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2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549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郭朝義(已判決確定)、陳中 一(冒名吳和原,綽號「阿原」,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下稱 綽號「阿原」之男子)、劉泰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基於共同在台設立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及私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進口販售牟利之意圖,由劉泰山提供資金,郭朝 義及綽號「阿原」之男子負責尋找合適地點設立製造工廠及 生產製造,被告甲○○負責赴大陸洽購原料。嗣於民國89 年1 月間,被告甲○○及劉泰山2 人先行搭機赴大陸洽購原 料,因未及覓得合適漁船載運而作罷,至同年3 月9 日,被 告甲○○再赴大陸,因原料價格提高攜帶貨款不足而未能購 得,乃於同年3 月18日自大陸通知郭朝義設法籌足貨款,同 日郭朝義即透過綽號「阿原」之男子將貨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台北東門支庫戶名林文棟帳號00000000 00000 號之帳戶電匯至大陸,被告甲○○取得貨款後,即先 行採購15公斤安非他命成品,於同年4 月初僱用不詳船名之 漁船私運回台,該批安非他命其中約有7 公斤因包裝不好致 顏色發黑,被告甲○○及郭朝義、劉泰山、綽號「阿原」之 男子乃於同年4 月10日,相約至台南市○○路某咖啡廳會晤 ,劉泰山交付被告甲○○35萬元負責處理,被告甲○○表示 其於隔日(即4 月11日)上午因他案須至台北出庭應訊,而 以5 萬元代價委由郭朝義予以加工漂白。迄同年4 月13日郭 朝義駕車載運部分製造器具,欲赴高雄縣旗山鎮某處覓妥之 製安工廠放置途中,為法務部調查局專案人員攔查,在車上 查獲並扣得鍋子1 只、塑膠水瓢2 只及塑膠盒1 只,另隨即 至郭朝義位於台南縣鹽水鎮歡雅里歡雅99之70號住處,再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7.07公斤、空塑膠袋3 只、活性 炭素2 包、濾紙1 包、氫氧化納1 瓶、玻璃製過濾瓶1 只、 陶器製漏斗1 只及玻璃攪拌棒1 支。並由郭朝義之供述,再
於89年4 月14日在台北縣萬里鄉○○路143 號2 樓查獲被告 甲○○。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92年2 月6 日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 國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 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 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 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故本件被 告以外之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 詰問,惟既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 其辯論,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不再聲請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到庭對質、詰問,則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該等人上開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所函詢回覆 之函文,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關於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 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 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 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 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 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 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遽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298判決意旨參照)。