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41號
HLHM,95,上訴,241,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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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1、624、6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1月起至94年4月為止,在其任職位於花蓮 縣花蓮市○○路15號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內,先後召集宙○ ○、黃○○、天○○、壬○○、B○○、亥○○、申○○、 卯○○、地○○、庚○○、戌○○、酉○○、戊○○、丁○ ○、丑○○、未○○、辰○○、宇○○、C○○、癸○○、 乙○○、丙○○、子○○、巳○○、午○○、A○○、玄○ ○、寅○○、辛○○、D○○等30人,分別參加如附表所示 之5組民間互助會,均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 標制,底標1千元,每月開標1次,在上開法院非訟中心投開 標。
二、詎甲○○於甫召集互助會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間第1期會起,為 詐取參加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即預先分別冒用如附表所示之 人名義加入各期互助會,虛設上開會員準備伺機標取會款, 且除虛設會員詐取會款外,復利用會員人數眾多,部分會員 間彼此並不熟識,且會員因大皆為其在法院工作之同事或因 工作認識之律師,基於信賴身為法院人員之甲○○,而並未 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於附表所示5個互助會進行期間內之 每月開標前,分別以上開虛設會員之名義,及冒用如附表所 示會員名義,在上開法院非訟中心辦公室之投標地點,連續 偽造會員投標所使用之標單多次,並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 且進一步標取會款,期間除向如附表所示被冒標之會員佯稱 係由他人得標之外,另個別通知被冒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活會 會員,佯稱係各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被冒標及未得標 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仍依序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甲 ○○,詐得之金額共約122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



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嗣因於94年10月間,附表所示之 第一期會已屆期,甲○○無法支付會款,發生資金嚴重短缺 ,致無法繼續運作上開5個互助會,乃宣告停止標會,附表 所示5個互助會會員發覺有異,相互聯繫並比對得標紀錄之 結果,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送及宙○○、黃○○、天○○、壬 ○○、B○○、亥○○、申○○、卯○○、地○○、庚○○ 、戌○○、酉○○、戊○○、丁○○、乙○○、丙○○、子 ○○、巳○○、午○○、A○○、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之指述─
1、被害人宙○○、黃○○、天○○、壬○○、B○○、亥○ ○、申○○、卯○○、地○○、庚○○、戌○○、酉○○ 、戊○○、丁○○、乙○○、丙○○、子○○、巳○○、 午○○、A○○、玄○○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各別 參加互助會之經過、是否被冒標、被告停止標會並所受損 害之供述,及被害人丑○○、未○○、辰○○、宇○○、 C○○、癸○○、寅○○於警詢時就其等參加各該互助會 但中途停標事實之陳述,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虛構會員及 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之事實。
2、告訴人壬○○、天○○(代理人陳文鋒)、B○○、A○ ○、申○○、卯○○、地○○、子○○、宙○○、黃○○ 、亥○○、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害事實及所受損失 之陳述,及被害人辛○○、卯○○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之指述,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所生 損害之程度,及犯後未就會款來源流向交待,態度不佳之 事實。
