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
10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 月23日下午3 時許 ,在屏東縣枋山鄉○○○段第000 - 00- 00地號土地之魚塭 ,夥同訴外人陳榮嘉基於傷害之故意,各持木棍共同毆打上 訴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胸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及左腰 鈍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65 0 元、交通費用5,500 元,且因受傷無法至果園噴灑農藥, 僱工噴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8,000元,又因嚴重內傷,歷 經1 年醫治,內傷仍未復原,遇有天氣變化即疼痛不已,甚 至無法成眠,精神遭莫大痛苦,非財產上損害800,000 元, 總計受損害863,150 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63,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不小心傷及上訴人,上訴人於93 年10月4日之住院,及上訴人提出之93年9月15日「延益堂中 藥房」之收據,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無關。又上訴人未支 出計程車之交通費用,且其出院後身體並無不適,無需僱工 代噴藥,所受傷害極輕微,其精神上之損害不大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3,370元、僱工噴藥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合 計29,370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駁回
其請求醫療費6,280元、交通費用5,500元、僱工噴藥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3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90,000元,合計 333,780 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㈡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33,780 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23日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胸鈍 挫傷及左前臂鈍挫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4 日起住院4 日支出2,280 元,及上訴人 提出延益堂中藥房收據4,000 元,是否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 之費用?
㈡上訴人於93年11、12月僱請工人而支出費用32,000元,是否 係因系爭傷害所致而支出之費用?
㈢上訴人所主張的交通費是否確有支出,且為必要?金額為若 干?
㈣上訴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傷害 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 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 之行為,致其於93年9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治療,5 日 共支出醫療費3,370 元。另於94年10月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 作,僱工噴灑農藥支出16,000元,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6,000元。並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部 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確定。
七、上訴人於93年10月4 日起住院4 日支出2,280 元,及上訴人 提出延益堂中藥房收據4,000 元,是否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 之費用?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4 日起住院4 日支出2,280 元, 雖係因腸阻塞住院,惟腸阻塞係因「腰鈍挫傷」所引起,亦 即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並提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原審附民卷第5-7 頁)。經查,上訴人於93年9 月23
日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左胸鈍挫傷及左前臂鈍挫傷,於 93 年9月24日至醫院主訴有疼痛之情形,經住院治療5 日, 93 年9月28日出院,此住院期間,經醫院安排超音波及尿液 各項檢查,均未發現有腸阻塞或其他異狀,有枋寮醫院95年 5 月22日枋醫字第045 號函附之93年9 月23日、93年9 月24 日至93年9 月28日之病歷紀錄、護理紀錄等影本可稽(原審 卷第45- 55頁、第61頁)。上訴人於93年9 月28日因無疼痛 始出院,出院後復於10月4 日因疼痛住院,經檢查結果係腸 阻塞,住院4 日,亦有枋寮醫院上開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 醫師吉祥到庭證稱:「(腸阻塞有可能因為外傷造成?)有 可能,但本件無法判斷是否因外傷造成。(如果腸阻塞是外 傷造成的話,多久會有症狀?)因人而異,大約一個禮拜。 」(原審卷第133 、134 頁)。則依證人即醫師吉祥所述, 腸阻塞若係因外傷造成的,約一星期即會有腸阻塞症狀出現 ,但上訴人此第二次住院日期,距其93年9 月23日受傷之日 ,有12日之久,且此期間,復經第一次住院為詳細的超音波 檢查,並無腸阻塞症狀,實難認第二次住院之腸阻塞係系爭 傷害造成,況證人即醫師吉祥亦證述無法判斷上訴人之腸阻 塞是否是外傷所致,是顯難認上訴人此次腸阻塞住院,為被 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3年10月 4 日住院4 日支出2,280 元之費用,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至延益堂中藥房治療,支出4,000 元等情。然 查,上訴人係於93年9 月23日受傷,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延益 堂中藥房金額1,500 元之收據之就診日期為93年9 月15日, 係上訴人受傷之前日期,則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 ,已非可採。上訴人雖以:係筆誤所致,其住院中請假外出 至延益堂中藥房就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3年9 月24 日 住院中請假外出之事實,固有枋寮醫院護理紀錄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61頁),惟上訴人既住院治療中,自無另至延益堂 中藥房就診之必要,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就診 之必要,自難認其支出延益堂中藥房費用4,000 元,係系爭 傷害之醫療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自 屬無據。
八、上訴人於93年11、12月僱請工人而支出費用32,000元,是否 係因系爭傷害所致而支出之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其受傷,無法至果園噴灑農藥,於93年11、12 月僱請工人陳漳山而支出費用32,000元,固據提出收據為證 (原審附民卷第8-10頁),復經證人陳漳山到庭證稱屬實。 然查,上訴人於93年9 月28日即已出院,以其所受之傷勢輕 微,尚難認至93年11月、12月仍無法工作,況上訴人於93年
11月起尚能出海捕魚1 至2 天,此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 岸巡大隊95年9 月3 日南六二字第0950023638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36- 137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係出海小釣怡 情等語,惟其出海達2 天之久,顯難認係小釣,況若其身體 尚未康復,應無法承受2 天之外海生活,是以上訴人主張其 93年11、12月份仍無法工作,需僱請他人代勞,顯屬無據, 故其於93年11、12月僱請工人而支出費用32,000元,非系爭 傷害所致而支出之費用。
九、上訴人所主張的交通費是否確有支出,且為必要?金額為若 干?
上訴人主張其因欲前往醫院診治,而僱用計程車前往,支出 交通費用5,500 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卷第 11-12 頁),然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來順到庭證稱:「 我們是不跳表的,從枋寮醫院到上訴人家,是200 元到250 元,如果是半夜叫車的話,約多100 元至150 元。如果在醫 院外面等,大約3 小時就加收900 元至1,000 元,之後我曾 載上訴人到潮州的國術館,來回1,000 元,從上訴人家到枋 寮醫院,在醫院外面等,如果需要半天我就收1,000 元,總 共收了多少錢,我忘記了。」、「(搭乘日期是否記得)不 太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95至96頁)。則依證人張來順 所述,僅可知上訴人有搭乘證人張來順之計程車,實際收受 之車資為何則不明,另收據所載之搭乘的日期非搭乘當時即 已開立,則實際搭乘的日期亦不明,顯難認此收據確為上訴 人受傷期間所開立的。本院斟酌上訴人93年9 月23日係經由 警察陪同至醫院,此有枋寮醫院護理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該日僅須返回其 住家時須支出計程車費用。又上訴人於93年9 月24日及9月 28日分別為入院及出院,各須搭載計程車至醫院、返回住家 各一趟,以被上訴人陳稱每趟計程車費用約為200 元(本院 卷第70頁)計算,上訴人支出之計程車費共三趟即600 元。 另上訴人93年10月4 日起之住院與系爭傷害無關,業如上述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 所提出之收據,與其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情形有悖,其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切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其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支出交通費,以三趟計程費共600 元部分,於法有 據外,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十、上訴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上訴人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無論在肉體或精神 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
致其受有左胸、左前臂、左腰鈍挫傷等傷害,於受傷後1個 月可出海海釣,傷勢尚屬輕微,惟被上訴人係故意毆打上訴 人成傷,造成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較大。又上訴人種植芒果 ,一年收入約100 多萬元,還從事漁業,一天約2,000 至 3,000 元,被上訴人從事養殖魚業,有四、五池漁塭之兩造 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3 萬元,尚屬相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 萬元確定部 分外,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29萬元,則於2 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上訴人333,780 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於20,600元(600 元+20, 000 元=20,600 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 逾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相同 ,爰不另廢棄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