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640號
KSHM,95,上易,640,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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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楊瀚濤律師
      陳炳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
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579 號),提起上訴(併辦
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2755 、12756 、22165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為不法詐騙集團之主謀,其夥同楊世明(綽號「大胖 」(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確定)、戊○○( 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 號判決確定)、羅文寶、癸 ○○(該2 人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89年10月15日,在 高雄縣鳳山市○○街11巷36號虛設「赤山春林蔬果運銷社」 (下稱赤山運銷社),由楊世明羅文寶之身分證、印章, 以羅文寶之名義承租該社辦公處所,並申請電話、申辦銀行 及郵局存款帳戶,該社係由己○○出資及提供人頭支票,全 部業務均由己○○實際統籌負責。渠等行騙之方式係自電話 簿、農業專業雜誌查看廠商電話等資料後,再請廠商寄送目 錄,渠等再依據目錄,由楊世明自稱「羅文寶」或「羅文偉 」,戊○○自稱「林家銘」或「羅文漢」,與癸○○均對外 表示為股東,而向不特定之廠商訂貨,羅文寶負責該運銷社 現場之事務,癸○○另負責載送貨物,待廠商接洽人員陷於 錯誤而送貨時,渠等即交付發票人為「江得源」或「崇善洋 林企業商行王世信」等人頭名義之空頭支票予廠商,渠等再 將詐得之貨物以75折等顯然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轉售不特定人 ,該等人頭支票到期則均退票,藉此詐取不法利益,並共同 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彼等以赤山運銷社名義,於附表一 編號1 、2 、4 、5 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廠商詐騙,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 之財物。其後因上開空頭支票退票,己○○楊世明、戊○ ○、羅文寶、癸○○為免事跡敗露而遭警查獲,遂於同年12



月5 日,再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以同一手法及分工, 夥同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四福(經原審法院93年度 訴緝字第100 號判決確定),以羅文寶之名義承租高雄縣燕 巢鄉○○村○○路54號為辦公處所,虛設「松林資材供應中 心」(下稱松林資材行),並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 6 至10所示之時間,再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 該編號所示之廠商詐騙,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嗣於 89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 人員前往松林資材行當場查獲,並扣得渠等所有用以行騙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復於89年12月20日,上開調查局人 員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2 之8 附5 號,扣得「得力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騙 之營養劑「美愛素」、「愛特素」各4 箱等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 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 受影響。換言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0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 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 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 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 正後之程序為之。從而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得為證據 者,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作為證據,然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為詰問之機會,始符合上開施行法規定之意旨。二、本件證人吳浩友黃哲郎官綢杜嘉慶曾國光鍾明泰周翠秀許浩昭李永昌楊忠達吳國基胡量鈞、馬 寅聖、辛○○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均係前揭刑事訴訟法修 正施行前合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此等陳述雖均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則上仍應給予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惟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明示對各該陳述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而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知悉該等證據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自無庸再通 知上開共同被告或證人到庭作證。