,嗣系爭廠房經原審法院拍賣後由全瑨公司拍 定,並核發上開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應將系爭廠房點交與 相對人,雖經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惟 原審竟以系爭廠房於查封時已據特益公司員工陳美秀陳明係 由特益公司自用,抗告人既在系爭廠房營業,當知查封、拍 賣等情,於歷經2 年餘之執行,均未見特益公司及抗告人聲 明異議,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已於93年12月31日屆 期,至94年1 月1 日起雖另定新約,然因當時為查封效力所 及,依法自不得對抗債權人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然 查抗告人與特益公司確簽訂上開二份租約,且已受領交付占 有,自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其自得就因二份租約所為之占 有合併主張,茲第一份租約租期既在查封之前,核其情節, 即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 項查封後始行占有之規定不符, 從而抗告人即無須受上開點交執行命令之拘束,原審駁回其 異議即有未合,自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等語。
三、經查系爭廠房查封時,業由執行人員將查封公告揭示於廠房 牆上,另據特益公司員工陳美秀之陳述,係由該公司自用,



有該查封筆錄附於執行卷可憑,是抗告人如因承租而占有系 爭廠房,當無不知查封情事之理。再者,抗告人亦曾參與系 爭廠房於95年11月16日之第三次拍賣,然因標買價額新台幣 (下同)4560萬0688元低於相對人出價,致為相對人拍定, 復有各該投標書及拍賣筆錄在卷(同上卷)足佐。按抗告人 既參與投標且價標高達數千萬元,衡之經驗法則,對於拍賣 公告所示系爭廠房之占有現況及拍賣條件包括是否點交等, 應為相當之關注,茍其確與特益公司有合法之租賃關係,何 以於強制執行2 年有餘期間,未見抗告人主張權利,或特益 公司向執行法院陳明占有現況不符,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 否確有上開租約存在,已非無疑。
四、又即令確曾簽定二份租約,惟第一份租約租賃期限自9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另一份租期則自94年1 月1 日 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有各該租約附於執行卷內可稽。準 此,查封行為雖在第一份租約之後,而無強制執行法第99條 第2 項之適用,惟於該租約屆滿後,既仍在查封中,依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特益公司縱再與抗告人締結第二 份租約為真,亦不得對抗債權人(包括拍定人),自不得拒 絕點交。
五、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廠房之租金尚在行政執行署執行中,足 證確有租約存在,且其得合併主張前後二次占有等語。然占 有之事實固可對第三人主張,但如無占有之本權,其占有即 不得對抗權利人。本件其主張第二份租賃關係所為之占有, 既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如上,自無合併主張前後占有可言。另 其應交付與特益公司之租金,是否確為行政執行署扣押執行 等,亦不足憑以拒絕執行法院所命點交命令,綜上,原審駁 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 廢棄,改命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即非有據,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



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備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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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瑨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鑫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