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70號
KSHM,96,上訴,170,200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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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
第1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甲○○2 人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 94年11月5 日1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14號蘇致 紋所開設「永和車業機車行」店內與蘇致紋蘇振豐、張佑 誠飲酒聊天,席間乙○○因將高粱酒倒入甲○○之啤酒杯內 為甲○○發現,甲○○即持礦泉水保特瓶敲打乙○○頭部, 2 人因此發生爭執而離去。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乙○○以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甲○○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邀約甲○○至上開永和車業機車行 談判,旋即乙○○甲○○即分持開山刀、鋸子各乙支返回 上開機車行前,詎2 人又再度發生口角,乙○○即基於殺人 之犯意,以上開所攜之開山刀朝對方從頭部砍下,甲○○亦 以持有之鋸刀朝乙○○頭部砍下,甲○○因此受有㈠右手掌 切割傷併、第4 、5 掌骨骨折及肌腱斷裂、㈡右手肘部割傷 併尺骨骨折及肌腱斷裂、㈢右肩切割傷、㈣左手切割傷併尺 骨骨折、尺側神經、血管斷裂及肌腱斷裂,並造成右手第4 、5 指功能完全喪失,左上肢機能因尺神經受損而有部分功 能喪失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 裂傷及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2 人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流血倒 地,嗣因上開機車行負責人蘇致紋報警處理,將2 人送醫救 治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案經甲○○提起自訴,認乙○○涉犯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二、惟查,92年9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為提高自訴品 質,避免訟累,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自 訴之提起,應委任代理人行之,自訴人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到場,自訴人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



第2 項所明定。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法上訴編第二章有特 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外,其餘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64 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01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 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 ,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有最高法院94年第6 、7 次刑 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自訴由律師代理制度之決議足資參 照。
三、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 訟主體相互間在該審級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法院與 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中,受繫屬之法院自應對 之加以裁判,但一經終局判決,原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 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 該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當事人若不服提起上訴,乃繫屬 另一審級之開始。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認被告乙○ ○涉犯殺人未遂罪提起自訴,經原審判決被告乙○○有期徒 刑5 年2 月在案,自訴人甲○○及被告乙○○均不服原審95 年度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分別 於95年12月13日、同年月11日提起上訴,於96年1 月19日繫 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日期章蓋於原審函可證(見本院院第 1 頁),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之法律上必備 程式顯有欠缺,本院乃於96年2 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應於同年月26日到期(本為22日到期 ,惟22日至25日為例假日,依法順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迄今仍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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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