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仁豪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被 告 丁○○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矚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11日、95年9 月1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
721 、20351 、23377 、23838 號,94年度偵字第5069、5070、
5071號,併辦案號: 同署94年度偵字第68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壬○○、辛○○、乙○○、甲○○部分均撤銷。
戊○○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美鈔沒收。
壬○○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五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偽造美鈔沒收。
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五編號五、六 所示之偽造美鈔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偽造美鈔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偽造美鈔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明知其百元美金現鈔,於93年6 月18日至台灣銀行苓 雅分行匯款時經行員驗鈔發現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造美鈔,竟 基於行使偽造美鈔之故意,於民國93年6 月23日,持含有上 開偽造美鈔之29萬2,990 美元現鈔,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 ○○路253 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中國 商銀高雄分行),申請將該等款項以償還借款之名義,匯至 香港UNION COMMERCIAL BANK PLC ,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 號之帳戶內,然該款項因故無法匯入該帳號內,經中 國商銀高雄分行通知戊○○後,戊○○乃委請中國商銀高雄 分行改將上開款項匯至柬埔寨CANADIA BANK LTD,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成功匯入。嗣於93年6 月30日,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將戊○○所持上開美鈔中之29萬美元出售 與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經美國銀行發現其中有16 萬2,200 美元係偽鈔,而於93年7 月12日通知中國商銀高雄 分行,因而知悉上情。
二、壬○○明知綽號「昇哥」之成年男性友人(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交付其代為兌換之美鈔中,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造美鈔 ,竟基於行使偽造美鈔之故意,與該綽號「昇哥」之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93年6 月29日,在位於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彩 色巴黎泡沫紅茶店」內,由「昇哥」交付8,000 美元之百元 美鈔予壬○○,而由壬○○於同日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路230 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林森簡易型分行(以下簡稱 中國商銀林森分行),持上開美鈔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 使,兌換取得新臺幣26萬8,000 元後,再返回上開泡沫紅茶 店,將該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予「昇哥」,「昇哥」並給付 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予壬○○。嗣中國商銀林森分行將壬 ○○所持之上開8,000 美元美鈔,與俞仲全(未經偵查起訴 )於93年6 月30日持至該分行兌換新臺幣之1 萬4,100 美元 百元美鈔,共計2 萬2,100 美元美鈔,販售予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經該分行將之轉送至 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後,發現其中共含2 萬800 美元之偽鈔。 ㈡「昇哥」又於93年7 月12日,在前開「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 」內,交付1 萬1,000 美元、1 萬美元之百元美鈔予壬○○ ,而由壬○○於同日,分別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3 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以下簡稱中 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41 號 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以下簡稱土銀前鎮分行),持上 開美鈔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分別兌換取得新臺幣36 萬7,840 元、33萬4,500 元後,再返回上開泡沫紅茶店,將 該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予「昇哥」,「昇哥」並給付新臺幣 5,000 元之報酬予壬○○。