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6年度,11號
HLHM,96,重上更(五),11,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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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甲○○
          現羈押於台灣花蓮看守所
上 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蕭昌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4號中華民國9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5、151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5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收物如附表三所示。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物如附表四所示。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於民國(下同)82年 4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 定,於87年5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丁○○(綽號「貓仔」)猶不知悔改,自91年11月 5日起, 至92年6月3日止,以行動電話與其上手毒販丙○○(另案審 理中)連絡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後,丁○○即依約將 購買毒品之價金匯入丙○○不知情妻子游淑萍所開立之帳戶 內,再由丙○○將毒品送至丁○○位於花蓮市國福里國福30 之10號住處之方式,多次向其上手毒販丙○○購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購買之次數、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詳如附表 一所示)。丁○○購得海洛因後,除供自己施用(施用毒品 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93年 2月23 日停止戒治)外,竟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 括犯意,自9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初某日止,先後 5次 ,在花蓮市○○路618號3樓甲○○住處,分別以每半兩新台 幣(下同)7萬元、7萬5千元、8萬元等不同之價格,出售予 甲○○,販賣所得合計為37萬5千元。
三、甲○○於向丁○○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供己施 用外,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先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絡後,自92年4月4日起,至同年 6月 初某日止,在其位於花蓮市○○路618號3樓住處,以每次每 1 小包(淨重0.2公克)1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賴宏忠 (在偵查中冒用「張銘杰」名義應訊)7次;於92年5月間, 以同樣方式、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予李慶和2次,前後9次 販賣毒品所得合計 9千元(販賣之對象、次數、時間、數量 及價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嗣於92年6月3日22時35分許,為警在甲○○位於花蓮市○○ 路618號3樓住處,先查獲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賴宏忠(以張銘杰之名義應訊)與李慶和,並於同日23時許 ,查獲事後到該處欲向甲○○拿取約定購買海洛因費用之丁 ○○,並為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 袋重22.57公克,淨重19.49公克)、供販賣毒品用之肆號及 捌號之空夾鍊袋 2小包(肆號裝較好之海洛因、捌號裝品質 較差之海洛因)、天秤磅秤1台、電子磅秤1台及預供販賣毒 品之現金8萬元(共扣得9萬4千元,其中8萬元係甲○○預備 向丁○○購買毒品以供轉賣之用,另1萬4千元並無證據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之用、使用過夾鍊袋、空夾鍊袋 1大包、帳冊 、吸食器、注射針筒、橡皮、行動電話等均非本件證明犯罪 所用之物);又於丁○○所駕駛之MT─1078號自小客車上扣 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供 述之內容,若事涉是否構成犯罪之事實,即係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再加以其當時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而為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較審判中之陳述為 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 較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應 依據陳述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是否具有可信性,即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 否正確,及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加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經查:




