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1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如附件)。
檢察官據被害人丙○○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詐 騙被害人180萬元並開立支票,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4月,量刑過輕等等。惟查,原審於對被告論罪量刑 時,已斟酌上開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並無 過輕,檢察官執此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哈廣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