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25號
KSHM,95,上更(一),125,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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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568 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595 、19596 、
19597 、2233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以及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份撤銷。乙○○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9年4 月間起,至90年5 月間止,擔任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民權路派出所)主 管;甲○○自89年4 月間起,至90年3 月7 日止,擔任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下稱凱旋路派出所) 主管;各負責綜理民權路、凱旋路派出所一切業務及轄區內 違法、違規特種行業之查報、臨檢、取締等業務,均為公務 員,而乙○○並為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丙○○(另案起訴,通緝中)在民權路派出所轄區經營之「 儂儂集團」所屬「儂儂旅館」(設高雄市○○○路214 之2 、123 號,現場負責人為丙○○之前妻丁○○)及「千里馬 理容院」(設高雄市○○○路116 號,現場負責人為丙○○ 之姊戊○○)均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 褻行為以營利之非法色情業務。丙○○為減少「儂儂集團  」轄下關係企業之不法犯行遭民權路派出所員警之臨檢、



查報、取締,以致影響顧客上門消費之意願,減少營收,即 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9年4 月間某日,在民權路派 出所主管辦公室,向乙○○行求稱願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20,000元賄款,並當場交付20,000元予乙○○乙○○知 悉丙○○於其轄區從事不法色情行業以及丙○○交付賄款乃 為避免或減少派出所警員對其臨檢或查報或其他之認真積極 取締,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而予以收受。丙○○即自89年4 月間某日起,至90年5 月間 止,在民權路派出所主管辦公室,按月給付20,000元賄款予 乙○○乙○○共計收受賄款280,000 萬元。又甲○○自89 年4 月起,至90年3 月7 日止,擔任凱旋路派出所主管,負 責綜理凱旋路派出所一切業務轄區內有關色情特種行業之查 報、臨檢、取締等業務,丙○○在凱旋路派出所轄區經營之 「儂儂集團」所屬「冠天下理容名店」(設高雄市○○路22 2 號,現場負責人為丙○○之同居人己○○)有僱用明眼人 按摩之不法違章行為,丙○○為避免凱旋路派出所員警之臨 檢、取締、積極查報,即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89年 11月間起,至90年3 月間止,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附 近及被告甲○○住處附近,交付5,000 元給甲○○作為甲○ ○減少或免予執行取締冠天下理容名店之業務,甲○○知悉 冠天下理容名店有明眼人從事按摩之不法違章事項以及丙○ ○係希望其轄下派出所減少取締以免妨害其生意營收,仍以 之為對價而允諾收受,前後共收受2 萬5 千元;嗣於90年5 月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憲兵隊依法搜索「儂儂集團」各關係 企業,查獲丙○○、戊○○等人,再經丙○○供出乙○○甲○○收受賄款之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認另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 偵查時之供述,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供述有關被告乙 ○○、甲○○之部分,丙○○具有證人之地位,然未經具結 ,又丙○○於原審91年6 月24日訊問時之單獨陳述亦並未經 被告交互詰問,承審法官並無通知被告到庭聆聽證人證詞以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嗣後亦未再傳訊丙○○,又丙○ ○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期間均無提及行賄本案 被告二人,直至90年10月15日調查局借提訊問時以及以後各 次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丙○○始自白曾行賄本案被告二人



