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許乃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年度訴822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1733號、第
1779號、第43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戊○○及庚○○關於賭博罪之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連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
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5月間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 組組長(現職屏東縣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主要職掌分局 刑事組刑事小隊長、偵查員之考核、組(隊)內勤業務之分 配、及刑事案件之偵辦為主要業務,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 ;屏東縣警察局有關取締賭博性電玩工作,係授權各分局自 行規劃執行,各分局每月規劃轄區十大行業場所臨檢2次以 上或由各分駐所、派出所所長自行編排勤務取締;甲○○因 結識在屏東地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乙○○,乙○○ 自90年5月15日起,在屏東縣枋寮鄉○○路20號1樓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 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打玩,並得以分數兌換現金,而從事賭 博行為(現另案審理中)。乙○○知悉經營電玩店最好具備 良好之人際關係,藉以處理公關事宜,並認為甲○○在其電 玩店轄區擔任分局之刑事組長,屬於地方上有力人士,應予 拉攏,希望能達到放鬆對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查緝,或於 警方查緝前能對其通風報訊,使其得以順利經營電子遊藝場 ,乃於不詳時地向甲○○告知願每月給付甲○○公關費,而 委請甲○○處理遠傳電子遊藝場電玩店之公關事務,甲○○ 於窺知乙○○有巴結之意及冀祈借重其警員職權能多予關照 等原因後,明知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 圖本身之利益,仍違背上開規定,利用其刑事組長之身分以 及所擁有之權責,而對於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乙○○經 營之遠傳電子遊藝場涉犯賭博犯罪,但非甲○○所承辦), 起意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甲○○雖未與電玩業者 互就任何具體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然甲○○明知電玩業屬於警方臨檢查緝之重點行業,且電 玩店之出入份子複雜容易滋生紛爭,一切應依法定程序處理 ,而不應以刑事組長之身分私下介入處理,然竟為牟取不法 利益,仍同意由其利用刑事組長之影響力而負責處理遠傳電 子遊藝場所生之紛爭與對外之公關業務,以使該電玩店得以 順遂經營,而自遠傳電子遊藝場開幕後不久之90年6月間起
至92年2月5日止,連續在屏東縣枋寮鄉火車站附近及屏東縣 屏東市○○路段之「屏東鵝肉城」等處,按月向乙○○收受 新台幣(下同)7 萬元,以刑事組長之身分擔任該電玩店之 公關,為該電玩店處理公關、擺平紛爭。前後甲○○就遠傳 電子遊藝場之部分計圖得147 萬元之不法利益(共21個月, 每月7 萬元,合計147 萬元)。
二、乙○○亦在屏東縣琉球鄉○○村○○路50之1 號經營「小琉 球遊藝場」電玩店,該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 賭客前往打玩,並得以分數兌換現金而有從事賭博行為。於 90年6 月4 日乙○○轉讓該店給丁○○經營,並更名為「彼 德堡遊藝場」。丁○○為求該遊藝場得以順遂經營,乃由乙 ○○告知需付出公關費委請某刑事組長處理公關事宜,丁○ ○乃同意每月付出3萬元之代價請某刑事組長擔任公關,而 甲○○亦明知電玩店所生之紛爭均應依法定程序處理,不應 以刑事組長之身分私下介入處理,然竟為牟取不法利益,雖 彼德堡遊藝場非其所屬管轄區,但仍可憑其刑事組長之權勢 為其處理公關事宜或擺平紛爭,乃承前開對於非主管、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乙○○ 與甲○○於不詳時地談妥,每月加給1萬元,甲○○亦擔任 彼德堡遊藝場之公關,幫忙處理彼德堡遊藝場之紛爭與對外 之公關事務,乙○○由丁○○每月給付之3萬元公關費中侵 吞2 萬元,僅給付甲○○每月1萬元;故自90年6月間起至91 年12 月間止,丁○○乃以「上鈊企業社」之名義,按月匯 款3萬元至泛亞電子遊藝場(該遊藝場亦係乙○○所經營, 如後述)會計丙○○設於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 (帳號:00000 00 00000號),乙○○取出其中1萬元與前揭 7萬元放入同一包裝袋,每月在屏東縣枋寮鄉火車站附近及 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屏東鵝肉城」等處交付予甲○○ ;丁○○嗣又將上揭遊藝場轉讓予廖述經經營,丁○○亦轉 知廖述經每月須給付3萬元公關費給警方人員以處理公關事 宜並使該電玩店得以順遂經營,故由廖述經循同一模式,於 92 年1、2月按月各匯款3萬元至丙○○之前揭帳戶,乙○○ 亦僅將其中1萬元取出交予甲○○,甲○○總計以此法就彼 德堡遊藝場之部分圖得不法利益共21萬元(共21個月,每月 1 萬元,合計21萬元)。