(一)證人賴宏忠(以「張銘杰」名義應訊)於警詢時供稱:伊 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是向甲○○購得,每次 1千 元買1小包,共買7、8次等語(警卷第8頁);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則證稱:沒有跟甲○○買過海洛因等語(本院上更 ㈠卷第166頁、原審卷第213頁)。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依證人賴宏忠於警詢供述之內容,事涉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是否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即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賴宏忠於警 詢之供述是否得認係傳聞證據之例外,端視其當時之陳述 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賴宏忠係於警員至被 告甲○○位於花蓮市○○路618號3樓租屋處查獲毒品時在 場,且隨後立即應訊製作筆錄,故證人賴宏忠在警局陳述 時,較無時間或動機自行或與他人商量編造與事實不符之 陳述,且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 疵之風險,較之嗣後於法院審判時,已時隔甚久,並在外 與他人接觸,其證詞有受污染之虞,故其於警詢之供述應 具有較可信之額外保證。況本件證人賴宏忠既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 照,在此一客觀背景下,其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自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慶和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均是向甲○○購得,伊只向甲○○購買1、2次,每次均打 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在甲○○花蓮市○ ○路618號3樓租屋處交易,每次均以1千元代價購得1小包 海洛因,今天去找甲○○是要向其購買解藥等語(警卷第 10頁);於原審則證稱:甲○○沒有在賣海洛因,伊有叫 甲○○幫忙調過 2次,但甲○○都沒有跟伊拿錢,而是拿 其剩下的一點點海洛因給伊等語(原審卷第 220頁)。其 於警詢時之供述亦與審判中不符,且其供述之內容,關乎 被告甲○○是否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李慶和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得例 外地作為證據使用,關鍵亦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經審酌證人李慶和於警方至被告甲○○位於花蓮市○ ○路618號3樓租屋處查獲毒品時到場,經逮捕後立即應訊 製作筆錄,故其在警局陳述時,亦應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 造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且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 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較之嗣後於法院審判時,因已 時隔甚久,故其陳述可能較偏離事實,故其於警詢時之供 述,應具有較可信之額外保證。況本件證人李慶和亦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資參照,在此一客觀背景下,其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 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例外的具有證據能力。(三)另販賣毒品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之上手丙 ○○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3號案件 偵查中供稱:伊有賣毒品給「貓仔」丁○○,每次賣最少 1錢,最多2兩,1錢大概是1萬多元,2兩大概是22萬多元 等語(92年度偵字第17 13號偵查卷影本第45 -47頁)。 證人丙○○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二、被告甲○○辯稱:其偵查中之自白係因毒癮發作,遭檢察官 誘導訊問云云。惟經原審勘驗92年6月4日被告甲○○偵訊錄 音帶結果:被告甲○○在答話過程中,答話都很清楚,檢察 官並未提示其「5、6次」或其它暗示或誘導情形。被告甲○ ○在訊問過程中曾表示不舒服,有打哈欠、流鼻涕的聲音, 檢察官有請其坐下休息後再行訊問。訊問內容與筆錄大致相 同,與被告甲○○答話內容相符(原審卷第236 -237頁)。 足證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之時雖有毒癮發作之情事,但 其應答意旨明確,且無誘導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堪認上 開自白之具有任意性,依法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甲○○辯稱:賴宏忠於警詢、偵查中係冒名「張銘杰」 應訊,故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查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以:你跟蔡義明李慶和張銘杰有無仇恨、糾紛時, 答稱:與張銘杰是好朋友等語(92度偵字第1512號卷第 9頁 ),並於告知張銘杰說被告甲○○有賣海洛因給他們時,亦 答稱:張銘杰來跟我調貨,我就賣他們一些,1次1千元,含 袋子只能賣到0.4公克(實重0.2公克),賣予張銘杰次數與 李慶和相同等語(上開偵卷第10頁)。顯然被告於警詢時, 經告知冒張銘杰之名應訊之證人賴宏忠之指述時,已清楚知 悉係何人指證伊販賣毒品,該人不論其平日如何稱呼,或被 告甲○○明知其以不實姓名應訊,被告甲○○均不得諉為不 知其供述之內容。故上開於警詢時指述人,確係指認被告甲 ○○販賣毒品或交付毒品之人,其所為之證述當得以採信, 自無以日後經警查悉,當時指證被告之人係經冒名者,即認 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甚明。
