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26號
HLHM,95,上訴,226,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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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丁慧玲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丙○○
      庚○○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乙○○ 男 59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路178號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辛○○癸○○部分撤銷。戊○○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辛○○癸○○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壬○○、甲○○、庚○○乙○○丙○○部分,上訴駁回。丙○○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原係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民國89年改制為工務局,下 稱工務局)局長,該局水利課前後任課長為辛○○癸○○ (前開2人均已退休),土木課前後任課長為辛○○(自水 利課轉)、己○○(自89年5月1日起擔任土木課長,現仍任 課長),壬○○原係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課員(已退休 )、甲○○(原名丁慧玲,於92年10月14日更名)則為水利 課雇員,均係負責工務局採購、報銷等業務之經辦及審核督 導等工作,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戊○○於民國87年7月間起迄89年12月擔任工務局局長期間 ,明知工務局與花蓮縣議會聚餐之餐飲費(交際費用),雖 該局局長庶務費項下編有費用,但不足亦不願以該費用支應 上開交際費,且該局各課室中並無其他合法經費得以核銷, 竟於其主持之局務會議中,對水利課、土木課之前後任課長 辛○○癸○○己○○及土木課課員壬○○等指示,由渠 等負責該局每年5月、11月(花蓮縣議會議員召開定期會與 臨時會後)間與花蓮縣議會議員公務聚餐費用核銷事宜,由 壬○○將前述費用分配到各課室核銷。戊○○明知各課室並 無該項預算,無法依正常程序核銷,竟仍指示並要求與會之 各課室分攤,再將所得資金由壬○○統籌支應所需。課長辛 ○○、癸○○己○○壬○○、甲○○等人均明知各課室 並無該項經費預算,為達成戊○○之指示,由辛○○、癸○ ○、己○○責成壬○○及甲○○,分別在水利課及土木課之 工程管理費下,以購買文具名義向廠商索取虛開或溢開統一 發票之方式,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協議將上開款項以假採購方式核銷支付,並即由甲 ○○與壬○○2人分別向平日渠等負責採購業務時較熟稔之 廠商告知所需金額索取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採購憑證,土木課 部分則由壬○○東部書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吉安 鄉○○路○段85號,下稱東部書局)及有仁文具印刷有限公 司(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段85號,下稱有仁文具)實 際負責人乙○○及業務員丙○○2人索取,水利課部分則由 甲○○向連興行(址設花蓮市○○街68號1樓)實際負責人 庚○○及上開東部書局及有仁文具業務員丙○○2人索取, 彼等2人再據以於聚餐之次月或後數月,將該款項列於土木 課、水利課之業務費項下(如工程管理費或工程業務費用) 進行核銷程序,待花蓮縣政府撥款與廠商後,廠商再將經扣 除其稅額後之相關假採購款項交與彼2人,再由壬○○將之 用以支付聚餐之消費餐廳。
三、乙○○丙○○庚○○均係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應據實填