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 、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 人許浩昭李永昌楊忠達吳浩友吳國基胡量鈞、馬 寅聖、辛○○等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依上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對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亦未聲請以 證人身分詰問上開證人,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已放棄詰問 權,從而上開陳述作為證據,無損於被告對各該證人之詰問 權的保障。
四、共同被告楊世明陳四福、戊○○、癸○○、羅文寶等人於 調詢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上開刑事訴訟法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但書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且楊世明陳四福業於原審審 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癸○○則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充分保障,彼 等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羅文寶已於94年6月8日死亡, 有其基本資料之電腦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0頁 ),自無法再到庭作證。又戊○○經本院傳拘無著,被告就 此已表示無意見,其選任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改傳證人癸○○ 到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之意旨觀 之,法院就證人羅文寶、戊○○部分,已盡所能給予被告詰 問之機會,彼等上開陳述自亦可作為證據。
五、共同被告楊世明陳四福、戊○○、癸○○、羅文寶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非被告之審判程序)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 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前述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 只認識楊世明,「赤山春林疏果運銷社」是楊世明他們設立 的,伊因為借錢給楊世明,要去看他是否真的有做生意,才 會去那裡,至於「松林資材行」伊真的完全不知道。楊世明 於89年12月15日向伊借新台幣(下同)5 萬元,約定3 日後 還款,伊於同年月18日下午至松林資材行要楊世明索討該欠 款,故當日調查站人員前往搜索該處時,伊適在現場。伊並 未參與本件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亦未提供人頭支票供楊世 明等人行騙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丙○○○○負 責人楊忠達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曾有一位自 稱「林家銘」之人打電話向伊訂購水果套袋,訂了100餘 萬元,他開了2張支票,另有要再開一張支票給伊,但因 東窗事發,所以沒有開成。伊在交貨之前,有先到該運銷 社看,「林家銘」與伊接洽,(當庭辨認後)「林家銘」 就是在場的被告戊○○,他當時自稱「林家銘」。後來2 張票都跳票,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91年度易字第3139 號影卷一(下稱3139號卷)第39-40 頁),並有支票影本 2 張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28579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65頁正反面)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日記帳1 本扣 案為憑,而該日記帳上確載有果軒蓮霧套袋之進貨事實無 訛;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得力 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浩友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 結證稱:楊世明打電話到得力興公司,自稱為「羅文寶」 ,開設赤山運銷社,要伊公司派人與他接洽。伊到達後, 楊世明交付「羅文寶」的名片給伊,當場尚有在庭之被告 戊○○、癸○○及羅文寶。後來楊世明向伊訂購肥料「愛 美素」與「美特素」,共計4 萬元,貨寄送後1 星期,伊 到赤山運銷社收款時,該運銷社已結束營業。伊詢問屋主 ,屋主表示該運銷社承租沒幾天,公司經營也沒幾天,後 來楊世明又以松林資材行名義向伊訂貨,貨款共計240 萬 元,並表示松林資材行是他開設的,且交付客票支付上開 4 萬元貨款,伊要求改用現金,但楊世明聲稱不可能,沒 有以現金訂貨的,當時尚有癸○○、戊○○、羅文寶等人 在場,癸○○表示負責送貨,而戊○○以「羅文漢」之名 與伊接洽,並拿「羅文漢」的名片給伊,表示松林資材行 日後之訂貨皆由他負責。簽合約書時約定先開立200 萬元