嗣於93年7 月19日,因報章媒體 報導國內有人持偽造美鈔行使之情形,土銀前鎮分行遂於93 年7 月20日,將其分行內庫存之美鈔整理送請美國秘勤局( U.S.Secret Service)檢驗,發現壬○○所持前開美鈔中, 與莊漢清(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3年6 月30日持 至該行兌換之25張百元美鈔、姚姵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於93年7 月16日持至該行兌換之114 張百元美鈔( 即美金1 萬1,400 元),共計239 張之百元美鈔中,含有23 4 張之偽造百元美鈔;而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則於收受壬 ○○前開美鈔後,隨即接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 下簡稱中國商銀高雄分行)通知有偽造美鈔流通之情形,遂 將壬○○所持上開美鈔中尚未售出之53張百元美鈔特別留存 送驗,經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驗結果,發現該53張百元美鈔 均係偽鈔,因而知悉上情。
三、辛○○明知綽號「阿林」之成年男性友人(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交付其代為兌換之百元美鈔中,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造 美鈔,竟基於行使偽造美鈔之故意,與「阿林」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93年6 月下旬某日,由該綽號「阿林」之人交付1 萬美元之 百元美鈔予辛○○,辛○○再於93年6 月30日中午12時許, 與乙○○共同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53 號之中國商 銀高雄分行,將上開美鈔交付予乙○○,乙○○明知辛○○ 交付其代為兌換之百元美鈔中,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造美鈔, 竟基於行使偽造美鈔之故意,與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乙○○進入該分行內,持前開美鈔向 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兌換取得新臺幣33萬5,100 元, 並旋將該兌換取得新臺幣交予辛○○,辛○○再將該新臺幣 交予「阿林」,「阿林」並給付新臺幣3,000 元之報酬予辛 ○○。嗣於93年7 月7 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將含有乙○○
所持上開1 萬美元在內之美鈔共5 萬美元,委由布林克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經美 國銀行發現乙○○持以兌換之上開100 張百元美鈔中,含有 89張之偽鈔。
㈡93年7 月16日,「阿林」駕車搭載辛○○,二人共同至位於 高雄市前金區○○○路420 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 (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前金分行),由辛○○進入該銀行內, 持「阿林」所交付之5,000 美元百元美鈔,向不知情之該分 行人員行使,兌換取得新臺幣16萬8,450 元,並旋將該兌換 取得之新臺幣,交付予「阿林」。嗣上海商銀前金分行隨即 接獲其總行通知有偽造美鈔流通之情形,遂將辛○○所持上 開美鈔特別留存,之後經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驗結果,發現 其中有46張百元美鈔係偽鈔,因而知悉上情。四、甲○○明知綽號「昌仔」之成年男性友人(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於93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旁,交付其代為兌換之百元美鈔中,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造 美鈔,為圖獲取「昌仔」所承諾給與之報酬,竟基於行使偽 造美鈔之故意,而與「昌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許,與「昌仔」分別騎乘機車, 2 人共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142 號之臺灣銀行三多 分行(以下簡稱臺銀三多分行),由甲○○進入該銀行內, 持60張百元美鈔(即美金6,000 元)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 行使,兌換取得新臺幣20萬1,060 元,並旋將該兌換取得之 新臺幣,交予「昌仔」,「昌仔」則給付新臺幣3,000 元之 報酬予甲○○。