,然丙○○實係於90年10月15日經檢察官同意可適用證人保 護法之措施後始指證被告二人收賄,其顯有受到不當之利誘 ,丙○○遭羈押後身心俱疲、孤立無援,為求交保始誣指被 告二人,且其於調查局訊問時,錄影曾有中斷三次,最嚴重 1 次長達85分鐘,訊問程序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以及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丙○○於90年10月15日 以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係為配合90年10月15日之調 查筆錄,故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七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 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 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 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 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 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 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 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 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 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 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 揭第7 七條之3 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 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如各級法院於審 理案件時,新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 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理終結,在此情形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 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參照)。
三、丙○○於偵查之供述:
丙○○於偵查時係屬於被告之身分,此觀丙○○遭受羈押、



應訊時有辯護人張賜龍律師陪同在場、及卷附刑事報到單註 記「被告」丙○○,即可得知(90年偵字第19597 號乙○○ 瀆職案卷第39-41 、53頁所附影印之89年他字第1666號卷丙 ○○筆錄),檢察官認丙○○有行賄員警之嫌疑,丙○○以 被告身分應訊時,就丙○○本人之涉案而言,不生應具結而 未具結之違法。然丙○○有無行賄被告二人,對本案被告乙 ○○、甲○○之犯罪而言,具有證人之地位,丙○○與乙○ ○、甲○○並非共同被告,丙○○指證被告二人收受賄賂之 供詞,固有違證人應命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然因該筆錄做 成時,新刑事訴訟法尚未施行,故不能認為該筆錄當然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引用。衡諸收受賄賂係屬隱密性之犯罪,且嚴 重影響公務員之職務與官箴,而證人有其不可代替性,丙○ ○現通緝中而無法傳訊到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衡量公 共利益及人權之維護,仍應認該丙○○偵訊筆錄指稱被告二 人收賄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四、丙○○於原審未經被告到庭對質詰問之供述: 『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此項對質、詰問權 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 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 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容許性即有疑義。