的保證支票,待貨送到後,再給付240 萬元貨款,但簽約 前楊世明等人即被調查局人員查獲等語(見3139號卷93年 2 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支票、切結書、請款單影本各 1 紙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28579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50-52 頁)及上開日記帳1 本扣案為憑,而該日記帳 上確載有「美愛素」、「愛特素」之進貨事實無訛。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甲○○○○業務員 黃哲郎於調查員詢問中指證綦詳,並有支票、估價單、現 金支出傳票、請款單影本各1 份、「黃哲郎」名片1 張附 卷可參(見第28579 號卷第81頁)及上開日記帳、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進貨記事本各1 本扣案足佐,而該日記帳上 確載有20公升四角桶等物之進貨事實,且該進貨記事本亦 確載有「千富」、「六萬二千零五十元」之事實。附表一 編號5 、6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太子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員官綢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中 證稱:松林資材行一位自稱該行負責人的「羅文偉」於89 年11月間,向伊詐騙1 台ISUZU 貨車,價額64萬元,其中 17萬元現金是伊先行墊付的,89年12月初,該行股東一位 自稱「曾建基」的人向伊訂購三菱汽車1 台,價額79萬9 千元,因尚未交車,害伊虧了2 萬1 千元,(檢視照片後 )自稱「羅文偉」之人是楊世明,戊○○自稱「羅文漢」 、陳四福自稱「曾建基」,羅文寶則以本名自居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78頁以下),並有「官綢」名片1 張及上開 進貨記事本1 本扣案可稽,而該進貨記事本確載有與「官 」之間之交易往來及金額明細。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子○○負責人曾國光於調查員詢問中 證稱:松林資材行一位自稱股東的「羅文漢」,於89年12 月7 日及同年12月12日向伊進貨包裝材料,合計40260 元 ,尚未給付現金或支票,(檢視照片後)自稱「羅文漢」 的人就是戊○○等情屬實(見偵一卷第78頁以下),並有 訂購單影本1 紙及上開進貨記事本1 本扣案為證,而該進 貨記事本確載有「打包帶」等包裝材料合計共40260 元之 事實無誤。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松茂 有機肥料有限公司送貨司機鍾明泰於警詢中指認明確(見 偵一卷第102 、103 頁),並有松茂有機肥料有限公司提 供給「陳建基」、「陳先生松林農用資材供應中心」之估 價單影本2 紙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04 頁),且有上開 進貨記事本1 本扣案為佐,而該進貨記事本上確載有進貨 有機肥100 包及700 包之事實。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 犯罪事實,則據證人即樹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基



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9年11月12日接獲自稱陳 建基之人的電話訂貨,現場除陳建基(即陳四福)外,楊 世明(自稱羅先生)、癸○○、辛○○均在現場等語在卷 (見偵一卷第83-84 頁),並有該公司之送貨單影本1 張 及「吳國基」名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 ,且有上開進貨記事本1 本扣案可憑,而該進貨記事本亦 確載有魚溶漿、煉乳等貨品進貨之事實。又證人即松林資 材行會計辛○○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伊於89年11月29 日,看見自由時報求職欄廣告,而主動前往松林資材行應 徵會計工作,當時負責面談者是該行經理戊○○,面談結 束後由該行負責人羅文寶(按:該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指認所稱「羅文寶」確係被告羅文寶無訛)決定要伊 在11月30日前往上班,月薪2 萬元,負責接聽電話及傳真 訂貨等行政工作,由戊○○及陳四福將洽妥之廠商訂貨單 交給伊,並由伊點貨後向戊○○報告,且將當日之營業所 得計算清楚並交給戊○○後,即能下班等情(見偵查卷第 39頁以下)。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各節,足見楊世明、戊○ ○、陳四福等人均曾以上開假名,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 訂貨品,羅文寶則負責人員應徵及公司現場事務之處理, 癸○○則負責訂購之貨品載送。此外,上開證人分別於調 查局詢問或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當場指認或辨識被告等 人照片後,指認共同被告楊世明確係自稱「羅文寶」、「 羅文偉」之人,共同被告戊○○確係自稱「林家銘」、「 羅文漢」之人,共同被告陳四福確係自稱「曾建基」、「 陳建基」之人,且共同被告戊○○、羅文寶、癸○○則曾 表示渠等為赤山運銷社股東,此並有該指認照片附卷可按 (見偵一卷第68-70 、81-82 、85-87 頁,3139號影卷一 第39頁,3139號影卷二第12、13頁、41-43 頁),益見上 開證人所證等節確有可信。
(二)上開詐騙集團以「江得源」、「崇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 」之名義所簽發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廠商之支票,事 後均遭退票等情,亦有該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退票理由 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嗣於89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松林資材行當場扣得 該詐騙集團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復於89年12 月 20日,上開調查局人員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 雄縣鳥松鄉○○村○○路2 之8 附5 號,扣得「得力興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騙之營養劑「美愛素」、「愛特素 」各四箱等物之事實,則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為



