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4號
HLDM,106,原訴,14,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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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鳳妹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林政雄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
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㈡第6 行「102 年度 全民造林運動計畫」更正為「101 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 、犯罪事實一之㈣第6 行「102 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更 正為「103 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 幣3 萬元以下) 」,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甲○○印章並偽簽甲○○簽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各係以1 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後之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㈠至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 間,時地均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甲○○係授 權孫玉英刻用印章並領取獎勵金,而孫玉英死亡後,未經告 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盜用甲○○印章而偽造印文 及偽造簽名並自行領取收受獎勵金,竟為圖一時之便及興起 貪念,而為本件上揭犯行,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花蓮縣萬 榮鄉公所對於造林獎勵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行,而本案詐領金額甚微,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將 本案以告訴人名義所領取之金額全數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財 產上之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復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伊已與被告和解且原諒被告,請求本 院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予以從輕量刑與緩刑機會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34頁)。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另有老人年金每 月3,500元,與女兒及2名未成年孫子同住,孫子有其照顧, 兒子另會協助其每月1萬 元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已坦承 犯行面對刑事責任,並與告訴人和解而積極賠償告訴人財產 上損害尚獲得告訴人原諒,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往後行事應遵守法令,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 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花蓮縣萬榮鄉 100



年度至103 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一撫育管理獎勵提領清冊 各1 份上被告所偽造之「甲○○」印文各1 枚,及100 年度 至103 年度領取獎勵金所出具之同意書各1 份上被告所偽造 之「甲○○」印文與簽名各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宣告沒收。 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既已持之向花蓮縣萬榮鄉 公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見解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 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 防犯罪,惟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 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共2,400 元,被 告業於犯後自行全額賠償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中證述在卷,被告既已無保有犯罪所不應得之財產利益,雖 非經公務機關依法定程序發還而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之要件有間,然就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實質效果則相 同,故本件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罪事實│偽造印文、署押之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數量│主文及沒收 │
├────┼────────────────┼─────────┼────────┤
│一之㈠ │花蓮縣萬榮鄉100 年度全民造林運動│偽造印文1枚 │乙○○犯行使偽造│
│ │計畫一撫育管理獎勵提領清冊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100年度同意書 │偽造印文1 枚、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署押1 枚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造之「甲○○」印│
│ │ │ │文貳枚、署押壹枚│
│ │ │ │,均沒收。 │




│ │ │ │ │
├────┼────────────────┼─────────┼────────┤
│一之㈡ │花蓮縣萬榮鄉101 年度全民造林運動│偽造印文1枚 │乙○○犯行使偽造│
│ │計畫一撫育管理獎勵提領清冊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101年度同意書 │偽造印文1 枚、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署押1 枚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造之「甲○○」印│
│ │ │ │文貳枚、署押壹枚│
│ │ │ │,均沒收。 │
│ │ │ │ │
├────┼────────────────┼─────────┼────────┤
│一之㈢ │花蓮縣萬榮鄉102 年度全民造林運動│偽造印文1枚 │乙○○犯行使偽造│
│ │計畫一撫育管理獎勵提領清冊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102年度同意書 │偽造印文1 枚、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署押1 枚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造之「甲○○」印│
│ │ │ │文貳枚、署押壹枚│
│ │ │ │,均沒收。 │
│ │ │ │ │
├────┼────────────────┼─────────┼────────┤
│一之㈣ │花蓮縣萬榮鄉103 年度全民造林運動│偽造印文1枚 │乙○○犯行使偽造│
│ │計畫一撫育管理獎勵提領清冊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103年度同意書 │偽造印文1 枚、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署押1 枚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造之「甲○○」印│
│ │ │ │文貳枚、署押壹枚│
│ │ │ │,均沒收。 │
│ │ │ │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21號
被 告 乙○○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前,所涉之偽造文書、詐 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姪女甲○○為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5 ),而未 曾授權其使用甲○○之印章或代理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2月16日,在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見晴辦公室內,在 關於花蓮萬榮鄉新白陽段371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100 年度造林獎勵金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簽「甲○ ○」之簽名1 枚,並盜蓋而偽造「甲○○」印文1 枚後,交 與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甲○○同意 造林獎勵金匯入孫玉英(已於100 年2 月1 日死亡)之鳳榮 農會帳戶內,又於花蓮縣萬榮鄉100 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 一撫育管理獎勵提領清冊上,偽造「甲○○」印文1 枚,致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陷於錯誤,而將應撥付予甲○○之當年度 造林獎勵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匯入孫玉英之帳戶內, 並足生損害於甲○○及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對於造林獎勵金管 理之正確性。
㈡於101 年12月17日,在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見晴辦公室內,在 關於本案土地101 年度造林獎勵金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 ,偽簽「甲○○」之簽名1 枚,並盜蓋而偽造「甲○○」印 文1 枚後,交與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甲○○同意造林獎勵金匯入乙○○之鳳榮農會帳戶內,又 於花蓮縣萬榮鄉102 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一撫育管理獎勵 提領清冊上,偽造「甲○○」印文1 枚,致花蓮縣萬榮鄉公 所陷於錯誤,而將應撥付予甲○○之當年度造林獎勵金800 元,匯入乙○○之帳戶內,並足生損害於甲○○及花蓮縣萬 榮鄉公所對於造林獎勵金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2 年12月17日,在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見晴辦公室內,在 關於本案土地102 年度造林獎勵金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 ,偽簽「甲○○」之簽名1 枚,並盜蓋而偽造「甲○○」印 文1 枚後,交與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甲○○同意造林獎勵金匯入乙○○之鳳榮農會帳戶內,又 於花蓮縣萬榮鄉102 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一撫育管理獎勵 提領清冊上,偽造「甲○○」印文1 枚,致花蓮縣萬榮鄉公 所陷於錯誤,而將應撥付予甲○○之當年度造林獎勵金800 元,匯入乙○○之帳戶內,並足生損害於甲○○及花蓮縣萬



