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由被上訴人己○○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9 日深夜與被上訴人 之子游勝帆至高雄市民生醫院附近之「長堤」PUB 店飲酒, 迄至翌日凌晨3 時40分許離開「長堤」PUB 時,上訴人明知 其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 游勝帆所有之車牌號碼PTU-868 號重型機車搭載游勝帆,沿 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師範大 學大門口以北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狀況,且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疏未注意,先擦撞左側道 路安全島,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己○○已支出殯葬 費25萬元。又被上訴人為游勝帆之父、母,分別受有扶養費 22萬1645元、23萬1923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之損害 ,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己○○得請求賠償197 萬 1645元(250000+221645+0000000=0000000) ,丁○○○得 請求賠償173 萬192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肇事當時係游勝帆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上訴人 ,而非上訴人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被害人,故上訴人並無過 失,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
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應由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98萬5823元、被上訴 人丁○○○86萬5962元,及均自9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檢驗報告 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 字第2 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與游勝帆於91年10月10日凌晨3 時40分共乘游勝帆所 有之車牌號碼PTU-868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師範大學大門口以北50公 尺處時,該機車先擦撞左側道路安全島,並向左側倒地且向 前滑行而肇事,致上訴人受有臉部、雙手及左腳擦傷,游勝 帆則向前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8日不治死亡。上訴人業經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更字第002 號判決上訴 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在案(惟上訴人否認 車禍發生時,其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㈡上訴人與游勝帆經送醫急救時分別施以抽血檢測,上訴人血 液酒精濃度為20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mg/l ;游勝帆血液酒精濃度為2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值為1.3mg/l 。
㈢被上訴人己○○與丁○○○係游勝帆之父、母,育有二女二 子,游勝帆係其次子。
㈣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己○○得請求賠償殯葬費 25萬元、扶養費22萬1645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被上訴 人丁○○○得請求賠償扶養費23萬192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且上訴人與游勝帆間各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 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駕駛人是否為 上訴人一節。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亦於「長堤」PUB 店飲酒之陳嘉逢於上開刑案偵 查中結證稱:「91年10月10日凌晨3 、4 點,我在長堤PUB 喝酒,跟蘇昱彰一起,看見被害人游勝帆喝醉趴在櫃台,乙 ○○在櫃台」;證人蘇昱彰亦於偵查中結證稱:「91年10月
10日我酒醉之前,看到死者喝醉趴在吧台,乙○○在喝水, 我過去問死者行不行,他沒有講話,只是搖頭,我看他的精 神狀況很差」(相驗卷第39頁反面);且陳嘉逢、蘇昱彰均 證稱:「..我們離開當時看到游員(指游勝帆)已經趴在 吧台上睡覺,..我們當時有跟游勝帆、乙○○說我們要先 走,但是游勝帆已經醉了,我們當時還有問說要不要載游員 回家,因為我們有開車,但是林員(指上訴人)先問游員, 游員搖頭表示不要,後來林員跟我們說不用,他會載游員回 去,我們當時還有跟林員說,是否可以勝任載游員回家,他 說沒有問題。」「我們當時有問林員是否要幫他在游員回家 ,當時林員跟我們說他要休息一下,然後就會載游員回家, 當時林員精神狀況良好,在喝白開水解酒。」(見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2年高審字第103 號刑事案卷81至83頁 )等語。
㈡證人即「長堤」PUB 之店員林朝民於上開刑案偵查中結證稱 :「乙○○來告訴我說他們要走了,但是游勝帆喝醉酒,是 我走下去看到游勝帆趴在桌子上像喝醉酒的樣子,我就跟乙 ○○把死者扶到櫃台讓他趴著休息,約二、三十分鐘,我去 找死者時,有問他是否喝醉了,但他都沒理我,我扶他的過 程中,他意識不清楚,但乙○○意識很清楚,..死者要走 出大門也是我跟乙○○把他扶出去的,我還有交代乙○○要 把他(指游勝帆)載好,我要關店門是看到乙○○扶著死者 走出去」(見相驗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林朝民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他們離開時,我有交代乙○○要 將游勝帆載回家」「..,他們就要離去,我跟乙○○一人 扶游員一邊,要將游員扶到大門後,我告訴林員說要將游員 載回家中,林員說好後,我就走回店內」(見上開高審字卷 第92至93頁)等語。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與游勝帆被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急救,經抽血檢測,游勝帆之血液酒精濃度為 20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mg/l ;游勝帆血液酒精濃度為 2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3mg/l ,可見肇事 時游勝帆之酒醉程度較上訴人為高。
㈣基上事證,並參諸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當 時看到游員被林朝民扶著送到門口,我走在他們兩人後面, 沒有去扶游員」等語(見上開高審字卷第112 、156 頁), 可知上訴人與游勝帆離開長堤PUB 店時,游勝帆酒醉程度高 於上訴人,上訴人意識尚清楚,得獨立行動,而游勝帆則已 意識不清,需他人攙扶,屬於深醉程度,上訴人意識既尚清 楚,且得獨立行動,衡之常情,應由其騎機車搭載游勝帆離
去,而不會由酒醉意識不清,需人攙扶之游勝帆騎機車搭載 離去。是上訴人辯稱其很清醒,沒有騎機車載游勝帆,是游 勝帆騎機車發動車子,伊跨上去坐後座云云,顯與依一般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不足採信。況本件經軍事法院送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結果,認上訴人雙手有對稱性疑駕駛 機車把手傷痕,血中乙醇濃度較游勝帆為低,且系爭機車係 速克達式機車,前擋風板對駕駛者似較有安全性,機車乘客 在車禍後乘客摔出座位椅之機會較大,危險性較高。並以乙 醇濃度為209mg/d 之人,較尚有駕駛機車能力,若一般人達 乙醇濃度250mg/dl以上,應已接近昏迷、休克之程度,應已 達無法駕駛機車之程度等情,有該所94年2 月25日法醫理自 第0940000003號函所附法醫所 (94) 伊健自第0032號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一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準此,被上訴人主 張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駕駛人為上訴人,應屬可採。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飲酒後血液酒精濃 度為209mg/dl,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1mg/l ,已 超過上開規定標準,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仍騎乘 機車搭載游勝帆而肇事,致游勝帆死亡,依上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其如應負賠償責任, 對於被上訴人己○○得請求賠償殯葬費25萬元、扶養費22萬 1645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97 萬1645元;被上訴 人丁○○○得請求賠償扶養費23萬192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73 萬1923元等情,並無爭執,且上訴人與游勝 帆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亦為兩 造所不爭,上訴人抗辯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核屬有理。從而,被上訴人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8 萬5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丁○○○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86萬5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及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 人,94年2 月5 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游勝帆之繼承人,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 萬元,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被上訴 人即各受領70萬元保險金,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得請求之金 額內扣除之。故被上訴人己○○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8 萬 5823元(000000-000000=285823);被上訴人丁○○○尚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5962元(000000-000000=165962)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己○○28萬5823元、丁○○○16萬59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28萬58 23元本息、丁○○○超過16萬596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