三、己○○於89年12月至90年4月19日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 東』分局小隊長,90年4月19日起改任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小隊長,其小隊長之職務係以偵辦刑事案件為主,範 圍包涵毒品、槍械、重大刑案、專案臨檢、幫派流氓、婦幼 業務,戊○○自89年5月25日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偵
查員,負責處理刑事偵查業務;緣乙○○自89年11月29日起 ,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57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 「泛亞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 前往打玩,並得以分數兌換現金而從事賭博行為。乙○○亦 認為應拉攏有力之警員,為其處理該電玩店所衍生之公關事 務,乃於不詳時地向己○○告知願每月給付公關費用,委請 己○○處理該電玩店之公關事務以及所生之紛爭,使該電玩 店得以順遂經營,己○○知悉電玩店容易暗藏賭博行為,而 電玩業係屬警方臨檢查緝之重點,於窺知乙○○有巴結之意 及冀祈其利用職權多予關照之下,明知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 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仍違背上開規定,利 用其刑事小隊長之身分、職權、影響力,而對於非其主管、 監督之事務(乙○○經營之泛亞遊藝場涉犯賭博犯罪,但非 己○○所承辦),起意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二人雖未互就任 何具體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然己 ○○為牟取不法利益,仍同意以刑事小隊長警員之身分為其 私下處理紛爭及公關業務,己○○於89年12月間起至90年4 月間止,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渠 具有刑事小隊長之警員身分、權限、機會,牟取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連續在屏東縣東港鎮○○路78號「泛亞電子遊藝 場」辦公室內或其他不詳地點,按月向乙○○收受不法利益 5萬元,前後計獲取不法利益25萬元(共5個月,每月5萬元 ,合計25萬元)。
四、己○○承前開概括犯意,而戊○○亦基於對於非主管及監督 事務而不法圖利之概括犯意,見乙○○在屏東縣東港鎮○○ 路157號1樓經營「泛亞電子遊藝場」以及在屏東縣枋寮鄉○ ○路20號1樓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均擺設賭博性電動玩 具,竟各別連續基於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不法圖利 之概括犯意(乙○○經營之泛亞、遠傳遊藝場涉犯賭博罪嫌 ,但非己○○、戊○○所承辦)及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泛 亞電子遊藝場之部分均自89年12月起,由己○○參與2股, 戊○○參與1 股,每股股金50萬元;遠傳電子遊藝場之部分 則均自90年5 月間起,己○○參與2 股,戊○○參與0.5 股 ,每股股金35萬元,(因當月之股利需於翌月結算始有獲得 ,故泛亞電子遊藝場之部分在89年12月當月開始入股時應無 獲利,而因該店於92年2 月14日被查獲,故92年2 月亦無獲 利,總計泛亞電子遊藝場部份僅獲利25個月。而遠傳電子遊 藝場算法亦同,自90年6 月開始有分股利,而92年2 月遭查 獲未結算,故僅獲利20個月)。己○○、戊○○均自89年12 月間起至92年2 月間止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指泛亞及
遠傳電子遊藝場之部分),明知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 本身之利益,竟利用渠等具警察之身分、機會,插股賭博業 者之經營,己○○、戊○○均基於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並 與該電玩店之股東、知情店員等人,以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 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從事得以積分兌換金錢之賭博行為,己 ○○、戊○○並均恃以為營生,且不論電玩店之每月盈虧數 目如何,2 人均按月取得固定股利,相當於不法之利得。己 ○○經由乙○○或會計丙○○交付,按月在屏東縣東港分局 消防隊前及其他約定之不詳地點,收取10萬元之不法利益, 前後合計獲得不法利益250 萬元(每月10萬元,共25個月, 10萬元係包含遠傳、泛亞遊藝場之不法股利綜合計算);戊 ○○經由乙○○交付,其插股泛亞、遠傳遊藝場按月獲得4 萬元之不法利益,前後合計獲得不法利益100 萬元(每月4 萬元,共25 個 月)。
