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星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星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星宇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並附加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並未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語。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5年5 月 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 105年6月1 日以105年執緩字第140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 知書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應於105年5 月23日至106 年5 月22日前,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僅於前揭履行期間內 完成108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 份在卷可按,故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乙節,應堪認定。(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所
宣告之刑,即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該 案因而確定,足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 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觀諸被告雖自106年2 月10日起至106 年5月5日密集提供義務勞務,惟其於105年8月1 日前往花蓮 縣秀林鄉公所報到後至翌(106)年2月10日間均未提供義務勞 務,此有前揭花蓮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 份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嗣並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稱:伊從105年12月至10 6年3月間都在找工作,伊雖可於這段期間利用沒有去做臨時 工及小孩上課期間提供義務勞務,但沒有想說要去服義務勞 務,伊是等到後面快來不及才趕著做等語,此有本院106年7 月26日調查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無正當 理由延宕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情,違反緩刑負擔之 情節應屬重大;況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明確供 稱: 伊對撤銷緩刑無意見,但希望能夠分期付款支付易科罰 金等語,有前揭調查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參,益顯受刑人自 始欠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主觀意願,本院因認原確定判決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