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6號),提起上訴,及函送
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36號「 志成電子材料行」之負責人,明知「風飛沙」、「雙人枕頭 」、「月圓思情」、「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 、「春天哪會這呢寒」等歌曲,係其著作權人華倫唱片有限 公司、王登雄、張錦華及黃建銘等人專屬授權予音樂著作權 仲介團體即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音樂 聯合總會)管理之音樂著作,未經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竟基於概括之 犯意,擅自於民國94年9月間起,陸續將其內錄製有上開音 樂著作,機號分別為B0000000、B0000000、G0000000之點將 家電腦伴唱機共計3台,交由不知情之沈米足(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擺放位於花蓮市○○路12之3號「溫柔鄉卡 拉OK」內,提供予不特定之人付費使用該電腦伴唱機點唱上 開歌曲,以此「公開演出」方式連續侵害上開音樂著作權人 之著作財產權,並經音樂聯合總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云云。
二、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於 原審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文成之指訴,證人沈米足之證述 、現場照片16張、音樂著作權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 契約書3份、法人登記證書及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各1 張,暨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3台以及歌曲精選錄1本等為 據。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事先已向優樂多 媒體有限公司(委由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提出告訴)購買公開播放證700多張,且該證因不能隔年 播放,伊所簽發之12紙支票,並已兌現8張,共支付1百多
萬元之公開播放證費用(以下簡稱公播費),且本件查獲 之3台伴唱機中2台已申請,僅1台係於查獲前2日方裝妥, 未及提出申請,但已付公播費,係因工作忙,未及申請, 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以所經營之「志成電子材料行」名義與本件之著作財 產權人優樂多媒體有限公司訂約,授權被告為該公司營業 場所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花蓮地區代辦處,雙方並 簽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費用委託代為收取合約書」 ,合約期間內(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被告負 有至少代收700張公開播放證之義務(每張新台幣2400元 ),共計0000000元,分12月,被告共簽立12張支票,每 張支票140000元,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已有8紙已兌現, 且被告經查獲前,在花蓮地區僅代為收取127件公播費, 尚5百多張之公播費使用權,此經告訴人陳報在卷,並有 合約書、支票影本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2、則被告於雙方簽訂合約期間內既已支付至少700張公播證 之費用,雖僅向告訴人公司陳報127件,然該公播證隔年 即不能使用,意即被告於1年內至少支付700張公播證費用 ,而迄查獲止僅申請使用127張,未達申請數量半數,被 告依約每月仍需支付140000元之公播費,而上開合約於同 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則於95年1月為警查獲,僅餘不到4 月,被告尚有5百多張公播證使用之權限,不論扣案3台機 器是否均已申請,皆不影響已支付之公播證費用,亦即被 告並非為免於支付告訴人上開使用著作財產權之費用,故 為侵害著作權而未申請公播證,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實在 ,其無侵害著作權之動機及犯意甚為明確。
3、被告雖對查獲之事實不爭執,致原審誤認被告已坦承犯行 ,惟被告所坦承者為未將公播證之申請書送交告訴人,故 查獲之伴唱機係尚未申請,惟此與其有無犯罪故意尚有別 ,被告於原審及偵查中之供述,尚無法作為認定其犯罪之 證據,附予敘明。
(三)故本案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並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況其他證據亦皆與 被告所辯相符,則依據證據裁判主義,應認為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被告認罪、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而對被告為有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案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96號案件, 認被告未經音樂著作權人同意及授權,於94年3月21日起, 出租錄製「真心話」等音樂著作之電腦點唱機予陳麗美,擺 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7號「女人花俱樂部」內,供不 特定人使用該電腦點唱機公開點唱上述歌曲牟利,認被告所 為亦違反著作權法云云。經查,被告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著 作財產權部分,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機台編 號結果,確與被告所提出合法購得之S00000000號相符,且 本件起訴部分亦經本院認被告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而為無罪 之判決,此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