雖然修正後刑事訴法第 156 條第2 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然其於本案適用之結果應與修正前並無二致, 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郭朝義之供 述,另被告甲○○亦不否認有通知郭朝義匯款10萬元及於89 年4 月10日相會晤於台南市某咖啡廳商討事宜,且與郭朝義 、綽號「阿原」之男子(冒名吳和源)、劉泰山數次出境, 共同停留於大陸等情,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 決否認有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伊是 自己去大陸,沒有和劉泰山一起去,伊去大陸是去買冬筍, 是郭朝義找一個綽號「阿原」之人和伊一起做冬筍生意,第
一次伊是在過年前出去的,因為產地證明沒有做出來,所以 第2 次於89年3 月間再去大陸一趟,因為冬筍冰存冷凍庫費 用不夠,所以伊叫郭朝義通知「阿原」匯款20萬元,郭朝義 說「阿原」有匯款10萬元給伊,但是都沒有,後來伊就回來 ,冬筍也沒有進口回來,因為大部分已經爛掉了,在台南市 某咖啡廳會晤是因為「阿原」和伊合夥作冬筍生意,所以回 來要和他對帳,其他走私安非他命的事都是郭朝義亂編的, 扣案的安非他命及其他物品也都是郭朝義所有,伊不知情等 語。
㈢經查:
⒈原審共同被告郭朝義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 雄市調處)、偵查中供稱:伊於89年1 月間透過綽號「阿原 」之男子認識劉泰山,因聊天中得知劉泰山對於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有興趣,乃介紹綽號「高仔」之被告甲○○與劉泰 山認識,被告甲○○旋與劉泰山前往大陸洽購毒品,同年3 月間,被告甲○○再度赴大陸洽購毒品安非他命期間,因無 法與劉泰山取得聯繫,遂通知伊透過「阿原」與劉泰山聯絡 ,表示購買毒品之款項不足,需再匯款20萬元至上開林文棟 帳戶,伊將此事告知「阿原」,「阿原」即匯款10萬元至上 開林文棟帳戶內,被告甲○○於購得安非他命後旋於同年4 月8 日返國,並於同年4 月10日搭車南下,由伊搭載至台南 市○○路某咖啡廳與劉泰山、「阿原」碰面,對帳並商討將 顏色呈黃黑色之安非他命漂白事宜,因被告甲○○表示隔日 有詐欺案要出庭,而委由伊至台南市○○路、中華四路口「 維也納」舞廳旁垃圾桶附近之路邊攤下方,將裝有安非他命 6 包、陶瓷製漏斗、玻璃製過濾瓶各1 個、濾紙1 包、氫氧 化納1 瓶、玻璃攪拌棒1 支之紙箱運返住處,且應被告甲○ ○之託而購買活性碳素、鍋子、塑膠盒及塑膠水瓢,以供漂 白該批安非他命之用云云;嗣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雖仍供 稱:查獲之安非他命及製造工具,係以上開過程而由被告甲 ○○所寄放云云。惟關於被告甲○○之安非他命由何處來? 以及匯款進入上開林文棟帳戶之原因等情,則改稱:被告甲 ○○只說安非他命弄髒了,叫伊拿回去,隔天才去找伊拿。 調詢時,因調查員說要連伊太太謝秀微一起移送,要伊認, 而因88年間伊去印尼養蝦子,認識當地一位華人「阿昌」, 他要伊回台問「阿興」一些原料麻黃素,他給伊電話聯絡, 伊才跟「阿興」聯絡,「阿興」伊不認識,「阿興」跟伊講 有左邊、右邊伊不知道是什麼,每次要500 公斤或1000公斤 ,貨主才要賣,伊就將這些過程跟「阿昌」說。後來伊知道 這些是製造安非他命的原料,伊就沒有跟「阿昌」聯絡了,
因為這些緣故,伊又不知道被告甲○○的安非他命如何來, 伊才編出「山哥」跟被告甲○○去大陸買回來。去旗山找工 廠製造安非他命則沒這回事,……「阿原」因有跟被告甲○ ○去大陸一同做冬筍生意,有來找伊,伊沒錢,就沒有跟他 們合夥,只有他們2 人一起做,後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說 他貨款不夠,聯絡不到「阿原」,叫伊去聯絡「阿原」匯20 萬元,伊找2 、3 天找到「阿原」告訴他,他匯多少錢,伊 不清楚。……伊在調詢時說被告甲○○先行採購15公斤安非 他命成品是不實的……云云(見原審90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 ,原審卷一第316-319 頁),則據上可知,郭朝義關於上開 被告甲○○是否自大陸地區走私安非他命來台之情節,於調 詢、偵訊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已有重大之 不同。