嗣於93年7 月20日,因報章媒體報導國內有 人持偽造美鈔行使之情形,臺銀三多分行遂將其分行內庫存 之美鈔整理送臺灣銀行國外部檢驗,發現甲○○所持之上開 60張百元美鈔均係偽鈔,因而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余誌明、鄒淑燕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3年8 月 18日(93)中高匯字第221 號函、美國銀行93年7 月22日美 銀(管)字第000076號函、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4年11月30日 (94)中高匯字第304 號函、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4年10月20 日(94)中高匯字第266 號函、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5年6 月 13日(95)中高匯字第138 號函、匯豐銀行台北分行95年4 月28日(95)港匯銀總字第4262號函、臺灣銀行94年8 月11 日銀國乙字第09400186381 號函、臺銀三多分行發現重大偶 發案件概況表、臺銀三多分行93年11月10日三多營字第0930 0051371 號函、臺銀三多分行94年10月24日三多外字第0940 0049851 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94年11月30日 北富銀高雄字第9400556000號函、臺灣銀行新興分行94年10 月19日新興出字第09400051131 號函、截留偽造變造仿造美 金券幣通知單、中國商銀林森分行94年7 月26日(94)林森 簡字第012 號函、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4年10月20日(94)中 高匯字第266 號函、95年6 月13日(95)中高匯字第138 號 函,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 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 捨棄詰問權,就書面陳述部分,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鄭恩賜、莊惟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 提示後,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陳述之證據 能力不爭執,且均表示捨棄詰問權,本院認為上開陳述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美國秘勤局 鑑定資料、匯豐銀行鑑定資料、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庫存 美鈔現金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庫存美鈔現金帳、匯豐銀行 鑑定函、美國秘勤局鑑定函、美國銀行鑑定資料等,其中關
於鑑定資料部分,分別係從事國家安全業務及金融業務之人 ,於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而關於現金帳部分,則 係從事金融業務之人,於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該等鑑定資料,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於收受相關之鈔 券後,即行檢視製作;而前開現金帳,則係從事前揭業務之 人,將其每日所為統計結果之紀錄,製作該等文書之人,當 無從知悉該等文書日後可能作為某特定訴訟之證據使用,要 無虛偽陳述之疑慮,是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 開文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卷附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匯款申請 書、匯款改匯申請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土 銀前鎮分行未逾新臺幣50萬元結售外匯申請書、匯入匯款買 匯水單、安泰商銀高雄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買賣外幣申 請書、買賣外幣現鈔登錄資料、臺灣銀行代收入傳票、台北 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兌外幣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 水單、中國商銀林森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購入外匯水 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土銀前鎮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中 國商銀高雄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 或交易結售單、上海商銀前金分行買匯水單,其性質雖均為 文書,然係被告等人持上開美鈔兌換新臺幣過程中所產生之 資料,故其與卷附之偽造美鈔影本、綁鈔帶影本相同,均屬 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乙○○所提出其與被告辛○○間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 就被告辛○○而言,其本身於該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係 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而乙○○於該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 能力,又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 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 被告乙○○於前開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仍得作為其於法 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彈劾證據,用以判斷其與被告辛○○所 為之陳述,何者較為可採,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自國外攜入美金現鈔,並於前開
