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盟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盟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周克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原花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於105年5月29日20時 許,與潘文敏(綽號阿敏)在花蓮縣新城鄉(下同)仁愛路 1巷路口,因細故起爭執後,周克盟於同日22 時許乃召集不 知情之林伯文、陳佳宏、林韋志、郭呈祥(林伯文等4 人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由周克盟駕駛吳淑鳳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佳宏、林韋志、郭呈祥,一同開車前 往宋龍位在草林社區住處詢問潘文敏其人,欲找潘文敏理論 。適潘文敏外甥林楷縉與友人郭晏誠亦在宋龍家中聊天飲酒 ,得知周克盟詢問「阿敏」其人,林楷縉因知順安村僅其舅 潘文敏綽號「阿敏」,故猜測周克盟係在尋找潘文敏,遂與 郭晏誠離去宋龍住處前往潘文敏處告知潘文敏上情。而潘文 敏知悉此事後,亦帶同林楷縉及郭晏誠、邱繼宗等人前往草 林社區,並在該社區及社區附近道路及省道臺九線上四處搜 尋,欲尋周克盟理論。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周克盟離去宋 住處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草林社區道路往省道臺九線方向行駛 時,為潘文敏等人發現,周克盟並在草林社區道路與省道臺 九線交岔路口即草林某宮廟拱門前為潘文敏腳踹其所駕駛之 上揭自用小客車。周克盟在右轉進入省道臺九線公路往南外 側車道行駛時,發現潘文敏同夥林楷縉正站立在省道臺九線 公路南下內側車道上,周克盟明知汽車本身重量甚重,行進 間撞擊力道甚強,非人力所能抗衡,若以汽車衝撞他人,有 高度可能致人身受重傷,竟仍基於縱然使人重傷,亦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朝林楷縉衝撞,幸林楷縉已見該車 朝其行駛而有所閃避,雖仍遭撞擊倒地,惟僅受有頭皮開放 性傷口、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頸部神經損傷等傷害 而未致重傷害。周克盟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楷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林楷縉、潘文敏、郭晏誠外,其餘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捨棄對 質詰問,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潘文敏發生糾紛而相 互找尋欲理論,並在前開時、地撞擊告訴人林楷縉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在路口遭人踹擊車 輛,當時是要閃避攻擊開車離開現場,在右轉時告訴人從快 車道衝出疑似要阻擋伊離開,並非背對被告,伊見告訴人自 車道衝出故急煞車致車身失控,因而閃避不及始撞及告訴人 ,伊並無殺人、重傷害意思,至多僅涉過失傷害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105 年5月29日20時許,與潘文敏在仁愛路1巷路口,因 故發生爭執後,於同日22時許與不知情之林伯文、陳佳宏、林 韋志、郭呈祥等人,由被告駕駛吳淑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 載陳佳宏、林韋志、郭呈祥,一同開車前往宋龍位在草林社區 住處詢問潘文敏其人,欲找潘文敏理論。適潘文敏外甥即告訴 人與友人郭晏誠亦在宋龍家中聊天飲酒,得知周克盟詢問其舅 潘文敏後,與郭晏誠離去宋龍住處前往潘文敏處告知潘文敏上 情。而潘文敏得知此事後,即帶同告訴人、郭晏誠、邱繼宗等
人前往草林社區,並在該社區及社區附近道路及省道臺九線上 四處搜尋,欲尋被告理論。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被告離開宋 龍住處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沿社區道路往省道臺九線方向行駛時 ,為潘文敏等人發現。被告在右轉進入省道臺九線公路往南車 道行駛時,有撞及在內側車道上之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 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頸部神經損傷 等傷害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林伯文、陳佳宏、林 韋志、郭呈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宋龍於警詢;證人潘文敏、林 楷縉、郭晏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 案現場測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AFL- 8272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分別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當時在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轉進入省道臺九線南下車道前,確有在車 前左方出現一人影,接著出現一劇烈聲響,並有人出聲罵「幹 」一語,接著車輛右轉進入省道臺九線南下車道時,此時出現 一聲響,車輛並向左前方行駛至內側車道,同時車輛左前方則 出現一人影並出現撞擊聲,人影並有閃避之動作,嗣車輛旋又 向右轉回外側車道,並加速前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 辯稱:上揭轉入臺九線南下車道時,係因告訴人從內側車道衝 出疑似要阻擋伊離開,所以急煞車致車身失控,因而閃避不及 始撞及告訴人,錄影內容在車輛向左前方行駛至內側車道前所 出現的尖銳聲響,就是其急煞車之聲音等語。然證人林楷縉於 本院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從草林社區道路走出來後,原本要走 到省道臺九線對面車道(按即北上車道),之後聽到聲音,還 在找聲音在哪裡時,伊還站在分隔島上,後來走下來後被告的 車就撞過來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反面),經核與本院所勘驗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確有自路口拱門 往省道臺九線對向行走,及被告車輛係在右轉省道臺九線車道 時,係先行駛在外側車道,嗣始往左轉向往內側車道行駛時, 始出告訴人身影一情相符(參本院卷第61頁反面,即錄影畫面 第2 分26秒處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即CH_09草林114號前 路口(向南)-00000000_232300_0 0000000檔案第51秒處起) 。另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在駛出拱門並右轉省道臺九線後,經比 對上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均無任何 煞車而減速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先行駛在外側車道後始轉向 內側車道,並在轉向內側車道時始出現告訴人身影並發生撞擊 ,顯然當時係被告有意自外側車道駛往內側車道,撞擊在內側 車道之告訴人一情,應堪認定,否則告訴人當時既仍立在內側