五、庚○○明知乙○○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57 號1 樓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之「泛亞電子遊戲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 臺,係有以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掩護非法之賭博行為,竟與 乙○○、丙○○、石顯耀、林靖順等多位股東或知情店員基 於普通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庚○○自90年5月某日起,投 資該電子遊藝場,每股股金50萬元,庚○○參與1股,而在 泛亞電子遊藝場,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顧客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顧客依一比一之比例,以現金向 店員兌換遊戲卡或代幣,再由店員依顧客交付之遊戲卡開分 ,供客人作為籌碼,賭客每次如押中則依一定之賠率得分, 若未押中則金錢歸店家所有賭畢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 積分數,以兌換現金或寄分,藉此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 迄92年2月14日許,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賭博機具、寄分卡等物。
六、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該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辯護人認為扣案帳冊屬於丙○○、乙○○等人自己製 作,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無證據能力等語。Ⅰ、按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 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 之真實性之證據,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 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稱之為「 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
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不同。人 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判斷證據究 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乃取決於該證據之證明旨趣或該 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換言之,以證明供述內容真實性 之證據適用傳聞法則,惟相對地縱使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 」或「間接之供述」,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 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6076號判決參照)。
Ⅱ、本件經搜扣之帳冊,屬書證性質,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非法搜索扣押而不 法取得之情形,且又上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乙○○、丙○○ 等人並未曾供述該文書係遭偽造、變造或非其本人所製作, 亦即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則上開文書屬於書證性質,自無 傳聞證據之問題,僅須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向 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即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該帳 冊中,例如關於『東倉庫』5萬元、『枋倉庫」7萬元之記載 (見帳冊記事本第272頁),固係丙○○或乙○○個人之記 載,雖不得僅憑此單方之文書製作即認定已充足本案之待証 事項(亦即甲○○等人確實有收取不法利益之圖利行為), 然因該紀錄係與該遊藝場其他收支一起記錄,顯係會計平日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非蓄意或單單紀錄『東倉庫』5萬元 、『枋倉庫』7萬元,則該5萬元、7萬元之支出顯然屬於遊 藝場平日之一般開支,更足認該『倉庫』5萬元或7萬元紀錄 之花費與乙○○經營之遊藝場業務,必有其關連,而得為證 明被告犯罪之補強証據,被告、辯護人稱帳冊無證據能力等 語,應有誤會。