憑。
(三)被告己○○雖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而上開被害之廠商亦均 陳稱未見過或不認識被告己○○,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世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曾經於 89 年 間在松林資材行工作,我受僱於己○○,當時沒有 應徵,而是透過朋友的介紹,有好幾個人一起去這家公司 工作。有我和癸○○、羅文寶、和一個會計小姐,名字我 忘記了,但是還有戊○○等,我們是5 個人一起進公司。 」、「我差不多是在進去公司10幾天後就知道好像都以假 買賣之詐騙方式開立支票給廠商,但我知道好像後來支票 都沒有兌現。」、「松林資材行公司好像是羅文寶為負責 人。因為受僱於人,且都稱己○○為姜董,所以說他是老 闆。」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205 頁);「(赤山春林 蔬果運銷社是否你和人合夥設立?)是有人邀我合夥,但 是我沒有錢,當時有戊○○和拿支票過來的人邀我入夥。 」、「(拿支票過來的人是誰?)(沒有回答。)」、「 (當時用的支票如何來的?)就是我們老闆。」、「(己 ○○交付給你的?)是。」、「(己○○也是赤山春林蔬 果運銷社的合夥?)名義上不是,但實際上是,因為支票 、錢都是他拿出來的。因為我們身上沒有錢,平常公司的 零用金,都要向他拿款,我不知道是借用我的底薪方式。 」、「(有無親自向己○○拿錢?)沒有。但是己○○告 訴我說向小姐拿就可以了。」(見原審卷第205 、206 頁 )。另於調詢中陳稱:「松林資材行是89年12月5 日在高 雄縣燕巢鄉○○村○○路54號成立,當時合夥人有我楊鄉 村(其冒名應訊)、羅文寶陳四福、『宇哲』、王世信 等人,另有業務員戊○○及送貨員劉紋戎,我負責實際經 營。羅文寶負責銀行開戶,主要是讓客戶匯款進入,由我 與會計小姐負責提領,『宇哲』是透過台北賣衣的蔡平泰 介紹認識,其詳細資料不清楚,伊找人頭至銀行開支票存 款戶,王世信就是「宇哲」找的人頭,現在擔任「崇善洋 林企業商行」之負責人,陳四福依據廠商寄來之目錄打電 話向廠商訂貨,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將廠商送來的貨銷售出 去並開立支票給廠商,癸○○負責將騙來的貨送至客戶。 」、「於85年我任職黃宇哲詐騙集團時,黃宇哲曾告訴我 若急需要用錢時可找己○○借用,當時黃宇哲只給我己○ ○電話而已,直到89年10月初我打電話給己○○向其借5 萬元,但於10月11日實際上我只拿到4 萬元,10月15日己 ○○即向我催討,我向其表示目前沒錢,己○○即向我表 示若沒錢可到其開設於鳳山市文德里之『赤山青果運銷合



作社』上班,我於10月18日才到該址上班,擔任外務,當 時在赤山行上班的人有己○○、王經理、戊○○、羅文寶 、癸○○、還有一位會計小姐(無證據證明其知情),這 是己○○第一次僱請我,己○○說好月薪3 萬元,羅文寶 亦是月薪3 萬,當時支票是己○○及王經理兩人開立。」 、「到『赤山運銷社』上班時,戊○○已在那邊工作,所 用名字是林家銘,我記得戊○○曾向屏東工廠叫貨,由己 ○○負責銷貨。經營約1 個多月,姜某找在燕巢鄉○○村 ○○路54號房子後,找戊○○及羅文寶簽租約,我是在12 月初姜某電知我到上址上班,…。在燕巢鄉深水村深興村 也是擔任業務,現場有己○○、戊○○、陳四福羅文寶 、癸○○、辛○○(不知情)等人,實際上我們都是在為 己○○工作,有關詐騙來的貨,都是由己○○銷出去,收 款亦是姜某負責。」、「被逮捕時,己○○曾要我們不要 將他供出,若供出他,會成為集團,先將罪擔起來,將來 會保我們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9、111-114 頁)。 觀楊世明調詢時陳述內容,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就角色 分工、詐騙經過、內部運作、薪資給付等細節未盡一致, 但就被告乃「松林資材行」及「赤山運銷社」之實際負責 人一節,則無歧異。衡以本案發生迄今已有6 年,且詐騙 之廠商甚多,當時共同行騙時,共同被告間角色分工、內 部運作為何等有關細節事項難以精確記憶,而有前後不一 致之情形,乃屬常情,證人楊世明所述,自仍屬可採,而 楊世明既仍明確指稱被告確為該2 家虛設公司之幕後實際 老闆,以楊世明早經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一情觀之 ,楊世明已無將責任推託予被告之必要,若被告確與本案 無涉,楊世明自無執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是其上開陳 述,應堪認定屬實。另楊世明固陳稱尚有黃宇哲及王經理 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惟其他共犯羅文寶、戊○○、癸○○ 、陳四福等人均未提及該二人共犯之情事,尚難僅憑證人 楊世明於調詢之證詞即認確有「黃宇哲」、王經理之人參 與共犯本件犯罪。
2、證人羅文寶因已死亡而未能到庭作證,惟其在調詢時亦供 承犯罪,並明確陳稱:「89年10月15日在鳳山市設立『赤 山蔬果運銷社』(亦稱春林蔬果供應中心)是姜某以我名 義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則人是己○○,外部工作都是姜 某指揮戊○○、楊世明向外招募業務,所有業務都是姜某 統籌,己○○接好的業務後,大多數交由戊○○去接洽及 負責送貨。赤山成立之前,我還沒進去,不知姜某在89年 10 月15 日以前曾否以相同手法對外行騙;89年11月25日



左右,…,89年12月5 日左右,己○○向我表示為了擴展 旗山及燕巢等地區之業務,又用我名義在高縣燕巢鄉○○ 村○○路54號設立『松林資材行』之公司,並要求同時負 責分公司貨物清點等工作。」、「89年12月18所供述赤山 運銷社實際負責人世楊世明是不實在的。楊世明向我表示 ,己○○要我們不可供出他是實際的負責人,等到己○○ 交保之後,他會設法讓我交保及保證我們不會被判刑,且 會給我們相當之好處。所以我當天才會向貴站謊稱楊世明 是實際負責人。89年12月19日調詢完後,我、姜某、楊某 、林某、劉某5 人在拘留室期間,有串供協議,姜某對我 說,合作社都是以我名義承租,要我自己承擔下來,日後 再想辦法讓我交保,並答應要給一大筆錢,讓我以後生活 相當好過。因此我信以為真,所以同日下午地院接受詢問 時,我才會全部翻供,將責任扛下。己○○也當場被保釋 ,己○○在離開時又私下對我承諾,要匯3 千萬元給我, 並很快設法讓我交保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5-117 頁)。審諸共同被告楊世明羅文寶均供承上開赤山運銷 社、松林資材行之實際負責人係己○○,且就己○○於詐 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兩人所言大致相符,彼等上開所證 情節,堪認屬實。