又對 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且因發現 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 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除待證事實已甚明確, 顯無對質之必要外,在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防禦權益下,法 院不得拒絕被告對質詰問之請求,若法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而無對質之必要,亦須於判決內予以說明,否則即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僅規定因 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95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丙○○於91年6 月24日原審調 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原審法院雖無通知被告二人到庭(原



審卷一第148-152 頁),嗣後亦未再傳訊丙○○,以致於被 告二人無法與證人對質、詰問;然按,法院對於是否命對質 或進行詰問程序仍有其裁量權,不能因被告未能行使對質、 詰問權即遽認該次法院之訊問筆錄欠缺證據能力不得採用, 故被告、辯護人稱證人丙○○於91年6 月24日原審法院訊問 時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應不可採。
五、丙○○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
Ⅰ、應先予說明者,係得主張排除調查筆錄之陳述者,是否應限 於為該陳述之本人,亦或包涵被指證之他人?本院認為丙○ ○、甲○○乙○○等人均經檢察官擇為偵查、起訴之對象 ,其所涉及之行賄罪與收賄罪彼此係以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之犯罪。二者之犯罪事實往往相牽連而具不可分性 ,是某一方之自白往往即屬對於其他共犯不利之陳述,又參 酌調查人員實係為取得不利於被告乙○○甲○○等警員受 賄之證據(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而針對犯罪中較次 要地位之行賄者為調查對象,試圖取得行賄者不利於其他被 告之證據,故如丙○○之調查筆錄有瑕疵,自應容許其他有 關連之被告得主張排除之,但如丙○○亦無法主張排除,則 有關聯之他人自亦不得主張排除之。。
Ⅱ、本件被告主張具證人地位之丙○○之調查筆錄沒有全程錄影 ,檢調單位對丙○○施以證人保護之利誘,又持續羈押證人 ,造成其身心俱疲、恐懼不堪,丙○○因而指證被告收賄云 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 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以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 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斷。經本院勘驗調查 局之訊問錄影帶,丙○○受訊問時,律師有陪同在場,又訊 問過程中,確實有如辯護人所稱之於90年10月15日11時19分 、13時50分、19時46分時許各有錄影中斷,時間各為85分、 7 分、160 分鐘,此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190-20 6 頁),然本院觀該錄影中斷前後丙○○之供述內容尚無任何 不連貫或語意差異甚大之處,調查員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 錄,丙○○並未表示筆錄有任何問題或不實處,並於筆錄末 頁簽名按捺指印,調查筆錄因而製作完成。辯護人雖稱丙○ ○曾於錄影中稱「... 你答應的,說話不算話,你要我怎麼



辦,郭檢也是要我講四個,你這樣,我都是在說謊,保險我 承認,苓雅這部份我不承認,我都是在說謊.... 」 ,因而 主張丙○○係與檢調人員有利益之交換云云,然該段對話尚 無法確認丙○○之真意係指其哪一部份有說謊,故尚無法認 定丙○○指證被告二人收賄係為了利益交換而說謊。又綜觀 調查員詢問過程之全部情狀綜合觀察,調查員在詢問過程中 ,大部分為調查員詢問,丙○○之回答不多,且詢問過程丙 ○○除本案有無行賄之關鍵以外之問題,仍與調查員有其他 閒聊,尚難認承辦人員當時中斷錄影係為了對丙○○施以利 誘或強暴脅迫。況且丙○○自始未曾主張調查局錄影之內容 與其真意不符或主張有不正訊問之介入。其於調查局訊問完 畢後,由檢察官立刻對丙○○進行複訊,丙○○仍堅稱有交 付賄賂之情事而未主張遭調查員不正之訊問,丙○○更甚至 至原審法院作證時仍表示有行賄警員,與其於調查局90年10 月15日訊問時供述有行賄員警之情形相同,是被告、辯護人 稱丙○○受到不正訊問云云,應無可採;辯護人另主張丙○ ○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檢察官以適用證人保護法加以利誘 所為之供述云云,惟本院認為告知證人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 ,乃屬於證人法律上權利之告知事項,並非不當之利誘,丙 ○○基於何種理由而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陳述,乃係丙○○ 主觀上之考量及供述有無證明力、能否採酌之問題,尚與其 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有間,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告知適用證人 保護法是屬於不當之利誘乙節,即非可採。