二、辯護人、被告認為本案之證人陳述未經具結,且屬於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75、97頁)。Ⅰ、按證人丁○○、廖述經、乙○○、丙○○、鍾賢宗、李秀琴 、鄭國安、石顯耀、蔡家進、林靖順等人於警詢、調查局詢 問時,法律本無規定必須經過具結,是證人丁○○、丙○○ 等人於警詢、調查局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亦不影響其證言之 證據能力。
Ⅱ、至於上開證人除鄭國安、李秀琴於偵查中曾經具結外,其餘 證人固未曾於偵查中訊問時經具結,然查,檢察官當時係以 被告之身分分別訊問犯罪嫌疑人丁○○、廖述經、乙○○、 石顯耀、丙○○、鍾賢宗、林靖順等人,有上開偵訊筆錄在 卷,此與傳訊證人而未命具結之情形不同,足認檢察官並無 蓄意逃避證人應命具結之法律規定之意思,且衡諸貪污罪係 屬隱密性之犯罪,且嚴重影響公務員之職務與官箴,而證人
有其不可代替性,上開證人在本案中與被告所涉犯之貪污罪 之地位,屬於對向之關係,上開證人所為之供述並非屬於收 賄或圖得不法利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共同正犯之陳述 ,又其對於本案被告之不利之陳述,其供述如屬真實,雖不 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其供述仍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有引用之必要性;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從而, 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 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 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 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 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 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 不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 護司法之公信力,應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訊問人丁○○、廖述 經、乙○○、丙○○、鍾賢宗、石顯耀、林靖順等人於偵查 中雖未曾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固有程序上之一點瑕 疵,惟受訊問人丁○○、廖述經、乙○○、丙○○、鍾賢宗 、石顯耀、林靖順等人對檢察官偵訊筆錄之內容並未主張受 到不正訊問,且乙○○等人均聘有律師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在 場,或雖律師未能到場,但受訊問人仍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 受訊問,此見偵訊筆錄之記載即明;是以該證詞未經具結之 瑕疵,對於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尚屬輕微,衡量 本件案件之性質攸關警員職務之行使,影響公共利益重大, 並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應認上開偵訊筆錄並不 因檢察官未命犯罪嫌疑人乙○○等人於指述甲○○等被告涉 嫌貪污罪時具證人之身分,然未曾命具結,而受到影響,是 被告、辯護人認該偵查筆錄未曾具結而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應有誤會。至於證人蔡家進(庚○○之弟)僅於警詢時到 場陳述,其陳述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合乎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之情形,蔡家進警詢之審判外供述,自無證據能力。Ⅲ、至於上開證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以及偵查時之供述與原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所不符之處(筆錄內容如後述),