製,以供稅捐機關正確之管理,仍為交易業務順利考量,同 意配合辦理(惟均與壬○○、甲○○約定開立不實發票,所 需負擔之營業稅需從撥款內扣除之)。乙○○丙○○乃共 同與壬○○、甲○○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庚○○則與甲○○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於花蓮縣議會開定期會、臨時會期間後次月或數月後 ,每次依壬○○、甲○○告知所需之金額(每次均未超過新 台幣7500元),由丙○○庚○○分別配合開立不實(內虛 立品名、數量、單價、總額等)之東部書局、有仁文具及連 興行統一發票1張或數張後,分別交與壬○○及甲○○,嗣2 人乃填製上開假採購內容(即登載不實之預算科目、金額、 用途說明等項目),於花蓮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 將該款項偽列為土木課及水利課業務費(工程管理費或業務 費)預算科目下之業務用品支出後,同時檢附上揭不實之發 票並黏填於下方,依核銷業務費用之內部規定呈不知情之業 務主管、事務主管、主計室、縣長等部門簽蓋審核後,再送 會計部門覆核完成付款手續,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稅務之管 理及花蓮縣政府經費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乙○○丙○○庚○○等人待花蓮縣政府付款後,再分別通知壬○○、甲○ ○2人領款,由壬○○將款項支付與消費餐廳清償餐費,渠 等前後以上開方式為不實核銷之次數約5次,金額共計約新 台幣(以下同)7500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證據為被告所爭執,分敘之:(一)被告壬○○、甲○○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下簡稱 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壬○○、甲○○2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 ,審判長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 後,2人均拒絕作證,然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 ,均對於渠等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是被告壬○○、甲○○ 2人拒絕證言之因,非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因恐陳述致自 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即不令自證己罪原則)之情形,



是對其他共犯而言,渠等拒絕證詞,仍屬到庭無正當理由 拒絕作證之情形,因認本案被告壬○○、甲○○拒絕證言 之情形,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
3、而被告壬○○與甲○○2人於調查局詢問筆錄,經查與渠 等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就其自己涉案之供述大致 相符,且其2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曾抗辯其2人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有何遭受暴力、脅迫等不 當取供情形,參以其2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均係對本身不 利之供述,是認渠等上開調查局筆錄有可信之特別情形, 且為證明同案被告犯行存否所必要,是認被告壬○○、甲 ○○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4、至對質詰問權部分,係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對證人供述之憑 信性為彈劾之方式,與證據能力係屬二事,被告甲○○、 壬○○於審理中拒絕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並不影響其證 詞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壬○○、甲○○於檢察官在91年9月11日偵查時之供 述,雖未具結,然被告丙○○庚○○乙○○與渠等辯 護人對上開共同被告壬○○、甲○○偵訊筆錄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 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 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 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 」,係指「依法」具有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 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 陳述,豈非因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 ,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241號判決參照)。