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22號
KSHM,96,上訴,222,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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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34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吳榮華係朋友關係,緣吳榮華於民國90年1 月22日 ,至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88 號之「小叮噹網際網路 」內消費時,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而與甲○○產生不 快,嗣丙○○吳榮華另一友人駱銘輝(另由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不受理,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處理)知悉上情後,思欲為吳榮華出氣,乃於翌日 夜間9 時許,共同至上開「小叮噹網際網路」尋找甲○○, 適甲○○亦至該處消費,丙○○駱銘輝遂質問甲○○,是 否係其與吳榮華發生衝突,雙方並進而發生口角,詎丙○○ 竟與駱銘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駱銘輝先對甲○○ 恫以:不讓你死,就是婊子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之後 丙○○駱銘輝即各自由身上取出預藏之不明器械各1 把( 外型類似武士刀),共同攻擊甲○○,而駱銘輝並以該不明 器械擊中甲○○,致甲○○受有左小指切傷(1 公分)、右 手肘紅腫脹之傷害。嗣甲○○迅速逃離該處,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 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 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靜雯、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 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述之證據 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案外人吳榮華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0 號1 案審理中所為之 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所稱之法官、 檢察官,雖不包含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照),然軍事審判官、軍事檢 察官既依軍事審判法而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則被告以外 之人於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本件告訴人、證人駱銘輝於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訊問中 所為之陳述內容,已依軍事審判法進行訊問,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該等陳述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五、本件證人陳靜雯張憲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 據。惟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 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 止。是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證詞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而告訴人於衝突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辯稱:案發當 天,伊去某友人家喝完酒後,與吳榮華、1 名綽號「太子」 之人共乘1 輛機車,要回伊住處,途中經過「小叮噹網際網 路」,吳榮華說看到朋友要過去談事情,伊3 人就在該處停 下來,之後不知何原因,吳榮華與其友人即告訴人愈講愈大 聲,此時伊看到告訴人手上似乎有拿器物,且有將手舉起之 動作,伊怕告訴人對吳榮華不利,遂拿起路旁支撐樹木之木 棍或鐵條,往告訴人的手打過去,之後告訴人就逃走了,過 程中伊並沒有說要讓告訴人死,而駱銘輝則未參與攻擊告訴 人,其只是恰巧在現場附近之攤販購物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前開供述外,並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證述:案發前一天,伊曾與吳榮華在「小叮噹網際網 路」發生糾紛,而案發當天,伊在「小叮噹網際網路」碰到 被告與駱銘輝,渠2 人問伊是否與吳榮華發生口角,口氣不 是很好,伊就問渠2 人「現在要怎樣」,結果渠2 人中就有 人說「不讓你死,就是婊子」,伊聽了之後感到很害怕,就 欲逃離現場,此時渠2 人就拿物品攻擊伊,伊被駱銘輝所持 物品擊中,造成伊左手小指受傷及右手瘀青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第77至82頁),及於軍事檢察官偵訊中證述:90年1 月 23日夜間9 時許,伊到「小叮噹網際網路」消費時,遇到駱 銘輝及另1 名男子,渠等詢問伊前1 日是否與吳榮華發生衝 突,之後並與伊發生爭執,駱銘輝於當時曾對伊說「不讓你 死,就是婊子」等語(見軍檢卷第64至68頁)明確,核與證 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陳靜雯於檢察官偵訊中證 述: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在「小叮噹網際網路」前聊天, 結果駱銘輝及綽號「福州仔」之人亦來到現場,並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之後駱銘輝、「福州仔」,就持物品攻擊告訴人 ,告訴人因而逃離現場,又綽號「福州仔」之人就是丙○○ 等語(見偵4 卷第37至40頁,偵2 卷第27、28頁)相符,並 有告訴人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與證人駱銘輝於前開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嗣證人駱銘輝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持 物品攻擊告訴人成傷等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既因告訴人 前日與其友人吳榮華之口角,而與證人駱銘輝一同至「小叮 噹網際網路」尋找告訴人理論,且2 人均事先預備物品而一 起攻擊告訴人,則被告就證人駱銘輝上開先恐嚇後進而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自與證人駱銘輝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駱銘輝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