再其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則再陳稱:被查到的安非他命 、過濾紙、氫氧化納、攪拌棒、漏斗等物是被告甲○○叫伊 到台南市○○○路「維也納」舞廳旁之路邊攤位下方拿的, 他本來叫伊於4 月12日去拿,結果伊於4 月13日早上6 點多 去拿,拿到以後放回伊住處,後來伊去旗山途中被調查人員 查獲;因為被告甲○○和一個「山哥」的人,約於4 月10日 在台南市某咖啡廳結算他們在大陸合夥冬筍生意的帳務,伊 開車載甲○○去咖啡廳,伊和他們生意無關,現場還有一位 綽號「阿原」之男子,是「山哥」的朋友,他們在談話時, 「山哥」說被告甲○○將東西弄黑了,叫他要把東西漂白, 雙方有所爭執,伊才知道他們是因為安非他命的事情,後來 伊載被告甲○○要去新營搭車,途中他說那些東西他沒有地 方放,要求伊替他保管,因為他說隔天要去台北開庭,所以 伊暫時替他保管;該安非他命等物是怎麼來的伊不清楚,是 他們起爭執的時候伊才知道有安非他命的事;綽號「阿原」 及「山哥」之人伊不知道真實姓名,在地檢署出庭的劉泰山 不是「山哥」云云(見本院前審92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前 審卷第84-87 頁),據上可知,郭朝義上開證詞,亦顯與其 於調詢、偵訊時供述情節不符,其前後供詞反覆不一,疑有 諉稱不知情,而將全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推卸與原審共 同被告甲○○之情,故其所陳述顯有瑕疵,已難盡信。 ⒉再郭朝義於89年4 月14日在高雄市調處應訊時供稱:「…… ,3 月下旬,被告甲○○因為聯絡不上劉泰山,又打電話叫 伊透過吳和原(即綽號「阿原」之男子)和劉泰山聯絡,表 示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不足,需再匯20萬元到台南市合作金庫 東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文棟帳戶內,伊告知吳和 原後,吳僅匯入10萬元,伊則將前述狀況電告被告甲○○, 許某表示已收到……」等語(見89偵8548號卷第7-10頁),
惟經原審函查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存戶林文棟上開帳號 89年3 月份之分戶交易明細,並無任何匯款至大陸之紀錄, 此有該庫89年6 月28日(89)合金東門營字第2683號函附交 易明細表4 張及89年11月10日(89)合金東門營字第3861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54 、170 頁);而證人林 文棟於原審時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曾於合庫東門分 行申請帳戶使用?)是,何時申請忘記了,申請時間蠻長一 段時間了,是父母在使用,我自己本身沒用過,現在這個帳 戶於去年父親過世時清了。」、「(問:你父母有無跟你說 上開帳戶做何用途?)父親做買賣股票和生意上的使用。」 、「(問:是否認識或看過被告2 位?)不認識也不曾看過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5-76 頁),則郭朝義供述綽 號「阿原」之男子有匯款10萬元至大陸給被告甲○○購買安 非他命一節與事實是否相符,尚有疑義。而被告甲○○雖於 原審供承有通知郭朝義找「阿原」把錢匯進林文棟之帳戶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然辯稱係郭朝義介紹「阿原」 與伊一起做冬筍生意,因冬筍冰存冷凍庫費用不夠,所以叫 郭朝義通知「阿原」匯款20萬元,但一直沒有收到匯款等語 ,而參酌高雄市調處提出之被告甲○○與郭朝義及綽號「阿 原」之男子彼此間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則並無被告甲○○ 表示有收到該10萬元匯款之內容(參見外放證物袋及附表原 審節錄通訊監察譯文紀錄),是郭朝義供陳被告甲○○表示 有收到該款而購得安非他命15公斤一情,即難遽認與事實相 符,則公訴意旨指稱「同年3 月18日被告甲○○自大陸通知 郭朝義設法籌足貨款,同日郭朝義即透過綽號『阿原』之男 子將貨款1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台北東門支庫戶名林文棟帳號 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電匯至大陸,被告甲○○取得貨款 後,即先行採購15公斤安非他命成品,於同年4 月初僱用不 詳船名之漁船私運回台」等情,即尚屬無據。
⒊另查,「阿原」與郭朝義間於89年3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 通話內容如下:
①89年3 月22日,「阿原」與郭朝義之對話: 原:我這邊「帳號」搞不見了。
郭:我這裡有,我有向他問(指甲○○)
原:那好,幾號?
郭:你有筆嗎?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3 , 林文棟,再來你打傳真那支,000000000000000 找「許 仔」就好。
②89年3 月24日,「阿原」與郭朝義之對話: 原:不要緊,他們那邊說沒有,我先去向別人調頭寸。
郭:數額沒超過,是不要緊啦!要付的數額還沒超過啦!要 付他們的。
原:你是說「大陸」那邊嗎?
郭:對,包括回來的……
原:對呀!不是說還要匯十萬元過去?
郭:20的樣子呢!
原:沒啦!我跟他說10萬而已,本來說一半一半,他是只差 15而已,我和他說我這裡只能湊10萬而已,他們是有, 但沒人要拿出來。
③89年3 月25日,「阿原」與郭朝義之對話: 原:有了啦!