再按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 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3款亦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壬○○、甲○○於檢察官偵 查時雖均未具結,然與被告等人有共犯之關係,依上開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庸具結,況中華民國92年1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定有明文,是共同被告壬○○、甲○○於刑事訴訟 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另被告己○○之辯護人就壬○○之調查局筆錄錄音帶佚失 ,認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壬○○之調查局筆錄錄音帶 雖因故佚失致承辦檢察官未能提出予原審調查,然被告壬 ○○本人於本案審理時,對於其上開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證 據能力並無爭執,亦無供稱詢問筆錄製作期間有何遭調查 局人員為違法不當取供之情事,足證該調查局調查員製作 筆錄時,並未有任何違法取供事由,是縱該詢問筆錄錄音 帶事後因故佚失,自不影響該份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花蓮縣政府主計室主任洪文煌於調查局及原審證述 。足以證明上揭請領款項之流程核與被告被告壬○○、甲 ○○2人之供述相符。
(二)證人主計室課員盧威宏於調查局證述有關花蓮縣政府業務 單位辦理核銷流程等情節,亦核與被告壬○○、甲○○2 人之供述相符。
(三)證人邵純潔、楊品山、林榮淇於調查局證述,證人陳守漢鄭慶龍於調查局及原審證述,均足以證明被告壬○○、 甲○○2人供述與議員聚餐之情形相符。
(四)被告戊○○己○○辛○○癸○○於調查局、偵查、 原審及本院供述有關渠等於上開期間參與工務局會議,被 告戊○○之指示及與花蓮縣議會議員聚餐情形,亦核與被 告壬○○、甲○○2人之供述局長戊○○開會指示及與議 員餐敘情形相符。
(五)被告壬○○、甲○○2人之供述。其2人於調查站之訊問、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六)被告乙○○丙○○庚○○於調查局、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之供述,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之 供述。被告丙○○於調查站時供稱確有以採購非東部書局 營業項目物品,而以東部書局名義開立東部書局營業項目 物品之發票之行為(調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且坦承 其為開立發票之人,並確與工務局局長室有生意往來,且 局長室叫貨使用款項,伊係將發票交給土木課之壬○○, 再向他請款(第4頁背面)。被告乙○○於調查站時亦供 稱(第6頁背面)阿良即丙○○,且由丙○○負責製作發 票。被告庚○○於調查站亦供稱(第9頁背面、第10頁) 確有開立與實際交易項目不符之發票供水利課作報銷之用 ,次數很多,記不清總額,但每次所開相關發票金額在3 千至7千不等,平均一年約15萬元。因均將實際交易項目 改開立為連興行有販售之文具類用品,而水利等課係據其 發票報銷,故在工程管理費報銷項下未登載相關開支等語



。均足以證明東部書局、有仁文具及連興行於上開期間, 就渠等行號與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或水利課之文具交 易,係和被告壬○○、甲○○聯繫及接洽業務事宜,且業 務員丙○○及負責人乙○○庚○○均確有應所求虛開發 票之事實甚明。
(七)卷附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水利課87年7月間起迄89 年12月間期間所有核銷憑證影本(含花蓮縣政府黏貼憑證 用紙、統一發票)、工程管理費用登記簿、花蓮縣政府支 付東部書局、有仁文具及連興行付款紀錄及花蓮縣政府87 年度至89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份。 雖因時隔甚久,且被告壬○○及甲○○2人確以虛報實或 多報之方式取得發票,再憑以請款,故摻雜於合法請領物 品中,致無法一一分辨何紙發票為虛偽登載,然計其數量 確有不符之處,仍與被告壬○○、甲○○之自白相符。