(二)互助會單影本5張、互助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名冊一覽表1 張,可資佐證被害人之指述及被告冒標之行為。(三)被告甲○○警詢、偵查、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在卷,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 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 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 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該人署名及 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 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 冒名標會之人,並使其他會員誤信該被冒名標會之人得標 ,而交付會款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即偽造 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 於牽連犯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 犯,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之限制,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4、2項參照)。(三)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每次冒標及以虛設會員名義標會之行為 ,其詐欺對象為標會當時之活會會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詐欺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牽連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 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六)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冒標第1期會會員天○○(2會份)、A ○○,冒標第2期會會員天○○、壬○○、卯○○,以及 冒標第3期會會員申○○、地○○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 告所自承上開冒標天○○等人會款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



冒標他人會款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連 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 罪之該等犯行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七)量刑:爰審酌下列原因─
⑴犯罪動機─被告於92年1月召集互助會時即有意圖不法所 有之動機,除捏造如附表所示之人參加互助會外,其後並 冒標他人互助會,詐取財物動機明顯。
⑵犯罪目的─被告以不法手段詐得約1233萬元之不法利益, 其供稱犯罪目的有投資股票失利、清償信用卡債務之循環 利息及以會養會等,惟經本院多次命其提出資金流向資料 ,雖陸續提出自84年1月起之股票交易資料、94年之信用 卡帳單等資料,然細究其歷年股票交易所得,盈虧互見, 並無大筆之損失,將其所提出於各證券公司之對帳單加總 計算,至多損失約100萬元。而其原所提出之信用卡債務 雖有數10萬,然循環利息僅有數萬元,另辯護人列其卡債 共為4百多萬元,每月循環利息為20多萬元,然其既係積 欠卡債,必有購買之物品,惟被告僅舉其購買40多萬元車 輛之支出,顯與其所聲稱使用之金額嚴重的不符。另被告 以會養會說詞,也必先有無法平衡之其他大額支出,造成 財務缺口後,始會發生之情形,被告係有固定收入之公務 員,且然除上開所敘及之支出外,並未見其提出其他金錢 流向資料,顯示被告所辯稱之犯罪原因不實,其冒標會款 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僅係在滿足自己私慾而已。 ⑶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自行召集互助會,係為圖不法利益 ,並無受任何刺激而不得不為之情形。
⑷犯罪手段─以詐術使信任其人格、品性、且同事多年之人 相信有多人參與互助會,其所虛構之會員人數及冒標之會 員數於各會期互助會占極高比例,第一期會36會,即虛構 6 名會員,另冒標9會,第二期會31會,亦虛構6名會員, 另冒標11會,第三期會26會,虛構3名會員,冒標10會, 第五期會21會,虛構5名會員(僅第四期未有虛構會員及 冒標之情事),其利用彼此不認識、忙碌之機會,冒用真 正會員名義得標,並將標金領取後,向名義上得標之會員 詐稱係他人得標,其手段卑劣。
⑸犯人生活狀況─被告並無其他家庭負擔,其詐取財物純為 個人私慾之滿足。
⑹犯人之品行─曾因賭博罪被查獲、起訴、經免刑判決,仍 投身金錢追逐遊戲,品行並非良善。
⑺犯人之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不能謂係智識能 力不足之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任職多年,既擔任公職



,且依其所任職之機構,歷經數10年之薰陶,對法治觀念 及他人權利之尊重,當較與其相同教育程度之人為高。 ⑻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大皆現為或曾為 同事關係,被告利用他人情感上之信任而詐取財物,實為 人性中最令人痛心之行為。況被告與被害人多人為多年同 事,知悉各被害人之家庭境況,明知互助會成員中多人家 庭負擔極重,係欲以辛苦累積之存款助益家中經濟,辛苦 多年省吃儉用,期望會期屆至時得以將此款項用於急需之 處,被告竟以此蠶食鯨吞之方式,一夕之間將多人辛苦累 積數年之財物奪走,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蕩然無存。 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詐取之會款高達1千多萬 元,以花蓮地區之平均所得而言,所生損害重大。 ⑽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雖對犯行不爭執,惟對財務往來 交待不清,無法提出所詐取財物之流向,曾對被害人表示 願以其退休金償還,旋又於他人不知之情形下撤回退休申 請,意圖不明。且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償債計劃亦僅一再表 示以其退休金為清償範圍,並無其他積極作為,縱使扣除 被告所列500多萬元之損失,亦尚有500多萬元金額去向不 明。雖有部分被害人迫於無奈為減少損害接受和解,而提 出和解書,然其和解內容亦僅係就其薪資部分為之,且所 清償比例極低,難認其犯後有積極清償、彌補損害之悔意 。