郭:那我打過去告訴他。(外出打電話)
以上均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 )。則依據上開通話內容可知,郭朝義所陳述之「阿原」有 匯款10萬元進入上開林文棟帳戶之事實,若確然屬實,其時 間應係於89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間。而上開林文 棟帳戶,則於89年3 月23日,由張瑞仁匯款10萬元進入,於 同日,由陳建州以現金存入10萬元之紀錄,此外,則無其他 匯款或存入上開帳戶10萬元之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門分行95年10月27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950006314號函附存 戶林文棟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及該銀行南興分 行96年1 月9 日合金南興營字第0960000153號函附傳票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75 、86-87 頁)。惟縱認上開2 筆10萬元匯入或存入上開林文棟帳戶之款項中,確有一筆係 「阿原」上開所匯入之款項,但關於該款項被告甲○○是否 確曾收到?以及被告甲○○是否以該款項在大陸地區購買安 非他命?等情,則除郭朝義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故上開通話內容及匯款紀錄,仍 不能遽以認定郭朝義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可以採信 。
⒋另郭朝義於89年4 月14日在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 ,4 月12日上午,許(燕欽)又打電話叫我去台南市○○路 和中華四路路口『維也納』舞廳旁垃圾桶附近一個路邊攤( 手推式)下方取回裝有該批安非他命之紙箱……」等語;另 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活性碳是甲○○叫我買的,……其他 東西是甲○○於4 月12日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維也納』舞廳 旁之垃圾桶附近的路邊攤底下拿東西先回我家放……」、「 (問:當初甲○○把東西放在你那裡他如何說?)4 月12日 下午3 、4 點的時候,他打電話跟我說東西放在台南的『維 也納』舞廳,……他叫我去拿回家放,並說13日下午他會來
我家拿,……」「(問:13日到的時候,甲○○是否有跟你 聯絡?)他早上有打電話到我家,我的同居人有接到,他跟 我的同居人說他到興達港,我的同居人才跟我說,那時候我 人在台南往旗山的路上以手機接到的,我想我先到旗山拿到 電鍋便可以比甲○○先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26 1-262 頁),但遍查原審所函調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 (戶名:林文望,號碼:0000000000)及郭朝義使用之行動 電話(戶名:謝秀微,號碼:0000000000)、住處市內電話 (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均無彼2 人於89年4 月12日、 4 月13日之相關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8-95 、135-136 頁);另證人即高雄市調處承辦人員駱碧玉、劉栓南於本院 前審調查中亦證稱:4 月12日、4 月13日還有在監聽,但紀 錄還要再找一下等語(見本院前審92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 前審卷第47-48 、58-60 頁),惟嗣經本院向高雄市調查處 函詢是否另有關於本案於89年4 月12、13日之監聽資料,其 則回覆:已逾保存年限,本處無資料可供參考等語,此有該 處95年5 月16日高市緝字第09507004760 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頁),故尚查無有何通訊監察紀錄可以佐證郭朝 義上開所稱與被告甲○○所為之通話聯絡內容為真實,則郭 朝義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尚無證據足以佐證 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嗣郭朝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後來 伊載被告甲○○要去新營搭車,途中他說那些東西(被查到 的安非他命、過濾紙、氫氧化納、攪拌棒、漏斗等物)他沒 有地方放,要求伊替他保管,所以伊暫時替他保管云云(見 本院前審92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前審卷第85頁),然此已 與其上開陳述不合,則其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是 否可採,更不無疑義。另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其陳述可採 信,則其前後反覆之供述,實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 被告甲○○否認有委由郭朝義前往台南市「維也納」舞廳附 近之路邊攤下方取回安非他命等物之情,即尚非不能採信。 ⒌又郭朝義於89年4 月14日在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 ,該批製造工具也是甲○○寄放,其中只有兩包活性碳係甲 ○○交待我於12日晚赴台南縣永康奇美醫院附近一家化工原 料行以240 元購買,均寄放在我住處。另外,尚交待我於13 日上午購買鍋子、水瓢、塑膠盆等物,均置放在我駕駛之轎 車上(車號TK-1833 號)……」等語;復於89年4 月20日調 詢時供稱:「(問:你同居人謝秀微提供之鍋子、塑膠盒、 水瓢等物,是否為你所有?有何用途?)該等物品均係我奉 甲○○之要求於4 月13日上午購買,包括4 月12日先購買之 活性碳,總價約800 餘元,甲○○要我先行墊支,等南下再