然上開證人於警員、調查員、檢察官製作筆錄時,尚未與其 他被告或證人就彼此被詢問之內容充分討論,此時所為之陳 述受到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之可能性自然甚低,則上開證 人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有關與法院開庭時供述不符之部分 ,應較其等嗣於法院審理中所述為可信,復為證明本案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Ⅳ、辯護人、被告雖以辯護意旨狀狀述: 乙○○於調查局之陳述 ,係為求交保因而指認甲○○、戊○○等被告,且調查員對 乙○○製作筆錄時,辯護人被以有串証之虞而曾被隔於訊問 室外,僅能透過指認用之透明玻璃看見乙○○,但無法知悉 乙○○當時之陳述,如乙○○受到不正訊問,則辯護人亦無 從知悉而制止,故乙○○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乙○○如有受到強暴、脅迫之不正訊問,則辯護人並非無 法從乙○○之外觀、動作、表情而得知,且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受到調查員不正訊問之理由是: 當時在調查局 做筆錄時受到壓力,因為調查員拿台南的某一電玩業者被判 刑之判決書給他看,讓他了解跟他相同情形之人有被判罪, 所以其心中受到強制等語,辯護人、被告因而主張乙○○調 查局之筆錄係基於強暴脅迫之不正訊問而來,應無證據能力 等語,然而;提醒犯罪嫌疑人其所為可能該當或成立何種犯 罪,此種訊問方式並非係不正訊問,否則將導致製作筆錄之 公務員告知犯罪嫌疑人其可能所犯之罪名後,嫌疑人則主張 被公務員告知涉犯法條、罪名,竟係不正訊問之荒唐結果, 故縱使調查員曾有限制辯護人在乙○○身邊聽聞乙○○供述 之情事,參酌當時乙○○除以電玩業者身份受訊問外,其交 付金錢給警員,仍涉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或共犯圖利 罪等等,均仍屬調查之初步階段;衡之人權保障、公共利益 以及乙○○於提訊完畢返回由檢察官複訊時,當檢察官就調 查局之筆錄內容再次詢問或提示乙○○,乙○○之辯護人仍 可在場行使在場權,檢察官亦多有詢問辯護人有何意見表示 ,此觀筆錄之記載即明,故於指認室外,隔個著玻璃窗觀看 乙○○此舉對辯護人之偵查階段在場權而言,應無重大影響 ,故被告、辯護人主張乙○○之辯護人被調查員隔離於指認 室外,隔個著玻璃窗,使辯護人無法行使辯護人之權利,故 乙○○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實無可採。Ⅴ、再者,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95年7月6日調南 機肅字第09500605400號函覆本院有關乙○○於南機組調查 期間製作之詢問錄影帶,於90年間因地下室檔案室淹水遭浸 泡毀損,無法提供(本院卷一第229頁),辯護人質疑其請
求調閱錄影帶而無法取得,實過於巧合,故錄影過程顯有疑 問等語,本院認其臆測調查員有隱匿證物,毫無憑據,況且 乙○○不僅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指稱本案被告甲○○、己○ ○、戊○○等人有收取公關費或股利之行為,乙○○於檢察 官訊問時,其供詞亦相同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故辯護人、 被告所稱錄影帶泡水毀損,調查筆錄因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應有誤會。
Ⅵ、辯護人又稱乙○○92年9 月18日之調查局筆錄,其上有明顯 塗改增、刪之處,此與筆錄必須完整不能有所塗改之要件不 符,該筆錄既然有所瑕疵,即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筆錄 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 訴訟法第4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文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筆錄正確性之擔保,為避免筆錄製作人故意或過失未依 被訊問人之供述原意製作筆錄,因此,如由被訊問人於筆錄 經受訊問完畢後,閱覽無訛再行簽名或捺指印,則因該訊問 筆錄,業經其擔保正確性,是在法律上自得據以為裁判上判 斷之依據。準此,辯護人所質疑92年9 月18日乙○○之調查 筆錄有增刪云云,本院觀該筆錄其中在第6 頁第5 行處(乙 ○○筆錄外放第40頁)有刪除「7 萬元」之字句以及同行增 加「彼得堡電子遊藝場」之字句,然乙○○均有在增刪處按 捺指印,此觀筆錄之記載即明,乙○○並於閱覽筆錄完畢後 ,於筆錄末頁簽名、按捺指印以作為筆錄正確性之擔保,是 該筆錄自不因曾有增刪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且筆錄有所增刪 亦可以得知調查員並無事先製作完筆錄而讓乙○○照讀或簽 名之情事,筆錄有所增刪適正表達乙○○確實有閱覽筆錄, 且增刪後之筆錄文義亦確實為乙○○之真意,辯護人認為筆 錄有增刪,影響證據能力等語,實屬誤解。
乙、實體事項:
A、《有罪部份》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0年5 月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 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惟矢口否認有不法圖利按月向乙○○ 收取7萬元以及透過乙○○向丁○○、廖述經按月收取1萬元 之圖利犯行,辯稱: 我和乙○○從來沒有金錢往來,我知道 他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但不知道裡面有賭博性機具。我不認 識丁○○、廖述經,與他們無金錢往來,也不知道丁○○在 琉球經營電子遊戲場,我與乙○○只是普通朋友關係,有吃 過飯,但沒有常常往來云云。