(八)綜上所述之證述,自足以證明被告戊○○己○○、辛○ ○、癸○○等4人確有與被告壬○○、甲○○共同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壬○○、甲○○則與被 告乙○○丙○○庚○○共同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其 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本院之認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原辯稱東部書局、有仁文具與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 水利課之交易均係業務丙○○負責,相關發票係由業務丙 ○○製作,伊有親自核對送貨與發票金額是否相符,東部 書局或有仁文具未曾虛開不實發票與被告壬○○或甲○○ 作為核銷憑據的情形云云。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再參以被告壬○○、甲○○之供述,其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丙○○辯稱:伊均按實際交易情形開立發票與壬○○ 或甲○○,並無虛開並提供不實發票與2人核銷,且伊非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主體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亦坦承東部書局、有仁文具與花蓮縣政府工務 局相關課室交易文具等採購係由伊負責接洽。
⑵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亦供稱雖公司無會計之職稱,惟 係由被告丙○○開立發票等語,故被告丙○○雖非公司負 責人,惟確係經辦會計人員,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所處罰之行為主體。
⑶雖被告乙○○供稱被告丙○○對虛開發票之事不知情云云 ,惟再參以被告丙○○係實際與被告甲○○、壬○○接洽 業務之人,且依被告丁、穆2人之供述,確有上開虛開發



票之事實,故被告丙○○辯稱不知虛開發票之事,顯不可 採信。
⑷被告丙○○上開犯行並據壬○○及甲○○2人指述明確, 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土木課庶務性用品 的採購,有以不實發票虛報核銷的情形,縣議會定期會及 臨時會召開後,工務局為了保持與議會之和諧關係,以利 法案及預算能順利通過,均會由工務局技正兼議會聯絡人 林榮淇負責安排與議員餐敘,工務局局長、技正、土木、 水利、下水道、公共工程建管等課均攤,土木課該部分費 用無法核銷,我只好叫廠商東部書局或有仁公司2公司外 務員丙○○開立虛列購買文具用品,與分攤餐費金額相同 之發票以辦理核銷,因工務局無公關經費,情非得已才做 如此之報銷。」、「我向丙○○索取不實交易之發票後, 黏貼於花蓮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上,經承辦人、驗收人、 課長、業務主管、主計室承辦人、主計室主任洪文煌核章 ,並由主計室製作付款憑單,再交由財政局支付課開立公 庫支票,以郵寄方式寄給廠商東部書局;由於該筆款項並 無實際交易,嗣廠商東部書局或有仁公司收到支票款項後 ,再由老闆乙○○通知我去東部書局,以現金將其領回來 支付」等語(見91年9月11日、同年9 月16日被告壬○○ 調查局筆錄);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要請議員吃飯 ,尤其在議會期間,故索取發票報銷。」、「我是向東部 書局及有仁索取發票,不曾向連興行要。稅金大概由書局 自己吸收,因為長年以來,都由我們向他們購買文具。」 等語(見91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及被告甲○○於調查 局亦供稱:「水利課一部份工程管理費確實沒有實際購置 文具、紙張等消耗用品,而向廠商連興行、東部書局等商 號索取發票,作為不實之報銷。通常都由我提出需要之金 額,連興行、東部書局會將稅金內含,一併計入後,再填 寫品名、數量、單價來湊足我所提出需要的金額。我向連 興行、東部書局等商號索取不實交易之發票,都是用來作 為不能報銷費用之支出」、「每次我向連興行、東部書局 等商號索取不實交易之發票」等語(見91年9月11日被告 甲○○調查局筆錄);嗣於偵查中供稱:「從我80年左右 接任這項工作開始就有向東部書局及連興行索取發票做不 實報銷情形,除了與上級長官及議員用餐無法報銷時,就 會向上開商行索取發票,因為我們沒有編列餐飲費的預算 ,大都是由壬○○告訴我消費的金額,我再向連興行或東 部書局索取發票報銷,由我黏貼發票及製作請示單並蓋章 後,再交給課長、局長核章。」、「我都向連興行老闆娘