綜上所述,被告於事發前既不知珍惜參加會員對其人格之 信任,為圖謀一己私利,預謀虛設會員標取會款,行為卑 劣,其後更進一步冒標其他會員之會款,不法獲取之款項 在千萬以上,金額龐大,實際被害人並非少數,所造成他 人之損害嚴重。且被告既任職於司法機關,竟以此種虛偽 方式詐騙同事或日常見面之律師,嚴重減損司法威信,又 於東窗事發後,竟未能反躬自省,一再欺瞞無辜之未得標 會員,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行為之次數、時間,以及 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然迄無和解誠意未能積極與全體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八)沒收: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既均未經扣案,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其實際之數量以及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依 習慣,亦不可能保留標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差為量 刑基礎,固非無據。然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曾因賭博罪被起訴,僅因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罪,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方為免刑之諭 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41號),故被告並 非係遵守法令之人,難認其素行非差。
(二)且迄未能就其詐得會款之流向提出合理之說明,其詐取1 千多萬元之會款,再加上其係於法院任職,每月均有薪資 收入,事後僅清償被害人合計100多萬元,實難認其有和 解之誠意,其犯罪時間長達3年多,犯罪次數更高達30次 以上,被害人多係多年同事,其惡性實屬重大,又未提出 任何具體償債計劃,其犯後態度實在不佳,原審僅因其坦 承犯行,遽認其有悔意而從輕量刑,尚有未洽。(三)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顯然有理,被告上 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予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組別│會 期 │會 數│冒名參加 │冒名投標 │
│ │ │ │之會員 │ │
├──┼─────┼────┼──────┼───────┤
│1 │92年1月起 │連同會首│藍晴(2會份 │ C○○ │
│ │94年12月止│共36會 │)、 │ 申○○ │
│ │ │ │鍾馨慧、 │ 子○○、│
│ │ │ │楊美惠、 │ 庚○○、│
│ │ │ │林春蘭、 │ 潘美君、│
│ │ │ │吳銀花 │ 覃黎玲、│
│ │ │ │ │ 戌○○、│
│ │ │ │ │ 天○○(│
│ │ │ │ │ 2會份) │
│ │ │ │ │ │
├──┼─────┼────┼──────┼───────┤
│2 │92年9月起 │連同會首│張豔麗、 │ 地○○、│
│ │95年3月止 │共31會 │藍晴、 │ 丁○○、│
│ │ │ │鍾馨慧、 │ D○○、│
│ │ │ │吳銀花、 │ A○○(│
│ │ │ │曾秋美、 │ 2會份) │
│ │ │ │陳秋燕 │ 黃○○、│
│ │ │ │ │ 申○○、│
│ │ │ │ │ 子○○、│
│ │ │ │ │ 天○○、│
│ │ │ │ │ 壬○○、│
│ │ │ │ │ 卯○○ │
├──┼─────┼────┼──────┼───────┤
│3 │93年1月起 │連同會首│曹瓊文、 │ 子○○、│
│ │95年2月止 │共26會 │吳銀花、 │ 覃黎玲、│
│ │ │ │陳秋燕 │ 黃○○、│
│ │ │ │ │ B○○、│
│ │ │ │ │ 巳○○、│
│ │ │ │ │ 辰○○、│
│ │ │ │ │ D○○、│
│ │ │ │ │ A○○、│
│ │ │ │ │ 申○○、│




│ │ │ │ │ 地○○ │
├──┼─────┼────┼──────┼───────┤
│4 │93年8月起 │連同會首│ │ │
│ │95年12月止│共29會 │ │ │
├──┼─────┼────┼──────┼───────┤
│5 │94年4月起 │連同會首│黃祥明、 │ │
│ │95年12月止│共21會 │蔡寶蘭、 │ │
│ │ │ │陳秋燕、 │ │
│ │ │ │鄭金花、 │ │
│ │ │ │林儷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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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