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鳳陽汽車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與伊合併,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而聲請承受訴訟,為上 訴人所是認,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由被上訴人承受本件訴 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橫斜線部分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暫編8202號之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1 號建物,係上訴人於77年2 月11日向訴外人摩天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天公司)、德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德嵐公司)、洪漢智等人承租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181-3 、182-9 、182-139 、184-48號等筆土地後, 於77年5 、6 月間出資建妥供營業廠房辦公室使用,屬上訴 人原始取得,詎被上訴人竟以訴外人摩天公司、德嵐公司、 洪漢智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2年執字第59884 號強 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8202號建物,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該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8202號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於本院審 理中,系爭8202號建物於95年7 月14日經原法院執行處拍賣 ,由洪秀麗拍定,上訴人乃為訴之變更,訴請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8202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追加被告洪秀麗部分,另 以裁定處理之)。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出資建造系爭8202號建物之主張 ,系爭8202號建物係基地所有人擴建原有保存登記建物即建 號5628號建物後,出租予上訴人,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並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屬5628號建物之所有人
德嵐公司所有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上 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8202號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屬其所有, 本件被上訴人竟以訴外人摩天公司、德嵐公司、洪漢智積欠 債務為由,聲請執行其所有系爭8202號建物,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該執行事件就 系爭8202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第三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固係訴訟上之異議權,惟係第三人對執行 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或其他得阻止物之交付、讓與之權利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則主張有所有權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確認執行標的物所有 權存在之性質。又第三人之財產不能為執行之標的,該第三 人於執行終結前,雖未提起異議之訴,經拍賣者,其拍賣為 無效,該第三人所有權並不因此而喪失,自得提起普通訴訟 ,請求返還,司法院院解字第559 號、578 號解釋,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2203號、62年台再字第10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
本件上訴人在系爭8202號建物嗣經拍定後,於本院審理中, 為訴之變更,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8202號建物之所有權存 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亦先敍明。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債務人摩天公司、德嵐公司、洪 漢智(已於89年1 月11日死亡,列被繼承人洪謝阿蘭、洪立 欣、洪可欣為債務人)積欠債務未償,而聲請原法院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92年執字第59884 號受理,執行查封債務人 所有上開182-9 、182-139 、184-48等號土地,及其上經保 存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多棟,惟其中系爭8202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屬上訴人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後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 在本院審理中,上開查封之房地於95年7 月14日經原法院執 行拍賣,由洪秀麗拍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93年9 月8 日93雄院貴民嘉92執字第59884 號拍賣公告在卷(原審卷6 頁)為證,且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8202號建物屬上訴人所有 外,並不爭執上訴人其餘主張之事實,並提出原法院95年7 月18日95雄院隆92執嘉字第59884 號函在卷(本審卷244 頁 )為證,復經原審法院調取原法院92年執字第59884 號執行 卷宗查核屬實,有影印之該執行卷宗在卷(置卷外)可稽,