車道,若被告仍持續行駛在外側車道,當無撞及告訴人之理。 另被告車輛轉往內側車道時所發出之聲響,被告固辯稱係煞車 所致,本院在勘驗上揭錄影結果後認被告車輛既無減速,則上 揭聲響應屬車輛在一定速度下突然轉向,致輪胎磨擦地面所生 之聲響而非急煞車磨擦地面所致,故被告上揭係煞車聲之辯解 ,要與客觀之上揭錄影畫面不符,難以憑採。是此部分,被告 確實係有意撞擊告訴人一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 攔阻被告車輛致被告煞車不及車輛失控,至多僅係過失傷害等 語,即不足採。
㈢按汽車本身重量甚重,行進間撞擊力道甚強,非人力所能抗衡 ,若以汽車衝撞他人,造成他人身受重傷可能極高,為一般人 均知悉之常識,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男子,對此當不能諉為 不知,其不顧可能後果執意駕車衝撞告訴人,已有使人受重傷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被撞擊小客車時伊係背對被告所駕駛車輛,被告是有意從後面 撞伊,完全不顧伊死活,要告被告殺人未遂等語。然查,本件 告訴人在遭被告車輛撞擊前曾有閃避動作一情,有前開錄影勘 驗結果,並有截錄照片可參(參本院卷第103 頁),另參諸告 訴人受傷後其主要傷口係在告訴人左側身體部位,為被告證述 在卷,並有警卷所附的告訴人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85頁反面 、警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則被告在撞擊告訴人時,既係先 轉左行駛向內側車道碰撞告訴人後時又轉右行駛向外側車道, 告訴人又係身體左側前面受傷,則告訴人遭撞及當時,應係面 向被告車輛較為可能。至證人潘文敏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 稱:告訴人當時係背向車子等語,惟與上揭客觀證據不符,亦 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重傷未遂之犯行,應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部分係犯殺人未遂 罪,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亦無仇怨,為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84頁),且本件紛 爭主要係在被告與證人潘文敏間。再者,本院勘驗上揭被告 所駕駛車輛在撞擊被告當下旋又向右轉回外側車道一情,有 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非直接衝撞,堪 認被告亦有所收斂,此亦可由被告車輛主要受損部分係在車 左前保險桿轉角處可知。而被告所受之傷害主要為開放性傷 口及撕裂傷等外傷,且於105 年5月30日0時22分急診就醫後 ,於同日10時15分即離院,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若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而有意致告訴人於死,當
無可能如此。是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依卷內證據,確實難 以證明被告當時有殺人之犯意而無所懷疑,是被告之行為應 僅成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公訴人認本案構成殺人未遂,容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查被 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 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與證人潘文敏發生爭執,雙方即各自糾眾尋釁 ,被告開車衝撞告訴人成傷,雖幸未重傷,然所造成之危險 已屬難以容許,法益危害非輕,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仍否 認犯行,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既其國中 畢業,離婚,有二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駕駛為業,月收入 約3 萬至3萬5千間,子女現在與前妻同住,須支付扶養費每 月5 千至1萬元,另在台北租屋,須支付房租6千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 ,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 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 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 ,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 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 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另第三人於行為時以可非難之 方式提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達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亦由法 官依具體情節斟酌沒收。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為被告同 居女友吳淑鳳所有,係由被告與吳淑鳳共同使用,大部份由
吳淑鳳上下班及載送子女上下課使用,少部分則由被告使用 一情,為吳淑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足稽(參警卷第15頁),本院衡酌本案係臨時發生之糾 紛,而同居共財之親友共同使用車輛,並不違情理,除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吳淑鳳提供該車予被告使用有何可非難而 無正當理由之情事,爰不宣告沒收吳淑鳳所有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105年5月 29日23時47分許,在發現潘文敏等人行蹤時,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已能預見人之身體至為脆弱,若以車輛碰撞即生 致命之危險,卻仍不違背其本意,駕駛前揭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並猛催油門朝潘文敏衝撞,幸潘文敏閃避 得宜而逃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用資審 認,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經 查:證人潘文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等當時去宋龍家, 想瞭解到底是什麼事情,還烙人來找伊,到宋龍家時卻沒有 看到被告,所以伊等就走出來找,走到一半時被告突然開車 也沒有開燈,就從伊後方要撞過來,伊就跳到圍牆,然後有 踩到被告的車,伊衝出去追被告時,就看見車子轉出巷口直 接轉內側車道撞告訴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 錄器結果,當時草林社區道路甚為狹窄,且當時天色至為昏
暗,由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車輛有何偏向衝撞證人潘文敏,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除被害人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是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被 告僅有一駕車行為,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 駕車朝潘文敏、林楷縉衝撞等語,此部構成有罪即應與前開 有罪部分,即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