時、地持其中之29萬2,990 美元,委由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匯 款至前揭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辯稱:我曾於93年5 月15日、同年6 月8 日,自菲律賓 分別攜帶30餘萬美元、20萬美元之百元美鈔入境,其中93年 5 月15日該次並有向海關申報,而該等美鈔係我招攬客戶至 菲律賓賭場賭博之佣金及參與賭場經營之所得,嗣於93年6 月22日下午,與我有生意上合夥關係之綽號「福哥」之人, 透過網際網路告知我,因我所招攬之客戶在賭場贏錢,我依 約應分擔部分損失,我按照「福哥」之指示,於93年6 月23 日持上開數額之美鈔,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申請將款項匯至 前揭香港銀行之帳戶,嗣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人員告知款項無 法匯入該帳戶內,我是透過網際網路連絡「福哥」,經「福 哥」指示後,於翌日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人員將前開款項改 匯至上揭柬埔寨銀行之帳戶內,而我持有該等美鈔,乃至於 匯款之時,均不知道該等美鈔中有偽鈔,直到中國商銀高雄 分行人員通知我時,我才知道該等美鈔中有偽鈔云云。 經查:
㈠被告戊○○於上揭時地兌換美鈔之事實,除據其供述無誤外 ,並據證人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人員余誌明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偵3 卷第15、16頁),並有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外匯收 支或交易結售單、匯款申請書、匯款改匯申請書(見被告戊 ○○調查局卷第7 至1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戊○○於上開 時、地,持美金現鈔29萬2,990 美元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辦 理匯款,而將該等款項匯至前揭國外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戊○○所持上開美鈔中,含有16萬2,200 美元偽鈔 之事實,有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3年8 月18日(93)中高匯字 第221 號函(見被告戊○○調查局卷第11頁)、美國銀行93 年7 月22日美銀(管)字第000076號函(見被告戊○○調查 局卷第12、13頁)、美國秘勤局西元2004年7 月26日鑑定函 (見偵4 卷第209 頁)、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4年11月30日( 94)中高匯字第304 號函(見原審資2 卷第129 頁)在卷可 稽。
㈡雖證人余誌明於原審另證述:戊○○所持之上開美鈔,因金 額較大,故單獨送到美國,而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係經由匯豐 銀行將該筆美鈔送至美國,期間匯豐銀行有無混同其他美鈔 一起送運,我並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審2 卷第219 頁),被 告戊○○之辯護人因而辯稱:本件無法排除匯豐銀行將戊○ ○所持美鈔混同其他美鈔一起送運之可能,是無從認定上開 16萬2,200 美元偽鈔確係戊○○所提出云云。然依前開美國 銀行93年7 月22日美銀(管)字第000076號函第3 點所示內
容,業已明確提及係向「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所購買之29萬 美元美鈔中,發現含有上開偽鈔(僅偽鈔之數量誤載為16萬 2,100 美元),而上揭美國秘勤局鑑定函所載內容第3 項, 亦清楚載明係自「中國商銀(I.C.B.C) 」之美鈔中發現偽 鈔,可知,被告戊○○所持之上開美鈔,雖經中國商銀高雄 分行委由匯豐銀行轉送至美國,但轉送過程中並未與其他美 鈔混同,否則上開美國銀行函文及美國秘勤局鑑定函所載之 美鈔來源,當會記載係「匯豐銀行」,而非「中國商銀」或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是被告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綜上,被告戊○○所持前開美鈔中,含有16萬2, 200 美元偽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戊○○雖否認知悉係偽鈔,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提出 其填具之93年5 月15日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見偵5 卷第25 0 頁),以證明其所持之美鈔係自國外攜入等情。