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6年度,10號
HLDM,106,原簡上,10,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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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竺 
指定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月17日106年
度玉原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雅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擅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關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造成本案諸多被害人受害(參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 其刑度恐有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增加告訴人黃秀慧吳淑敏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 、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國中畢業 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勉持且無業及須



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將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節加以審酌,並詳細說明理由,且被告與告訴人 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在事 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作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刑是否 妥當之唯一依據;再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僅另涉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45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此部 分尚難認與被告有關(詳後述),故檢察官以此直指被告造 成諸多被害人受害,似有誤會,職此,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 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 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回併案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50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帳 戶使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容任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上開帳 戶金融卡,於民國105 年4月5日前某日某時,在某地,寄送 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許丞瑜, 佯稱告訴人許丞瑜前在網站購物,因匯款方式設定錯誤,需 操作提款機變更,告訴人許丞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提款機,於105年4月5日21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98 5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許丞瑜於警詢時雖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佯稱渠在網站購物,因匯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變 更,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105 年4月5日 21時36分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000元至本案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告訴人許丞瑜僅有1 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於105 年4月5日並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紀錄,有該對帳單影本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張存卷 可查(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本案帳戶 於105 年4月5日並無14,000元之匯款紀錄,另雖有自台新銀 行匯入13,985元、16,985元之紀錄,惟均係由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入,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張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4 頁),則依上開資料自難認告訴



人許丞瑜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故實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 告提供同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與本案應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情形。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卷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雅竺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 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年4月初某日,與暱稱「蘇佳慧」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聯繫後,在花蓮縣玉里鎮某 統一超商店內,以宅急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玉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里郵局 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統一超商天山門市店 、收件人為「夏源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 「蘇佳慧」、「夏源正」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前揭玉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 ,以電話聯絡黃秀慧,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詐稱:因黃秀 慧所訂購之產品出現亂碼而顯示成12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取消等語,致黃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9時 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上萊爾富超商店內自動 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2,812元至前揭玉里郵局帳戶, 而吳淑敏為幫忙黃秀慧領回前述已匯出之款項,同陷於錯誤 ,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 ,匯款8,812 元至前揭玉里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提領罄盡。嗣黃秀慧吳淑敏發現受騙,報警究辦, 而悉上情。案經黃秀慧吳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黃秀慧吳淑敏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 致均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示,匯款上開款項入前揭玉里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指證 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顯示告訴人2 人匯款上開 款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 年1月9日花行 字第1050001127號函附前揭玉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秀慧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告訴人吳淑敏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護存摺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可憑;另參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不知前揭玉里郵局帳戶所存入之上 開款項及提領係由何人為之等語(見警卷第2、3頁),堪認 被告所申辦之前揭玉里郵局帳戶,於105 年4月5日已為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 人實行詐騙而提領所匯入犯罪 所得之用,甚為明確。
(二)又前揭玉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依「蘇佳慧



」之指示而寄送予「夏源正」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認在卷,並有顯示被告與「蘇佳慧」討論寄送前揭 玉里郵局帳戶提款卡之LINE簡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2 張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22頁),參以上述前揭玉里郵局 帳戶於105年4月5日已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 行詐騙而提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用等情,堪認被告所申辦 之前揭玉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提供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灼然至明。
(三)再持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存匯入、提 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 本認識,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 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無智識程度,且係於104 年11 月13日申辦前揭玉里郵局帳戶,自有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之經驗(見偵卷第30頁),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又被告 將前揭玉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使用時 ,餘額僅為83元(見偵卷第34頁),可徵該帳戶縱遭他人違 法使用,對其亦無重大損害,而見其所辯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係為應徵工作乙事,心中存有猶豫;另參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當時其在網路上找工作,「蘇佳 慧」要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予公司使用,若該提款卡可正常 使用,每月將會匯款3萬元予其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 卷第8頁背面),復於偵訊中坦言:其因有小孩須扶養,急 著找工作,對方表示提款卡交給他們使用,每月會給3 萬 元,故承認當時係要賣前揭玉里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 頁 ),顯見被告提供前揭玉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為不法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所預見,至臻灼明。 (四)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 玉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 於交付前揭玉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提供前揭玉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 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彰彰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玉里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蘇佳慧」、「夏源正」所屬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 人施 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後,提 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 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 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 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 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告訴 人2 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玉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增加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 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2 人財產安全、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 前無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損害之態度、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告訴人2 人 遭詐之金額、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教育 及智識程度、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勉持且無業及須扶養 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且觀之前揭玉里郵局帳戶,猶 有多筆款項存匯入及旋遭提領之情(見偵卷第34頁),復參 以其於偵訊中之供述,足見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情節非輕 、惡性非淺,另參以告訴人2人表明追究被告刑責(見警卷 第6、10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尚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難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玉里擨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確有交付 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 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玉里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 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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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