:案發當時,伊與被告係恰巧經過「小叮噹網際網路」,嗣 伊在附近攤販買東西時,聽到告訴人大聲說話,伊就過去詢 問告訴人為何這麼兇,此時告訴人旁邊有個人,好像伸手去 拿類似瑞士刀的東西,被告見狀,就地拿起1 支類似鐵管的 東西,往告訴人右手敲下去,之後告訴人就跑走了云云(見 原審法院卷第83頁)。然證人駱銘輝先前於軍事法院審理中 係供述:案發當時,伊正好到案發現場附近買飲料,結果陳 靜雯過來要伊去阻止被告砍殺告訴人,伊方過去勸架云云( 見軍審卷第76至78頁),已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內容 不同;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關於案發當日經過「小叮噹 網際網路」之緣由,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吳榮華、綽 號「太子」之人原本說要到伊住處喝酒,但伊祖母反對,伊 等人遂決定到被告住處,而在路途中,吳榮華說要回家拿東 西,伊就與被告、「太子」共乘1 輛機車,嗣經過「小叮噹 網際網路」時,「太子」見到陳靜雯,說有事情要問陳靜雯 ,伊等人方會停在「小叮噹網際網路」云云(見原審法院卷 第83頁),亦顯與被告所辯上情不符,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參以告訴人遭攻擊受傷後,原本係由吳榮華自行 至警局投案,謂係其傷害告訴人,然經調查後,發現其所述 情節與告訴人、證人陳靜雯陳述內容不符,其方於法院審理 中陳述:伊係基於義氣,方為駱銘輝頂罪等語(見原審法院 92年度易字第370 號卷第9 頁),則若非本案係因吳榮華與 告訴人於先前之紛爭所導致,吳榮華自無需為上開頂罪之行 為,且擊中告訴人而使其受傷之人若係被告而非駱銘輝,吳 榮華自應係為被告頂罪而非證人駱銘輝,足徵告訴人及證人 陳靜雯所述情節,顯較被告所陳上情可採,是被告辯稱:伊 係偶然行經案發地點,且係見告訴人欲攻擊吳榮華,方臨時 持木棍或鐵條攻擊告訴人使其受傷云云,顯無可採。另告訴 人雖曾於偵訊中證述:傷害伊之人為駱銘輝吳榮華云云( 見偵2 卷第32頁),然其該次偵訊中所言,係因無法清楚辨 別被告、證人駱銘輝吳榮華等人綽號狀況下所為之陳述, 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80、81 頁),且其該次所述內容,要與本案相關證人所述情節均相 去甚遠,是顯然無可採認,自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及駱銘輝於案發當時 ,都是持開鋒之武士刀砍殺伊,且伊夾克左手衣袖靠近肩膀 的地方以及背部等處,均遭渠2 人以武士刀劃破,嗣伊去報 警時,並有將該破掉的夾克拿到警局,但員警說該夾克無法 作為證據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77至82頁),而證人陳靜雯 於警詢、偵訊中,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友人張



憲忠於警詢中亦均證述:告訴人係遭人持武士刀砍傷云云( 見警卷第5 、8 頁、偵卷第38頁)。然關於告訴人稱其夾克 遭被告及證人駱銘輝劃破1 節,係其於被告遭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告發而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時,方於案發後超過5 年第一次提及(見偵2 卷第32頁), 在此前之警詢、軍事檢察官偵訊中,則未見其就此有所陳述 ,則其所述此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陳靜雯張憲忠於警詢、偵訊、軍事檢察官偵訊中,同未提及告訴人 有衣物遭劃破之情,而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榮智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伊記得告訴人有來報案說遭受攻 擊,但就告訴人所稱夾克遭劃破並提出作為證據乙事,伊則 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09 、110 頁),益徵告訴 人所述前情,尚難遽以採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所 謂武士刀者,係指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 刀柄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刀刃開鋒之刀械,因此 ,非所有刀刃較長之刀械,均得稱之為武士刀。本件告訴人 、證人陳靜雯張憲忠僅憑案發當時短暫之目視,是否即可 準確判認被告及證人駱銘輝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器械,其相 關特徵符合上開要件而屬武士刀,實非無疑;而告訴人雖遭 被告及證人駱銘輝持器械攻擊,造成其受有左小指切傷之傷 害,惟因其傷口僅有1 公分,而此種傷害,凡較為銳利之金 屬器械,均有可能造成,則即令渠等所持器械外型與武士刀 之要件相符,亦難遽謂其刀鋒已經開鋒。至證人陳靜雯於警 詢雖曾陳述:被告及駱銘輝所持之武士刀,駱銘輝曾拿給伊 看過,其刀鋒有磨利云云(見警卷第9 頁,此部分之陳述為 彈劾證據),然其嗣於偵訊中又改稱:伊無法認出被告及駱 銘輝所持之器械,蓋當時渠2 人持該等器械時,有用衣服加 以遮蓋掩飾,伊無法辨識該等器械之特徵及形狀等語(見偵 4 卷第39頁),而衡以案發當時情形,告訴人係在證人駱銘 輝出言恐嚇後,隨即遭被告及證人駱銘輝取出物品加以攻擊 ,在此狀況下,證人駱銘輝實無可能再特地出示其所持器械 與證人陳靜雯觀視,是證人陳靜雯上開2 次陳述,自以偵訊 中所述較為可採,無由以其警詢中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另吳榮華於為前揭頂替行為時,雖係持武士刀至警 局投案,然其所持之武士刀,並非被告或證人駱銘輝持以攻 擊告訴人之器械,業據證人陳靜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 4 卷第39頁),則吳榮華持上開武士刀投案乙情,至多僅得 證明被告與證人駱銘輝,係持外型類似武士刀之器械攻擊告 訴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亦難以此推論 被告與證人駱銘輝於案發當時所持器械為武士刀。此外,依