和我算,上述物品,甲○○說是為了要處理該批弄髒的安非 他命所用。」等語;惟據證人即郭朝義之同居人謝秀微於高 雄市調處陳稱:「(問:提示:搜索貴住所扣押:一、安非 他命毛重約7.07公斤、二、活性碳素2 公斤、三、濾紙1包 、四、氫氧化納1 瓶、五、玻璃製過濾瓶1 只、六、陶瓷製 漏斗1 只、七、玻璃攪拌棒1 支)所提示扣押物從何處扣得 ?為何人所有?)所扣押的東西都是貴處人員在我住所搜索 時查獲,那是我同居男友郭朝義所有,放在我的住所。」、 「我不知該批東西做何用途,郭朝義有告訴我說他將到旗山 另外找場所,屆時會將該批器材遷出,於4 月13日下午2點 多左右,郭朝義在外面打電話到我住所,告訴我說他懷疑被 跟監,指示我趕快將他藏放在我裁縫桌下紙箱(按指安非他 命)、我女兒房間椅子上毯子覆蓋之瓷器(按指漏斗)、放 在車庫的1 支報紙包住的玻璃棒(按指攪拌棒)等物品藏放 在隔壁後院的矮樹叢內,……」等語;另證人即謝秀微之女 兒李文伶亦證稱:「TK-1833 號自小客車係我名義登記,但 平日都是由我繼父郭朝義或母親謝秀微在使用。」、「當日 (89年4 月13日)車子開回來後,車後行李箱放有1 只婦品 牌不銹鋼高鍋、1 個塑膠方型水盆、2 個水瓢、1 個湯瓢、 1 個飯瓢等家庭用品。」、「前述物品除婦品牌不銹鋼高鍋 外,其餘用品我母親已於89年4 月15日提供給貴局人員參考 ,上述物品皆係我繼父郭朝義所有,我不清楚其用途。」等 語(均見89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72頁反面、73頁),依上 開證述內容,足見上開扣案之物品顯在89年4 月13日前即已 存在,否則豈有分散在裁縫桌下、女兒房間椅子上毯子覆蓋 、車庫及TK-1833 號自小客車車箱內等多處藏放之理?又郭 朝義既供稱上開安非他命等物,係被告甲○○委託伊暫時保 管,4 月13日下午即會到伊住處取回,則其何須「到旗山另 外找場所,屆時將該批器材遷出」?足見其此部分所述,核 與常理有違,亦難執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⒍至綽號「阿原」之男子,是口卡上某「陳中一」(綽號「中 一仔」)冒用吳和原之身分證,與被告甲○○及郭朝義等人 往來聯絡,此經證人吳和原於偵查及原審中證陳明確(見89 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59、92-93 頁及原審卷二第83頁), 並經被告甲○○及郭朝義、劉泰山等人供認屬實,並有被冒 用之吳和原身分證影本及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1頁),是該人之身分尚不 能明確認定。而共同被告劉泰山嗣經偵查後,據共同被告郭 朝義當庭指認稱:與伊共同走私毒品之「三(山)哥」並非 是劉泰山,因「三(山)哥」個頭比較高等語,另被告甲○
○亦陳稱:伊在大陸並沒有遇過劉泰山,也沒有與劉泰山共 同走私毒品等語,又查無劉泰山有何出資之具體匯款證據資 料,故認共同被告劉泰山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295 號不起 訴處分書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7-298 頁),則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與郭朝義、綽號『阿原』之男子、 劉泰山等人,基於共同在台設立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及私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販售牟利之意圖,由劉泰山提供資金 ,郭朝義及綽號『阿原』之男子負責尋找合適地點設立製造 工廠及生產製造,被告甲○○負責赴大陸洽購原料」一節, 即有矛盾,而尚難遽予認定。而扣案之玻璃製過濾瓶、陶瓷 製漏斗、玻璃攪拌棒、安非他命、空塑膠袋、活性炭素、濾 紙、氫氧化納、鍋子、塑膠水瓢、塑膠盒等物,經原審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其上指紋比對結果,並未發現 有被告甲○○及郭朝義、劉泰山之指紋等情,有該局91年11 月14日刑紋字第0910301132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三第62頁),猶難執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 ⒎再者,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戶名:林文望,號碼: 0000000000)及郭朝義使用之行動電話(戶名:謝秀微,號 碼:0000000000)、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與綽號 「阿原」之人,自89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13日止,彼此間 雖有密切聯絡,但觀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明確提及有 何運輸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很多語句係調查人員以括號註 明其用意,例如:「89年1 月12日『阿原』與郭朝義對話, 原:他那是郵局的嗎?我等一下去匯。郭:『牌支』號碼要 順便『那個』……(指湊錢總數要告訴甲○○)」(參見外 放證物袋及附表原審節錄通訊監察譯文紀錄),是否確為被 告甲○○等人之真意,尚非無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補強 下,自難僅憑上開不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甲○○ 有罪判決之依據;況被告甲○○亦供稱其係經由郭朝義介紹 與綽號「阿原」之人合夥在大陸從事冬筍進口生意,因當時 尚未開放進口,故彼此間對話所有隱喻保留等語,益難認其 彼此間之對話即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關。至於被告 甲○○固曾與劉泰山同於89年1 月13日出國,2 人先後於同 年1 月18日、2 月1 日返國,被告甲○○再於同年3 月9 日 出國,於同年4 月8 日返國等情,有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在 卷為佐(見89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82-86 頁),然此單純 入出境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甲○○入出境大陸即係為從事 運輸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逕而推論其罪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涉有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應 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甲○○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 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其有罪判決為不當,請 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予以撤 銷,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原審共同被告郭朝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珠
附表:通訊監聽譯文報告表內容節錄:
⒈89年1月3日
①甲○○與郭朝義之對話
許:怎樣?