又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從而,實 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 ,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 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 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 司法之公信力,應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調查員錄影中斷固 有程序上之瑕疵,惟受訊問人丙○○對調查筆錄之內容並未



主張受到不正訊問,此瑕疵對於丙○○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尚屬輕微,衡量本件案件之性質攸關警員職務之行使 ,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並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 應認上開調查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丙○○既不能主張中斷錄 影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影響重大,則本案被告二人更屬無從 引用主張,是辯護人、被告稱丙○○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 該詢問程序違反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等語,應不可採。
Ⅲ、辯護人又主張丙○○突遭羈押,身心孤立無援,受調查人員 詢問時,心理壓力沉重,精神狀況不佳,故其自白行賄警員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按,一般人突遭法院羈押,身心 受有壓力在所難免,但除非被告意識狀況之不佳已有影響到 無法自主回答問題之特殊情形,依法亦無因此即不得詢問之 理。綜合調查員詢問過程全程觀察,亦無法認定調查員詢問 當時,丙○○已達身心無法自主回答之情狀,辯護人又稱檢 警利用誘導詢問之方式,該筆錄之取得屬於非法云云,但按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之不正訊問之例示方式並 未規定包涵誘導訊問,如其誘導之情形尚非嚴重,則尚難認 已達到不正訊問之程度,觀本件調查員之詢問確實有出現誘 導情形,然調查員有其辦案之技巧,為營造被告自白事實之 決定或衝動,僅須問案方法不涉及刑求、恐嚇、利誘等不法 方法,無論係採質問被告顯不合理答辯之方法、提示相關人 證、物證、書證營造被告理屈之情境,或曉諭被告如此之答 辯顯不合理及不可靠以使被告在無從狡辯下而承認犯行等等 ,均屬偵查機關之合法訊問技巧;抑且在司法警察初訊時係 被告利益衡量最少、及受他人干預最少,較易藉由質問、曉 諭、提示證據之方法突破被告部分心防而供述較合理可信之 內容,此即犯罪心理學所稱營造犯人自白衝動情境之時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公上字第3243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判決參照)。基上之認知,本院亦難認調查員之訊問方式有 脅迫之不正訊問情形。且行賄與收賄之貪污犯罪為智慧型且 隱密性高之犯罪,蒐證尤其困難,行賄警員之人不僅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而警員貪污亦將影響治安重大,衡諸公共利益 及人權之保障,認為調查筆錄縱有誘導之情形,亦難認已達 不正訊問之程度。辯護人、被告稱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應有誤會。
Ⅳ、被告、辯護人均稱扣案帳冊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証據, 無證據能力等語。按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 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判斷證據究屬傳聞證據



