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65號
HLDM,106,原簡,65,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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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福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原易字
第9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錦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保溫冰箱壹臺、臺灣啤酒拾貳罐、肥料壹包、黑色雨衣壹套、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張錦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月22日執 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張錦福羅紫明於105年8月31日晚間受雇前往花蓮縣玉里鎮 泰昌里北平街西瓜園採收西瓜,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10 5年9月1日) 凌晨2時30分許間,在該西瓜園之工寮內,張錦 福見該西瓜園園主黃見有所有之保溫冰箱1 臺、臺灣啤酒12 罐、肥料1包、黑色雨衣1 套、瓦斯噴燈1個放置在該處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當場飲用臺灣啤酒6 罐, 後駕駛其僱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 情之羅紫明及載運前揭物品離去。嗣黃見有發覺失竊,報警 究辦,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而查悉上情。案經黃見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錦福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見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羅紫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書及現場圖各1 份、被告作案所用前揭車輛 及失竊現場照片共4 張、失竊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 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87年4月10日罰金執畢)、妨害兵役(94年4月1 日拘役執畢)、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94 年9月6日執畢)及前 述公共危險等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又其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而獲取所需, 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竊之動機及目的、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上開物品之價值 (價值共約新臺幣 1,200元,見警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21 頁背面)、犯後始於本 院調查時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害、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從事採收及種植西 瓜、未婚然育有1 子(現為1歲6月)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保溫冰箱1臺、臺灣啤酒12罐、肥料1包、黑 色雨衣1套、瓦斯噴燈1個,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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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