四、被告甲○○辯稱:本案未經合法程序搜索云云。查被告甲○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同意警方搜索,並提示搜索 扣押筆錄時,答稱:是(92度偵字第1512號卷第10 -11頁) 。且被告甲○○並未提出當時之搜索違反其意願,故本件之 搜索程序並無不當,因搜索而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上 之瑕疵,併予敘明。而被告丁○○係於92年6月3日23時,在



花蓮市○○路 618號經警緊急拘提到案,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並於92年6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申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發拘票(92度偵 字第1512號卷第1、2頁),故其拘提、逮捕及搜索過程並無 不法,因之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坦承其確有向丙○○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 因(92年度偵字第1512號卷第61-62頁、原審卷第250頁、 本院上更㈡卷第83頁),核與丙○○於92年度偵字第1713 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2年度偵字 第1713號偵查卷影本第45 -47頁、本院卷審理筆錄)。並 有卷附郵政匯款單影本16紙,經整理為附表一所示,亦核 與被告丁○○及丙○○之供述相符。
(二)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其海洛因係向台中阿義拿的 ,其侄子甲○○來要就給,平常都給18.5公克(約半兩) ,約自半年前開始,給過很多次,最後1次為查獲前1星期 六(即92年 5月31日),有時只給幾錢,大部分是半兩, 有時7萬,有時7萬5千元,有時8萬元,給貨之後再去甲○ ○家拿錢、且每3、4天會問還有沒有貨,有時甲○○會打 電話向伊調貨」,且供稱共幫甲○○調了5、6次貨等語( 92年度偵字第15 12號卷第6-7頁)。揆諸被告丁○○於偵 查中之供述,其確約3、4日即詢問被告甲○○是否需海洛 因後,即交付數量約半兩之海洛因予被告甲○○,此顯係 上、下手毒販交易之形態,與叔姪間僅單純供應毒品施用 或合資購買之情況顯然不同。否則,豈有可能無事而於長 達數月間,每3、4日即詢問 1次是否要買海洛因之理?雖 依其供述之交付時間、次數,被告丁○○當不僅只交付被 告甲○○5、6次海洛因,且被告 2人均稱已經不記得次數 了(本院上更㈡卷第81頁),惟參以「罪疑為輕」之理念 ,以被告丁○○坦承最低交付毒品之次數 5次,為計算被 告丁○○交付海洛因毒品予被告甲○○之次數。(三)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跟丁○○調過 幾次〈海洛因〉?)5、6次。是4月開始調的,最近1次是 6 月1、2日,每次半兩,我打電話給他,他會把海洛因送 到家裡,我付現金給他。今天他來跟我拿 8萬元,他叫我 先給他,我就給他了,我想他可能要去台中買海洛因,因 為他剛好拿的就是 8萬元整數」等語(92年度偵第1495號 卷第 5頁),與被告丁○○上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丁○ ○在原審亦坦承:甲○○向其調貨,每次重量均為半兩等



情不諱(原審卷第252頁)。雖被告2人於原審均辯稱調貨 次數僅 2次,然其等並不否認於偵查中有如上陳述,堪認 其等辯稱調貨次數僅 2次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四)綜上,被告丁○○確有 5次交付海洛因(每次半兩)予被 告甲○○,而由被告甲○○交付價金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查獲當日在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電子磅 秤 1台,電子磅秤係毒販買賣毒品之際,供秤毒品重量用 之物,益徵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五)再依附表一所示,可知被告丁○○取得較大量海洛因之價 格大約為半兩僅 6萬元,而被告丁○○亦坦承其向甲○○ 收取之價金為「海洛因半兩,有時 7萬,有時7萬5千元, 有時 8萬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丁○○販入與售出海 洛因之間,確實存有相當之價差,堪認被告丁○○確是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甲○○。茲 依被告丁○○所供述3種販賣價格(每半兩7萬、7萬5千元 、8萬元)之平均價格7萬5千元及販賣5次計算,認定被告 丁○○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為37萬5千元(75,000×5=37 ,5000)。
二、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自92年4月初起至同年6月初止,5 次自丁○○ 處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引用上揭被告丁○○部 分之理由及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以上揭價格向被 告丁○○購買海洛因。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李慶和張銘杰(即 賴宏忠)說你有賣海洛因給他們?)他們有叫我幫他們調 過貨1、2次。我幫李慶和調過2次,時間是在前2天,就是 5月底。我是跟他向丁○○調的,我1次調半兩,我給丁○ ○ 8萬元。這半兩的貨部分我自己施用,如果李慶和、張 銘杰來跟我調貨,我就賣他們一些,1次1千元,含袋子只 能賣到0.2(實重),含袋重0.4公克,我都有秤」、「( 問:你賣給李慶和張銘杰(即賴宏忠)幾次?)李慶和 2次。是前2天賣的。他打電話跟我聯絡向我調貨,我就把 身上的海洛因分一些給他,賣他 1千元,張銘杰(即賴宏 忠)的情形跟李慶和都一樣」等語(92年度偵字第1495號 卷第9頁)。
