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899號
KSHM,95,上易,899,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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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因毀棄損壞 他人之自小客車玻璃及車身鈑金,處有期徒刑3 月及定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乙○○與 告訴人甲○○毫無嫌隙,被告竟夥同朋友持器械毀損告訴人 所經營汽車保養場內保管之客戶車牌號碼WQ—9655號自小 客車之後方鈑金;車牌號碼C2 —9476號自小客車之前後4 塊玻璃;車牌號碼4719—JQ號自小客車之6 塊玻璃及後方 鈑金;車牌號碼4171—MH號自小客車之4 塊玻璃及右前車 門鈑金,造成告訴人受有24萬餘元之損害。迄今被告仍未與 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且可易科罰金, 實屬過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第三項詳細說明被告恣意毀損他人 之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之 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復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原判決就被告應量刑輕重既已論敘綦 詳,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量刑顯然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然法院之判決個案情節有其差異,原審在法定刑範 圍內,量處被告罪刑,難謂有何不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73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玻璃及車身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 月10日凌晨1 時20分許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分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2-7870 號黑色自小客車及 另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鹽埔鄉○ ○村○○街26之1 號由甲○○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渠等即 持不明物品敲擊甲○○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WQ-965 5 號自小客車之後方鈑金、車牌號碼C2-9476 號自小客車之 前後4 塊玻璃、車牌號碼4719-JQ 號自小客車之6 塊玻璃及 後方鈑金、車牌號碼4171-MH 號自小客車之4 塊玻璃及右前 車門鈑金,足生損害於甲○○(起訴書誤載為乙○○),嗣 黃麗卿(起訴書誤載為劉麗卿)當場目睹而記下乙○○所駕 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 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 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法 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 ,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 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 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 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 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 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 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 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 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時(見偵卷第5 頁) 未經具結,且其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 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再證人甲○○、黃麗卿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又被告具狀陳明不同意渠 等之上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渠等之上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然 仍得以此用來檢視證人黃麗卿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證明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屏 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毀損犯行,辯稱 :本件係陳錦富鄭英彬所為,伊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麗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住)鹽埔鄉○○村○ ○街26之1 號,與甲○○同地址,但是渠等不住在一起,渠 等是住在隔壁,95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許人在家裡房間睡覺 ,聽到外面很吵,伊就從2 樓窗戶往外看,看到很多人在隔 壁庭院打車子,看不清楚拿什麼東西打車子,因為沒有開燈 ,不清楚有幾個人,有很多人,伊看到渠等開2 台車,1 台 黑色、1 台白色,伊當時有看到車牌號碼,但是現在忘記幾 號,在警局時有說該車車號,伊看到是黑色車子的車牌號碼 ,因為有路燈所以可以看到車號碼,渠等把車停在路燈下, 沒有看到白色車車號,看到有人砸車有馬上跟甲○○講,伊 下樓後,那些人已經走了,有跟甲○○說有1 台黑色車子且 向其說車號,警詢中指認車輛時,警方拿監視器畫面照片讓 伊指認,那2 車停在伊家大門正前方處,從伊家窗戶可以看 得到,黑色車子兩旁車身有貼裝飾貼紙,貼的很大片,伊在 警局有看過這台車子的照片,當時看到此車記下車號時有馬



上記在紙張,白車離路燈比較遠所以沒有看到車號,沒有看 到嫌疑人上車離去情形,伊只在樓上窗戶看到車子停放及渠 等動手砸車的情形,伊下樓就沒看到渠等的車及人,只看到 被砸毀的車子停放在庭院,砸車時間大約5 、6 分鐘,伊知 道很多人但是不確定有幾人,警察先問伊車號,再去調閱監 視錄影帶讓伊指認,監視器的照片很清楚,警察是拿黑白監 視畫面照片讓伊指認,今天之前沒有看過警卷所附彩色照片 ,當初看到黑色車子是看到該車後車牌及側車身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正面),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 資料表1 紙(見警卷第18頁)及車損相片7 幀(見警卷第23 頁至第26頁)在卷足憑,而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兩側車身 確貼有大幅貼紙,有該車相片(見警卷第28頁)可稽,與證 人黃麗卿所述相符,證人黃麗卿應無誤認之可能,又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案發當天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屏 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且係其獨自一人駕車等語(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3頁、偵卷第6 頁),是以證人黃麗卿記下之車牌號 碼及車身特徵與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均一致,且證人黃麗卿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則其上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認被告確與不詳之人為本件犯行。 ㈡至被告乙○○雖以上詞置辯,而證人陳錦富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與乙○○是朋友,95年1 月9 日晚上及1 月10日凌 晨1 時有與他在一起,渠等在屏東縣鹽埔鄉,忘記何時分開 ,乙○○沒有去砸車,當天晚上伊跟他在一起,當天乙○○ 開1 台速霸陸黑色車子,乙○○載伊到屏東市○○路伊就下 車,時間忘記了只記得是半夜,不知道甲○○為何人,當天 沒有去高朗村,當天何時見面因為時間已久忘記了,當天與 乙○○在一起時只有渠等2 人,乙○○當天開黑色車子載伊 回屏東車上只有渠等2 人而已,95年1 月9 日及10日都只有 渠等2 人在一起,不認識「偉仔」、「彬仔」,當天因為無 聊所以開車亂繞,渠等還有去鹽埔鄉找伊的朋友,伊不知道 朋友姓名,地址在新圍村,時間忘記了,何時離開新圍忘記 了,伊沒有砸車,伊與乙○○是好朋友,伊不知道他為何如 此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證人陳錦 富就案發當時與被告同在、其本身未參與本件犯行、未進入 高朗村等情之所述,已與被告所稱當日獨自一人駕車、證人 陳錦富為本件犯行、證人陳錦富有進入高朗村等情有所不符 ,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 月9 日18 時50分18秒、22時26分23秒、翌日(即95年1 月10日)1 時 12分35秒、1 時29分30秒、1 時32分49秒、1 時35分29秒均 曾撥打證人陳錦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



通聯紀錄1 紙(見偵卷第10頁)在卷足憑,若證人陳錦富真 於本件案發前後與被告同車,被告自無撥打證人陳錦富之行 動電話之必要,是證人陳錦富稱其於案發前後與被告同車云 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證人鄭英彬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95年1 月10日凌晨沒有與乙○○在一起,當天伊在 家裡,那幾天晚上10時左右伊就在家裡睡覺,因為早上要去 種田,伊住高朗村,沒有與乙○○高朗村或其他地方吃飯 ,伊不認識乙○○,他不是伊朋友,伊沒有見過他,也沒有 與他講過話,也不認識陳錦富,不認識甲○○,沒有半夜去 過高朗村的汽車保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證人鄭 英彬所述亦與被告所辯有所不符,本院因認證人陳錦富、鄭 英彬之上開證述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本件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 毀損他人之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甲○○之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復狡詞卸責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經刪除,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 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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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