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72年度上更㈡字第111號中華
民國73年2月22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已服刑完畢。然鈞院前述 判決所依據之證據係偽造,聲請人係遭受楊金城遺族陳美齡 誣告而被判罪。因聲請人所取得之新台幣18,500元係楊金城 死亡後,伊先付之代墊款,代墊時已向遺族表明日後應返還 。至於車馬費等費用,係因楊金城不符因公死亡之條件,經 前省議員陳學益邀聲請人向相關機關協調所支出之費用,當 時陳學益已言明該等費用應由遺族負擔。另偽造楊金城因公 死亡,係承辦人林宜爵所為,與伊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 明其係被誣告者」等2款事由聲請再審,須「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 得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 ,並無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聲請人 已證明其受有罪判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存在,有聲請人、 陳美齡、林宜爵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聲請人再審 之聲請,並不符合提起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夷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