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7號
KSHM,96,上更(一),7,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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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19 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20日以91年上訴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確定(但尚未緩刑期滿)。惟於84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同 居人丙○○(原名何秀菊,91年5 月更改姓名為丙○○)之 同意,即以丙○○之偏名「何秀玉」之名義(即會單上登載 丙○○之偏名何秀玉),參加由楊水蓮擔任會首所召募之會 期自84年9 月15日起迄86年9 月15日止、每月15日在位於高 雄縣鳳山市○○○路584 巷2 號7 樓之「環聯公司」內開標 、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25名、每期新台幣(下同) 2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依該互助會之協議,會員應於得標時 ,以其名義簽立面額為2 萬元之本票,持交會首楊水蓮以之 轉交予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執並向之收取會款。嗣乙○○ 於84年10月15日第2 會期時,在上開「環聯公司」向會首楊 水蓮佯稱係受「何秀菊」之委託代為標會,而以「何秀菊」 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何秀菊」之署押,並填載「4,80 0 元」之投標利息(標單於開標後已丟棄),以表示「何秀 菊」參與競標及願付之標息,而偽造屬準私文書性質之投標 單,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乙○○復基於偽造本票、行使 偽造本票之犯意,於投標當日在「環聯公司」,亦未經丙○ ○之同意,接續偽簽「何秀菊」名義為發票人,填載面額均 為2 萬元、發票日為84年10月15日之本票共計23張,並於上 開23紙本票上,盜蓋丙○○之前交由乙○○保管之「何秀菊 」印章,而顯現之印文共23枚。偽造完成後,持交會首楊水 蓮轉交予陳美麗等23位活會會員憑以收取會款,而行使之( 其中1 張票號為260646號之本票1 紙,交由活會會員陳美麗 收執),致使陳美麗等23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何秀菊」本人標得會款,而將共計34萬9,600 元之活會會款 (詐欺所得之金額)交予會首楊水蓮楊水蓮再連同自己所



有之死會會款2 萬元,合計36萬9,600 元之會款,轉交予乙 ○○,足生損害於丙○○及陳美麗等23位活會會員。嗣乙○ ○因無力繳納會款,會員陳美麗乃持前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丙○○於接到該院92年度票字第2674 1 號民事裁定書後,經向會首楊水蓮查詢,始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票號為260646號之本票1 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以告訴人丙○○之偏名「何秀玉」名義,參加楊水蓮所 召募之互助會(會單上載明為「何秀玉」),並於第2 次開 標時,即以「何秀菊」之名義填寫標單得標(標息4,800 元 ),復以「何秀菊」名義簽發面額均為2 萬元之本票23紙, 持交會首楊水蓮轉交活會員會憑以收取會款,共取得36萬9, 6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等 犯行,辯稱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均知道丙○○有同意伊以丙○ ○名義跟會,且丙○○亦有同意以其名義跟會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未經丙○○之同意即加入該系爭互助會,並以丙○○名 義標得會款後,再以丙○○名義開立本票23張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92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92頁),且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同日辯論庭中亦到 庭作證並與被告對質時,明確證稱:「(被告參加互助會, 有無經過你同意?)他只跟我說他要跟會,我告訴他要跟會 自己去跟會,我沒有能力去跟會。」、「(被告說他有跟你 說要以你名義去跟會?)我前一庭,有說有同意被告以我名 義跟會,是因為他女兒拜託我,我才翻供的。事實上我沒有 同意。想說可以原諒就原諒。」、「(你曾經說過把印章放 在被告那裡,你有同意印章的用途?)我當時只同意他將印 章使用在支票上用於支付工程款。但我並沒有同意他把我的 印章用在本票上。他要把印章蓋在本票上他也沒有對我說。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4、85、86頁)。再者,證人即製 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蔡威鴻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製作丙 ○○筆錄時,他是否同意被告用他名義跟會?)證人丙○○ 的陳述是說沒有同意被告以他名義跟會。」、「(他《指丙 ○○》有無說他同意被告以他名義簽發本票?)證人丙○○ 說他也沒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 第72頁),而證人即會員陳美麗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 如何拿到這張本票?)會首楊水蓮交給我的,因為我是活會 ,我交會款時會首同時交給我的。」、「(該互助會被告以