自可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820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於77 年2 月11日向訴外人摩天公司、德嵐公司、洪漢智等人承租 上開土地後,於77年5 、6 月間出資建妥供營業廠房辦公室 使用,屬上訴人原始取得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 件爭點為系爭8202號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所建,而由上訴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七、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係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日記帳(原審 卷㈠27、62頁)主張,於76年間起即向摩天公司、德嵐公司 等承租上開土地,於76年10月間起開始出資同時興建系爭82 02號建物及建號5628號建物,於77年5 、6 月間建造完畢, 德嵐公司要求其中5626號建物,須登記為德嵐公司名義,而 於78年12月4 日辦理保存登記為德嵐公司所有,因土地租約 未及時簽訂,而於77年2 月始向法院辦理公證云云(原審卷 ㈠20、21、202 頁、原審卷㈡17、57頁),與上訴後主張係 於77年2 月11日向摩天公司、德嵐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後,於 77年5 、6 月間興建系爭8202號建物,係在5628號建物於77 年5 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審卷㈠107 頁)後,再興建系 爭8202號建物(本審卷8 頁)之事實,迥不相符,已難遽信 。況查,上開上訴人與摩天公司等於77年2 月11日簽訂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並無向法院請求公證之情形。而上訴人所舉 承包系爭8202號建物土木工程之證人張義坤係證稱:「從入 口甲的騎樓到草圖上所示B 、C 虛線界線之範圍(指原審卷 ㈠166 、167 頁之現場草圖),都是我舖設地板之範圍,除 房間內白色地板外(白色地板應是後來翻修,這部分範圍不 是我施作的(法官勘驗:白色地板是包括在地政人員所指 5628 建 物範圍內)。我是於76年2 、3 月間開始施作,當 時是乙○○請我來施作,整個工程的洽談,工程款的給付, 都是乙○○與我接洽,工程款也都是乙○○以支票或現金交 付給我的」、「輪胎行(指上開現場草圖A 部分)的地板也 是我於76年間舖設上開地板時一起舖設的,但當時該處尚經 營輪胎行」等語(原審卷㈠162 頁),所稱施作之時間、內 容、範圍等與上訴人所述,並不相符,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另上訴人所舉承攬裝璜工程之證人林財盛係證稱: 「我們施作的是包括現場2 樓夾層及1 樓玻璃隔間裝璜,及 以玻璃圍起之辦公室及其上夾層隔間裝璜」等語(原審卷㈠ 16 3頁),經核上開現場草圖即為上開5628號建物範圍,業 據原審法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原審 卷㈠158 ~172 頁)可稽,顯與系爭8202號建物無關,況林 財盛既係施作裝璜工程,因裝璜設備附合於建物而成為不動
產建物之一部分,不再具有獨立之所有權,是林財盛證稱係 乙○○冾伊施作建物之內部裝璜等語,亦不能遽予認定系爭 8202號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屬上訴人所有。八、況查,上訴人嗣於77年8 月11日、83年1 月20日、85年4 月 26日先後接續就上開181-3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摩天公司 訂立租賃契約,於78年9 月25日、83年1 月20日、85年4 月 26日先後接續就上開182-9 、182-139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與德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承租摩天公司、德嵐公 司上開土地上之建物,經營汽車事業之用,均經法院公證在 案,業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77年公字第30364 號 、83年公字第1000309 號、85年公字第502261號、78年公字 第75692 號、83年公字第1000308 號、85年公字第502262號 公證卷宗查核屬實,並影印該卷宗(置卷外)為憑。經查, 上訴人所承租建物之範圍,因係陸續擴建,於85年訂立租賃 契約時高達27 0坪及510 坪,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坦認 承租上開土地上包括系爭8202號在內之建物在卷(原審卷㈠ 103 、189 頁),苟系爭8202號建物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與摩天公司、德嵐公司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書,豈有不將之排 除在外之理,且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7 日查封上開 房地後,本件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具證明書1 張,亦僅稱查 封之房地由其承租中,有該證明書附上開執行卷,經原審法 院調卷查核屬實,亦有該影印之卷宗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8202號建物屬其所有,要無可取。九、上訴人雖又提出訴外人洪謝阿蘭(德嵐公司負責人)之民事 答辯狀(原審卷㈠206 頁)主張,洪謝阿蘭在訴外人施顏銀 花訴請洪謝阿蘭拆除上開181-3 號土地上建物(按181-3 號 原屬摩天公司所有,於91年4 月經拍賣由施顏銀花取得,該 土地上建物屬系爭8202號建物之一部分)一案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9號,具狀抗辯稱該建物為本件上訴人 原始起造等語,顯見系爭8202號建物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 查,洪謝阿蘭在本院審理中卻又具狀稱:系爭8202號建物屬 其洪謝阿蘭所有,本件上訴人係向其租用,已另案提起確認 所有權之訴云云(本審卷256~262 頁),嗣再具狀稱其與本 件上訴人之誤會業已釐清,已無另案訴訟之必要云云(本審 卷267 頁),前後不一,且事關系爭8202號建物拍定價金之 歸屬,自不能僅憑關係人洪謝阿蘭之述稱,遽認系爭8202號 為上訴人出資所建,而施顏銀花訴請洪謝阿蘭拆屋還地之訴 訟,嗣係經本院以施顏銀花並不能舉證證明該建物屬洪謝阿 蘭所有,而判決施顏銀花敗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卷 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94年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在卷(本
審卷346 頁)可稽,殊無執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餘地。十、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主張系爭8202號建物之南角部分(面積 約72坪),實際上仍屬有保存登記建號619 號舊建物之一部 分,上訴人建造系爭8202號建物時,係連接該舊建物搭鋼材 ,並未改變該舊建物,該舊建物並非其所有云云。上訴人既 自承此部分建物非其所有,則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建物屬其所 有,更非有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基上,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確 切證據,以資證明系爭8202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屬其所有 ,從而於本審為訴之變更,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8202號建 物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 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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