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4號
HLHM,96,交上訴,4,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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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
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76條 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9月,而定其應執行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肇事後逃逸,將車輛藏匿,並將肇 事責任推給第三人簡博健,誤導偵查方向,毫無悔意,且未與 死者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稱事項,均經原審判決已予斟酌論述綦詳,而死者嚴富美 騎乘機車沿花蓮市○○街口由南往北左轉西進入中山路逆向行 駛,亦有過失;於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害人家屬丙○○下跪及道 歉;被害人家屬亦已領取汽車強制險新台幣150萬元,雖尚未 與被告達成和解,係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之問題,原 審對於被告所犯之罪予以量刑難認有何失當之處,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哈廣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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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