然被告戊 ○○所辯上開關於其攜入及匯出上開美鈔之緣由,其迄今均 未能提出綽號「福哥」之人之年籍資料供檢察官及法院傳喚 查證,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作為佐證,且供陳:我與「 福哥」大多係藉由網際網路聯絡,偶爾會以行動電話聯絡, 但在我告訴「福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發現偽鈔乙事後,我 就無法再以上開方式聯絡上「福哥」,我與「福哥」為前開 生意上之合作,並未簽立任何書面作為憑據云云(見偵5 卷 第2 至7 頁、第10至15頁)。惟依被告戊○○前開辯解觀之 ,其與「福哥」往來款項數額甚大,則其竟會於未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即與其不甚熟悉之「福哥」,為如此鉅 額之生意往來,且僅憑「福哥」口頭上之交代,即輕易將大 筆款項匯至其根本不熟悉之帳戶內,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常 情未合,足徵其關於攜入及匯出上開美鈔緣由所持之辯解, 並無可採。被告戊○○未能合理交代該批大量美鈔之合法來 源,依常理推論,被告戊○○應係明知其所持該美鈔含有數 量不詳之偽鈔在內;況證人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人員鄭恩賜 於偵訊中證述:於93年6 月18日下午2 時20分許,臺灣銀行 苓雅分行有接獲戊○○來電,詢問可否辦理30萬美元之匯款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戊○○就攜帶數十萬美元之美 鈔要辦理匯款,但經以驗鈔機檢驗結果,發現戊○○所持之 美鈔中,疑似夾雜甚多偽鈔,戊○○因而未在臺灣銀行苓雅 分行辦理匯款,並將所有美鈔帶走,離去時,復詢問上開驗 鈔機之廠牌、型號等語(見偵4 卷第226 至229 頁),足證 被告戊○○於93年6 月18日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後,即已知 悉其所持之上開美鈔中應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鈔,應可認定。 被告戊○○於離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後,竟仍於數日後之同
年月23日,在未告知銀行人員之情形下,逕持上開美鈔在中 國商銀高雄分行辦理匯款,則其有行使該偽造美鈔之故意甚 明。
㈣至前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4年11月30日(94)中高匯字第30 4 號函雖稱:該分行於收受戊○○所持之上揭美鈔時,有經 驗鈔機檢驗,而查無任何異狀等語。惟現今科技發達,偽造 鈔票之技術,日益精良,幾可亂真,關於是否有偽鈔之認識 ,與他人(包括銀行行員或機器)是否能辨識為偽鈔,尚難 等同視之。換言之,行使偽鈔之人,是否知悉為偽鈔,並不 以他人能否辨識係屬偽鈔為必要,是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於被 告戊○○持前開美鈔兌換時,雖因前開美鈔偽造技術精良而 無法辨識出其中含有偽鈔,然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戊○○ 之認定。又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於93年7 月12日接獲美國銀行 台北分行通知上述偽鈔案後,經查係戊○○於6 月23日存入 之現鈔,立即通知戊○○,戊○○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提 550 萬元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全數補足偽鈔金額等情,有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3年8 月18日(93)中高匯字第221 號函 在卷可參(見被告戊○○調查局卷第11頁),然此係被告戊 ○○於其犯罪被發覺後之態度,其補足該550 萬元之匯款應 係基於其與該受匯款人間之約定等其他關係,核與本案無涉 ,不能執此推論被告戊○○於匯款當時並無行使偽造美鈔之 犯罪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昇哥」所交 付之美鈔,代為向中國商銀林森分行、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 行、土銀前鎮分行,分別兌換取得新臺幣26萬8,000 元、36 萬7,840 元、33萬4,500 元後,將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予「 昇哥」,並自「昇哥」處取得前揭報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持上開美鈔至前揭銀 行兌換時,並不知道其中有偽鈔,本件案發後,才知道該等 美鈔是假的,我無行使偽造美鈔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於上揭時地兌換美鈔之事實,業據其供述不諱, 並有中國商銀林森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 被告壬○○調查局卷第5 頁)、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外匯 收支或交易結售單、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 告壬○○調查局卷第23、24頁)、土銀前鎮分行匯入匯款買 匯水單(見被告壬○○調查局卷第2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 壬○○於上開時、地,持「昇哥」所交付之前揭美鈔,至前 開銀行兌換取得上揭新臺幣,並自綽號「昇哥」之人取得前