(三)證人賴宏忠於警詢時供稱:伊自92年4月4日起開始施用毒 品,毒品均是向綽號「阿忠」之男子所購得,每次均以 1 千元之代價購得 1小包海洛因,共購買7、8次,每次聯絡 均是到「阿忠」租屋處向其購買,伊知道甲○○的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等語,並當場指認被告甲○○即「阿忠」 無誤(警卷第 8頁)。而證人賴宏忠確係於查獲本件時在 被告甲○○租住處查獲之人,故其證詞當可信為實在。(四)證人李慶和則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均係向綽號「阿忠 」之男子所購得,伊只向「阿忠」購買1、2次,每次均撥 打「阿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阿忠」租 屋處交易,每次均以1千元之代價購買1小包海洛因施用等 語;並當場指認被告甲○○即「阿忠」無誤(警卷第10頁 )。證人李慶和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海洛因如 何而來?)沒有固定,但有1、2次是向甲○○所拿」、「 我以自己之0000 000000打給甲○○之0000000000或00000 0000 0號行動電話問其有無東西,他知道我所說是海洛因 ,他說幫我調調看,叫我先拿錢過去,我即拿 1千元到中 原路 618號給他。約半小時後,再通知我前往拿貨,一共 買了2、3次,每次1小包,幾公克我不知道,摻在香菸裡2 、3支。從今年5月開始,當月1、2次,最後 1次是5 月底 」、「(問:6月3日晚上10時多,到甲○○家做何?)我 是去買解毒癮的藥」、「(問:甲○○尚有無賣海洛因予 他人?)一定有,當天陸續有一些人上去找甲○○為警抓 到,之前我有聽朋友說他在賣海洛因,我才找他買」等語 (92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李慶和之行 動電話確於92年 4月18日起即與被告甲○○行動電話有通 聯紀錄之情形相符(92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第51 -61頁) 。
(五)雖證人賴宏忠、李慶和嗣於本院前審或原審均改口證稱: 渠等並未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云云,經核與其等於警訊 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而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且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已據其等 2人 證述無訛(原審卷第213、225頁);而該兩支行動電話均 於92年4、5月間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紀錄,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92年度偵字第1495號偵查卷第38 -121、135-153頁), 此堪為證人賴宏忠、李慶和確有與甲○○以電話聯絡購買 海洛因之佐證。益徵其等之前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供 述確屬可信,嗣後其等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其事,顯係事後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甲○○供承:伊係以每次0.2公克,價格1千元幫賴宏 忠、李慶和調取海洛因。惟其向被告丁○○購入海洛因之 價格為每半兩(18.75公克) 8萬元,已如前述,折算0.2



公克僅 853元左右,其基於營利之意思,於買進賣出間賺 取差價,甚為明顯。故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幫賴宏忠 、李慶和調貨,並未從中賺取差價云云,顯不足採。被告 甲○○販賣海洛因共 9次(賴宏忠7次,李慶和2次),以 每次千元計算,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9千元。
(七)另在被告甲○○上開租屋處查獲之白色粉末11包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 9包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份無誤(合計淨重19.49公克,含袋重22.57公克),有該 局92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260000224號鑑定通知書 1紙在 卷足憑(92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第132頁)。(八)此外,復有於被告甲○○租住處扣得其於警詢時供稱分別 裝較好與較差毒品之四號、八號夾鏈袋各 1小包,及用以 秤毒品重量之天平磅秤及電子磅秤各 1台等扣案可資佐證 ,亦核與被告甲○○上開自白相符。
(九)雖賴宏忠在警詢時(以張銘杰之名應詢)陳稱:其向甲○ ○共購買海洛因「7、8次」;而李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則 供稱:其向甲○○購買海洛因「1、2次」或「2、3次」。 其等所述向甲○○購買毒品之次數,或為「7、8次」,或 為「1、2次」、「2、3次」,固非具體明確;基於罪疑為 輕,及酌之常人如僅購買 1次印象當非常深刻,即不可能 說成「1、2次」或「2、3次」之常理,故本院認甲○○販 賣海洛因予賴宏忠7次、李慶和2次。綜前所述,被告甲○ ○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參、被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幫甲○○ 調貨,伊並未從中賺取差價,並無營利行為。並聲請傳訊丙 ○○,證明僅係受甲○○委託代為向丙○○購買毒品,並未 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 供出海洛因係購自丙○○,已供出毒品來源,並破獲丙○○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在本院僅證稱:不認識甲○○,但有在被告丁 ○○家中見過甲○○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丁○○僅係受 甲○○委託代為向丙○○購買毒品之事實。且依附表一所 示被告丁○○向丙○○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與被告丁 ○○出售予甲○○之數量、價格,亦無一相符。(二)被告丁○○坦承被告甲○○所購得之海洛因係經由其向丙 ○○所購得,而被告丁○○既係幫不知購買對象為何人之 同案被告甲○○代為購買毒品,顯然同案被告甲○○確係