,東部書局是向一位叫『阿良』的小姐索取發票」、「連 興行的老闆也告訴我們,如果有需要,可以向他們要發票 。他們說發票都含稅,程序是由主計室開國庫支票給書局 ,他們再拿現金給我(扣掉稅金)譬如2萬元的發票,我 們實際上從書局那邊拿到1萬8或1萬9。如果是各科室分擔 的費用,就一起交給壬○○。」等語(見91年9月11日被 告甲○○偵訊筆錄)。均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應被告 甲○○、壬○○要求虛開發票之情形,並非僅係發票上品 名簡化記載之情形,且其等供述之發票開發方式亦符合一 般之作業程序,堪信為實在,故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難 信為實在。
(三)被告庚○○則辯稱:連興行與花蓮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文 具等交易係由伊與被告甲○○聯繫接洽,但伊均按實際交 易情形開立發票,並無虛開不實發票與被告甲○○核銷的 情形云云。惟其犯行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且被告庚 ○○亦坦承有開立發票之行為,並為連興行之實際負責人 ,故其亦確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列之人甚明。至 雖扣案之統一發票並無法由被告甲○○明確指認係虛開何 紙發票,惟參以本件犯罪時間長、且其犯罪性質即係以魚 目混珠之方式虛開發票,故實際上難以自事後確認係偽造 何紙發票,然依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可信確有其事,蓋 經檢視卷附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水利課87年7月間 起迄89年12月間所有相關核銷憑證(含花蓮縣政府黏貼憑 證用紙、黏貼核銷統一發票,均影本),於上開期間之每 年度5月、11月後次月或次2月期間(即87年12月至88年1 月期間;88 年6月至7月期間;88年12月至89年1月期間; 89年6月至7月期間;89年12月期間),均有土木課向東部 書局或有仁文具採購文具支出核銷數筆之紀錄(且金額均 超過7500元以上),亦有水利課向東部書局或連興行採購 文具支出核銷數筆之紀錄(且金額均超過7500元以上), 足證同案被告壬○○、甲○○上開供述應係實在,又衡以 同案被告壬○○、甲○○2人分別與被告庚○○或被告丙 ○○、乙○○等人先前並無嫌隙,被告2人上開所供述之 情節亦均係不利己之陳述,渠等何須甘冒擔負自身刑責而 捏造上情以誣攀被告乙○○丙○○劉素蘭入罪而之理 ,且被告甲○○既身為公務人員,與被告庚○○等人原關 係良好,並無仇怨,其於本件並因而經起訴,且所涉犯之 罪均較被告庚○○嚴重,其所為之供述自無不實之可能, 故被告甲○○供稱確有虛開發票之事實當信為實在。且被 告甲○○對如何向索取不實統一發票等情及上開廠商係由



何人配合負責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與假採購款項核撥後, 該廠商由何人通知取款及交付等等過程,甚至如何約定處 理不實發票之營業稅等細節,與被告壬○○之供述相符, 此並核與被告劉素蘭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上開期間 ,與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或水利課為相關文具用品採 購等業務之聯繫接洽對象、開立發票、請領款項之流程均 大致相符,故被告庚○○上開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堪採信。
(四)至被告甲○○辯稱,伊並非係商業會計法上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而該罪名應為「身分犯」、「己手 犯」,無此身分之人,應不構成該項罪名云云。惟被告甲 ○○既就被告庚○○丙○○乙○○等人開立虛偽發票 之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即係屬共同正犯,其所辯尚 非可採。
(五)被告戊○○己○○辛○○癸○○等人部分:均辯稱 未指示被告壬○○、甲○○以虛偽憑證假核銷之事,且被 告壬○○甚早即擔任該局之總務,其等並未為違法之指示 云云。惟查:
1、被告等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壬○○、甲○○指述綦詳,並明 確指稱係受局長、課長之指示所為,並非以含糊籠統之方 式推測被告等人知悉,蓋證人壬○○及甲○○均非參與餐 會之人,而被告戊○○己○○辛○○癸○○則係每 次參與餐敘,且均未付款之人,被告戊○○亦確於會議中 告知庶務費確有不足,則各課或其個人參與餐會之費用如 何支出,豈能諉為不知?又被告己○○辛○○癸○○ 既係擔任課長,且被告壬○○各項費用之核銷均需經由其 同意,若被告己○○等人有疑義而不同意,被告壬○○等 2人如何得以此方式核銷?故被告等人所辯尚不可採。 2、況被告戊○○既於會議中有所指示,被告己○○辛○○癸○○如何可能不知核銷之程序,且若未經課長同意, 總務人員豈可能以此方式核銷?