或非傳聞證據,乃取決於該證據之證明旨趣或該證據與待證 事實間之關係。換言之,以證明供述內容真實性之證據適用 傳聞法則,惟相對地縱使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 之供述」,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 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76 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搜索扣押之帳冊,均屬書證性質,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無非法搜索扣押而不法取得之情形,又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亦無表示該文書經竄改、變造;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則 上開文書即非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是本案之帳冊,自無傳 聞證據之適用。
六、除上開外,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其餘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依卷內所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犯行,辯稱:我於民權路派出所擔任主管時認識丙○○ ,他是高市警察局警友會顧問,雙方無任何關係,於89年4 月15日至90年5月30日擔任民權路派出所主管任內,大約到 儂儂旅館、千里馬理容院臨檢過5、6次,有無取締該2店違 法情事,我記不清楚,依我帶隊臨檢經驗,我會到櫃檯要求 業者出示相關登件及營業報表,其他員警則四處查看有無可 疑人事,我記得當時確實有請在場業者打開抽屜詢問有否在 做營業報表的記帳。丙○○曾在電話中向我提起,是否與苓 雅分局行政組人員熟識並能幫忙打點,由於我都不可能接受 他的行賄,更不可能幫他打點,但基於他是警友會顧問,我 予以敷衍,沒有幫忙處理。0000000000係我個人持用之行動 電話,我從未將該號碼留給丙○○,也未以此電話與他聯絡 ,印象中,丙○○曾經打此電話找我,所言何事已不記得。 通聯記錄如果有邀約他到派出所泡茶,也只是禮貌性的邀請 ,我只記得他來派出所泡茶過1 次,我曾經在民權路派出所 主管任內,多次取締他所經營之千里馬理容院及儂儂旅館, 違規、違法營業,可能因此挾怨報復,另據我所知,丙○○ 喜歡簽賭六合彩,可能以此向股東報假帳。我並無收受賄賂 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⑴、丙○○於90年10月1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每個月交 付民權路派出所主管乙○○4 萬元賄款,其中2 萬元給乙○



○,餘2 萬元乙○○告訴我,他要打點苓雅分局人員之用。 我透過乙○○幫我打聽可否按月致送賄款給苓雅分局行政組 警員,但乙○○告訴我他們不收賄款,我為避免警察單位取 締我經營之店家非法色情,或違規營業,為能順利經營,便 按月致送警察單位人員賄款。所交賄款都是向會計庚○○領 的。乙○○沒有說錢交給誰,只有說是苓雅分局的。電話監 聽中,僑賀仔是警察代號,帳冊中△表示警察的錢」(90年 偵字第19595 號卷第35-39 頁);於90年10月16日調查時供 稱: 「我問乙○○有關請他按月打點苓雅分局人員的事情, 乙○○告訴我,他已經問好打點苓雅分局人員的事情,請他 轉送的賄款1 萬5 千元,該賄款金額1 萬5 千元是「死豬」 價錢,亦即固定行情。我要乙○○告訴該苓雅分局人員,我 會致送賄款給他,請他不要來冠天下理容名店、儂儂賓館找 麻煩,講完電話後,我即去該派出所找乙○○。我確認乙○ ○有在該派出所內,我要把當月的賄款3 萬5 千元交給他, 乙○○要我去泡茶,我到派出所後,在乙○○主管辦公室親 自將當月賄款交給他」(90年偵字第19595 號卷第47-53 頁 )。丙○○於90年10月18日調查時亦稱: 「於90年1 月至4 月間,各有支付辛○○、壬○○、甲○○乙○○各3 萬、 2 萬5 千、3 萬、2 萬(或3 萬5 千),至於癸○○與庚○ ○為何以月(10萬、5 萬、1 萬5 千、1 萬5 千、1 萬5 千 )記帳,我不清楚,該兩種帳目差額款項部分,應該是被我 花用掉了」等語(90年偵字第1959 5號卷第63-64 頁)。丙 ○○於歷次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均稱調查筆錄所述實在,並 無刑求等非法情事等語。而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 稱:「我只記得每月給乙○○20,000元‧‧‧」、「給乙○ ○2 萬元是要叫他少臨檢」、「(問:與‧‧‧乙○○‧‧ ‧等人之間是否有仇怨?)沒有」、「(問:是否確實有拿 錢行賄上開這些人?)有」等語在卷(見原審1 卷第149 、 151 頁),其多次供稱乙○○有收賄之情事,所述之交付賄 款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前後亦大致相符,尚屬可信。⑵、又根據監聽譯文,乙○○與丙○○於90年2 月13日下午5 時 54 分 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示:「民權路派出所值班警員:『 民權,你好』丙○○:『麻煩,主管在嗎?』民權路派出所 值班警員:『你那裡找?』丙○○:『我武才』民權路派出 所值班警員:『請等一下』乙○○:『我乙○○』丙○○: 『大仔,我武才』乙○○:『ㄟ,ㄟ,ㄟ』丙○○:『你處 理得如何?』乙○○:『啊』丙○○:『那個,有沒有幫我 問?』乙○○:『有啦,那個簡單的啦』丙○○:『簡單的 ?』乙○○:『對,對,的(台語)』丙○○:『我過去再



