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27號
HLDM,106,原訴,27,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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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元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
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負極桿(含電線)壹支、正極網具(含電線)壹支及電瓶(含背箱)壹組及吻仔魚拍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採捕水產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 氣為之,竟基於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於民國106年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在花蓮縣豐 濱鄉靜浦村秀姑巒溪出海口處之靜浦海灘,以自備之負極桿 (含電線)、正極網具(含電線)各1支及電瓶(含背箱)1 組,通電入水中電魚之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嗣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 局第八二岸巡大隊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負極桿(含電線) 、正極網具(含電線)各1支及電瓶(含背箱)1組及漁獲吻 仔魚約1.7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漁業法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東八二字第1061500447號卷【下稱:警卷】第 1頁到第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1號 卷【下稱: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 ),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岸 巡第八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值班室電話紀錄各 1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9



頁)、空照圖照片 2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現場照 片10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及扣案之負極桿(含電線 )、正極網具(含電線)各1支及電瓶(含背箱)1組及漁獲 吻仔魚約1.7公斤變賣後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見本院 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以使用 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 。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99年度訴字第8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 7月、6月、6月、4月、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 34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被告並於104 年8月2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 面)。可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吻仔魚有分 白色的價格1斤500元、黑色的1斤400元,本次漁獲部分要自 己吃,有外地人知道會到家裡買,約 1斤半要賣給人等語歷 歷(見警卷第 3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供稱:人家會來家裡 買,如果有,伊會賣1斤、2斤,其他自己吃等語一致(見偵 卷第10頁)。足見被告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動機,除了自 己食用外,尚有販售予他人之意乙節無訛。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從而,辯護意旨分 別請求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並不可採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從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 ,造成自然生態環境之破壞,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查獲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實際所生之損害非鉅;考 量被告從事撈魚工作及板模工,一個月薪水約20,000元,所



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其年約81歲之父親及同居 人要照顧,犯罪動機除採捕水產動物販售外尚含予自己及其 父親食用之動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警卷第 1頁; 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7頁),又斟酌漁業法第60條第 1項 之法定刑於104年 7月1日修法加重之理由在於:「司法實務 上經常處以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對 於毒魚等違法行為無遏阻作用。對於使用毒物捕魚造成海洋 生態環境污染且傷害人民身體健康,但依漁業法之規定,刑 責與其所造成之危害性顯然過輕,無法遏阻類似行為,應予 以修正」等語,而本件被告既非採用毒物捕魚,且其手段亦 未明顯造成環境污染,可見被告之犯行非屬修法加重理由所 指涉之情形,本院仍認得從輕處斷,爰就被告犯行處以漁業 法第60條所定法定刑中之拘役刑如主文所示,又一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有明文,從而,漁業 法第68條之規定,於105年 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應以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規定。
(二)是扣案之負極桿(含電線)、正極網具(含電線)各 1支及 電瓶(含背箱) 1組部分,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而扣案之漁獲吻仔魚約1.7公斤 變賣後所得 500元,為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乙 情無誤,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漁業法第60 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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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