榮鄉公所對於造林獎勵金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4 年2 月3 日,在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見晴辦公室內,在 關於本案土地103 年度造林獎勵金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 ,偽簽「甲○○」之簽名1 枚,並盜蓋而偽造「甲○○」印 文1 枚後,交與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甲○○同意造林獎勵金匯入乙○○之鳳榮農會帳戶內,又 於花蓮縣萬榮鄉102 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一撫育管理獎勵 提領清冊上,偽造「甲○○」印文1 枚,致花蓮縣萬榮鄉公 所陷於錯誤,而將應撥付予甲○○之當年度造林獎勵金800 元,匯入乙○○之帳戶內,並足生損害於甲○○及花蓮縣萬 榮鄉公所對於造林獎勵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
│ │述。 │、地,在各同意書上簽「田│
│ │ │雅頻」之署名及蓋「甲○○│
│ │ │」印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
│ │ │,辯稱:伊母親孫玉英生前│
│ │ │即表示本案土地要贈與給伊│
│ │ │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證明告訴人甲○○並未授權│
│ │訊時之指證。 │或同意被告領取本案土地之│
│ │ │造林獎勵金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游毓秀│證明告訴人甲○○並未授權│
│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或同意被告領取本案土地之│
│ │ │造林獎勵金之事實。 │
├──┼───────────┼────────────┤
│ 4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105 年│證明被告分別於100 年12月│
│ │7 月22日萬鄉農字第 │16日、101 年12月17日、 │
│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花│102 年12月17日、104 年2 │
│ │蓮縣萬榮鄉100 年度、 │月3 日,在同意書及提領清│
│ │101 年度、102 年度、 │冊上簽告訴人之署名並蓋用│
│ │103 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印文之事實。 │




│ │畫一撫育管理獎勵提領清│ │
│ │冊、100 年12月16日、 │ │
│ │101 年12月17日、102 年│ │
│ │12月17日、104 年2 月3 │ │
│ │日同意書各1 份、花蓮縣│ │
│ │萬榮鄉公所支出傳票1 份│ │
│ │。 │ │
├──┼───────────┼────────────┤
│ 5 │鳳榮地區農會105 年9 月│證明被告有領得如犯罪事實│
│ │10日花鳳農信字第105000│欄所載之造林獎勵金之事實│
│ │2767號函所附之乙○○往│。 │
│ │來交易明細表1 份。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 造「甲○○」署押及盜蓋「甲○○」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惟被告所為與此2 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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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