3、被告己○○於89年12月18日被查獲當日,於高雄縣調查站 詢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楊世明於89年12月15日向伊借5 萬元,約定3 日後返還本金並支付2000元利息,並未開立 任何借據及票據,伊於同年月18日下午至松林資材行要楊 世明索討該欠款,故當日調查站人員前往搜索該處時,伊 適在現場云云(見偵查卷第18、19頁),惟此與楊世明同 日調詢時所稱:「(你是否認識己○○?有無金錢往來? )我認識己○○己○○曾於89年12月10日借給我10萬元 ,89年12月15日又借給我12萬元。」、「我(楊世明)總 共開了「崇洋林企業商行」的支票3 張,1 張5 萬元,2 張6 萬元,利息3 分共5 千1 百元,是以現金先付給己○ ○」各情(見偵查卷第42頁),完全不符。經調查員對被 告質以何以與楊世明上開所述情節不合,被告仍堅稱:伊 僅借給楊世明5 萬元,未開立任何書面憑據(見偵查卷第 20 頁) ,惟被告於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伊曾去松 林資材行一、二次,都是要向楊世明要債才去該處,楊世 明有開1 張金額5 萬元的支票給伊,第2 次借12萬元,分 別開5 萬元及7 萬元支票各1 張給伊等語(見偵查影卷第 11 頁 正反面),被告前後就其為何在松林資材行為遭調 查員查獲一節,於調詢及偵訊中前後所述亦顯不相符。其



上開所辯各情顯無可採。
(四)綜上而論,被告為赤山運銷社及松林資材行之幕後實際負 責人,操控上開2 家公司,再由其他共犯楊世明羅文寶 、戊○○、癸○○、陳四福等人著手實施詐騙犯行,故受 詐騙廠商未能指認被告,乃屬常情,而證人楊世明及羅文 寶上開指述既互核大致相符,又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應有 可信,再參諸被告於松林資材行被警查獲時,確實在場, 所辯在場原因又顯無可採等情,被告己○○就本案詐騙犯 行確有共同謀議、負責出資及提供詐騙所用之人頭支票而 實際掌控全部詐騙犯行之實行等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世明陳四福、戊○○、羅文寶及 癸○○虛設上開公司行號,反覆持空頭支票,冒名詐騙供貨 廠商,使供貨廠商接洽人員不疑有他而提供貨物,再轉賣牟 利,憑以維生,顯見被告係以之為常業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所 載各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 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 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 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各次詐欺罪分 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逾7 年,較原常業犯之 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起 訴書認被告己○○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連續犯,自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於本院 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0 條之 常業詐欺罪 (本院卷190 頁), 核與前開所認相符,本院毋 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6 、10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與 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屬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亦附此敘明。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號所示犯罪事實與楊世明、羅 文寶、陳建成、癸○○;就附表一編號3 ,6-10號所載犯罪 事實與楊世明羅文寶、陳建成、癸○○及陳四福間,互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 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共犯陳四福係設立松林資材行 時,始加入松林資材行共同行騙,原判決認其就附表一所示 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記載本件尚有黃宇哲、王經理等人 共犯之事實,惟於理由欄又引用楊世明所稱尚有「黃宇哲」 (宇哲)、王經理等人共同參予本件犯罪之證詞,其理由與 事實亦有矛盾;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空白支票,既 未有簽發之行為,編號5 所示之名片則尚未發送,自均尚未 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而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原判決認此空白支票及名片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告,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本 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此為,接連以前揭虛設行號, 冒名且持空頭支票之方式,對外詐騙廠商貨物,恃以為生, 惡行自屬非輕,而本案經查獲者即高達10件,詐得之款項逾 200 萬元,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且渠等持空頭支票詐騙 之方式,更紊亂支票之流通性與市場對支票之信賴,其後被 告猶未能賠償受害廠商所受損失,且考量被告係詐騙集團主 謀,主導全案詐騙手法,身居幕後,犯罪情節尤重,且犯罪 