揭報酬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上開持至中國商銀林森分行兌換之8,000 美元美 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業據該行以94年7 月26日(94) 林森簡字第012 號函覆稱:中國商銀林森分行於93年6 月29 日受理壬○○持8,000 美元美鈔兌換新臺幣,於93年6 月30 日受理俞仲全持1 萬4,100 美元美鈔兌換新臺幣,嗣於93年 7 月15日得知有偽造CB版美鈔流通情形後,遂將上開美鈔送 匯豐銀行鑑定,經該行證實其中有2 萬800 美元之偽鈔等語 (見本院資1 卷第42頁)明確,並有匯豐銀行台北分行93年 7 月28日鑑定函(見原審資1 卷第45、46頁)附卷可證,則 被告壬○○前開持至中國商銀林森分行兌換之8,000 美元美 鈔中,至少含有6,700 美元偽鈔(即假設送驗美鈔中之1,30 0 美元真鈔,均係被告壬○○所提出後所得之結果)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㈢被告壬○○前開持至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兌換之1 萬1,00 0 美元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部分,業據證人即中國商銀高 雄漁港分行人員吳慶祥於原審證述:壬○○於93年7 月12日 有持美金現鈔至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兌換新臺幣,在其兌 換完畢後不久,就接到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來電告知有偽造之 西元2001年CB版美鈔在市面上流通之情形,中國商銀高雄漁 港分行遂趕緊將壬○○所持前開美鈔中尚剩餘之53張百元美 鈔留存下來,並將之送匯豐銀行檢驗,結果發現該53張百元 美鈔全部都是偽鈔等語(見原審審3 卷第15至17頁)明確, 並有匯豐銀行93年8 月18日鑑定函(見原審審3 卷第45 頁 )、上開53張偽造百元美鈔影本(見原審審3 卷第47至51頁 )在卷可稽,則被告壬○○前開持至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 兌換之1 萬1,000 美元美鈔中,經檢驗發現含有5,300 美元 偽鈔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壬○○上開持至土銀前鎮分行兌換之1 萬美元美鈔中, 是否含有偽鈔乙節,業據證人即土銀前鎮分行人員陳秀英於 原審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土銀前鎮分行擔任出納襄理之工作 ,而依我之作業習慣,金額在1,000 美元以上之匯兌,是金 額較大之交易,我會特別予以註記,於93年7 月19日,因報 章媒體報導國內有人持偽造CB版美鈔行使之情形,我遂於翌 日將分行內庫存之百元美鈔拿出來整理準備送驗,而經我檢 視相關資料結果,送驗之美鈔分別是壬○○於93年7 月12日 持以兌換新臺幣之1 萬美元、姚珮翎於93年7 月16日持以兌 換新臺幣之1 萬1,400 美元,及莊漢清於93年6 月30日持以 兌換新臺幣之2,500 美元,共計2 萬3,900 美元,其中壬○ ○與姚珮翎所持之上開美鈔,仍留有綁鈔帶而未拆除。嗣經
美國秘勤局檢驗結果,發現其中共含有2 萬3,400 美元之偽 造百元美鈔等語(見原審審2 卷第161 至169 頁)明確,並 有美國秘勤局於93年8 月3 日出具之鑑定函暨附件在卷足佐 (見警1 卷第11至60頁),則被告壬○○上開持至土銀前鎮 分行兌換之100 張百元美鈔中,含有至少95張偽造百元美鈔 之事實(即假設送驗美鈔中僅有之5 張真正百元美鈔,均係 被告壬○○所提出後所得之結果),亦堪認定。 ㈤被告壬○○雖否認知悉係偽鈔,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始 終未能供出「昇哥」之年籍住居資料以供檢察官或法院查證 ,參以其自陳與「昇哥」係不甚熟稔之友人等情觀之(見93 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第154 至158 頁),「昇哥」突然持大 筆美鈔,且未交代任何理由,即委由不甚熟識之被告壬○○ 代為兌換新臺幣,顯然不合常情;況被告壬○○因上開2 日 之兌換行為,而自綽號「昇哥」之人取得共新臺幣1 萬元之 酬勞,則其僅為代為兌換新臺幣之此等簡單工作,即得獲取 新臺幣1 萬元之高額利益,一般人均足以判斷該兌換美鈔之 事涉及不法利益,被告壬○○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理應知 悉;復參以被告壬○○供陳其至上開銀行兌換新臺幣時,「 昇哥」均在前開泡沫紅茶店內等待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1 10號卷第155 頁),顯見該綽號「昇哥」之人並非無暇親至 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昇哥」不親自前往銀行兌換,卻支付 高額報酬委由被告壬○○兌換,更是悖乎一般經驗法則。綜 上各情,足證被告壬○○應係明知「昇哥」交由其兌換之上 開美鈔中應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鈔在內,是其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壬○○明知前開美鈔中應含 有偽鈔,竟仍持該等美鈔向中國商銀林森分行、中國商銀高 雄漁港分行、土銀前鎮分行兌換新臺幣以行使,則其有行使 該等偽造美鈔之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壬○○持上開美鈔至前揭3 家銀行兌換時,雖未為經 辦人員察覺其中含有偽鈔,惟現今科技發達,偽造鈔票之技 術,日益精良,幾可亂真,關於是否有偽鈔之認識,與他人 (包括銀行行員或機器)是否能辨識為偽鈔,尚難等同視之 。換言之,行使偽鈔之人,是否知悉為偽鈔,並不以他人能 否辨識係屬偽鈔為必要,是該等銀行於被告壬○○兌換當時 ,雖因前開美鈔偽造技術精良而無法辨識出其中含有偽鈔, 然尚難以此為何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壬○○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將綽號「阿林」 之人所交付之美鈔,分別委由被告乙○○持至中國商銀高雄