二、經查,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擔任遠傳電子遊藝場、彼 得堡電子遊藝場之公關,並向乙○○按月收取現金,圖得不
法利益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 (以下稱調查局)調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證: 「 經營方式係客人來時,先以現金向現場小姐兌換遊戲卡或代 幣,由現場小姐依客人交付的遊戲卡來開電玩台子的分數, 事後客人再依所剩或所贏的積分在滿百分之倍數下,洗分來 換取遊戲卡,客人再持遊戲卡兌換現金。遠傳電子遊藝場營 業收支月報表是由會計丙○○記載,遠傳報表內記載「倉庫 」7萬元係指遊藝場每月固定支出的交際費。遠傳電子遊藝 場在開幕後隔月按月交付7萬元交際費用給甲○○。小琉球 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每月會以上鈊企業社名義匯3萬元到丙○ ○帳戶給我,作為該店公關打點使用。丙○○把遠傳電子遊 藝場之7萬元及彼得堡遊藝場之3萬元放在信封給我,8萬元 我都直接交給甲○○。交付地點一般在枋寮火車站前甲○○ 紅色福斯車內或我深藍色大發轎車內,偶而甲○○會到我屏 東市經營的鵝肉店,我就把裝有8萬元之信封在甲○○車內 交給他,直到92年2月14日我經營的電子遊藝場被查獲賭博 後才沒有支付交際費。支付交際費的目的是請他們照顧我經 營的遊藝場,以免被查緝。遠傳電子遊藝場不曾被取締,甲 ○○一般常情都知道我經營的電子遊藝場為不法賭博性電子 遊藝場」等語(外放證物袋乙○○92年8月15日訊問筆錄15 -20頁)。乙○○於92年9月18日調查時亦陳述: 「我曾在海 產店介紹甲○○給丙○○、丁○○認識,並告訴丁○○小琉 球之彼得堡電子遊藝場交給甲○○照顧。因枋寮遠傳電子遊 藝場女計分員曾淑杏的先生與客人在店內打架,經理林靖順 告訴我狀況後,我就撥打甲○○行動電話請他到枋寮派出所 瞭解情形,後來甲○○沒有回報處理情形,我交給甲○○每 月8萬元交際費就是要他照顧枋寮電子遊藝場及彼得堡電子 遊藝場,所以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有事情,我都會請他幫忙 (外放證物袋訊問筆錄38-40頁)。乙○○於92年11月12日 調查中亦同樣陳稱: 「遠傳電子遊藝場於90年5月15日即開 始對外營業,90年6月開始支付甲○○每月7萬元交際費,7 萬元於當月5日左右交付。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我是在 90年6月5日轉讓給丁○○經營,同年月即交代丁○○匯款給 我轉交給甲○○作為照顧該遊藝場使用,有時該月因寄、賣 機台拆帳互相抵扣沒有匯款,由我這裡直接將他拆帳後應得 款項直接作為其應匯款之公關費」(外放證物袋乙○○訊問 筆錄第45-46頁)、「... 遠傳電子遊藝場係在開幕後隔月 才按月交付7萬元交際費給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甲○○, 另 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每月會以『上鈊企業社』名義匯款 3萬元到丙○○在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給我,作為該店公
關費打點使用,交付方式係丙○○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7萬 元及彼德堡遊藝場之3萬元放在同一信封內交給我處理,我 一般會抽出2萬元當作酬勞,作為我替丁○○處理小琉球彼 德堡遊藝場的事務費用,其餘信封內8萬元我都直接交給甲 ○○,直到92年2月14日, 我所經營的前述電子遊藝場被查 獲賭博後,才沒有支付上述交際費。前述交際費支付的目的 是請他們能照顧我所經營的遊藝場以免被查緝。我與丁○○ 、甲○○在哪家餐廳飲宴因事隔久遠已記不清楚,但那次飲 宴我記得有介紹甲○○給丁○○認識,甲○○曾向我表示其 有同學或朋友在小琉球任職,可以幫忙」等語(乙○○訊問 筆錄外放卷第18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均證同前述, 前後供詞悉相一致;雖證人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翻 異前詞,改稱: 「我有說過店裡的賭博方式。我沒有交公關 費給甲○○。因為客人吃藥來店裡鬧,我們幹部報案,店員 就被帶到派出所去。我確實有跟甲○○對話要請甲○○處理 客人與店員打架,後來甲○○沒回我電話,91年9月17日至 91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確實有與甲○○電話連絡, 記載「倉庫」之7萬元是我拿走,我怕被羈押才指認甲○○ 。我們幹部吃飯時候,先介紹丙○○與甲○○認識,後來才 介紹丁○○與甲○○認識。介紹他們認識沒什麼目的。丁○ ○在小琉球經營彼德堡遊藝場,是我盤讓給他的」云云;然 證人乙○○前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被告甲○ ○有按月圖利收取金錢之情事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張惠英、 丁○○等人於調查局、警詢、偵查時所陳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如後述),足證其言信而有徵,並非臨訟杜撰。