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68號
HLDM,106,易,368,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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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香何金燕前均任職於意情理容院(址設花蓮縣○○市 ○○路00號,下稱意情理容院),因二人有債務糾紛,於民 國105年11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意情理容院內,一言不 合,陳素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何金燕互相拉扯頭髮,並 與何金燕理容院內沙發上扭打(何金燕所涉傷害罪嫌未據 陳素香告訴),造成何金燕受有左側耳廓部3x1 公分不規則 深度撕裂傷、左側顴部位鈍傷併擦傷、頭皮鈍傷之傷害。二、案經何金燕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陳素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金燕、 證人張蔡惠美蕭康壁珠、林美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另持意情理容院 店內電視遙控器1 支,毆打告訴人頭部中央,再將告訴人頭 部壓在該店內沙發上,毆打告訴人左耳,並以指甲挖告訴人 左眼,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張蔡惠美蕭康壁珠、林美玉之證詞,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以上述手段 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自始否認以「持意情理容院店內電視遙控器1 支, 毆打告訴人頭部中央,再將告訴人頭部壓在該店內沙發上, 毆打告訴人左耳,並以指甲挖告訴人左眼」等手段,傷害告 訴人(見交查卷第25頁),且依證人張蔡惠美蕭康壁珠、 林美玉之證述,均僅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並與 告訴人在意情理容院內沙發上扭打,明確澄清被告並無「持 意情理容院店內電視遙控器1 支,毆打告訴人頭部中央,再 將告訴人頭部壓在該店內沙發上,毆打告訴人左耳,並以指 甲挖告訴人左眼」之情事(見發查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前開 傷勢為被告以「持意情理容院店內電視遙控器1 支,毆打告 訴人頭部中央,再將告訴人頭部壓在該店內沙發上,毆打告 訴人左耳,並以指甲挖告訴人左眼」等傷害行為所致,自難 僅憑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之記載,即謂被 告之傷害手段包括「持意情理容院店內電視遙控器1 支,毆 打告訴人頭部中央,再將告訴人頭部壓在該店內沙發上,毆 打告訴人左耳,並以指甲挖告訴人左眼」。
⒉綜上所述,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



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此部分傷害行為。檢察官 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此部分傷害行為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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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