分行兌換取得新臺幣33萬5,100 元,及由其自行持至上海商 銀前金分行兌換取得新臺幣16萬8,450 元,嗣將該兌換取得 之新臺幣交予「阿林」,並自「阿林」處取得前揭報酬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前開美鈔中含有偽鈔云云。另被告乙○○亦坦承於前開時 、地,持辛○○所交付之100 張百元美鈔,代為向中國商銀 高雄分行兌換取得新臺幣33萬5,100 元後,將該兌換取得之 新臺幣交付與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辛○○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 出去逛一逛,隨後即開車到我家中載我,當時其車上另有我 不認識的2 個人,途中,辛○○說要去一下銀行,便在高雄 市○○路與中正路口的某家銀行停下來,拿1 疊美鈔給上開 2 人中1 個綽號叫「美國仔」的男子去兌換新臺幣,不久, 「美國仔」就回到車上,並將換回來的錢交給辛○○,接下 來辛○○又將車開到八德路及中山路口的某家銀行,各拿1 疊美鈔給上開2 人兌換,並吩咐該2 人之後到中正路及市○ 路口的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會面,嗣辛○○就搭載我到中國商 銀高雄分行,拿1 萬美元的美鈔叫我去兌換,我有問辛○○ 該等美鈔是不是有問題,辛○○則對我說,上開2 人都兌換 過了,該美鈔並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去兌換,而我將該美鈔 兌換成新臺幣後,辛○○有拿新臺幣3,000 元給我當報酬, 我本來不要跟辛○○拿,但是辛○○硬拿給我,我不得已方 收下,我在兌換上開美鈔時,並不知道該美鈔中含有偽鈔云 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辛○○、乙○○前開供述外,復有中 國商銀高雄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 或交易結售單(見93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第34至36頁)、上 海商銀前金分行買匯水單(見被告辛○○調查局卷第25頁) 在卷可稽。則被告辛○○於前開時、地,將綽號「阿林」之 人所交付之美鈔,分別委由被告乙○○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 行,及由其自行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取得上揭新臺幣 後,將之交付予「阿林」,並自該綽號「阿林」之人取得前 揭報酬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交予被告乙○○兌換之上開美鈔中,含有8,900 美元偽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人員鄒淑燕 於警詢中證述:93年6 月30日中午12時許,乙○○持1 萬美 元之百元美鈔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新臺幣,而其兌換之 手續係由我經手,之後於同年7 月7 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 將該1 萬美元美鈔,連同其他美鈔共5 萬美元,委由布林克 保全公司運送至美國銀行,經美國銀行檢驗發現其中有8,90
0 美元係偽鈔,而因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於93年6 月30日僅有 收到乙○○所持以兌換之上開美鈔,並有將該筆美鈔特別捆 紮,且美國銀行所檢送之鑑定資料,亦有顯現該等偽鈔之綁 鈔帶及其上日期,故可以確認上開偽鈔是乙○○所持來中國 商銀高雄分行兌換者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第30、 31頁)明確,並有上開偽鈔之鑑定資料(見93年度他字第30 18號卷第38至56頁、原審資2 卷第225 至230 頁)、綁鈔帶 影本(見原審資2 卷第227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所 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之前開美鈔中,含有8,900 美元 偽鈔之事實,堪以認定。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雖曾以94年10 月20日(94)中高匯字第266 號函覆原審法院稱:乙○○於 93年6 月30日持美金至本行兌換新臺幣,本行當時並未發現 有持偽鈔兌換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資2 卷第22頁),然經原 審法院就此函覆內容與證人鄒淑燕上開證述不符處,再函詢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之結果,經該行以95年6 月13日(95)中 高匯字第138 號函覆稱:本行購入乙○○上開美鈔時,有以 驗鈔機檢驗而未發現異狀,且並未將該等美鈔影印留存,之 後經美國銀行通知發現偽鈔,方以捆綁前揭偽鈔之綁鈔帶及 93年6 月30日之美金交易情形,懷疑該等偽鈔係乙○○所提 出,是前開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第266 號函覆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