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0號
HLDM,106,易,180,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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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雄徐奕騰為鄰居,兩人曾因住處對面空地之使用權一 事發生爭執,於民國105年3月31日22時33分許,邱俊雄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花蓮縣○○市○○路0 段00號 住處之後院,朝徐奕騰住處窗戶,向徐奕騰咆哮恫稱:「報 警沒有用啦」、「我不是被嚇大的,你等著看」、「你還沒 玩死我之前,我先玩死你」等語,使徐奕騰聽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徐奕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邱俊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告訴人徐奕騰於案發當日所錄下之內容之聲音 為其本人等情不虛(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 為上揭言詞。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伊未指名道姓,伊未恐嚇告訴人, 伊要煮泡麵吃,家裡因為沒繳電費被停電,伊就用手電筒當



照明,要進去廚房時踩到老鼠,可能是伊罵得太大聲了,告 訴人以為伊是在罵告訴人,伊沒有走到後院,伊都在廚房裡 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 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本件案發當時,告訴 人聽聞被告所為前開言語,因而心生畏懼,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3頁、核交卷第4頁),且 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所為前述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詞 ,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產生不安全感,而屬將來惡害之通 知甚明,揆諸上述說明,無論被告有無實際加害作為,其既 已對告訴人為上開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即與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㈡綜觀被告咆哮稱:「『報警』沒有用啦」、「我不是被嚇大 的,你等著看」、「你還沒玩死我之前,我先玩死你」,可 知其目的在於讓對方知悉,其無懼對方採取法律途徑,縱使 報警亦不足以對其產生嚇阻效果,反倒招來報復,有加害對 方之意,依此以觀,被告言語之對象顯非老鼠,而係針對素 有嫌隙之告訴人,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屬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再者,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清楚錄到被告所言 之字句內容,被告苟非蓄意傳遞恐嚇訊息給告訴人,豈有可 能如此?應以告訴人所證被告在其住處後院,朝告訴人住處 窗戶大聲咆哮,較合乎情理,被告以:案發當時其在住處廚 房云云置辯,殊難信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 取,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恫稱事實欄所示等詞,其主觀上係為 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將未來惡害通知予告訴人,應係基於同一 恐嚇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 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一時情緒 失控,竟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且犯後猶 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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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