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智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偕智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 上易字第1472、14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偕智豪未到案 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1月 30日發佈通緝。偕智豪於105 年11月4 日晚間11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文 化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昌隆二街交岔路 口左轉昌隆二街時,因行車不穩經員警洪文瑞安、張俊龍等 人攔查,員警攔查後發現偕智豪酒氣濃厚,遂對其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偕智豪先謊以其兄偕智龍之姓名表示配合酒 測,而其明知穿著員警制服執行勤務之員警洪文瑞安等人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翌(5 )日凌晨0 時5 分 許時,趁員警洪文瑞安手持酒測器對其進行酒測時,偕智豪 隨即伸出左手強拉員警洪文瑞安腰際之配槍握把。適員警張 俊龍在旁及時發現立即伸手抓住偕智豪左手並將其制伏逮捕 。
二、偕智豪經員警逮捕帶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調 查時,明知員警洪文瑞安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在上 開派出所內,於105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許至同日上午6 時 許間,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恐嚇洪文瑞安之 犯意,接連對洪文瑞安大聲辱罵以「操你媽的雞巴毛」、「 操你媽的B 」、「幹你娘老機掰」、「黑金執法、莫名其妙 、亂七八糟」、「當警察當個屁,你配嗎」、「幹你媽的」 、「他媽的」等語,侮辱謾罵執行職務之洪文瑞安;及對洪 文瑞安恫稱:「我要你全家死光光只要一句話而已,打上去 (紀錄在警詢筆錄內之意)沒關係,看你是打的快,還是你 家裡面的人死的快」等語,以此危害洪文瑞安及其家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語恐嚇洪文瑞安,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 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實施脅迫行為及侮辱。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洪文瑞安訴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偕智豪犯罪事實之證人洪文瑞安於警詢之 供述證據,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及罪名,惟辯稱:伊對上開行 為都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上揭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及恐嚇等行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洪文瑞安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攔檢被告時,被告謊稱自己姓名是「 偕智龍」,伊為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還是站的穩,並無重 心不穩的情況,卻突然伸手抓伊配槍之握把並往前拉,伊有 感覺到槍枝被往前拉;被告在派出所內還辱罵伊髒話,並說 要伊家人小心一點等之威嚇話語,伊會擔心家人之安危等語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050023172號警卷,下稱警卷 ,第6 頁至第7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4200號卷第),證人即在場員警張俊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與洪文瑞安攔檢被告進行酒測前依程序先詢問被告姓名 ,被告說自己是「偕智龍」,所以對被告實施酒測時並不知 道被告是通緝犯,酒測過程中,伊站在旁邊約1 公尺處,發 現被告眼睛有盯著洪文瑞安的配槍,接著就看到被告伸手握 住洪文瑞安槍枝的握把,伊趕緊向前抓住被告的手並將被告 的手拉離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均相符 合,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 表3 張、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酒測執行過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4 張(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5頁、第18 頁至第19頁)存卷為憑,並有本院分別勘驗酒測經過、被告 在派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4頁背面),均得作為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之補 強證據,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員警張俊龍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伊等為被告執行酒測時,有聞到被告有酒味,但是被
告可以與伊等正常對話,被告知道要進行酒測之意義,還一 再表示會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而依本院勘驗 酒測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雖有言語較為不清晰之情形 ,然與員警均能正常對答,且能針對員警之言語為相應之回 應,足認仍能理解自己與他人行為之意義,另參以被告於員 警表示拒絕酒測要罰錢時,被告尚積極表明自己沒有那麼多 錢、有配合酒測等語,並會積極向員警表明要喝水後再酒測 等語,顯見被告行為時雖有酒意,然並無不能或難以辨別事 理能力之情。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 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員警執行酒測勤務 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仍伸手強拉員警配槍而為有形力之 行使,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無疑。又侮 辱,係以粗鄙之言語或舉動侮辱謾罵,或其他輕蔑人之行為 。次按我國刑法第305 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 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 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 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 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 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 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惟若恫嚇內容非本人或本人 之親屬,而僅係朋友,仍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司法院76 年9月12日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洪文瑞安在警局內行使職務時以上開言語辱罵 ,足以損害並貶低其公務員身份及職務行使之社會評價,自 屬侮辱公務員無訛;而被告以「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恫嚇 洪文瑞安,此部分言語係以侵害洪文瑞安及其家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意思通知洪文瑞安,且足使洪文瑞安生恐怖之心, 揆諸前揭法律見解,自構成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脅迫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
害公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 公務罪、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 罪。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接連以數言詞侮罵洪文瑞安之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侮辱公務員罪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為侮辱公務員行為同時又對執 行公務之洪文瑞安為侵害其與家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威 脅,因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所侵害者國家法益,而恐嚇危害安全罪則系侵害個人法益之 犯罪,故其行為侵害之法益不相同,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 務、侮辱公務員及恐嚇罪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 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被告有基於妨害公 務、恐嚇之犯意,向洪文瑞安恐嚇稱:「要你全家死光光」 等語,及被告除「操你媽的雞巴毛」、「操你媽的B 」以外 之其他侮辱言語,惟接續以數言語為侮辱犯行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而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脅迫及恐嚇之犯行部 分與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涉犯刑 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恐嚇 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洪文瑞安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竟對其為上揭犯行,衡以被告上揭行為手段 之嚴重性與所侵害法益程度,及依據當時情境,顯已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戕害公務員執法之威信, 並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安全,被告所為誠值譴責。兼衡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 稱承認犯行,惟仍辯稱不記得上開犯行云云,難認就本件犯 行有坦承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至2 萬元,自述每月會予父母5,000 元至1 萬元不 等金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