透過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為被告2 人 均不爭執之事實。而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並為違禁物, 既不得持有,更不可能代為購買,此當為曾有肅清煙毒條 例前案之被告丁○○知之甚詳,而販賣或購買毒品既係高 風險之違法行為,若非有適當之管道,又豈可能隨意尋得 購買之對象?且若非有所利得,被告 2人豈可能任意購買 並擔負如此大之風險而聯絡交易?再參以被告 2人供稱購 買之數量及金額,可以認定被告丁○○係以較低之價格買 進,而以高價方式出售予被告甲○○,故被告丁○○辯稱 未營利云云,與事實相違,不堪採信。
(三)被告丁○○辯稱其等前開交易行為「調貨」,被告甲○○ 於本院上更㈡審時以證人身分亦附合其詞,參以上揭有買 進數量及價格之論述,其辯詞俱不足採信。
(四)丙○○係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透過電話監聽,認 其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並於92年 2月27日晚間逮捕到案, 而丙○○已經於92年2月27日、2月28日、3 月10日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販賣毒品予被告丁○○之犯行,有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542號、第1713號偵查 卷影本各 1宗可稽。堪見丙○○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非因 被告2人之供述因而破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之適用,是辯護人前開辯解,尚無可採。
(五)被告丁○○辯稱向丙○○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 供己施用云云(本院上更㈡卷第83、84頁),參以被告丁 ○○於本院前審中供稱其 1天要吃10幾次海洛因,約要使 用1錢的量,1 錢的錢約1萬5千元到2萬元左右,自92年初 起用的量比較大,幾乎每天都吃,開卡拉OK,每月營業額 約4、50萬元等語(上訴卷第117頁),被告所辯前後不符 。其若自92年初起每日均需施用10多次之海洛因,亦即平 均1個多小時即需施用1次海洛因,則依其施用之時間、次 數,實不可能工作,豈可能月入 4、50萬元?又被告丁○ ○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月入4、50萬元,且若每日需1錢多 ,參以其向丙○○購買之次數及數量,應尚有多餘之海洛 因,然搜索被告丁○○住處時,並未扣得毒品海洛因,顯 然其已將施用外多餘之海洛因出售予他人圖利甚明。綜前 所述,以被告丁○○經查獲前開設卡拉OK店之工作所得, 及購買次數頻繁,購買時間相近,且購得之數量龐大,以 被告丁○○供稱施用之次數,當不可能所購得之海洛因均 係供己施用,其所辯顯係事後為圖卸免販賣罪責,而編造 之說詞,尚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幫賴宏忠 、李慶和調貨,並非販賣,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有販賣海 洛因之事實,係因當時毒癮發作,且受到檢察官誘導訊問所 致。伊係遭證人林正義與警員吳竹勝等串證,引誘其現身交 易毒品,由林正義佯裝販賣者「釣魚」方式查獲,而扣得之 證物係違法搜索扣得之證據,依毒樹毒果理論,應無證據能 力。並聲請傳訊證人吳竹勝證明當日係由林正義交付扣案之 毒品,且當時係以釣魚方式查獲本案云云。經查:(一)證人林正義於本院經交互詰問時,結稱:扣案第一級毒品 並非伊交付予被告甲○○,且其於警詢中供稱之事實係屬 真正等語(本院上更㈢卷第133-134頁、上更㈣卷95年9月 15日審判筆錄第 3頁)。雖檢察官未引用該證人於警詢之 證詞作為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既經被告甲○○ 聲請傳訊該證人,且經檢察官於反詰問時,提出證人於警 訊之筆錄為證,該項筆錄既本院調查,自得作為證據,則 依證人林正義之證述,被告甲○○前開所辯不堪採信。(二)證人林正義於查獲當日並未現身於被告甲○○上揭住處, 業經在場且同日先後為警查獲之同案被告丁○○、證人賴 宏忠、李慶和供述明確。被告甲○○嗣後為脫免本件刑責 ,依卷附查證資料,即設詞扣案毒品係證人林正義當日交 付,於證人林正義當場否認後,再於事隔數年,且扣案物 品早經送鑑定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要求鑑驗其上所留之 指紋,顯係圖卸之詞,其辯詞自不可採。
(三)證人吳竹勝係查獲本件之警員,於本院前審業經傳訊,就 被告甲○○要求查證之事實,已陳述明確,並無再予傳訊 之必要。
(四)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向丁○○調海洛因, 1次調半兩,給丁○○8萬元,曾代李慶和張銘杰調過海 洛因,並供稱:如果李慶和張銘杰來跟我「調」貨,我 就「賣」他們一些,1 次1千元,含袋子只能賣到實重0.2 公克,含袋重0.4公克,我都有秤(92度偵字第1495號5頁 )等語。揆諸被告甲○○上開供述,其以半兩 8萬元向被 告丁○○進貨,半兩約 18.75公克,其售予證人李慶和張銘杰為0.2公克1千元,則被告甲○○自被告丁○○處以 8萬元取得之海洛因,售出共計可得9萬3千7百50元,其有 獲利當可認定。
(五)被告甲○○辯稱施用量大,1天要吃10幾次,約使用1錢的 量云云,參以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每日約注射海洛因0.3 公 克,約3支注射針筒量(前揭偵卷第21頁),即10日約需3 公克,半兩約為18.75公克,足夠被告甲○○施用近2月。



惟被查獲之海洛因經鑑驗,淨重 19.49公克,而被告丁○ ○數日即詢問被告甲○○是否需海洛因,顯然被告甲○○ 進貨量大於施用量。再依被告甲○○之勒戒紀錄及其供稱 之施用時間,並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被告甲○○豈有 能力工作賺錢?又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為警查獲前係 從事油漆工作,依其施用毒品之供述,當長期未能工作賺 錢,即代表其收入狀況不佳,以其家中狀況係屬普通家庭 ,豈可能長期供應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 依被告甲○○供述之施用數量,其不僅不可能工作維生, 甚而當已損及其思考功能,然參以被告甲○○尚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侃侃而談,又有詳細論述本案事證所 提調查證據狀等附卷可參,被告甲○○神智清晰,思路慎 密,顯然其身體並未受有毒害,而其購入之大量海洛因究 至何處?