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2號
HLHV,96,上,2,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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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所為95年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之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合夥投資購買房地,由上訴 人出現金,並由被上訴人提供房屋設定新台幣(下同)2百萬 元之抵押權,以供合夥如有虧損時之擔保,實際上並無任何借 貸關係。其後被上訴人認有機可乘,以借貸未清償而聲請拍賣 抵押物,雖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終以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 。在上述訴訟判決確定後,雙方經由被上訴人親人出面和解, 於92年5月22日成立和解,立有「清償債務清償協議書」,詎 其間又發生履行上糾葛,上訴人乃於92年6月30日聲請原審法 院發支付命令(92年度促字第11636號),內載被上訴人應支付 上訴人6,466,667元,上訴人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7211號),經執行清償 (分配)1,098,659 元,其餘未清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持上開執行憑證 再聲請強制執行 (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05號),然兩造於92 年7月14日就所爭執之債權債務成立訴訟外和解而由被上訴人 簽立切結書,內容即表示乙方 (即上訴人)願意就被上訴人提 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參加分配,債務清償不足部分一概不追究, 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依上開和解契約 (切結書)之約定, 即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法 院95年度執字第460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固得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和



解契約(切結書)內載,雙方因債務關係,....致由乙方 (上訴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並由法院92年度促字第11636 號令甲方 (被上訴人)支付6,466,667元,...但本案尚在異 議期限內,甲、乙現今協議雙方簽立切結書(以下為和解條件 ); 依上開切結書內容觀察,該和解成立 (切結書簽立)時, 上開原法院所發92年度促字第11636號支付命令並未確定 (尚 在債務人聲明異議期限內),而支付命令係於異議期間屆滿債 務人未提出異議始告確定而具有執行名義。依上說明,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事由即係於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顯 不相符,乃原審未見及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不合,上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 未合,原判決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即有未當。本件上訴應認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本件依前開理由即可為判斷之依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蔣有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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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