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75號
HLDM,106,撤緩,75,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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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曉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05年度玉
原交簡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曉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曉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團體提供16 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惟經聲請人 在期間內均未到場履行上開義務勞務,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於105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於105 年6月 20日起至106 年6月19日止履行上開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於105年7月26日簽署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 具結書,明瞭該案判決內容、附條件緩刑之意義、違反緩 刑所附條件之法律效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 、變更戶籍地址應先行通知等事項後,經聲請人多次合法 傳喚、告戒、通知應到玉里鎮公所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後, 迄至106年6月19日止,均未遵期報到及履行上開義務勞務 等情,有上開具結書、聲請人函文、送達證書、花蓮縣玉 里鎮公所函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各1 份在卷可佐。至 觀護輔導紀要固載稱:受刑人表示因須照顧幼子而無法前 往報到及履行等語,然依聲請人上開送達證書上之簽收人 為其母「戴美花」、外祖母「陳愛玉」等情以觀,顯見其 上開所述已難為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是受刑人確未 依聲請人所命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依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多次未依檢察官之令遵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足見其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 恪遵保護管束相關法令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前述未履行義務勞務之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之規定,本院衡酌各情,認其違規情節重大, 再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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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