依常理當可推知係販賣予其他人,故被告甲○○ 前開所辯既違常理,復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六)證人李慶和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當知悉不論有無供出上 手,均僅就其自行犯行部分審酌是否羈押,故當不可能如 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辯稱係因李慶和向其調海洛因,怕 被羈押故說向其購買云云,被告所辯顯然悖於事實。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 2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於82年4月22日以8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於87年5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 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因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販賣第一級



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本院因認其純係因一時誤念致罹刑 典,情輕法重,若處以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 2人為謀 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被告丁 ○○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原從 事油漆工作,販賣毒品對他人造成之損害、國家社會因此需 付出重大成本,及被告 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另應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
五、沒收
(一)附表三編號1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丁○○所有,並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二)附表四編號 1,自被告甲○○住處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含袋重22.57公克,淨重19.49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編號2至5之天 秤磅秤1台、電子磅秤1台,四號及八號夾鏈袋各 1小包, 均係於被告甲○○住處扣得,係被告甲○○所有並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在卷,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7萬5千元(附表三編號2 ),與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9千元(附表四編 號7),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另於被告甲○○臥室床上扣得之9萬4千元(見警卷第14頁 ),其中8萬元(附表四編號6)係被告甲○○預備用來交 付丁○○購入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 甚詳。再核之當時在場之證人賴宏忠於警詢時供稱伊到現 場時丁○○尚未到,係後來警察將丁○○帶到現場(本院 上更㈠卷第 164頁);此亦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吳竹 勝於本院前審證述之查獲甲○○時,林某曾供稱等下丁○ ○會拿 8萬元,僅未告知為何至該處收款(本院上更㈠卷 第 156頁)等語;及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其為警於當 日23時查獲時,被告甲○○等人均已先為警查獲(92年度 偵字第1512號卷第16頁背面),當可認定被告甲○○未及 將購買毒品之 8萬元交付予被告丁○○,即為警查獲,尚 屬犯罪預備階段。且扣案之上揭 8萬元屬被告甲○○所有 ,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承,該款核係被告甲○○ 用以購入毒品轉賣之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甲○○其餘扣案之1萬4千元、行動電話,被告丁○ ○為警扣得之現金,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使用過夾鍊袋、空夾鍊袋 1大包 、帳冊、吸食器、注射針筒、橡皮、塑膠鏟子、注射用食 鹽水、解癮藥劑等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雖為被告丁○○甲○○基於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連絡,自91年11月5日起至92年 6月3 日止,由丁○○向丙○○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由甲 ○○轉賣並向其收取毒品之貨款,故就被告丁○○將販入之 海洛因交付被告甲○○,並向被告甲○○收取貨款之事實, 確業經起訴,僅起訴時誤認係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 而經原審法院調查後,認應係由被告丁○○販賣予被告甲○ ○後,再由被告甲○○販賣予其他人,故被告丁○○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被告甲○○之事實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2人係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被告 2人係各自單獨販賣毒品),尚有未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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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