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魁元 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經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8月間假釋付保護管束 而於94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 2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路38號甲○所經營但已歇業而無人看管之工廠, 竟攀爬工廠鋼鐵支架進入工廠 2樓平台辦公室內,竊取置於 辦公桌上甲○所有係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之空白 支票簿1 本(票號HB0000000 號至HB0000000 號),得手後 將上開支票簿攜回其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4 巷23 之1 號住處內,並基於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 1 月初某日,在屏東市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甲○ 」之印章1 枚,於95年1 月12日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將上開 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簿內票號HB0000000 號支票之發 票人欄,且冒用甲○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又於 翌日(同年1 月13日)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吳炳 興,並委由吳炳興於95年1 月21日持附表所示支票向郝慶蓮 借款1 萬5 千元,郝慶蓮因而將1 萬5 千元交由吳炳興,吳 炳興再轉交與乙○○;嗣因郝慶蓮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轉存 入其女吳靜宜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因存款 不足而於95年2 月17日遭退票,經第一商業銀行通知甲○後 ,甲○始知上開支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郝慶蓮、吳靜宜、吳炳興等人警詢陳述,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自 得為證據。
㈡、卷附之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及竊盜現場照 片等,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郝慶蓮、吳靜宜及證人吳炳興於警 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 1 紙 (警卷21-22 頁)、 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 由單1 紙 (警卷22頁)及 竊盜現場照片3 張 (警卷24-25 頁 )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而 偽造甲○印章,係間接正犯,其進而持以蓋用,則偽造印章 、印文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 偽造印章、印文罪。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後復持以行使 ,其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 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二罪間,係有方法行為與 目的行為之牽連關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
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引用上開竊盜罪法條, 但起訴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竊盜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㈢、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及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經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8月間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4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依裁判 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95年11月 7日95年第 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號決議足參),並加重其刑。㈣、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被告所偽造支票僅1張,且金額僅1萬5千元,對於社會交 易秩序危害程度尚輕,又未將其所竊得上開支票簿之其餘支 票全數偽造,且被告未曾犯過此類偽造有價證券罪前科(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僅因一時需 錢孔急方犯本罪,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若處以被告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 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59 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號決議足參);又被告 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就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票號誤載「HB000000 0」,發票日誤載「94年1月12日」(見原判決第2頁第6-7行 ),致與理由欄所載不符,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㈡、被告委請不知情吳炳興持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向郝慶蓮借款 1萬5千元,係屬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即該支票面額),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如上所述),原判決並論以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五、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雖 為無理由(如上所述),惟原判決計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 需錢孔急所犯,偽造支票面額非鉅,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 害人損害程度,被告前科素行及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 1張,應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支票上之偽造「甲○」印 文,已連同支票本身併予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09 條宣告 沒收);至於偽造「甲○」之印章1 枚,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業已丟棄(見偵卷第9 頁),既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 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附表所示支票交與不知情之吳炳興, 並委由吳炳興持該支票向郝慶蓮借款1萬5千元,郝慶蓮因而 誤認該支票係甲○所開立,信用良好而陷於錯誤,即將1萬5 千元交由吳炳興,吳炳興得款後再轉交與被告,因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㈡、按被告委請不知情吳炳興持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向郝慶蓮借 款1萬5千元,係屬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即該支票面額),其 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參照),然公訴人 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修正前 刑法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59條、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表: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支票1 張(發票人:甲○,發票日:民國95年1 月12日,面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支票號碼:HB0000000,帳號:027812)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