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慶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 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 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 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 ,不屬於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 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 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 條、第82條、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 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 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 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 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所明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鉅額稅賦及債務而無力 清償,已構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事實。且參照司法院解字第 3578號、第4023號解釋意旨,抗告人所欠之稅捐,應屬破產 債權,並無優先權。另稅法中所稱之滯納金、滯報金等,依 法亦應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且無優先受償權。又本件既未進 入破產程序,根本無適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餘地,本件 應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之要件。抗告人為此依法向原審法院 聲請破產宣告,竟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負債務為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5 萬652元、應付資遣費63萬8750元、應付稅捐3148萬8904元 (含本稅1306萬4343元及罰鍰、滯納金1842萬4561元),合 計3287萬8306元等情,固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務狀況說明書、 財產目錄㈠㈡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惟其中應付稅捐部分 ,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抗告人目前尚積欠:①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緝私罰鍰13萬48元、營業稅款2萬3394元及 推貿費161元,共計15萬3603元;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車號5W-1897號汽車違章罰鍰1600元; 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至96年1月24日止 ,尚欠稅款3812萬363元(其中本稅為3594萬4836元)迄未 清償,共為3827萬5566元各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 月23日關法執字第096009025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1月26日嘉監南字第0960102039號函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6年1月24日南區國 稅南市四字第0960014554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欠 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乙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20頁、第22 頁、第24頁至第26頁)。依抗告人所自承其資產目前僅餘: ①銀行存款200萬37元、生財器具53萬元、郵局郵政信箱存 出保證金400元,累計為253萬437元各情,業據抗告人提出 財產目錄㈠㈡、京城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第三人楊林慧 嬋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 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8頁、第9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從而,抗告人主 張其目前負債大於資產、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乙節,堪信 真實。
四、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所欠稅款、罰鍰等並無優先受償權,本 件聲請宣告破產符合法定要件云云。惟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 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 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應與其他破產債權 平均分配,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第4023號解釋在案 。惟就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稅捐債權如依其他法律有優先 受償之規定,仍可較其他破產債權優先受償,自不待言。 ㈡查抗告人積欠88、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等 各項稅款,本稅部分即高達3594萬4836元,業如上述,並有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6年1月24日南區國稅 南市四字第0960014554號函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 稽。依上說明,此項稅款之徵收,依法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 受清償。抗告人自承現既僅餘財產253萬437元,惟其欠繳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之營業稅、所得稅款卻高 達3594萬4836元,抗告人現餘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應優先受 償之相關稅賦,倘如進行破產程序,扣除上開稅款之財團費 用後,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甚明。五、復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
意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 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現有資產既已不敷清 償依法應優先清償之稅款(財團費用),業見上述,從而本 件應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抗 告人指摘本件既未進入破產程序,而無適用破產法第148條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規意旨所致,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稅款 )及債務,依法應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與必要,原審 以此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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