和你談,你有沒有先和他(台語)了沒?』乙○○:『嗯, 好,好,好』丙○○:『你先跟他講一下,我過去再和你講 』乙○○:『好,好,好』」,觀該對答內容,丙○○應係 請求乙○○幫忙某事,而乙○○不願於電話中過於明說,足 見二人並非交情很差或丙○○對乙○○有何仇恨。再者,「 千里馬理容院」於89年9 月15日、89年11月2 日、90年5 月 23日分別經查獲有違規按摩及妨害風化犯行,有行政組提供 查獲色情營業一覽表附卷可稽(原審2 卷第82頁)。至依行 政組提供查獲色情營業一覽表所載,被告乙○○所屬民權路 派出所於89年9 月15日、89年11月2 日有會同維新小組分別 查獲「千里馬理容院」違規按摩及妨害風化犯行,證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子○○於原審亦結證稱其等查獲後,通 知民權路派出所到場支援等語(原審2 卷第146 頁),是被 告乙○○對於儂儂集團所屬之千里馬理容院有違法經營色情 ,應屬知情,被告乙○○明知「千里馬理容院」有違法、違 規行為,係屬有違紀顧慮誘因場所,此亦有第五評估小組違 紀顧慮誘因場所名冊在卷可考,(90年偵字第19597 號卷第 15頁)其為當地派出所所長知悉轄區內丙○○經營儂儂集團 之理容色情行業,竟猶與丙○○互動良好,互有通聯,其行 為顯違反常情。被告乙○○雖辯稱: 伊在民權派出所所長任 內曾帶隊多次取締千里馬理容院與儂儂賓館之違規違法營業 ,可能因此遭挾怨報復云云(90年偵卷第19597 號第1-6 頁 ),然由上開通聯可知,乙○○絕非與丙○○交惡,反而係 關係不差。乙○○又辯稱: 90年2 月13日監聽通話譯文有關 「對,對,死豬的」是表示我不跟他談論這一些(指不想回 答丙○○請託苓雅分局行政組關照乙事?),而故意答非所 問,我當時是以我聽的CD是簡單的,來敷衍他,我當時正好 在聽CD,我根本不會幫他做這種事情,我自己都不收賄,怎 會幫他送錢給其他警員云云(90年偵字第19597 號卷第192 頁)。然而,丙○○於90年11月8 日調查時對於調查員提示 之監聽譯文,其坦稱: 「該三通電話係我與乙○○之對話, 我不曾請乙○○購買CD設備,也不曾向乙○○詢問CD設備之 相關行情,該通電話確係我問乙○○請他替我轉手賄款打點 苓雅分局行政組取締色情業務之承辦人需要多少錢,而乙○ ○告訴我是死豬價」(台語音譯)等語。顯然丙○○確實有 與乙○○討論有關行賄警員之對價,丙○○如與乙○○交情 惡劣,則丙○○豈敢大膽請乙○○幫忙詢問有關苓雅分局行 政組關照儂儂集團經營之相關理容、賓館等行業之理;而乙 ○○身為警務人員,對於其轄區有違法從事色情營業之業者 有意行賄其他警員,其不嚴詞拒絕,竟還與之討論價格,其



處理之態度亦屬可疑,所辯遭丙○○挾怨報復、蓄意誣陷云 云,難以置信。
⑶、再查,被告乙○○於90年5 月10日下午10時55分在「千里馬 理容院」實施臨檢,並當場詢問「千里馬理容院」負責人戊 ○○有無在記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 表及證人丙○○與戊○○於90年5 月10日下午11時22分之電 話通話監聽紀錄可佐(90年度偵字第19597 號偵查卷第11頁 、第13頁)。衡諸常情,被告乙○○倘無收賄行為,為何於 90年5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搜索後,隨即又 於90年5 月10日至「千里馬理容院」臨檢且探查該店有無記 帳?由其亟欲找尋相關帳冊之舉動更足徵證人丙○○之證述 有行賄乙○○且請其代為行賄其他警員,而帳冊△表示僑賀 仔係警員之代稱等語,應非憑空捏造。參以扣案之儂儂旅館 自89年4 月至90年5 月之帳冊所記載,其上有以△代替支出 項目,證人丙○○之「儂儂旅館」苟無交付賄款之情,豈有 於帳冊不明確記載支出項目,而僅千、1 萬5 千、1 萬5 千 記載△之理?顯見該記載係屬無法公開之隱密支出,為賄款 ,應無疑問。
⑷、再者,丙○○所經營之千里馬理容院、儂儂賓館等係違法經 營容留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特種 行業,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儂儂賓館、千里馬理容院等確係 為警察機關所須查報及取締之非法行業。而依據警察勤務條 例第5條規定:警察勤務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 一人擔任。又同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有勤區查察 、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其中勤區查察方式,由 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 等任務。