3、又被告壬○○及甲○○犯罪目的係在索取不實發票做假帳 ,請領公款後,支付局長戊○○及課長己○○辛○○癸○○等人與議員之餐宴交際費用,並非用於其等個人事 務,按之常理,被告壬○○、甲○○2人若未受明確指示 當不可能如此行為,故被告戊○○等辯稱不知情之詞,尚 非可採。
4、再參以同案被告壬○○供稱:辛○○己○○交代我辦理 核銷,因工務局無公關經費,情非得已才作如此之報銷, …從八十年間就有這種陋規存在(見調查筆錄第40、41頁



,至80年間至起訴前之事實,未經起訴,且雖經被告壬○ ○坦承在卷,惟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故尚難認此部分亦涉有上開犯行,附予敘明)…戊○○知 道無法報銷的款項都是我以不實交易向廠商索取發票的方 式辦理報銷(見調查筆錄第14頁),政府制度不對,為了 工作在那環境下,長官要我們基層做,我們不能不做,也 是很無奈…從86年我接手開始,都是用這種方式來核銷, 其他人應該都知道,我不可能自己決定,局長、科長也應 該知道,檢察官所寫的事實,經過是有這樣的狀況,但金 額沒那麼多等語,足證需審核被告壬○○資料及實際使用 上開款項之上級即同案被告戊○○辛○○己○○、癸 ○○等人不可能不知上開情事(見調查筆錄第40、41頁, 91 年他字第200號第13,原審審理卷第57頁)。 5、被告甲○○亦供稱:我索取不實的發票,都是壬○○或辛 ○○、癸○○分別告訴我所需要的發票金額,我才配合辦 理…戊○○私人用途的經費是由壬○○負責,我不清楚( 見調查筆錄第49、50頁),是由壬○○告訴我消費的金額 ,我再取發票報銷,由我粘貼發票及製作請示單後由我蓋 章後,再交給課長、局長核章,我不得不做,…是有開立 不實發票核銷的事實,但金額沒那麼多,有接受二位科長 辛○○癸○○指示,和局長沒有接觸等語,亦足以證明 被告癸○○確有指示被告甲○○之事實,至被告甲○○縱 使未與被告戊○○接觸,然被告戊○○係透過被告辛○○癸○○下達指示,自難以上開證詞認其與本件無關(見 調查筆錄第49、50頁,91他字第200號第10頁,原審審判 卷第58頁)。
6、被告辛○○亦供稱被告戊○○於開會報時,曾指示壬○○ 將該核銷之費用分擔於各課室核銷,伊並審核單據等語, 則該局之預算經費多少,被告戊○○身為局長當甚清楚, 方於會報中指示壬○○分配各課室核銷,而既分配各課室 ,顯然於審核單據時即可知各該費用是否已超出預算,而 被告壬○○又未曾告以各次餐費應分擔之款項,及收取上 開款項,顯然不論局長或課長,於審核費用核銷時,當知 悉其所稱之餐敘費用不可能以正常方式核銷,則事前既有 指示,並為其等所使用(參與餐會),且事後亦未主動繳 交各該費用,顯然對被告壬○○與甲○○上開所為應有所 指示,被告穆、丁2位未曾參與餐敘之基層公務員方會以 此方式取得款項以供核銷,故上開被告間當有犯意連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見調查筆錄第18頁)。況被告辛○○於偵 查中亦稱被告壬○○為土木課的總務,也是局長的總務(



同上卷第26頁),且亦供稱伊並無權利指示甲○○以索取 不實發票報銷之方式支付餐敘費用等語,顯然被告壬○○ 既係擔任土木課之總務,並負責局長支出之總務,被告戊 ○○對同案被告壬○○所為不可能毫無所悉或毫無指示, 蓋被告壬○○既未參與上開餐敘,又有何必要甘冒被判處 重刑之罰責而違法為局長籌措該費用?
7、被告癸○○亦供稱:水利課有虛報核銷的情形,餐費由壬 ○○計算後,再告知我和其他課長各課應分擔的餐費,我 再交代總務丁慧玲(即甲○○)辦理核銷,在我到任前即 有類此分擔餐費之情況,我才交代甲○○依往例辦理核銷 ,至於他是向誰索取虛列買賣發票辦理核銷我不清楚。工 務局局長戊○○於餐會結束後,會在局長室召開局務會報 時,交代與會的水利、土木、下水道、公共工程、建管等 課課長及拆除隊隊長,由各課分擔餐敘費用,再由壬○○ 計算並告知各課室主管該分擔的數額等語(見調查筆錄第 27、28頁),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5頁)亦供稱因縣議會 開會關係,局長即被告戊○○交代要分擔相關餐費,且係 局長直接告訴各課課長,費用係由各課室自己分攤等語。 均足以證明被告壬○○、甲○○之供述實在,且該2人僅 負責索取假發票核銷餐費,2人既係基層之公務人員,係 受局長戊○○、土木課前後任課長辛○○己○○及水利 課前後任課長辛○○癸○○之指示辦理,上開之人顯有 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8、本件雖被告壬○○、甲○○2人因時隔甚久,且所取得之 款項分項繁複且次數甚多,至無法明確指出扣案之卷證資 料中何項憑證係其等偽造,惟扣案之憑證中確有經其偽造 虛報之資料,業據其2人坦承在卷,則本件因被告等人犯 罪時間迄查獲止較長,故而就細節部分無法完全確認,此 係符合常情,且因以偽造方式領取之款項均係分配在各項 合法支出之費用下,此業據被告壬○○及甲○○供述甚詳 ,故而確難於同一紙領據中分辨何者為真何者為偽,真、 假混合之證據係事後審查之重大盲點,因犯罪者大皆想辦 法儘量不留痕跡,故而銷毀犯罪事證或使人不易辨識係最 常見之犯罪手法,然違法物品滅失未必得認為證據之缺陷 ,至多應僅為沒收與否之考量,以本件之情形而論,一份 單據中真假均存,且時隔甚久,依人之記憶當不可能記得 何日、何項購買物品下多報幾件物品以供不法所有,然可 確定者為承辦上開事務之人員即被告壬○○及甲○○自始 至終均就其犯罪方法及事實坦承在卷,雖無法明確指出扣 案證物中何項單據係偽造,惟此已足認定確有偽造之事實