況貪污罪 之罪刑甚重,乙○○實無為邀停止羈押之寬典而設詞誣攀警 員貪污之理。乙○○雖稱其係為求交保而於調查站調查中對 被告甲○○為不實指證云云,然乙○○於調查站調查中指證 被告甲○○涉嫌貪污罪後,仍遭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獲 准,嗣乙○○於原審羈押中再經調查員提訊時,仍一再指證 被告甲○○有相同之收受金錢之行為,此有其調查站筆錄可 憑,並為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承認,故若證人乙○○ 果係為求交保而對被告為嚴重不實之指述,則其於指述後仍 遭羈押時,當知其指述警員之供詞與能否交保之間並無關聯 ;是乙○○顯無理由於羈押中再對與其無深仇大恨之被告為 相同內容之不實指證,故乙○○所稱其因為求交保,故於調 查站調查時對被告甲○○為不實指證云云,顯無可信。又乙 ○○係電玩店之老闆,如其有支出金錢之必要,端無在帳冊 中蓄意記載倉庫之必要,且每月均係固定之支出,顯然該倉 庫之記載係為掩飾其某種隱密而怕人知曉之支出。且乙○○
供稱有與甲○○電話聯繫,此亦有乙○○以00-000 0000 號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通聯之通訊紀錄( 原審卷二第328-329頁)在卷可考,證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經檢察官提示該通訊監查譯文後,乙○○亦坦認其確實 有與甲○○有如上開內容之對話無誤(原審卷二第135頁) ,可見乙○○經營之遊藝場如有遇到紛爭,乙○○則立即請 甲○○出面處理,是乙○○所稱甲○○為其電玩店擔任公關 等語,應屬實情。
三、再查,證人即遊藝場會計丙○○於92年4月3日偵訊中供稱: 「乙○○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我負責會計工作,每個月約 5日以前,公司開幹部會議時,乙○○會交代我用信封裝好 一個3萬元一個2萬元的信封,另一個10萬元的信封袋交給乙 ○○,然後在帳冊上以「倉庫」帳名紀錄支出5萬元及7萬元 之款項,(5萬元是東港泛亞電子遊藝場的公關費,如後述 ),7萬元是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的公關費。交給乙○○10 萬元,用於遠傳電子遊藝場公關費7萬元,3萬元是小琉球彼 德堡電子遊藝場匯給我們作為公關費的,因為該遊藝場不是 我們公司的,只是乙○○代他轉交,所以沒有紀錄在我們公 司帳冊上」(外放證物袋丙○○訊問筆錄第34-35頁)。證 人丙○○94年4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証稱: 「我認識甲○○ ,在枋寮一個路邊攤,乙○○介紹的,說這個是我朋友叫阿 鋒,是我們遠傳電子遊戲場的公關。枋寮公關費開幕沒多久 我交給乙○○,用信封袋裝,一個月8萬元或7萬元。是交10 萬元,帳記7萬元,另3萬元是小琉球電子遊戲場匯過來的, 也是公關費,記得是廖述經以個人名義匯的,泛亞、遠傳是 賭博性的電子遊藝場,機台之分數可以換錢。公關費在帳冊 上記載『倉庫』,是乙○○叫我這樣記載;遠傳、泛亞未曾 被查獲過賭博犯罪。甲○○是遠傳電子遊藝場的公關是乙○ ○說的。3萬元是另一家小琉球的電子遊藝場匯過來的,也 是公關費,是用個人名義匯的,彼德堡電子遊藝場匯過來的 3萬元與7萬元放在一起,所以我認為也是公關費」等語(原 審卷二第152-163頁);對於遠傳遊藝場之公關費係交給甲 ○○此點,證人丙○○陳稱係聽聞乙○○之告知,其聽聞之 內容雖無法直接充足證明遊藝場之公關費確實有交給甲○○ 此待証事項,亦即丙○○雖無法直接證明其所聽聞由乙○○ 轉知之事情必然屬實,且如以轉述聽聞而來之內容直接作為 被告犯罪之憑據,亦有證據能力上之瑕疵;然由丙○○之證 詞可知,乙○○經營之遊藝場確實有按月支出公關費,彼德 堡遊藝場亦有按月匯款3萬元並交由乙○○處理,且遠傳電 子遊藝場每月支出公關費7萬元,(泛亞遊藝場每月支出公
關費5萬元,如後述)此點應可認定,此互核上開乙○○之 調查、警詢、偵查之供詞以及扣案之帳冊以觀,足證乙○○ 經營之電子遊藝場,確有所謂「公關費」即交際費之按月支 出,且為掩人耳目而在會計帳冊上記載「倉庫」字樣代之, 應可認定。
四、又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我向乙○○頂讓電子 遊藝場經營時,乙○○主動告訴我每月必須支付警方公關費 用3萬元,以避免該遊藝場被查緝賭博犯行,經我同意後, 乙○○就約1位刑事組長出來與我在東港地區飲宴,表示前 述公關費係交給該名刑事組組長,由該名組長來照顧我經營 的電子遊藝場,電子遊藝場開始經營後,我即依乙○○指示 的帳戶按月匯款3萬元到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丙○○帳戶中給 乙○○轉交給名刑事組組長。91年10月間我把我的股份全部 轉讓給廖述經經營;但91年11月及12月的各3萬元仍以我所 經營之上鈊企業社名義匯入前述丙○○帳戶中,92年1月則 改由廖述經以個人名義匯入前述丙○○帳戶。」(丁○○、 廖述經訊問筆錄卷第10-1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所證: 「彼 德堡電子遊藝場頂過來的時候,乙○○就跟我說要這筆錢, 一個月要3萬元,用公司的上鈊企業社的名義匯,我轉店給 廖述經之後, 我就叫他繼續匯。匯公關費的目的是請他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