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4號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
0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於93年間見報紙刊登之以每張約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僅填載發票人名義、來 源不明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廣告,竟萌生購買該人 頭支票持向他人訛詐款項之意,於93年2 月前某日,依該廣 告所載,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僅 填載發票人名義,而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空白之人頭支票14 張。甲○○明知該14張支票係人頭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2 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將附表一所示人頭支票填載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後,在高雄縣大社鄉○○路46巷號乙○○住處, 連續向乙○○借款7 筆,並將附表一所示12張支票交予乙○ ○,對乙○○訛稱:俟發票日屆至時,得持往銀行提示兌現 ,以為清償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甲○○確有清 償借款之能力,先後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將借款匯予 甲○○,共計借款1,162,355 元(起訴書及附表均誤載為 1,162,642 元)予甲○○。甲○○又於93年2 月中旬某日及 同年3 月上旬某日,見乙○○臨時需款花用,乃承前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詐稱:可提供客票予 乙○○,由乙○○持向他人票貼借款,乙○○僅需在客票之 發票日屆至前,將票面金額如數匯至其胞弟余瑞麟 (不知情 )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其 將匯款領出後存入各該客票之支存帳戶內,使之兌現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甲○○遂在附表二所示2 張 人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交予乙○○,乙○○ 遂持向友人票貼借款,並於93年4 月30日該2 張支票發票日 屆至時,依約將票面金額共計259,455 元匯入前開余瑞麟之
帳戶內,詎甲○○竟將乙○○前開所匯款項領出花用一空。 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屆期,經乙○○及其他持票人提示付款 均遭退票,致乙○○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損害。經 乙○○迭次催告,甲○○均置之不理,乙○○始知受騙,並 於94年10月7 日訴請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葉啟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未再於 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本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及 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並當庭表示捨棄詰問權,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證人葉啟田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甲○○除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外 ,餘均坦白承認,並辯稱:本案之人頭支票是我與告訴人乙 ○○及案外人葉啟田3 人一起購買,告訴人知道是人頭支票 ,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連續以人頭支票向告訴人詐騙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指證綦詳,復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暨票理由單各14張、告 訴人存款至余瑞麟帳戶之存款憑條2 張、告訴人之帳戶匯款 紀錄14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明確證稱 :不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是人頭支票,沒有與被告一同購買 人頭支票等語,另證人葉啟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 詞,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所辯殊難採信 。況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設若告訴人知悉附表所示支票均係 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則告訴人應與被告共同圖謀己利方 符常情,實無可能由告訴人持該支票貼換現金供被告使用而 自己毫無朋分任何款項之理。被告上開辯詞,不合常理,不 足採信。
㈢被告以附表一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再持票向他人借 款,款項再轉借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因此,被 告與告訴人間、告訴人與其他貸款人間,屬各別之法律關係 ,殊難因告訴人並非以自己既有之款項借予被告,即認定告 訴人非被告詐欺之對象。又告訴人雖坦承知悉附表所示支票 有其中幾張係由被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且被告需於發
票日前將票款存入,附表所示支票始能兌現等情,然被告如 何取得該支票及被告與發票人間之約定如何,非告訴人所得 知悉,自難以此推論告訴人必然知悉附表之支票係人頭支票 。再案外人葉啟田對被告提起詐欺案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自字第82號判決在卷可參,惟被告與葉啟田間之關係如何, 核與本案無涉,且該案案情與本案不同,有該判決書可佐, 殊難執該判決書認定被告於本案無詐欺犯行。以上,均難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相關規定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數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 續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以上揭取巧 之偽詐手段向被害人騙取財物,其犯罪動機,毫無足憫,先 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非佳,且均係以詐偽手段犯案,經 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犯,顯見毫無反省,亦無悔意,本次詐
騙金額共達1,162,355 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之和 解,實不宜輕縱,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付款人及 │ 發票人 │發 票 日 及 │備 註 │
│號│支票號碼 │ │票 面 金 額 │ │
├─┼─────┼────┼──────┼──────────────┤
│1 │台中二信 │夏明德 │93年5月31日 │乙○○分別於93年3 月2 日、5 │
│ │BN0000000 │ │159,850元 │日、8 日及26日共匯款320,000 │
├─┼─────┼────┼──────┤予甲○○ │
│2 │台中二信 │林瑞祥 │93年6月10日 │ │
│ │MM0000000 │ │86,535元 │ │
├─┼─────┼────┼──────┤ │
│3 │農民銀行 │坤輝工程│93年5月30日 │ │
│ │Y0000000 │行 │97,780元 │ │
│ │ │ │ │ │
│ │ │ │ │ │
├─┼─────┼────┼──────┼──────────────┤
│4 │第一銀行 │麗美姿實│93年6月15日 │乙○○93年3 月31日匯款 │
│ │TB0000000 │業有限公│57,850元 │202,800 元予甲○○ │
│ │ │司 │ │ │
├─┼─────┼────┼──────┤ │
│5 │合作金庫 │永昌盛有│93年6月10日 │ │
│ │XG0000000 │限公司 │68,600元 │ │
│ │ │ │ │ │
├─┼─────┼────┼──────┼──────────────┤
│6 │台灣企銀 │祥康有限│93年5月15日 │乙○○93年4 月8 日匯款 │
│ │AS0000000 │公司 │55,650元 │115,800 元予甲○○ │
├─┼─────┼────┼──────┤ │
│7 │合作金庫 │永昌盛有│93年6月20日 │ │
│ │XG0000000 │限公司 │69,800元 │ │
├─┼─────┼────┼──────┼──────────────┤
│8 │上海商銀 │吉祥鑫有│93年5月27日 │ │
│ │NTA0000000│限公司 │57,800元 │乙○○93年4 月29日匯款 │
├─┼─────┼────┼──────┤154,300 元予甲○○ │
│9 │日盛銀行 │昇耀事業│93年6月3日 │ │
│ │CC0000000 │有限公司│64,500元 │ │
├─┼─────┼────┼──────┤ │
│10│合作金庫 │永昌盛有│93年6月15日 │ │
│ │XG0000000 │限公司 │38,630元 │ │
├─┼─────┼────┼──────┼──────────────┤
│11│華南銀行 │王金蓮 │93年6月10日 │乙○○於93年4 月30日匯款 │
│ │OC0000000 │ │52,500元 │110,000 元予甲○○ │
├─┼─────┼────┼──────┤ │
│12│台中二信 │林瑞祥 │93年6月8日 │ │
│ │MM0000000 │ │63,200元 │ │
│ │ │ │ │ │
├─┴─────┴────┴──────┴──────────────┤
│ 合計借予被告902,900元 │
└──────────────────────────────────┘
附表二:
┌─┬─────┬────┬──────┬──────────────┐
│編│付款人及 │ 發票人 │發 票 日 及 │備 註 │
│號│支票號碼 │ │票 面 金 額 │ │
├─┼─────┼────┼──────┼──────────────┤
│1 │彰化商銀 │姜淑娟 │93年4月30日 │乙○○93年4 月30日匯168,330 │
│ │CK0000000 │ │168,330元 │元至甲○○指定之余瑞麟帳戶內│
├─┼─────┼────┼──────┼──────────────┤
│2 │新竹商銀 │國秉實業│93年4月30日 │乙○○93年4 月30日匯91,125元│
│ │AA0000000 │有限公司│91,125元 │至甲○○指定之余瑞麟帳戶內 │
├─┴─────┴────┴──────┴──────────────┤
│ 合計為259,4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