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0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 國(下同)92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94年7 月9 日起,受任於高雄市○○區○○路83之2 號朝 陽熱水器有限公司(對外以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下稱 朝陽公司),擔任販售太陽能熱水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嗣 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4 年9 月、10月間,趁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便,違背其任務,連 續將朝陽公司所應收取之貨款(含安裝太陽能之水塔零件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8,100 元(詳如附件所示),未 依限交還朝陽公司,並於94年10月8 日無故離職,致生損害 於朝陽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朝陽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受僱於朝陽公司,擔任 熱水器銷售業務,嗣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遂將94年9月、1 0月間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158,100元,自行運用,未 曾繳回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對外向客 戶招攬裝設熱水器,熱水器的價格係由我自行決定,招攬成 功後,朝陽公司的工人去裝設,而每台熱水器我給朝陽公司 固定的貨款,我則賺取售予客戶價格與公司收取固定貨款間 之差價,是我與朝陽公司間是買賣行為,這些熱水器本來就 是屬我先向公司買來賣給客戶,我雖有欠朝陽公司貨款,但 該款項沒有給公司係屬民事債務糾紛,並不構成犯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至告訴人公司所應徵之工作,工作內容係對外招攬客戶 裝設熱水器;工作條件則係:沒有底薪、沒有勞健保、販賣
熱水器之價格則由被告自行決定,每台熱水器被告只須給公 司固定的錢,販售價格與固定貨款間之差價,則由被告賺取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則依證人甲○○上開所述 ,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招攬客戶,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並 非由告訴人公司給付,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就被告提供上開 勞務所成立之民事關係,並非民法第482條之僱傭契約、亦 非同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或第565條之居間契約,而應依民 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合先說明。 ㈡被告自承於94年9月、10月間,向客戶楊景期等7人所收取之 貨款合計158100元,未繳回告訴人公司等情,核與證人甲○ ○、黃振、劉國鑫、林長、謝信威、江菊雄、李進安於原審 及甲○○在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特仕公司欠款單1 紙 、客戶楊景期、黃振、劉國鑫、林長、李進安、江菊雄、謝 信威聲明書共7 紙、統一發票7 紙等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既屬民法委任之關係,則被告顯受告訴 人委託處理事務,自負有將所收取上開貨款交付於委任人即 告訴人公司之義務,然被告卻違背其任務,未將該價款交付 於委任人即告訴人公司,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已該當 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然仍難辭 背信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自負有將所收取之貨款交付 於委任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義務,然被告卻違背其任務,未將 該價款交付於委任人即告訴人公司,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 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人以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顯基於 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乙○○前因侵占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47 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違背任務,未將所收貨款交還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侵占日期│客戶名稱│客戶(收款)地│產品名稱 │侵占金額│
│ │ │ │址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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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9月 │楊景期 │高雄市小港區鳳│太陽能熱水器(│2萬1,000│
│ │ │ │陽街6巷7號 │真空管18支)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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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9月 │黃 振 │高雄市小港區松│太陽能熱水器(│2萬1,000│
│ │ │ │信路22巷27號 │真空管18支) │元 │
│ │ │ │ ├───────┼────┤
│ │ │ │ │水塔零件 │1,300元 │
├──┼────┼────┼───────┼───────┼────┤
│3 │94年9月 │林 長 │高雄市小港區松│太陽能熱水器(│2萬1,000│
│ │ │ │信路36巷7號 │真空管18支) │元 │
│ │ │ │ ├───────┼────┤
│ │ │ │ │水塔零件 │1,300元 │
├──┼────┼────┼───────┼───────┼────┤
│4 │94年9月 │李進安 │高雄市小港區松│太陽能熱水器(│2萬3,000│
│ │ │ │信路22巷31號 │真空管20支) │元 │
│ │ │ │ ├───────┼────┤
│ │ │ │ │水塔零件 │1,300元 │
├──┼────┼────┼───────┼───────┼────┤
│5 │94年9月 │江菊雄 │高雄市小港區松│太陽能熱水器(│2萬1,000│
│ │ │ │信路22巷46號 │真空管18支) │元 │
│ │ │ │ ├───────┼────┤
│ │ │ │ │水塔零件 │1,300元 │
├──┼────┼────┼───────┼───────┼────┤
│6 │94年9月 │謝信威 │高雄市小港區松│太陽能熱水器(│2萬1,000│
│ │ │ │信路36巷46號 │真空管18支) │元 │
│ │ │ │ ├───────┼────┤
│ │ │ │ │水塔零件 │600元 │
├──┼────┼────┼───────┼───────┼────┤
│7 │94年10月│劉國鑫 │高雄市小港區松│太陽能熱水器(│2萬3,000│
│ │ │ │達街5號 │真空管20支) │元 │
│ │ │ │ ├───────┼────┤
│ │ │ │ │水塔零件 │1,300元 │
├──┼────┼────┼───────┼───────┼────┤
│合計│ │ │ │ │15萬 │
│ │ │ │ │ │8,1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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