郭:你明天一定要趕下來。
許:為什麼?
郭:人家在急了,你說這樣?
許;是這邊的,還是那邊的?
郭:是台南這邊的,要接大陸那邊的……
許:這樣哦?
郭:對呀!那你還不下來?
許:我知道,你先匯一點上來,我坐飛機較輕鬆。 郭:去南京四路二段坐到鹽水,阿原都在等。大條錢我不 會替你花掉,要給你的。
許:明天我坐車再打給你。
②郭朝義與「阿原」之對話
郭:甲○○明天才會下來。
原:他們要去「阿辣仔」(大陸)玩,就不知我們這邊怎
樣?機票都已經訂好了,初六,再拖兩天就來不及, 那邊的茶……都比較緊了,他下來我們要怎麼和他講 比較好?
郭:我們就和他講「一七」啊!
原:我是怕他還想賺……
郭:不會,我有和他講過了。
原:我是說還有一個多月來拼是有夠了,明天到再打給我 。
⒉89年1月4日,「阿原」與郭朝義之對話
原:我在市內(台南市),你看怎麼樣?
郭:你有和他講嗎?(指甲○○)
原:有講,但是現在就是要湊那麼多,沒有啊!沒有的話, 就是要和你說另外別種那個,……
⒊89年1 月8 日
①郭朝義與「阿原」之對話
郭:我們的「別墅」找到了嗎?
原:還有呢!還有找到,昨天還在聯絡那種的,等一下看 怎樣我會再和你聯絡。
②郭朝義與「阿原」之對話
原:現在是說,他們想說可否打電話給「高仔」(指許燕 欽),台北那個組頭,跟他說「按」(延)下星期再 出發,在下牌這樣,要做一次下,不要弄成兩次,弄 大一點,再來給我們用,因為這樣要弄兩組,你想這 樣好嗎?我認為這樣比較漂亮,應該不要緊吧?做一 次弄了。
郭:是慢一星期再下嗎?
原:對呀!本來週一要出發嘛!「按」到下星期,讓他們 手上有「股票」什麼的,脫一脫,才有錢一起弄啊! 「高仔」不是另外要加入一組,也是要先拿給人家, 要大條現金一起用。
郭:對,好
原:是說,現在愈做愈大條呢!萬一出錘,真不知要怎樣 呢?你看應該不會吧!我已經山窮水盡了。
郭:現在是可以成,不能敗了。
原:現在早前不是都要兩斗嗎?現在只要一斗就好了。 ⒋89年1月9日,郭朝義與甲○○之對話
郭:慢一星期出發啊!
許:週二啦!
郭:不是啦!再下去那個星期啦!
許:要這樣子嗎?
郭:他要多「傳」一些啦!「牌支」要多下一點啦! 許:有多少個明牌了?怎麼又會這樣了?
郭:他們想要做一次下一下,不必這樣麻煩了。 許:好,不能再改了,我有跟人家約好了,有約時間了。 郭:你和人家說一下,「牌支」要多「傳」幾組,要延。 許:不要緊啦!
⒌89年1月12日
①「阿原」與郭朝義之對話
原:他那是郵局的嗎?我等一下去匯。
郭:「牌支」號嗎要順便「那個」……(指湊錢總數要告 訴甲○○)原:等一下就知道了。
郭:我有交代他五點和我聯絡,我要報牌支總數。 ②郭朝義與甲○○之對話
郭:他現在去匯了。
許:你不叫他多匯一些?我身上都沒錢了。
郭:你過去那邊就對了,你煩惱這個幹什麼?機票有夠就 好了。
許:你用講的很輕鬆……
郭:我和你講,這是我們自己要用的,不像在那邊你過去 ,他們就在那邊等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