9、雖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供述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惟本件被告乙○○雖同列為被告,然其所 開立之不實發票係作為被告戊○○等人公務報銷之用,其 行為與被告等人係處於對立關係,並非一般之共同被告, 故難認有該條款之適用。
、再參以本件參與餐會之技士均供稱係由被告壬○○負責收 錢,並非由課長要求付款等語,惟被告壬○○供稱從未收 同仁所交餐會的。而被告戊○○雖供稱在會報中指示要大 家平攤餐費,但與會課長卻從未針對此事向其課內人員提 及,課員又供稱均是餐會時直接交錢給被告壬○○,且未 曾聽說課長有要求大家要交餐費,則何以會報中交辦事項 課長未直接向課員宣佈,反由課員自行處理?顯然其等有 關交付費用予被告壬○○之詞均非實在。
、另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92偵856卷第21頁): 伊係在89年5月1日到任,壬○○較伊資深,除係土木課總 務外,亦係工務局總務,故與議會間之聯誼費用,不需其 指示,均由其自己處理,且與伊均係受局長指揮,總務部 分當然也由局長指示辦理。係局長開局務會報時指示與議 員間吃飯由各課分攤等語,則依其所述,顯見被告戊○○ 確有對該項費用之支付有所掌控。此亦符合被告壬○○供 述之事實,故被告戊○○辯稱伊未指示之詞,即顯不可採 信。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水利課及土木課均未編列接待外 賓之預算,費用則稱係依照慣例由各課以基金來運作,且 各課均有成立基金,由課長負責處理等語(見上卷第40頁 ),被告戊○○所述各課設有基金之詞不實在,蓋本案所 有相關人員從未提過上開基金之設置,顯然並無所謂各課 之基金,而依被告之供述,亦可推知,其從未支付與議員 餐敘費用,蓋其於偵查中既供稱有基金之設置,故由該基 金支付費用,被告戊○○豈可能另行支付被告壬○○上開 費用?顯然被告戊○○辯稱有支付費用予被告壬○○之詞 當係事後卸責並參考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後所為不實之供 述,此亦足以證明被告壬○○及甲○○供稱從未收到餐敘 費用之詞相符,故被告戊○○所辯不堪採信。
、至被告戊○○辯稱以其職務無法發覺職員有無以假報銷之 違法方式云云,亦不可採信。蓋一般而言,若被告未參與 犯行,其當然不可能就局內細節之部分關切,故可能未知 職員違法情事,然本件係由被告戊○○主導,其明知並無 多餘之預算足以支付另行與議員餐敘之費用,而於局內會



議時要求各課分攤,顯即已下達指令,要求承辦人員按照 其意思行為,雖其否認有授意,然被告甲○○與壬○○均 係基層之工作人員,未得長官之授權或授意,如何需就此 與其自身毫無利害關係(既未參與,亦不需付款,且非在 公務範圍內之事務)違反索取發票核銷?顯然係基於被告 戊○○之指示,被告壬○○及甲○○2人方會以該方式核 銷甚明。
、況依本件參與之人員均供稱其等有付款,則核以該數額, 顯已超出1年2次餐會所需費用,果若如此,被告壬○○、 甲○○何需坦承對其等不利之以該方式取得費用?顯然被 告戊○○己○○辛○○癸○○等人確實從未支付上 開餐會費用,且由其等明白指示被告壬○○及甲○○2人 以上開方式籌措餐費甚明,故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己○○辛○○癸○○壬○○、甲○○ 於案發時分別或曾任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局長、土木課長、 水利課長、土木課課員及水利課雇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另被告乙○○為東部書局及有仁文具之2家 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係上開公司業務,平日兼辦該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等會計事務,庚○○則係連興行實際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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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部書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