後仍未能悔悟,飾詞圖卸其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2 、3 號之物及編號4 之發票人為江得源、崇善洋林企 業商行王世信之支票各1 張,均係被告己○○所有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 之空白支票及附表二編號5 之名片 ,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前揭「美愛素」 、「愛特素」等貨物,雖亦係被告等人所詐得,但此係廠商 受騙之貨物,宜發還各該受害廠商,自不得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楊世明陳四福及綽號「宇哲 」之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尚自89年7 月間某日 起,在高雄縣大樹鄉○○路110 之2 號設立「長泰貿易公司 」(下稱長泰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徐海秀等人之空頭支票,未幾即停 止營業逃逸,所交付之付款支票亦任其退票,造成廠商追索 無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 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部分詐欺犯行,亦非係以被 害廠商胡量均、杜嘉慶、許浩元、馬寅盛、李永昌楊志民 等人關於被害情節之陳述,及博承企業有限公司(馬寅盛為



該公司員工)出貨予長泰公司之出貨單為主要依據。惟證人 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景升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升 公司)負責人胡量鈞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長泰公司除「 陳三郎」外,尚有「郭敏雄」等人,(檢視照片後)「郭敏 雄」就是戊○○的假名等語;另其餘受害之廠商人員杜嘉慶許浩昭、馬寅聖、李永昌於調查局詢問或原審前審審理時 各自所為之證述,均僅證稱:訂貨之人為自稱「陳三郎」之 陳四福、自稱「陳小姐」的中年婦女、自稱長泰公司的會計 小姐或自稱長泰公司的「陳先生」等語(見偵查卷第115 頁 、3139號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24頁);又曾在「長泰公司」 任職之徐海秀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庚○○介 紹伊到長泰公司上班,公司負責人是楊世明,伊另有見過陳 四福,他自稱「陳三郎」,伊沒有見過戊○○、羅文寶及癸 ○○等語(見調查卷②第125-127 頁、偵查卷第311 頁以下 ),其等均未言及被告己○○有何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之行 為,而被告亦否認有何虛設「長泰公司」為詐騙廠商之犯行 ,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綜上,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常 業詐欺之犯罪事實,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55、12756號移送 意旨略以:被告己○○於90年1月間連續在臺南市○○路○段 101巷10號四季紅餐廳(負責人黃寶泰)佯為簽帳消費計5次 ,嗣於同月間持丁○○所交付,壬○○遺失,發票人為壬○ ○之空白支票1張(票號CK-0000000),偽填金額4萬2千元 後,交與該餐聽前來取款之張榮美及王郁文。又於90年1月 底,佯欲購買100個納骨塔位,再持上開發票人壬○○之空 白支票偽填金額20萬元2張、另發票人為他人之票面金額30 萬元支票1張、16萬元支票1張,交與代理莊進生銷售納骨塔 之蔡錦雄蔡錦雄不疑而收受,並轉交予不知情之林明顯, 嗣因上開支票未兌現,莊進生乃未辦理納骨塔過戶事宜,始 未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等罪嫌,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送併辦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65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 年12月底起,佯欲購買納骨塔塔位,再持丁○○所交付由丁 ○○填寫而為壬○○所遺失之支票3張(票號:CK-0000000



、CK-0000000、CK-0000000),交予銷售靈骨塔之蔡錦雄方勇程,致使蔡錦雄方勇程不疑而收受,並轉交與不知情 之李白芬陳文科王林美玉,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 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等 罪嫌,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 語。
㈢、訊之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前往四季紅餐 廳消費及購買納骨塔塔位,而使用上開發票人為壬○○之支 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犯行,辯稱 :伊到四季紅餐廳簽帳消費,有拿出金額4萬2千元支票給餐 廳抵帳,但當時伊並不知道該支票是壬○○遺失的票,後來 伊亦已還錢給餐廳,至於靈骨塔的部分當時我是作靈骨塔之 業務,需要資金週轉,因此向丁○○借支票使用,該支票係 丁○○所交付,我不知道該支票為壬○○所遺失,且當時我 將支票交付給蔡錦雄時,其向銀行照會,銀行並未告知支票 有問題,後來發現支票有問題,靈骨塔並沒有過戶給我等語 。經查:
1、證人即四季紅餐廳副總經理張榮美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前 後4、5次至我們餐廳消費,前2次付現金,後面則簽帳,所 以才會積欠該筆金額,支票是今年(90年)己○○打電話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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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