告訴人、證人陳靜雯張憲忠於警詢中所述,參與攻擊告訴 人之人,除被告及證人駱銘輝外,尚有另1 名綽號「太子」 之人,然告訴人及證人陳靜雯除該次警詢外,嗣於偵訊、軍 事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無第三人參與攻擊告訴人 ,則上開綽號「太子」之人是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 共同攻擊告訴人成傷,實有所疑,自難予以採認。㈣、綜上,本件事證已很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 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 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 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 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 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 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 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 綜合判斷。而法院之審酌,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 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 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 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 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 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駱銘輝雖有出言 稱要讓告訴人死亡,然其口出此言,究僅係意在恫嚇、壯勢



,或係將其犯意脫口而出,自應綜合其他客觀事證以為判斷 ,尚難以其曾為上開陳述,即謂其與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 意聯絡,先予敘明。而本件公訴意旨謂被告及證人駱銘輝係 持武士刀砍殺告訴人乙節,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法加以證 明,業已詳述如前。又告訴人遭被告及證人駱銘輝持器械攻 擊之部位,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手小指及右手肘外, 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身體之其他部位亦遭被 告及證人駱銘輝攻擊,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證人駱銘輝所攻 擊告訴人者,尚非其身體之容易致命部位;另參諸被告及證 人駱銘輝攻擊告訴人之原因,係因渠2 人友人吳榮華與告訴 人間有所糾紛而起,尚與渠2 人自身無關,衡以常情,渠2 人亦無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動機存在;再者,本件固係告 訴人遭被告及證人駱銘輝攻擊後,迅速逃離現場,方免其受 有更為嚴重之傷害,然案發當時,告訴人雖有友人陳靜雯張憲忠在場,惟渠2 人並未出手阻擋被告及證人駱銘輝攻擊 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 審法院卷第77頁),而以被告方有2 人,且均持有可攻擊他 人之不明器械,若渠2 人果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則在無他 人阻擋被告及證人駱銘輝攻擊告訴人情形下,告訴人能否在 僅受有上開傷害情形下,即迅速離去案發現場,實非無疑;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 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是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殺人未遂犯行 所憑之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之,被告被訴殺人未遂之事實,即 屬不能證明,應認被告行為時僅有傷害之犯意。此部分檢察 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證人 駱銘輝,先以「不讓你死,就是婊子」等語恫嚇告訴人,繼 而持前開外型類似武士刀之不明器械攻擊告訴人成傷,該恐 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證人駱銘輝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前開刑法修正時,雖於第28條將「正犯」之 定義,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2 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 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參見該條修法說明),是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曾發生口 角,即與證人駱銘輝特意至案發地點尋仇,並共同出手攻擊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於 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告訴人因此 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及敘明 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 確;被告與證人駱銘輝持以攻擊告訴人之不明器械,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證人駱銘輝所有,復無法證明係 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原審量 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駱銘輝共同,於前開時、地,各 持預藏之武士刀1 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依公訴意旨所 載事實,已敘及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僅於所犯法條欄漏予論列)云 云。然查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已如上 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係特 地預藏上開刀械,欲持以攻擊告訴人),是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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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