又警察機關對營業場所有涉嫌妨害風化犯罪者,為 維護社會治安,本應查報取締;又按,丙○○經營之儂儂賓 館等妨害風化之行業,曾因容留、媒介男女為性交、猥褻等 犯行,遭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共同負責 人丁○○等人因涉嫌妨害風化並有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丙○ ○衡情倘非因儂儂賓館等處違法經營色情交易,為減少警方 之查報、臨檢及取締以免影響生意,其焉有逐月對派出所主 管乙○○行賄之理;足徵證人丙○○所稱係因儂儂賓館等有 違法營業,為減輕轄區派出所員警對該店臨檢、取締之壓力 ,影響該店生意之經營,遂行賄警員等語,應可採信。而被 告乙○○擔任民權路派出所所長,負有配合臨檢、取締色情 場所及督導色情場所之擴大臨檢等之業務,亦有95年6 月21 日高市警行字第095004022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1頁 ),乙○○知情丙○○係經營違法之妨害風化行業,仍加以



收受賄賂,其連續收受「儂儂集團」業者丙○○交付之賄賂 ,顯已有配合業者要求而避免或減少員警對該店臨檢、取締 之事實,自屬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且收受之賄賂與渠所違 背之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自已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足 參)。又證人丑○○、寅○○、卯○○雖均於原審證稱乙○ ○曾表示上揭處所有經營色情之嫌疑,請求維新小組前往取 締等語(原審卷二第97、110 、144 頁)。然查,千里馬理 容院、儂儂賓館係屬有違紀顧慮誘因之場所,本應加強查察 、取締,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高雄市區之違法行業之經 營,其線報來源並非僅來自派出所之陳報,民眾檢舉亦屬平 常,如民眾有檢舉或檢察官有發交查證而轄區派出所竟然未 曾陳報相關情資,則亦過於明顯有違其派出所主管之職責, 亦恐遭懲處。況丙○○交付賄賂係要求乙○○「減少」查報 或臨檢其經營色情之營業場所,此已據丙○○於原審調查時 陳述明確,如前所述,丙○○自亦知轄區派出所不可能完全 不對其經營色情行業之營業場所加以查報、臨檢,故乙○○ 縱曾請求維新小組前往取締,尚無法遽為被告乙○○並無收 賄之有利證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犯行,辯稱:89 年4月我在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擔任 主管,負責綜理所務、警員勤務調配、轄區內有關色情行業 之臨檢、取締。並無收賄行為。千里馬理容院及儂儂賓館不 是我的轄區,至於冠天下理容名店我們沒有查獲過;臨檢時 有時是分局排定我們配合,有時是我們陳報要求配合;丙○ ○有我的電話,因他是義警顧問,所以很容易問到我的電話 為何他會有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我不清楚,這在分局內很容易 取得。90年5 月12日凌晨2 點,我是經過儂儂賓館看到辰○ ○,才進去問辰○○聽說丙○○生病要去探望他。因我的勤 務都安排在夜間,所以我的生活作息都是晚上才出來,白天 在隊部處理事情,當日是辰○○載我回去,我沒有和丙○○ 說最近捉得很緊及問辰○○說有無記帳。我認識辰○○時, 只在冠天下理容名店看過他,不知道他從事何業等語。二、經查:
Ⅰ、丙○○於90年10月1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每個月交 付凱旋路派出所主管甲○○3萬元賄款,其中5千元給甲○○ ,另2萬5千元由甲○○負責打點苓雅分局督察組組長寅○○



。另外我是在89年4月間,甲○○調任凱旋路派出所主管後 ,我擔任該派出所顧問而與他結識,大約在89年11月間某日 ,我開車到凱旋所旁(凱旋路、五福路口)找甲○○,甲○ ○到我賓士車上,我告訴甲○○按月給他3 萬元賄款,其中 5 千元給甲○○,另外2 萬5 千元我請甲○○負責轉送苓雅 分局督察組組長寅○○,甲○○當場表示同意,我立即拿出 千元現鈔3 萬元給甲○○收受,之後,我按月在每個月5 日 左右到該派出所旁以同樣方式將賄款交付給他,至90年2 月 止,甲○○則於90年3 月初調離該主管職務。甲○○有無將 我交付之部分賄款給寅○○,我不清楚,但也不曾退還我給 他的賄款」(95年偵字第19595 號卷第35-38 頁)。於90年 10月16日調查時供稱: 「我90年10月15日所述有所出入,我 按月給付凱旋所主管甲○○賄款3 萬元的時間是89年11月至 90 年4月。雖然甲○○於90年3 月即調離凱旋路派出所主管 職務,但我每個月交付給他的賄款3 萬元,其中2 萬5 千元 是請甲○○轉送苓雅分局組長寅○○,雖然甲○○調走,但 我仍請他繼續打點寅○○,他本人分得的5 千元則作為「走 路工」。90年5 月12日凌晨2 時許,甲○○到儂儂賓館要找 我,當時剛好我胞弟辰○○在儂儂賓館,而我在一心路「輝 皇時代」大樓住家,辰○○立即電話告訴我甲○○要找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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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