誰名義入會?)我不認識他們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 23頁),是被告於原審之上開自白與證人丙○○、蔡威鴻及 陳美麗之上開證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證人即會首楊水蓮於本院前審理時雖證稱:原本是丙○ ○要跟會的,他們2 人如何講的伊不知道,伊招會的時候他 們2 人都有說好云云;惟該證人於辯護人再訊之稱:「(為 何在警詢中陳述:丙○○是否知情你不知道,因為你沒有向 她求證?)他們當初招會的時候,我知道20會是乙○○跟的 ,但我沒有向丙○○求證是否同意乙○○以其名義跟會,因 為我知道他們2 人當時的關係。」等語,是證人楊水蓮根本 未向本人丙○○求證,僅憑被告與丙○○當時之同居關係, 遽自行認定丙○○有同意,顯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而告 訴人丙○○於本院前審中亦改稱:84年7 月,伊曾授權予被 告使用其印章,被告開立本票前曾告訴伊,伊當時在炒菜, 沒有注意是本票或還是支票,所以就回說『隨便啦』;伊有 憂鬱症,以前因為緊張才那樣說的,事後冷靜想想,今天說 的才是對的云云。惟查告訴人之上開說詞,於原審92年7 月 23日之訊問中即已曾如此聲稱,但於原審92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之上開證述,卻已同時更正聲稱:92年7 月23日之證稱 ,係因受被告女兒所託而為不實陳述等語,是證人丙○○於 本院前審又再次翻供,即有可疑。再者,證人丙○○於原審 92年7 月23日之證詞及本院前審之證詞,均提及:伊當時在 炒菜,沒有注意是本票或還是支票,所以就回說『隨便啦』 等語,是依上開翻供之證詞可知,證人丙○○根本不知被告 當時所欲開立之票據係本票或支票,則又如何同意被告簽發 系爭本票?是證人丙○○或因與被告曾有同居關係,礙於昔 日情誼,證詞自有顧慮而迴護之處,從而證人丙○○於本院 前審中所為之翻供證詞,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證人即被告之女甲○○到院證明甲○○並未拜託告訴人 翻供乙事,經查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親未 向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向告訴人丙○○拜託云云,然查證 人甲○○與被告係父女至親,關係密切,如果證人甲○○對 其父親遭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起訴而在法院審理中 乙事,竟會不聞不問、漠不關心,本院認有違常情,實難採 信。
㈢、又本件被告以何秀菊之名義簽發本票共幾張乙事。查系爭互 助會,係由楊水蓮擔任會首所召募成立,其會期自84年9 月 15日起迄86年9 月15日止,每月15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584 巷2 號7 樓之「環聯公司」內開標、採內標制、 會員(含會首)共25名、每期2 萬元;而被告係以告訴人偏



名『何秀玉』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1 會(即編號20),直 至第4 或5 會時始受讓洪富智之互助會(即編號25)成為2 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9 頁),並有系爭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779 號偵查卷第8 頁),是被告於84年10月15日即第2 次開標時 ,當時應僅參加1 會而已(因當時尚未受讓洪富智之互助會 ),故其於84年10月15日得標後,扣除被告本身及會首後, 應尚有23位活會,進而被告所需開立之本票(即予會首楊水 蓮再轉交予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亦應為23張;而可收取之 會款亦應36萬9,600 元【計算方式:(20,000元-4,800 元 )×23位活會+20,000元×1 會首=369,600 元】,一併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丙○○(當時之名為何秀菊)之 同意,擅自以丙○○之偏名『何秀玉』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 ,並以『何秀菊』之名偽造標單標得會款後,再以『何秀菊 』之名偽造本票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況查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及本票,均可能致丙○○負 擔債務,及陳美麗等23位活會會員之債權追索不著,自足生 損害於丙○○及陳美麗等23位活會會員等人。此外,復有互 助會會單、「何秀菊」名義之票號260646號之本票、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6741 號民事裁定各1 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我國互助會之習慣,標會時會員多在空白紙上填載金額 並簽名,表示其所願承諾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 之人,是於標單上所填載之金額及簽名等文字,依習慣既足 以表示其用意,應按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文書論 。核被告上開於標單上偽造「何秀菊」之署名,填具一定標 息,持以投標而加以行使,並以此詐術,致使各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偽造他人署名方式偽造準私文書, 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 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 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何秀菊」名義之本票,並持交會首轉 交予各活會會員收執憑以收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 偽造23張本票,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人 認被告偽造「何秀菊」名義之本票多紙,係屬連續犯,容有 誤會。又被告偽簽「何秀菊」之署押,並盜蓋「何秀菊」之 印文於本票上,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本 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票後,進而行使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足。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3 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公 訴人雖漏未論列被告以「何秀菊」名義偽造標單用以投標之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 連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告訴 人間係同居關係,因急需款項周轉,一時輕忽,未得告訴人 授權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投標及偽造本 票,惟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係為提供活會會員將來合會金取得 之擔保為特定目的,並非以偽造本票作為支付工具而轉交流 通予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此重典,如處以最輕本刑3 年有期徒刑,毋寧過重,犯罪情 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 1 項(漏引,併予補正)、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59條、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率以他人名義參 加互助會及標取會款,嗣更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詐取會 款,不僅有損於告訴人及活會會員,更破壞民間合會交易之 信賴,惟念其詐得之金額僅30餘萬元,且除證人陳美麗收執 者外,其餘偽造之本票均已經收回,業據證人楊水蓮證述在 卷,所造成之損害不大,及其犯後尚具悔意,並已取得告訴 人、證人陳美麗之原諒,有和解書1 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偽造之本票23張,除交由證人陳 美麗收執之1 紙外,雖均未扣案,惟既經交予各活會會員收 執而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同法第205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又上開23張本票既經沒收,其上偽簽之「何秀菊」之 署名、盜蓋「何秀菊」之印文各23枚,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另被告偽造「何秀菊」名義之標單並未扣案,且依一 般習慣,標單通常於開標之後即遭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就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為沒收之諭知。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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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